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一,64,202404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博聖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蕙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鄭智銘給付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逾㈠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智銘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鄭智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鄭智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膠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智銘(下稱鄭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4,893萬5,40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1、2日期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請求鄭智銘給付4,878萬5,400元本息,及自鄭智銘最後受領不當得利之日即民國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永膠公司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159號、104年度偵字第34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一卷第567頁)以證鄭智銘自永膠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支付訴外人鄭智仁(下稱鄭智仁)之薪資,而為鄭智銘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79頁至第570頁)。

然永膠公司於原審已提出關於永膠公司包含董事報酬在內之支出,係由永膠公司或訴外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所支付之攻擊方法(見原審卷三第153頁),嗣於本院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說明,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永膠公司起訴主張:鄭智銘擔任伊之董事長,惟自98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經伊股東即訴外人鄭皓中(下稱鄭皓中)起訴請求查閱帳冊獲准,始知鄭智銘曾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1、2日期欄所示日期,自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現金,或轉帳至鄭智銘所支配之銀行帳戶,合計侵占4,893萬5,400元。

另鄭智銘經本院命其提出永膠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之會計帳冊、交易憑證及傳票等資料,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伊主張鄭智銘未將前揭提領款項用於永膠公司相關支出之事實為真實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鄭智銘應給付4,893萬5,400元及自附表1、2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鄭智銘應給付永膠公司3,306萬1,400元本息,而駁回永膠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永膠公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4,878萬5,400元本息。

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所為命鄭智銘給付逾746萬9,248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改判駁回永膠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永膠公司就1,587萬4,000元本息之上訴及鄭智銘就746萬9,24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駁回永膠公司請求鄭智銘給付2,544萬2,152元本息之訴及請求鄭智銘再給付1,587萬4,000元之上訴部分,並駁回鄭智銘之上訴(即746萬9,248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永膠公司再減縮利息起算日自鄭智銘最後受領不當得利之日即104年12月1日起算,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鄭智銘應再給付永膠公司1,587萬4,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智銘則以:伊自系爭帳戶所領取或轉匯之款項,均係用於永膠公司之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等支出,伊並未侵害永膠公司權利,亦未保有該款項而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不利於鄭智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永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永膠公司於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98年迄今係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現登記之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

鄭智銘於附表1(編號10減縮為25萬,見本院卷二第38頁)、2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或提款轉帳或轉存各該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卷二第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堪信為真實。

四、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侵占系爭帳戶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請求鄭智銘返還不當得利4,131萬6,152元本息及746萬9,248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63頁)等情,為鄭智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永膠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無從證明鄭智銘將系爭款項用於永膠公司之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等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鄭智銘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永膠公司之事實為真實云云。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足認商業負責人對於保存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負保存之責。

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鄭智銘為永膠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依前揭法規定,應保存永膠公司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資料。

又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鄭智銘提出永膠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之會計帳冊、交易憑證及傳票,惟鄭智銘以該等資料遺失為由,而未能提出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9、580頁)。

查鄭皓中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鄭智銘涉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而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考(見原審卷二第57頁),堪認鄭智銘係因遺失永膠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之會計帳冊、交易憑證及傳票遺失而未能提出該等文書,且無事證足認鄭智銘係故意使該等文書滅失,堪認鄭智銘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尚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永膠公司之事實即為真實。

㈡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侵占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鄭智銘於附表1、2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或提款轉帳或轉存各該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鄭智銘即應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附表3-1之371萬9,000元部分⑴鄭智銘辯稱其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用以發放永膠公司員工於98至104年間之每月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合計371萬9,000元等語。

證人即永膠公司員工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陳心縈、胡壽霖、張金梅、江天德、黃正昇、曾秋蓮、王志全到庭證稱(下合稱孫瑞泰等人,見前審卷一第452頁至第460頁,卷二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48頁至第261頁、第276頁至第286頁),及林志中、羅志偉、陳致諼、林上竹、施婉茹、陳心縈函覆本院(下合稱林志中等人,見前審卷二第349頁至第361頁、第447頁至第468頁)如附表3-1「本院認定」欄所示,永膠公司亦不爭執孫瑞泰等人及林志中等人(下合稱孫瑞泰及林志中等人),均為永膠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孫瑞泰及林志中等人於98至104年間,自永膠公司領取每月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合計371萬9,000元。

