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一,26,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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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秀玲



被 上訴 人 許玉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0-7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1至576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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