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一,5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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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環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上訴人 杜淑敏(兼杜淑盈之承受訴訟人)
杜淑惠(兼杜淑盈之承受訴訟人)
曾杜淑真(兼杜淑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杜匡倫(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
杜匡偉(即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追加 被告 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陳忠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收件字號為九十五年大同字第一四三六二○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鄭環慧。

被上訴人鄭環慧應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收件字號為九十五年大同字第一四○六九○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杜淑瓊、杜淑盈、被上訴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

被上訴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匡倫、杜匡偉及追加被告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為九十五年大同字第一三四二四○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撤回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陳忠順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鄭環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匡倫、杜匡偉及追加被告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1頁);

又原被上訴人杜淑盈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下稱杜淑敏等3人),有杜淑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杜淑敏等3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71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徵收時為臺北市○○○○○目32番之13、32番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欽所有,經上訴人徵收,訴外人杜錫輝(於106年4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杜匡倫、杜匡偉於原審承受訴訟)、杜淑瓊、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為杜欽之繼承人(下稱杜錫輝等6人),嗣因杜淑瓊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26日死亡,原審所列其繼承人沈景南等3人為被告,早於起訴前均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裁定選任阮皇運律師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則上訴人追加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上訴人另對原審所列被告沈景南等3人部分均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1頁),並迭經變更其聲明,核係本於請求杜欽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合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36年8月16日為取得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公告徵收杜欽所有之系爭土地,另於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38年8月15日公告,依法徵收公告區域土地,嗣經上訴人於38年11月24日通知杜欽領取徵收補償費無著,於38年12月12日再以公告通知於該月底具領,杜欽仍逾期未領,上訴人遂於39年7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杜欽之繼承人即杜錫輝等6人於95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519萬4,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11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環慧,鄭環慧再將之出售,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忠順,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塗銷登記。

倘認鄭環慧、陳忠順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惟杜錫輝等6人擅自出賣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2,519萬4,0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亦成立不當得利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審求為陳忠順、鄭環慧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同年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等6人,杜錫輝等6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杜淑盈各給付2,519元、839萬2,121元、419萬9,840元、419萬9,840元本息,杜匡倫、杜匡偉連帶給付419萬9,840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其先位塗銷登記及備位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陳忠順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36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鄭環慧。

鄭環慧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069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等6人。

杜淑敏等3人、杜匡倫、杜匡偉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

㈢備位聲明:1.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應各給付上訴人140萬2,466元、979萬2,068元、559萬9,787元,杜匡倫、杜匡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萬9,840元,及均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

㈡備位聲明:1.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19萬9,84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即對杜淑瓊之繼承人沈景南等3人為請求與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經其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已將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送達杜欽,且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核發補償費,該徵收程序無效,又依38年8月15日公告,道路部分依法保留徵收5年,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自屬保留徵收範圍,於延長保留徵收5年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38年8月15日公告與38年11月24日公告所載徵收日期不同,顯非同一徵收案。

而鄭環慧、陳忠順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障,是鄭環慧、陳忠順已因善意受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上訴人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塗銷土地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杜錫輝等6人實際取得之價金為計算基準,非以公契記載之金額計算。

再者,上訴人未通知杜欽,復未辦理徵收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杜淑敏等3人、杜匡倫、杜匡偉並陳明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土地原為杜欽所有,杜錫輝等6人為杜欽之繼承人,其等協議分割由杜錫輝、曾杜淑真、杜淑盈、杜淑瓊各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1667,杜淑敏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1,杜淑惠取得應有部分1萬分之3331,並於95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98頁)。

㈡杜錫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4月7日死亡,由杜匡倫、杜匡偉承受訴訟。

杜淑瓊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即阮皇運律師為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裁定暨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

㈢杜錫輝等6人於95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環慧(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140690號),所附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519萬4,000元;

鄭環慧再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忠順(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143620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忠順、鄭環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淑敏等3人、杜匡倫、杜匡偉、追加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杜淑敏等3人、杜匡倫、杜匡偉、追加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忠順、鄭環慧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淑敏等3人、杜匡倫、杜匡偉、追加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杜淑敏、杜淑惠、曾杜淑真、追加被告各給付140萬2,466元、979萬2,068元、559萬9,787元、419萬9,840元,杜匡倫、杜匡偉連帶給付419萬9,840元,並均加計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95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