是鄭智銘抗辯其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用以支付永膠公司員工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共371萬9,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永膠公司雖主張該公司另有資金來源轉帳發放獎金及津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法院函、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合稱系爭文書)及訴外人陳心縈(下稱陳心縈)即永膠公司會計於原法院103年度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證述之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79、87、95、96頁)。

審視系爭文書及陳心縈證稱:(提示提款條)是鄭智銘叫我去提領的,目的是支付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能證明永膠公司有轉帳或陳心縈提領現金支付年終獎金等事實,尚無從證明上開轉帳或陳心縈所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孫瑞泰及林志中等人之津貼、年中及年終獎金,則永膠公司所執前揭證物,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附表3-2之1,968萬元部分鄭智銘抗辯其提領附表1款項,係為給付鄭智仁自98年至103年6月間,每月12萬元之薪資,合計792萬元、給付鄭智銘98年至104年間,每月12萬元之董事報酬,合計1,008萬元、給付其母即訴外人鄭王燕芳(下稱鄭王燕芳),自98年至104年間,每月給付2萬元之顧問費,合計168萬元云云。

查:⑴兩造均不爭執鄭智銘之董事酬勞為12萬元、鄭智仁之薪資為1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證人鄭智仁證稱:我72年退伍後就任職於永膠公司,98年期間就擔任廠長迄今,也是董事,全部領取的款項是每月12萬元,原來是領現金,之後改成匯款,103年6月以前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下稱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陳稱:永和膠業廠是父親鄭炳煌出資設立的,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爸爸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等語,有1157號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核與鄭智銘抗辯:我從72年就進永膠公司,86年開始擔任董事長迄今。

之前父親經營永膠公司,每個月就給12萬元,應該是包含薪資以及董事報酬,都是領現金,拿現金給我,後來我延續父親的作法,從永膠公司帳戶領現金支付我及鄭智仁每月12萬元。

永膠公司之事務在父親生前都是父親決定就執行,沒有召開股東會,我延續父親的作法,鄭智仁也同意並知情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22頁)。

則鄭智銘抗辯其延續鄭炳煌作法,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支付其與鄭智仁每月各12萬元之報酬與薪資等情,應屬非虛。

⑵鄭智仁再證稱:鄭王燕芳沒有收入,但爸爸有給她錢,我們沒有過問等語,有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03頁)。

參以永膠公司為鄭炳煌所設立,為家族企業,此為永膠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69頁),衡情鄭王燕芳為鄭炳煌之配偶,沒有收入,鄭炳煌生前決定按月給付鄭王燕芳2萬元,形成家族共識,則鄭智銘接任董事長後,依鄭炳煌生前作法,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按月給付2萬元予鄭王燕芳,尚未悖於常情,則鄭智銘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⑶據上,鄭智銘抗辯其自系爭帳戶提領780萬元,給付鄭智仁98年至103年5月間,每月12萬元之薪資,共780萬元(計算式:12萬×65月=780萬元);

給付鄭智銘98年至104年間,每月12萬元之董事報酬,共1,008萬元(計算式:12萬×84月=1,008萬元);

給付鄭王燕芳98年至104年間,每月給付2萬元之顧問費,共168萬元(計算式:2萬×84月=168萬元),合計1,956萬元(計算式:780萬元+1008萬元+168萬元=1,956萬元),應屬有據。

⑷至鄭智銘抗辯其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給付鄭智仁103年6月之薪資云云,惟鄭智仁103年6月份之薪資,係鄭智仁以存證信函向永膠公司催告請求,由永膠公司所支付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鄭智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前審卷一第411頁、第417頁),則鄭智銘所為其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給付鄭智仁103年6月之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⑸另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支付予已、鄭智仁及鄭王燕芳之前揭報酬、薪資數額,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報稅資料)不符,且億仁公司並非不能發放薪資云云,提出報稅資料在卷為憑(見前審卷一第133、136、138、141、143、145、193、197、199、201、203頁,本院卷一第413、415、417、419、421、423、425頁)。

