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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子英
高瑪麗
上 訴 人 張智翔(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張瀠方(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上 訴 人 陳俊養(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林燕卿(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薛鳳枝(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建隆(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建盛(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夙雅(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薛逸嫻(即薛潘壽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李子英、高瑪麗代被上訴人薛鳳枝、薛建隆、薛建盛、薛夙雅、薛逸嫻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受讓被上訴人薛潘壽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薛潘壽英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5頁之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69、263-317頁,土地異動索引卷第24、59、94、129、164、199、234、269、304、339、374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讓與人 受讓人 讓與標的 1 薛潘壽英 李子英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16。
2 薛潘壽英 高瑪麗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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