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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國興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6日,委任上訴人周國興(逕稱其名)依伊指示買賣上櫃譜瑞-KY股票(下稱譜瑞股票),周國興委請訴外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證券)營業員唐湘吟(逕稱其名)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予伊,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情形,伊再將所需交割款匯至周國興指定帳戶,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8671萬8290元,周國興於104年12月8日回報買賣譜瑞股票結果,計為543張(下稱系爭股票)。
詎周國興未經伊同意,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伊設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光復分行交割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0932萬3605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轉匯入其設在該分行帳戶(下稱周國興元大帳戶)。
嗣伊因急用現金,於106年8月28日指示周國興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因周國興無法交付款項,始查知上情。
周國興違反受任義務,未經指示自行出售系爭股票,亦未交付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周國興為逃避對伊所負清償責任,前於105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5日(下稱系爭時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林淑惠(逕稱其名,與周國興合稱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於系爭時點每股338.5元計算,伊對周國興有1億8380萬5500元之債權,而周國興於系爭時點之財產,僅有存款77萬2810元,其借用周國強、林吳秀雲、林芳良、周莉美、王招夫、李明煌(更名李宗澤)、周雨蕾、李明喜、薛福寧等9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下稱周國強等9人帳戶)操作股票,該等帳戶內之股票不得計入其財產,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則周國興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周國興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淑惠,有害於伊前開債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及林淑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國興非依被上訴人指示受委任買賣譜瑞股票,其二人早於98年間與訴外人楊再興(逕稱其名)成立三方合夥投資股票契約,約定三人共同出資,周國興負責操作,買賣股票之種類、時點、價格及使用之帳戶均由周國興自行決定,其後因發生虧損,楊再興退出該合夥投資關係,由周國興與被上訴人繼續原合夥投資關係,雙方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並無債權存在。
又周國興於系爭時點尚有存款77萬2810元,其借用周國強等9人帳戶操作股票,該時前開帳戶內股票價值為1億1522萬0855元,加計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時點價值7019萬9457元,逾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興轉出之系爭款項1億0932萬3605元,系爭行為自非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㈠周國興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贈與林淑惠,並於同年9月5日系爭時點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65至93頁)。
㈡被上訴人與周國興於104年12月8日簽訂元大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授權周國興全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元大證券為商品交易(見原審卷一3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簽訂元大證券之終止授權書,終止委託周國興買賣交易、辦理交割及其他往來事宜(見原審卷一155頁)。
㈣附表二左側「日期及原證七」欄所示係周國興(由唐湘吟代為傳送操作損益表)回報購買譜瑞股票之日期、張數及交易方式;
右側「元大證券公司回覆內容」欄所示係周國興實際購買譜瑞股票之日期、張數及交易方式(見前審卷三000-00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6日,委任周國興買進譜瑞股票,依回報之買賣結果有系爭股票543張,惟於106年8月28日其欲出售系爭股票時,始知周國興未經同意已全數售出,以系爭時點股價計算,伊對周國興有1億8380萬5500元債權存在,然周國興於系爭時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淑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與周國興係委任或合夥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周國興買進系爭股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二人為合夥投資股票等語。
⑴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7日,委託周國興買進譜瑞股票,先後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2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16日、104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6日,依序匯款3521萬0099元、392萬8797元、4000萬元、4000萬元、3500萬元、1488萬4215元、1769萬5179元,共1億8671萬8290元至周國興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7-40頁),周國興並囑咐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唐湘吟傳送當日受委任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以回報當日買賣股票狀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前開損益表未記載有按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指定購買股票種類,購買股票款項均由其匯款提出,並無與周國興共同出資及按比例分配損益情形。
⑵又國稅局因周國興名下帳戶,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6月16日,持續有被上訴人4筆大額款項匯入紀錄,於104年5年25日函請周國興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經周國興回覆國稅局:「陳先生(即被上訴人)事業繁忙,長年奔走於兩岸,非常辛苦。
每年回來聚會時會問起臺灣股市現況,我分析說臺灣經濟面良好,尤其電子業擁有全球競爭力長期投資比銀行定存好太多了。
陳先生聽得頗為心動,惟因工作繁忙無暇分心,特託我全權處理才將資金分批匯入給本人委購買股票。
本以為獲利可期,不料因希臘債務危機所購買股票目前尚處套牢狀況,不能處理。
一有獲利將會全數匯回。
現因資金往來過於頻繁,造成貴局困擾,在此致上十萬分的歉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已表明被上訴人係委任其購買股票,其於股票賣出後,會將所得資金全數匯回予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二人係合夥投資股票。
參以證人即會計師林坤瀛證稱:被上訴人之弟所開設公司之會計由伊處理,伊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國稅局欲調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贈與、借款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請伊幫忙處理,伊即連繫周國興,請周國興自己向國稅局說明匯款原因,事後周國興提出一份手寫函文給國稅局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4-345頁),可見周國興前開回覆國稅局內容,係出於己意所書寫,其表明被上訴人委任其購買股票,應非虛妄。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指示周國興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周國興因無法交付款項,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9日以委任人名義,終止委託受任人周國興買賣交易、辦理交割及其他往來事宜(見原審卷一155頁),周國興對該終止授權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若雙方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終止委任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周國興買進系爭股票,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合夥投資關係云云,並舉證人楊再興之證言為據。
惟查:⑴證人楊再興證稱:伊曾與周國興、被上訴人合夥,因有虧損,故自己退出合夥10幾年了,他們有結算給伊,伊退出後周國興與被上訴人有繼續做股票,時間已久伊忘記了,伊已經80多歲了,且是10幾年前的事情,一起合夥時各出資多少,伊不記得;
伊退出合夥後,周國興與被上訴人有繼續合夥,但合夥持續到何時,伊不知道。
伊退出合夥關係後,與周國興及被上訴人未再連絡,直到本次出庭當證人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362、363頁,前審卷一第339頁),可見楊再興因虧損先退出合夥後,對於周國興及被上訴人繼續合夥至何時,並不知情,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曾與周國興、楊再興合夥投資股票,即謂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與周國興合夥購買。