審視報稅資料記載可知,鄭智銘、鄭智仁、鄭王燕芳(下合稱鄭智銘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自永膠公司或億仁公司所領取之所得數額,雖與上開按月計算之報酬、薪資數額不相符何,然鄭智仁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下稱298號)事件陳稱:億仁公司營業狀況類似空殼公司,只是訂單的轉手,該公司是沒有員工的等語,有298號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

鄭王燕芳亦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下稱1268號)事件證稱:億仁公司係由其與配偶鄭炳煌經營,成立億仁公司是為了節省永膠公司之稅賦等語,有1268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11上更一字第14號卷(下稱14號卷,第566頁),經本院依權調閱14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億仁公司係鄭炳煌為永膠公司節稅所設定之空殼公司。

準此,報稅資料所載永膠公司或億仁公司支付鄭智銘等3人之所得,未必與鄭智銘等3人按月實際以現金領取之薪資或報酬,有直接關連性,此部分事實復經14號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86頁)。

則永膠公司仍執報稅資料主張億仁公司並非不能發放薪資云云,無可憑採。

⒊附表3-4㈡之54萬3,152元部分⑴鄭智銘辯稱其曾以現金支付永膠公司104年間之零用金54萬3,152元(下稱系爭零用金)等情,提出帳冊資料光碟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23頁),為永膠公司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254頁),則鄭智銘抗辯其自系爭帳戶提領54萬3,152元支應系爭零用金,應堪採信。

⑵永膠公司雖主張鄭智銘先抗辯其領取附表1編號84至95之款項嘉勉公司幹部,嗣稱支付系爭零用金,前後說詞不一,所辯不足採云云,提出鄭智銘之答辯㈦狀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61、262頁)。

觀諸前揭答辯狀,鄭智銘固稱其提領附表1編號84至95之款項,係為嘉勉公司幹部,並未製作憑證等語,然嗣後提出前揭光碟,更正其提領附表1編號84至95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零用金,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自難僅因其更正陳述,遽認所辯不足採信,永膠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附表2之1,787萬4,000元部分⑴編號1之337萬4,000元部分①鄭智銘抗辯其於98年6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37萬4,000元兌換成日幣,存入永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供永膠公司支付日本廠商之貨款使用等語,提出系爭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前審卷一第368、369頁)。

觀諸系爭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永膠公司於98年6月5日轉帳存入日幣1,000萬元,是鄭智銘抗辯其所提領之337萬4,000元,兌換為日幣1,000萬元,存入系爭外幣帳戶,應堪信實。

佐以永膠公司係一製作化妝品產品包含粉撲、海綿之公司,產品內銷及外銷,外銷範圍包括美、日及其他國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69頁),則鄭智銘抗辯前揭兌換之日幣係為支付日本廠商之貨款,合於常情,應屬可採。

②至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於98年6月5日存入日幣1,000萬元後,同日另提領日幣1,306萬0,800元,足認鄭智銘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提出系爭外幣帳戶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然鄭智銘所轉出之337萬4,000元既已兌換為日幣1,000萬元存入系爭外幣帳戶為給付日本廠商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縱系爭外幣帳戶於98年6月5日經提領日幣1,306萬0,800元,亦無從反推鄭智銘自系爭帳戶轉出337萬4,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是永膠公司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⑵編號2、4部分之各25萬元部分鄭智銘辯稱此2筆款項係用於墊付98年1月至00年0月間之員工現金津貼及獎金云云,然不能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是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⑶編號3、7、8、9之6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鄭智銘抗辯永膠公司於98年6月2日、101年11月5日、102年2月1日,向其借款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又102年4月2日向其妻即訴外人周寶菊(下稱周寶菊)借款300萬元。

其遂於98年12月8日、101年11月19日、102年5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如附表2編號3、7、8、9之金額,合計1,100萬元,以為清償永膠公司之借款云云,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及鄭智仁書予鄭智銘之家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5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然匯款原因多端,系爭對帳單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尚不足以證明永膠公司與鄭智銘、周寶菊間成立各該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

另審視鄭智仁書予鄭智銘之家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自難憑認永膠公司先前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金額清償借款之事實。

