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一,6,20240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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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智翔(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張瀠方(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
上 訴 人 陳俊養(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林燕卿(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茂隆
被 上訴人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惠平
被 上訴人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被 上訴人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被 上訴人 白雪
王忠男
黃明哲
張俊霖
鄭毅明
陳正雄
陳玉娜
張烈烈
孫一勤
吳春玉
劉為群
陳麗玉
呂春珠
楊麗雯
葉仁壽
許小倩
蔡朝福
蘇子華
李劉世櫻
詹亮宏
陳君箴
董霈
王淑芬
郭林貴菊
蕭鈴樺
曾秋梅
吳慈純
郭曼麗
劉見祥
楊希琇
林盞
鄭惠文
劉威琪
范盛堯
陳慶和
潘慶煒
劉碧玲
王鈐玉
王碧珠
王汝槐
胡玲玲
董莎莉
黃勝群
林麗菁
吳碧玲
林瑋晟
林子祺
李興珍
蘇育德
張素惠
顧雪子
何孟翰
何欣翰
羅格麗
陳許秋菊
林光隆
曹中興
葉鳳英
許美英
古杰
歐福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戴輝宏
黃千容
黃貞智
王文博
洪春如
孫復威
孫復薇
邵世彥
曾國峰
畢靜宜
呂照美
高志皓
黃慶源
巫尚縈
劉玉菁
蔡任軒(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容(即林景德之承當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景德之承當訴訟人)
李珮芬(即曹伯誠之承當訴訟人)
陳麗菱(即鄧勇星之承當訴訟人)
上8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銀郎(即高松彥之繼承人)
高銀寶(即高松彥之繼承人)
陳宜葶(即高松彥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莊淑如
被 上訴人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德
被 上訴人 張水籐
張水藤
張火爐
張陳玉蘭
張候寶猜
邱寶玉
侯有諒
邱麗㬝
林來發
林馳烜
林來源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楊岳軒
被 上訴人 曾暘淮
許正雄
許美雲
許銀河
許正南
黃麗玲
黃俊哲
張金泰(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平(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勇(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換
陳進良
陳得雄
陳樹坤
陳彩月
陳秀麗
陳彩蓮
陳淑慧
陳淑真
陳淑娟
高文聰
邱高麗嬌
高麗珠
高麗霞
黃美月(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莉(兼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孫張美甘
張振隆
吳芳茹
陳國偉(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俊(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陳秉文(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儀(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洪敏雄
蔡陳月鳳
劉月惠
蕭乃彰
陳金發
謝政道
藍惠美
張蕙蘭
林佛民
鄒劉惠婧
張芬芬
樊欣佩
曹玲珍
林靜宜
李潮雄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廼良
盧聰吉(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豪(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盧錦燦(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富(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媛(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薇(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滿(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祺(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緯庭(即郭許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建義(即郭許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蔡元彰(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忻(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承(即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君(即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芳(即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璇(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伸(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侯淑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侯鑑峰(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麟(即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翔(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元(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曾阿朋(即曾全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福(即曾全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佑(即曾全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芝(即胡曾阿汝之承受訴訟人)