故證人楊再興之證言,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00萬元,證人楊再興退出三人合夥關係後,其與周國興繼續合夥,此一合夥關係持續至100年12月26日止,因當時合夥資金已虧損,僅剩餘534萬3489元等語,並提出唐湘吟提供之100年12月26日「Co.3」損益表格,其上載明剩餘534萬3489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254、259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損益表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國興之合夥業於100年12月26日終止,尚非無憑。
參以周國興其後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06年譜瑞股票發放之全部股息,有唐湘吟傳送之操作損益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74頁),則周國興既將譜瑞股票發放該2年度之全部股息給付被上訴人,未要求分配,足見雙方合夥關係前已終止,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並委任周國興買入。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興未經其同意,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買賣股票之種類、時點、價格及使用帳戶均由周國興自行決定,二人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⑴唐湘吟於104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操作損益表予被上訴人,其中記載譜瑞股票有543張,另唐湘吟於106年9月28日最後一次傳送電子郵件,亦載明譜瑞股票仍有543張(見原審卷一343頁、前審卷一367頁),周國興自陳上開數據係其告知唐湘吟填載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前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274頁),可見於系爭時點及106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指示周國興賣出時,均應有系爭股票543張。
然周國興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已先後將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股票全數賣出(見原審卷一第322-334頁),並自105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5日,將系爭款項1億0932萬3605元,轉匯至周國興元大帳戶(見原審卷一000-000頁),有如前述,周國興告知唐湘吟傳送被上訴人之操作損益表,記載譜瑞股票有系爭股票543張,周國興已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卻未向被上訴人報告此情,致被上訴人誤信自己仍持有系爭股票,堪認周國興並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其未經同意擅自出賣系爭股票,且將相關款項匯至自己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興違反委任契約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買賣股票之種類、時點、價格及使用帳戶,均由周國興自行決定,周國興與被上訴人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並無債權存在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委任周國興購買系爭股票,其二人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周國興自應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又證人即二人友人王芳夫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周國興係認識10幾年好友,均為宜友會成員,每月由成員輪流作東聚會,伊曾參與宜蘭壯圍聚會,聽被上訴人與周國興談論買賣股票事情。
嗣某日被上訴人非常生氣,拜託伊一起去周國興公司,因被上訴人損失上億金錢,當日周國興一直道歉,並拜託被上訴人讓他日後股票賺錢時再慢慢還錢,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6頁);
證人即二人友人李武彥證稱:伊認識雙方10年,某日被上訴人打電話予伊,請伊去周國興公司,當時周國興等在公司外面,周國興對伊說:「李董,你幫我說好話幾句」,當日伊、周國興、被上訴人及王芳夫在場,周國興希望被上訴人能原諒他,據伊所知被上訴人的錢拿給周國興去買譜瑞股票,被上訴人曾向伊提及匯錢予周國興要買股票,因我們幾個朋友有聯誼聚餐,一個月一次,有談到股票,伊知悉上情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3頁)。
若周國興未擅自出售譜瑞股票,應無一再道歉、表示日後慢慢還錢,並希望友人代說好話,期能取得被上訴人原諒之理。
參以周國興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40號起訴(見前審卷二第449-462頁),刑案認定周國興違背受任義務,將被上訴人指示買入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光,並將系爭款項1億0932萬3605元,轉匯至其元大帳戶,涉犯背信等罪嫌等情,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周國興係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復未經其同意擅自賣出系爭股票,將系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而未交付被上訴人甚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6日,陸續委託周國興買進譜瑞股票,於系爭時點應有系爭股票543張,然周國興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未經同意擅自出賣系爭股票,且將系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周國興具有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林淑惠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周國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5日系爭時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淑惠,該時周國興存款餘額為77萬2810元(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98頁);
又周國興係借用周國強等9人帳戶買賣股票,業據周國強等9人提出聲明書為憑(見前審卷一第277-291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聲明書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周國強等9人前開帳戶之股票為周國興所有,而帳戶內股票於系爭時點之價值共1億1522萬0855元(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
則周國興於系爭時點前開財產(存款、股票),合計為1億1599萬3665元(見本院卷第194頁)。
再者,系爭房地於系爭時點之價值,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7019萬9457元(見鑑定報告第4頁),譜瑞股票於系爭時點每股338.5元,系爭股票543張之價值為1億8380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均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2、27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點對周國興之債權為1億8380萬5500元,斯時周國興除系爭不動產外,財產合計為1億1599萬3665元(存款、股票),周國興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林淑惠後,顯不足清償債務,其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林淑惠應為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之債權額,應以系爭款項1億0932萬3605元為準云云。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周國興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將系爭款項1億0932萬3605元匯至自己帳戶,自不得以其擅自出售系爭股票所得金額,據謂為被上訴人應得之股款。
又周國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5日系爭時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淑惠時,系爭股票之價值為1億8380萬5500元,已如前述,若周國興未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點出售系爭股票,即可獲得股款1億8380萬5500元,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時對周國興之債權額為1億8380萬5500元。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周國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系爭時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淑惠,該時資力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屬債權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利益,亦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林淑惠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林淑惠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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