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⑷編號5之150萬元部分①鄭智銘抗辯此筆轉帳150萬元係永膠公司給付其年度之董事獎金,永膠公司於100年12月8日亦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董事鄭智仁等語,業據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179頁,前審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

查永膠公司不爭執鄭智仁於100年12月8日收受股利1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68頁),且鄭智仁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32號(下稱1632號)事件亦證稱:鄭智銘跟我說這150萬元是股利等語,有1632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6頁),衡情鄭智銘與鄭智仁同為永膠公司之董事,自無僅單獨分派股利或發放董事年度獎金予鄭智仁之理,則鄭智銘抗辯其自系爭帳戶轉帳150萬元係永膠公司所分配之年度董事獎金,應可採信。

②至永膠公司主張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除鄭智仁、鄭智銘外,尚有周寶菊,周寶菊並未取得股利或獎金,鄭智銘所述不實云云,然周寶菊有無領取董事獎金,係屬另事,無從遽認鄭智銘即無權領取董事獎金,永膠公司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⑸編號6之150萬元部分鄭智銘辯稱永膠公司若遇有零星費用現金支出,均係由公司會計陳心縈向其請領,由其先行代墊,共代墊151萬5,411元,遂於101年2月14日轉帳150萬元清償其所代墊之金額云云,提出零用金請領單(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並舉證人陳心縈之證詞(見前審卷一第339頁)為憑。

審視零用金請領單,永膠公司於98年1月5日至101年2月6日間之零用金總額合計為151萬5,411元。

證人陳心縈證稱:我原名叫陳淑琴,我向鄭智銘請領零用金請領單所記載之金額,鄭智銘拿現金給我,每次請領6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39頁),僅能證明陳心縈曾向鄭智銘請領零用金請領單所記載之零用金數額。

然鄭智銘於附表1、2日期欄所示之日已開始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金錢,如前所述,則鄭智銘所交付陳心縈零用金是否為鄭智銘所有,已屬可疑。

況依零用金請領單之記載,除100年6月8日請領金額為7萬5,411元外(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其餘各筆均為6萬元(見前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金額非高,且為永膠公司所需之固定費用,衡諸一般經驗,由永膠公司提撥支應,尚非困難,實無鄭智銘先為正常營業之永膠公司墊付,再於3年後,一次清償予鄭智銘之理,則鄭智銘前揭抗辯,有違一般經驗,難信真實。

是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轉帳150萬元予己,無法律上原因,即屬有據。

㈢綜上,鄭智銘自系爭帳戶所提領如附表1所示現金,用以支付附表3-1之員工津貼與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附表3-2之董事報酬與顧問費共計1,956萬元、附表3-4之104年零用金54萬3,152元;

附表2編號1所示轉帳金額337萬4,000元,用以兌換日幣支付貨款、編號5所示轉帳金額150萬元,用以支付自己之董事獎金,合計2,869萬6,152元,已如前述,則鄭智銘自非不當得利。

而附表3-2鄭智仁103年6月薪資12萬元部分,非鄭智銘所支付、附表2編號2、3、4、6、7、8、9部分,均無從認定鄭智銘係用於永膠公司之日常營運,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受有不當得利1,312萬元(計算式:12萬元+25萬元+600萬元+25萬元+15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312萬元),即屬有據。

惟附表2編號2、4合計50萬元之部分,業經前審扣除返還予永膠公司,因而確定於鄭智銘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746萬9,248元金額中,故附表2編號2、4合計50萬元之部分,應自前揭鄭智銘所受不當得利1,312萬元中扣除。

準此,永膠公司請求鄭智銘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262萬元(計算式:1,312萬元-50萬元=1,262萬元), 應予准許。

㈣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鄭智銘受有不當得利1,262萬元,永膠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自鄭智銘給付最後受領所得利益之日即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鄭智銘前受有不當得利746萬9,248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尚應返還746萬9,248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永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鄭智銘給付不當得利1,262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746萬9,248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智銘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鄭智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命鄭智銘給付逾1,262萬元本息,及746萬9,248元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鄭智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永膠公司請求鄭智銘再給付1,587萬4,000元本息),原判決為永膠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永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鄭智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