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 二、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上1至6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5萬1,774元,及自民國10
- 四、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及
-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因篤信宗教,出資委請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龍宮為60年間即存在之臺灣民間神明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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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王韻茹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九龍太子會
法定代理人 翁金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上1至6層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5萬1,774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8,629元。
四、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及屋頂突出物(即附圖一所示儲藏室部分)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因篤信宗教,出資委請訴外人哥倫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布公司)於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欲供祭祀、禪修之用。惟因該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作為宗教寺廟使用,伊為免受罰,乃閒置之。嗣伊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233500號函文(下稱103年2月5日函文),始知訴外人臺北市九龍宮(下稱九龍宮)主持人廖林雪子自同年1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復於被上訴人103年5月17日設立後,將系爭建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並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1至6層(見訴字卷二第6頁背面,原判決誤載為系爭建物)之日止,依系爭建物1至6層、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萬1,774元(即103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8,629元(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屋頂突出物(即附圖一所示儲藏室部分,與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地下1層,合稱系爭建物各層)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見重上字卷二第112頁)。第一次發回前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將第一次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第二次發回前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理由,復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將第二次發回前本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1,774元本息,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8,629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屋頂突出物(即附圖一所示儲藏室部分)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龍宮為60年間即存在之臺灣民間神明會,伊則係九龍宮為服務信眾,於103年5月17日另行籌組之人民團體,與九龍宮非同一主體。
九龍宮信眾於68年間商議擴建宮廟,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捐獻系爭土地,其他信眾捐款募得5,000餘萬元興建系爭建物,惟因九龍宮無法人資格,且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將該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系爭建物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作為九龍宮奉祀眾神之宮廟,使用迄今,伊嗣經九龍宮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及系爭建物3樓如附圖二斜線所示房間(下合稱附圖二、三斜線部分),具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表明不主張上訴人與九龍宮間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不贅述,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第43頁)。
又九龍宮使用系爭建物近40年,上訴人突對伊訴請遷讓房屋,顯屬權利濫用,而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60、70年間與哥倫布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哥倫布公司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總工程款2,880萬元。
完工後於72年3月7日取得72使字第307號使用執照,於72年7月12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契約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76至180頁)、使用執照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81頁)、建物登記謄本(見附表二「卷證頁碼」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見附表一「卷證頁碼」欄所示)可據。
㈡廖林雪子配偶廖政典於94年7月13日向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基金帳戶(下稱廖政典永豐證券信託帳戶),指定交易買回價金匯入廖政典所開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4年4月30日該基金帳戶顯示之投資成本為2,218萬元,有開戶申請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二第176至176頁背面)、基金投資對帳單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82頁)供憑。
㈢廖林雪子於86年6月4日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開戶(下稱廖林雪子凱基證券帳戶),該帳戶於104年4月30日之資產現值為2,747萬6,460元,有開戶資料影本(見重上字卷二第187至189頁)、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82頁背面)可參。
㈣系爭建物登記上訴人名下後迄今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見訴字卷一第225頁背面),有上訴人提出74年至106年之房屋稅繳納書、轉帳繳納證明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89至203頁;
重上字卷三第61至63頁)可佐。
㈤都發局於103年2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52335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及違建,訂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現場會勘,請上訴人配合領勘,有前開函文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85頁)供參。