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征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233條本文、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30年間,距今已逾70餘年,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法治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徵收、補償或送達等相關作業,往往採取較為權宜寬鬆之程序,徵收案之相關資料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銷燬、滅失,更難以期待當時承辦人員得以到場作證,是倘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補償及送達程序,客觀上有其困難,自應採降低證明度之方式以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而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可知上訴人為取得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曾於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依法徵收公告區域土地,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於38年11月24日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第26037號公告通知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杜欽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因杜欽遲未前來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再於38年12月12日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通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杜欽仍逾期未領,上訴人遂於39年7月19日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第1、2款規定,將徵收補償費以系爭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38年8月18日新生報、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暨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系爭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47頁) ,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憑信性甚高,且系爭土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47年、58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系爭土地位置圖、航測影像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衡酌公益與相關事證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核發補償費,該徵收程序無效云云。

按需用土地人,不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甚明。

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

又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從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經查,觀之上訴人於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已載明「除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頁),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亦載有「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39年7月19日系爭提存書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復記載「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對杜欽為送達之郵件回執證明,然考量當時法治未臻完備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所為送達程序往往較為權宜寬鬆,於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採降低證明度之方式後,應認上訴人據上開書證主張於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已依法踐行相關徵收及補償通知之送達程序,並備款待發,而因杜欽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核屬有據。

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核發補償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影響本件徵收之效力。

3.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已將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合法通知杜欽,本件徵收為不合法云云。

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別通知方式,以利徵收作業之遂行,縱屬依民法第759條所稱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亦同。

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就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惟參酌為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23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之法理,且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同規定於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編,則其通知方式,似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可達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杜欽之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埔字○○壹六壹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2頁、第148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38年8月18日新生報、38年11月24日公告、系爭提存書其上分別載有:「除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等文句,系爭提存書亦記載杜欽之住址為「新莊郡鷺洲庄○○埔字○○一六一」(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40頁、第47頁),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對杜欽上開地址為送達之郵件回執證明,然於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採降低證明度之方式後,應認上訴人據此主張業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地址通知杜欽,並於送達無著後,始再以公告方式為送達,應屬有據。

再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杜欽之戶籍係設在「三重鎮永興里6鄰重新街426號」,而三重鎮永興里6鄰重新街426號於37年11月5日改編為光華里7鄰重新街426號,於40年9月10日再改編為光華里7鄰中央北路5號,於51年4月1日三重鎮又昇格為三重市(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據此可知「三重鎮永興里6鄰重新街426號」與「三重市○○里0鄰○○○路0號」兩者地址相同;

復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登記號數第五七號之所有權部載明:「民國36年4月5日姓名杜欽…住址新莊郡鷺洲庄○○埔字○○壹六壹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另自登記號數四八號中間欄位之所有權部記載:「民國36年4月5日姓名杜欽…住址新莊郡鷺洲庄○○埔字○○壹六壹番地」、下方欄位之所有權部附記:「住址變更…原因民國51年4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住址臺北縣○○市○○里○鄰○○○路○號」(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再參酌日據時期「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於34年光復後先改正為「臺北縣新莊區鷺洲鄉」,三重埔復於36年4月1日改制為臺北縣新莊區三重鎮,再於39年8月廢區改制為臺北縣三重鎮,復於51年4月1日改制為縣轄市,足證日據時期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埔字○○一六一番地」,嗣迭因行政區域調整始變更為「臺北縣○○市○○里0鄰○○○路0號」,該兩地址亦屬同一,且依照前述最高法院關於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之通知應採相同處理方式之發回意旨,堪認上訴人不論關於土地徵收與補償之通知,於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地址無法送達後,再以公告方式為送達通知,均係符合當時法令,至上訴人雖未採用光復後改正之新街道名稱為送達,然上開三地址既均為同一處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考諸當時光復後改正未久,自不影響上訴人已對杜欽合法送達之結果。

4.被上訴人另辯稱38年8月15日公告與38年11月24日公告所載徵收日期不同,顯非同一徵收案云云。

經查,依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記載:「一、查本市防空保留征收道路、公園、綠地用地方案前經呈奉長官公署以署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核准並于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告施行各在案。

二、茲查該項保留征收期間三年瞬已屆滿其保留征收道路部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已呈請省府准予延長保留征收期間五年外公園綠地部分之私有土地應即依法辦理征收…甲、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臺北市政府。

乙、興辦事業之種類:闢築公園綠地。

丙、征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詳見征收土地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則記載:「案查本市○○○○○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卅六年八月十六日先行公告征收有案,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一、○○○○○目一四番地起至三二番地之一五號止…杜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互核其內容,兩者所公告之徵收日期雖有不同,然應僅屬徵收辦理之時序,且38年11月24日公告辦理徵收之「本市○○○○○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其需用土地機關為上訴人,徵收標的為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徵收目的為闢築公園綠地,均與38年8月15日公告第二項「公園綠地部分之私有土地應即依法辦理征收」、「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臺北市政府」、「興辦事業之種類:闢築公園綠地」之內容一致,足見38年8月15日公告與38年11月24日公告為同一徵收案,杜欽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38年8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公告所徵收之範圍。

