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更二,162,2024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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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3. 二、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
  4. 三、被上訴人劉邱梅桂於被上訴人劉朝濟給付被上訴人劉邱梅桂
  5. 四、被上訴人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億壹仟萬元,及自民
  6. 五、被上訴人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億玖仟萬元,及自民
  7. 六、其餘上訴駁回。
  8.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9.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零參佰
  10.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萬
  11. 事實及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14.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15. 三、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劉氏六房出資成立,系爭土地原為
  18. 二、被上訴人部分:
  19. 三、經查,原○○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5平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五、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關
  23.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
  25.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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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升
劉炳文
劉炳憲
劉炳煌
劉炳華
劉炳宏
劉朝沛(即劉炳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婷
劉明芬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宏
複 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朝育



林劉秋雲


劉秋美

劉淑怡

劉炳盛
劉清武
劉清文
朱純香
劉家瑞
劉千瑜
劉芷妍
劉宜璇
劉清榮
黃仁溪

蔡炳仁
蔡明德
蔡明勳

劉彩霞

黃定芳
黃美紅
黃政皓

黃昱誠
張劉美



劉文琦
劉文臻
李淑慧
劉千瑞
劉欣慧

劉炳輝
林長合
林裕欽
林春兆
林后貞
林佳錦
劉秀霞
劉秀蘭
李煌時
李靜怡

李建緯
李孟諠
李珈葳
李沂諠
李湘芸
李巧宓
劉炳發
劉炳貴
劉炳杉
劉朝日
被 上訴人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陳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劉邱梅桂於被上訴人劉朝濟給付被上訴人劉邱梅桂新臺幣伍億肆仟捌佰伍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參元之同時,應將前開合併登記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六七五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朝濟。

四、被上訴人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億玖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劉朝濟負擔八分之五,被上訴人劉邱梅桂負擔八分之三。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零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劉朝濟如以新臺幣陸億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劉朝濟如以新臺幣參億玖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 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64年12月20日選任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共5人,其中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於起訴前死亡,劉翁清連、劉炳信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下稱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下稱更一審)審理中,原法定代理人劉翁清連、劉炳信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3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卷【下稱更一卷】外放限閱卷一第107頁、171、173、307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訴人之股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該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8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6368號函命令解散(見更一卷一第679至691頁、卷二第103頁),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且其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5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183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並經調閱劉大有公司案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公司案卷),是本件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即附表一「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清算人。

前經本院112年8月10日裁定應由劉朝育、林劉秋雲、劉秋美、劉淑怡、劉炳盛、劉清武、劉清文、劉千瑜、劉芷妍、劉宜璇、劉家瑞、朱純香、劉清榮、黃仁溪、劉富、蔡炳仁、蔡明勳、蔡明德、劉彩霞、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張劉美、劉文琦、劉文臻、李淑慧、劉千瑞、劉欣慧、劉炳輝、林長合、林裕欽、林春兆、林后貞、林佳錦、劉秀霞、劉秀蘭、李煌時、李靜怡、李孟諠、李珈葳、李沂諠、李建緯、李湘芸、李巧宓、劉炳發、劉炳貴、劉炳杉、劉朝日等49人,與劉炳哲、劉朝升、劉炳文、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明婷、劉明芬、劉明珍、劉明靄等11人共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部分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三第89至102頁、卷四第261至267頁)㈡又附表一編號4之㉕劉炳哲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5至39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劉李幸、劉美燕、劉美君、劉淑華、劉朝沛、劉朝傑,其等推由劉朝沛為劉大有公司之清算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繼承人清算推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5至357頁、第359頁),並經劉朝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41至343頁),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一編號⒈之⑮劉富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陳淑花、陳寀棋、陳袖鈺及孫子陳韋戎、陳韋硯(代位長子陳清立繼承)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繼字第895號公告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訛。

又劉富之孫子女吳隆宗、吳巧如、吳育涵、吳○○、顏○○、顏東緯、顏茲迎、陳雨歆亦均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准予備查,然劉富之未成年曾孫子女甲○○、乙○○、丙○○、丁○○(下稱甲○○等4人)雖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經嘉義地院駁回確定,有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二份、113年1月2日嘉院弘家澈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公告及本院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1至415頁、第417頁、第423至424頁、第463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拋棄繼承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劉富之繼承人為甲○○等4人。