㈥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於103年5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會址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見訴字卷一第32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5日函附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93至421頁)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乃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60、70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基地,與哥倫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哥倫布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工程款為2,8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
依證人即哥倫布公司建築師楊崇銘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見訴字卷一第176至180頁;
重上字卷第234至238頁),為最終之契約版本,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僅記載至項次36(見重上字卷二第240至244頁),而上訴人版本至項次36部分均為鉛印,後續並補充至項次39,被上訴人版本內容併包含在上訴人版本內,當時係上訴人與伊簽約;
系爭建物之驗收,是上訴人來看,中間有無叫其他人來看,伊不清楚;
與系爭建物差不多時間,上訴人母親江林金與伊合建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路口之永信大樓;
上訴人及廖林雪子有與伊討論如何興建,但主要對口單位為上訴人;
系爭建物建為宮廟形式,乃上訴人與伊討論之結果,上訴人有說除了當宮廟使用外,要有信徒的休息房間,有特別一間是上訴人可以休息的;
上訴人並有帶伊前往多個宮廟參觀,最後決定以奉天宮之形式興建等語(見重上字卷二第201至204頁),已證承攬廠商、興建樣式、空間格局以及系爭契約之修改、驗收,均係由上訴人決定。
又據證人楊崇銘證稱:每次付款後,伊才會在系爭契約備註欄中核章、簽名,有時會一次付二期款項;
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支票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伊均已收到;
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上訴人財務未曾出現狀況,伊個人認為上訴人資力雄厚,上訴人有十幾棟七層合建均未脫售等語(見重上字卷二第202至20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資力雄厚,系爭契約工程款均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以為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等語,應屬有徵。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九龍宮信眾捐獻資金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
然查:⑴比對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答辯狀檢附之捐獻名冊(見訴字卷一第144至145頁背面),與106年3月2日答辯狀檢附之捐獻名冊(重訴字卷二第143至146頁),可見二份捐獻名冊內容相同,封面卻分別記載「西曆一九八一年、歲次辛酉年、新建九龍宮樂獻基金芳名」、「獻廟」,上訴人主張捐獻名冊封面有遭臨訟置換之情,尚非無憑。
綜以證人黃重生證稱:106年3月2日答辯狀檢附之捐獻名冊(即封面記載「獻廟」之捐獻名冊),係伊依廖林雪子交付之紙條撰寫;
信徒於神明生日、酬神、問事或答謝治病時均會捐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二第208至208頁背面),可查捐款名冊所載信徒捐款,不能證明用以興建系爭建物。
⑵前開⑴所述捐款名冊,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答辯狀檢附之另份捐獻名冊(見重上字卷二第140至141頁),所載捐款金額、捐款人略有出入,且有重複記載之情,縱採認3份捐款名冊所列捐款金額(扣除重複登載部分),其總額未逾1,600萬元,不足以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2,8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
斟以證人即擔任九龍宮總務之鄭幸幸證稱:九龍宮信眾總共捐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知道的部分,大約1千多萬元等語(見重上更一卷一第455頁);
證人即九龍宮信眾王施美雀證稱:信眾總共捐了多少錢建廟,以及錢後來如何使用,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更一卷第449至450頁);
證人即九龍宮信眾雷李妲妲證稱:建廟的過程伊不清楚,只知道上訴人說廟建起來比較開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8頁),可查上述證人對於九龍宮如何管理、運用信眾捐款,未親自見聞,其等證述信眾捐款建廟(見訴字卷一第208頁背面、第209頁;
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49頁),僅屬傳聞證據,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以九龍宮信眾捐款支付。
⑶稽諸證人廖林雪子證稱:廖政典永豐證券信託帳戶及伊之凱基證券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信眾捐地建廟所收之款項,借用伊等之名字開戶投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7頁),以及證人王施美雀證稱:當初捐獻之金錢係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有借用廖林雪子之名義將錢存入銀行,錢後面到底如何使用伊不清楚;
廖政典永豐證券信託帳戶及廖林雪子凱基證券帳戶之款項,係信眾之捐款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49、451頁);
證人鄭幸幸證稱:建廟的錢最後都交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如何保管伊不清楚;
就伊所知該筆款項係存入廖林雪子與廖政典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業背面;
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53頁),復核廖政典永豐證券信託帳戶、廖林雪子凱基證券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4,965萬6,46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㈢),遠逾捐獻名冊上所載之金額(見上開四、㈠、⒊之⑵所述),堪認九龍宮信眾之捐款,已全數存入廖政典永豐證券信託帳戶、廖林雪凱基證券帳戶,並未用於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投入前開帳戶內之資金,乃建廟後剩餘之款項云云,難為憑採。
⑷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於96年間之修繕工程,亦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重生委請第三人施作,訴外人即鄭幸幸之子吳宜哲雖有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簽發票號AN0000000、面額101萬3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行支票,擬交付黃重生以支付該工程款,然遭黃重生拒絕之事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27至229頁),並有本行支票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31頁)、修繕明細表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43頁)、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67頁)可憑。
綜據前情,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維護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堪認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係以九龍宮信眾捐款繳納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廖林雪子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報告書、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270至272頁背面;
重上字卷二第186頁)、廖政典信託帳戶往來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