胡敬修(即胡曾阿汝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月桂(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瀛(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珠(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鍾(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琴(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濱(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清(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高玉(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福(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凌(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黃田愷(即黃季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英(即薛鳳枝、薛建隆、薛建盛、薛夙雅、薛
逸嫻之承當訴訟人)
高瑪麗(即薛鳳枝、薛建隆、薛建盛、薛夙雅、薛
逸嫻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

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過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部分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載為民國113年4月11日查詢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其中如附圖暫編地號A至U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即○○○○社區所開闢之社區道路,始得與○○○路相通而為通常之利用,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等行使袋地所有人通行權。

而系爭通行土地乃上訴人通行至○○○路必經之地,且各筆土地共有之產權各異,屬無法特定、區分之所有權,該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等行使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上訴人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追加原被上訴人陳國倫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三第6、24頁),惟陳國倫前於87年12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11、489頁),是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陳國倫為被告,並進行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又被上訴人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85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五第420頁),另被上訴人高銀寶、高麗珠現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41-163頁、卷二第251-277頁、卷三第105-131、307-308、501-531頁、卷四第445-475頁、卷五第385-417頁之本院報到單),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地號所屬行政區:新北市○○區)
編 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民國113年4月11日查詢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1 ○○○段00-0 ○○段0000 王忠男、洪敏雄、黃明哲、劉月惠、蕭乃彰、張俊霖、鄭毅明、陳正雄、陳玉娜、張烈烈、孫一勤、吳春玉、劉為群、陳麗玉、呂春珠、楊麗雯、葉仁壽、許小倩、蔡朝福、蘇子華、李劉世櫻、詹亮宏、陳君箴、董霈、王淑芬、郭林貴菊、藍惠美、蕭鈴樺、陳奇祿、曾秋梅、吳慈純、郭曼麗、劉見祥、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希琇、林盞、鄭惠文、劉威琪、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盛堯、陳慶和、潘慶煒、劉碧玲、王鈐玉、王碧珠、胡玲玲、董莎莉、黃勝群、張芬芬、林麗菁、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碧玲、林瑋晟、林子祺、李興珍、蘇育德、顧雪子、何孟翰、何欣翰、羅格麗、陳許秋菊、曹中興、葉鳯英、許美英、古杰、歐福曼、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輝宏、黃千容、黃貞智、王文博、洪春如、孫復薇、曾國峰、畢靜宜、張素惠、呂照美、高志皓、黃慶源、巫尚縈、曹玲珍、林靜宜、劉玉菁、李潮雄、李珮芬、蔡任軒、蔡元彰、蔡佳忻、王蒔敏、李子英、高瑪麗、楊容、林孟穎、陳麗菱、陳濱城、高淑娜、鄒心韻、李家榆、張瓊方、陳美璇、陳柏伸、李明川、王梨香、王汝槐、林依潔、呂岳憲(共106人) ○○○段00-00 ○○段0000 ○○○段00-0 ○○段0000 2 ○○○段00-0 ○○段0000 王忠男、洪敏雄、黃明哲、劉月惠、蕭乃彰、張俊霖、鄭毅明、陳正雄、陳玉娜、張烈烈、孫一勤、吳春玉、劉為群、陳麗玉、呂春珠、楊麗雯、葉仁壽、許小倩、蔡朝福、蘇子華、李劉世櫻、詹亮宏、陳君箴、董霈、曾秋梅、王淑芬、郭林貴菊、藍惠美、蕭鈴樺、陳奇祿、吳慈純、郭曼麗、劉見祥、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希琇、林盞、鄭惠文、劉威琪、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盛堯、陳慶和、潘慶煒、劉碧玲、王鈐玉、王碧珠、胡玲玲、董莎莉、黃勝群、張芬芬、林麗菁、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碧玲、林瑋晟、林子祺、李興珍、蘇育德、顧雪子、何孟翰、何欣翰、羅格麗、陳許秋菊、曹中興、葉鳯英、許美英、古杰、白雪、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輝宏、黃千容、黃貞智、王文博、洪春如、孫復薇、曾國峰、畢靜宜、呂照美、張素惠、高志皓、黃慶源、巫尚縈、曹玲珍、林靜宜、劉玉菁、李潮雄、李珮芬、蔡任軒、蔡元彰、蔡佳忻、王蒔敏、李子英、楊容、林孟穎、陳麗菱、陳濱城、高淑娜、鄒心韻、李家榆、張瓊方、陳美璇、陳柏伸、李明川、王梨香、王汝槐、林依潔、呂岳憲(共105人)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 ○○段0000 ○○○段00-0 ○○段0000 ○○○段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3 ○○○段00-00 ○○段0000 劉為群、張烈烈、楊麗雯、蔡朝福、李劉世櫻、曾秋梅、蘇育德、葉鳯英、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素惠、巫尚縈、劉玉菁(共12人) 4 ○○○段00-00 ○○段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 ○○○段00 ○○段0000 張水籐 6 ○○○段00-0 ○○段0000 張梅墻、張水藤、張火爐、 張進木(共4人) 7 ○○○段00-0 ○○段0000 高根枝、張水籐、王俊翔、王俊元、張鐧方(共5人) 8 ○○○段00-0 ○○段0000 高根枝、張水籐、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翔、王俊元(共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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