5.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再辯稱依38年8月15日公告,道路部分依法保留徵收5年,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自屬保留徵收範圍,於延長保留徵收5年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經查,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月7日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上述保留地內關於日新公園之部分,並報奉臺灣省政府肆拾申魚府經土字第87270號代電核准廢止徵收,上訴人乃於41年2月6日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同號函檢送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等情,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月7日第5次常會紀錄、41年1月25日北市工都字第3216號函、41年2月7日新生報刊載臺北市政府41年2月6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工務局61年1月5日便條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 ,再參照臺北市都市計畫圖防空空地保留公園綠地分佈圖與2號公園即日新公園土地徵收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黃色部分為徵收範圍,紅色框線為日新公園預定地,另標示有20米道路用地,另參照上開工務局61年1月5日便條記載「查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本府於38年間征收,嗣因公園廢止,其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征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確實位在公園綠地徵收範圍,而為上訴人預計開發公園周圍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且未在臺北市政府41年2月6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之列,自仍在本件徵收效力範圍內。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與38年8月15日公告記載之興辦事業種類為開闢公園綠地有所違背云云,然開闢公園綠地之同時將周圍道路一併規劃開發,實為開闢公園綠地之所需,並未踰越所興辦事業之徵收範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法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乙節,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固又提出臺灣省政府38年10月12日叁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號代電及訴外人甘賴月英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於38年間經延長保留徵收5年,屬保留徵收之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位在公園綠地徵收範圍,屬業經徵收之公園周圍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所提出檔案管理局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關於延長保留徵收期限計劃道路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其塗色(紅色)位置亦未包含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延長保留徵收期限之計劃道路乙節,應堪採信。

至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雖以甘賴月英所有之土地屬保留徵收土地為由,駁回甘賴月英之再訴願,惟依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可知,甘賴月英所有之土地係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而與系爭土地分別位在日新公園預定地之南北兩側(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兩者所在位置既有相當之差距,自無從逕以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遽認系爭土地亦屬保留徵收土地而未經徵收。

6.再者,上訴人於徵收臺北市○○○○○目32番之4地號土地0.009甲(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於41年2月6日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撥回0.0026甲(見原審卷一第52頁),而參照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51年9月14日分割出32之4、32之26、32之27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段一小段12、11、10地號),嗣○○段一小段12地號於88年7月29日併入○○段一小段11地號,又該11地號土地於103年與○○段一小段19地號等土地,經地籍整理為○○段一小段1014地號,而上開重測後10地號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重測前32之27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重測後11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重測前32之26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重測後12地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重測前32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1057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765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1頁至第257頁),則由上開地籍沿革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有於徵收後撥回部分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辯以32之4地號土地撥回後徵收0.0064甲(計算式0.009甲-0.0026甲=0.0064甲)與重測後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9平方公尺不符云云,惟重測後10地號於重測前為32之27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另依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12601499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可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徵收面積0.009甲,嗣於41年公告撥回土地面積0.0026甲後,經面積換算時捨位誤差,徵收面積餘0.0063甲,而非餘0.0064甲,而0.0063甲經換算即為61平方公尺(計算式:0.0063甲×9699.17=6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重測前32之27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完全相符,而無被上訴人所稱面積不符之疑義。

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雖係於51年9月14日始辦理分割,惟此地政機關行政作業時程之延後,並無礙於系爭土地徵收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1.按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是公有之公共交通用地,依上規定,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不具融通性,性質上屬不融通物。

又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

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無任何徵收註記,鄭環慧、陳忠順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障,已因善意受讓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然系爭土地係屬公共交通用地,並因徵收而成為公有之公共交通用地,性質上已屬不融通物,則杜錫輝等6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環慧,鄭環慧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忠順,乃係以不得移轉私有之不融通物作為物權行為之標的,自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物權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依上說明,鄭環慧、陳忠順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2.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因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鄭環慧、陳忠順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杜錫輝等6人於95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環慧,鄭環慧再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忠順,均係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忠順、鄭環慧依序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請求杜淑敏等3人、杜匡倫、杜匡偉、追加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於38年8月15日經公告徵收,上訴人遲至106年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規定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完畢,但未及辦理徵收登記,杜錫輝等6人係於95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環慧,鄭環慧再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忠順,自此上訴人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而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未逾15年,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然查,本件上訴人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以維護上訴人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核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忠順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36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鄭環慧。

鄭環慧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4069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等6人。

杜淑敏等3人、杜匡倫、杜匡偉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收件字號為95年大同字第1342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之上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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