重上字卷二第177頁),亦未見以該2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房屋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⑹被上訴人雖執證人鄭幸幸證述曾提領現金101萬30元交予黃重生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57頁),以及吳宜哲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39至241頁),抗辯:黃重生拒絕收受前揭本行支票後,九龍宮有提領吳宜哲台北富邦帳戶內之存款,交付現金予黃重生以支付修繕工程款云云,惟稽諸台北富邦交易明細,僅可見於97年1月4日有提領現金101萬30元之紀錄,不能證明交予黃重生。
而鄭幸幸為吳宜哲之母,依前開四、㈠、⒊之⑷所述,黃重生拒絕吳宜哲分攤修繕費用,依情理自不可能接受鄭幸幸之同額款項,故證人鄭幸幸前揭證述委難盡信,於被上訴人、鄭幸幸未提出黃重生領受現金101萬30元憑據下,難認系爭建物96年修繕工程款係九龍宮支付。
⒋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建物與九龍宮比鄰,系爭建物以宮廟形式興建,且系爭契約項次28約定系爭建物圍牆中間需貼上「九龍宮」字樣(見訴字卷一第178頁)等情,抗辯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九龍宮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於自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㈠),徒憑系爭建物與九龍宮相鄰,要不足以推論系爭建物為九龍宮所有。
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擔任九龍宮主委,信仰虔誠,有提供系爭土地建廟之意願(見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1頁),而依前開四、㈠之⒉所述,已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以奉天宮樣式規劃興建,上訴人決定系爭建物以宮廟形式興建,且於圍牆貼上「九龍宮」字樣,係本於個人信仰、建築規劃而為,被上訴人執此遽論系爭建物為九龍宮信眾捐款興建云云,洵無可取。
⒌系爭建物內固有「捐地 黃江淑、江林金、江丕添;
建廟小豔秋…」碑文(下稱捐地建廟碑文)(見訴字卷一第120頁),然其上刻載建廟之信眾「廖柏森」為廖林雪子之子,原名為廖大蓉,於92年6月20日改名,有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一第239頁)可憑。
參以證人即該碑文雕刻師傅李子勇於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前開碑文係由伊所刻,與「信士、信女 黃江淑、江林金、江丕添 敬獻土地」之牌子(見訴字卷一第120頁照片),均係伊於差不多時間製作,時間不記得了;
碑文上名單係九龍宮提供的等語(見重上字卷二第212頁至212頁背面),堪認該信徒捐獻碑文及上訴人與父母獻地之牌示,均係在系爭建物建成後歷經20多載,始施作完成,且內容係依九龍宮單方指示而為,徒憑該捐地建廟之碑文,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建物係九龍宮信眾捐地、捐款所建。
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林雪子、廖政典、廖柏誠、廖大興、廖柏森、廖德昌、廖泓瑜、廖恆輝、廖哲宏、廖哲漢、廖書漢等11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重上更二字卷一第452頁),欲證明捐地建廟碑文上所刻廖政典家族成員,有於系爭建物完工日後出生者,然該捐地建廟碑文非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所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⒍綜上,九龍宮信眾之捐款全數存入廖政典永豐證券信託帳戶、廖林雪子凱基證券帳戶,其二人未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款,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據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抗辯九龍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洵無可採。
又上訴人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到場陳述(見訴字卷一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背面),被上訴人再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到場陳述,並無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各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被上訴人103年5月17日成立後,系爭建物各層即為被上訴人占有: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僅占用附圖二、三斜線部分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召開第2次籌備會議、於103年5月17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1次理監事會議、於104年7月4日召開第一屆第2次會員大會均係在系爭建物舉行,有成立大會手冊封面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68頁)、第一屆第2次會員大會手冊封面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70頁)、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二字卷一第404至第420頁)可憑,於籌備之初即有利用系爭建物場地之情。
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於103年間即作為九龍宮宮廟使用,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照片(見訴字卷一第125至133頁)供憑,而九龍宮宮務於103年5月17日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據證人鄭幸幸證稱:因九龍宮的人都老了,故由九龍宮年輕人代替九龍宮管理宮務,廖林雪子代表九龍宮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55頁);
證人即九龍宮信眾鄭瓊瓊證稱:被上訴人成立係要幫九龍宮做事,因九龍宮已經很久了,老人比較多;
九龍宮新信徒來時,被上訴人會接待,請他們去2、5樓拜拜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頁)明確。
佐以被上訴人除派員值班管理系爭建物外,並自105年7月27日起,委託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提供保全服務,服務內容包括為系爭建物1至6樓門窗或樓梯間裝設保全系統;
於108年3月30日續約時,並增加監視系統,有上訴人提出值班人員一覽表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611頁)、良福公司109年4月22日陳報狀(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卷一第199至247頁)可憑。
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各層,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支配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各層等語,自堪憑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九龍宮所有,將所有權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九龍宮將之借予伊使用,伊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九龍宮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開四之㈠所述),準此,九龍宮無權出借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縱認九龍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之約定,該約定亦不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難為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各層,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九龍宮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九龍宮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包括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在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各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誠信原則無悖,亦無權利濫用之情: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九龍宮使用系爭建物近40年,上訴人突對伊訴請遷讓房屋,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
