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一,26,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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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許玉惠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君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所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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