惟查:⑴系爭建物因位屬使用分區之住宅區,依法不得作為寺廟使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建物外觀提出疑慮後,上訴人隨即於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承諾絕不將系爭建物作寺廟使用,僅單純作為私人住家用途,有建管處簽稿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589至590頁)、切結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591頁)、建築內容說明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593頁)可憑,與證人即九龍宮信徒雷李妲妲證稱:這間廟大約是70年間蓋的,一開始都沒有在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8頁);
證人鄭幸幸證稱:廟建好後,神明就全部請進去,但寺廟活動仍在舊地方(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伊不清楚為何未在新建物內舉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9頁),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伊因使用分區限制問題,將之閒置等語,要屬有憑。
⑵佐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於96、97年拍攝之照片(見訴字卷一第183至184頁;
重上更二字卷一第455至457頁),可見系爭建物神案裝潢於斯時仍以塑膠套包覆,且天花板、樑柱有因長年失修之破損痕跡,而該捐地建廟之碑文復係於90年間方安裝完成(見前開四、㈠之⒋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供九龍宮拜神使用云云,難認屬事實。
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6年後淡出九龍宮,於97年不再進出九龍宮(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87頁;
重上更一字卷二第404頁),而系爭建物2樓、5樓天花板橫梁彩繪於「甲午年」施作完工;
2樓、5樓香爐爐身刻有「癸巳年」製作,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9至11月間拍攝之照片(見重上字卷二第24頁編號207照片、第29頁編號513照片、第32頁、第120至121頁)供參,以系爭建物於72年建築完成推算,該農曆歲次「甲午年」、「癸巳年」係指103年、102年。
斟以系爭建物於95至102年間之電費,每期僅數千元,自103年2月起用電度數驟增,每期電費高達數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用電資料表、電號彙總查詢單影本(見重上更二字卷一第459至463頁)可憑,以及都發局於103年2月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會勘系爭建物(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林雪子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經廖林雪子於103年5月20日以台北圓山第234號存證信函回覆「…台端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344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函知寄件人(即廖林雪子)等,其信函及附件所敘與事實不符亦不知所云,有關台端來函所敘房屋九龍宮起造使用久遠,其建造經費來源尚待釐清…」(見重上字卷一第48頁)等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於接獲前揭函文後,方知悉系爭建物遭九龍宮無權占用等語,係屬可信。
⑷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係為維護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謂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綜以前開⑴至⑶所述,可見上訴人獲悉系爭建物遭無權占有時即表示異議,不致使九龍宮或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權利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孰非可取。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⒊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捷運中山國中站與捷運行天宮站間之巷道,附近有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榮星公園,生活機能完善,且周遭商業繁榮,鄰近巷道之房屋租金每坪約1,147元,有不動產租賃查詢、勘估標的位置略圖(見訴字卷一第26頁、第87頁)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561平方公尺,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5,520元,而系爭建物1至6層於103年之課稅現值為588萬8,7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字卷一第89至94頁),系爭建物1至6層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見訴字卷一第19頁)可佐,是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1至6層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30萬8,629元【計算式:(55,520×561+5,888,700)×10%÷12=308,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自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僅請求6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5萬1,774元(計算式:308,629×6=1,851,774);
及⑵自103年12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訴字卷一第29頁)起至110年9月28日(即假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萬8,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1,774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按月給付30萬8,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建物地下1樓及屋頂突出物(即附圖一所示儲藏室部分)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⑷ ⑹ 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02年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卷證頁碼 臺北市○○區○○段0小段 1 000-0地號 17平方公尺 黃江淑 全部 55,520元 訴字卷一第20頁 2 000地號 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21頁 3 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22頁 4 000-0地號 24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23頁 5 000地號 6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24頁 6 000地號 230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25頁 總計 56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建物登記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臺北市○○區○○段0小段 臺北市○○區 ○○路000巷 1 0000建號 0號0樓 黃江淑 全部 訴字卷一第35頁 2 0000建號 0號0樓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36頁 3 0000建號 0號0樓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37頁 4 0000建號 0號0樓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38頁 5 0000建號 0號0樓 (五、六層) 同上 同上 訴字卷一第39頁 6 0000建號 6號等共用部分 (防空避難室、水箱、機械房、變電室、暸望室) 訴字卷一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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