惟甲○○等4人分為000年至000年出生(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第315、317、323、325頁),現均為未成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及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157310號函釋意旨,未成年人無法擔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故甲○○等4人無從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㈣又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權限,僅於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依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非法定必備之機關,董事只須1人以上即可維持有限公司運作。

則公司董事長死亡,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尚有劉翁清連、劉炳信登記為董事,應由其等本於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執行公司業務,故由劉炳信、劉翁清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被上訴人辯稱董事長死亡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無法由其他董事代表,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0地號土地(原○○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朝濟(下稱劉朝濟),劉朝濟將該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售予知情之被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劉邱梅桂),詐害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甲欄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乙欄所示,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更一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丙欄所示,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A欄所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B欄所示(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丙欄編號⒈先位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論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丁欄所示,核其追加之訴均係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如認上訴人與劉朝濟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借名登記關係應存於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即三房劉順玉之遺孀)、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與劉朝濟之間,並追加如附表三「本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之追加備位原告」欄所示之備位原告,業經本院前審准許並予以審判。

又追加備位原告於本院前審、更一審及最高法院訴訟繫屬期間,陸續有當事人死亡,並由其等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裁定承受訴訟,並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劉氏六房出資成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順江(為劉氏5房,已出養)所有,其於68年7月30日與上訴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商得劉順和之孫即劉朝濟允諾借名,於同年12月31日由劉順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朝濟。

詎劉朝濟於101年7月17日以6億1,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知情之劉邱梅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上訴人已向劉朝濟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劉朝濟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因前開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濟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10億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而為保全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劉邱梅桂回復原狀,因系爭土地經劉邱梅桂於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與同段3、4、10地號土地合併,復於107年6月8日再以合併為原因,與同段7、8、9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7387平方公尺,登記劉邱梅桂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825,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劉朝濟時之面積為2715平方公尺,相當系爭土地現在權利範圍10萬之3675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故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

倘認上訴人得撤銷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但不得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則備位請求劉邱梅桂返還扣除其已給付之價金後5億3,100萬元予劉朝濟(計算式:10億元-4億6,900萬元=5億3,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領之,且與劉朝濟所負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丁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劉朝濟則以: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並無證據顯示劉氏六房係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協議,其上亦記載過戶予劉氏六房,並非上訴人,系爭協議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無關。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請求,亦罹於1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買賣行為,係以給付特定物為訴請撤銷之標的物,有違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增訂理由,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不得訴請撤銷。

倘認上訴人與劉朝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間為買賣移轉時,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或消滅,上訴人自未發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債權,難謂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無從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

又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與劉朝濟間約定,效力不及於劉邱梅桂,劉朝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有權處分,上訴人無從撤銷。

劉朝濟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邱梅桂則以:上訴人須先對劉朝濟取得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後,若因劉朝濟無資力賠償,方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因劉朝濟之所有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自無可採。

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0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已逾2年時效。

又倘認劉朝濟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惟劉朝濟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仍屬有權處分,難謂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縱認有侵害債權,亦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侵權行為無涉。

倘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劉邱梅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劉朝濟返還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始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劉朝濟之義務。

又上訴人以劉朝濟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劉朝濟損害賠償10億元,其因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轉換為金錢債權之賠償,自不得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5平方公尺)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順江移轉登記予劉朝濟所有,有93年4月19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23至24頁、更一卷一第481頁)。

又劉朝濟以101年7月17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面積2715平方公尺,於101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所有;

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8日與同段3、4、10號土地合併(下稱第一次合併),合併後面積為6612平方公尺,並登記為劉邱梅桂應有部分6127/10000,其他共有人劉炳杉應有部分178/10000及游淑芳應有部分3695/10000,劉炳杉及游淑芳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劉晁至、劉朝銘,並登記為劉邱梅桂應有部分6127/10000、劉晁至應有部分3873/20000、劉朝銘應有部分3873/20000。

嗣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8日申請分割新增同段2-9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為661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8日與同段7、8、9、11地號土地合併(下稱第二合併),合併後面積為7387平方公尺,經共有人間出售買受後,並登記為劉邱梅桂應有部分54825/100000、劉晁至應有部分20799/100000、劉朝銘應有部分20799/100000、劉炳發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577/100000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各期間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62129號函附101板登212120、212130辦畢買賣登記申請書、合併及分割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價改算通知書等件可稽(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2至453頁、卷四第337頁、第89至90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

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記載:「本人(即劉順江)所購買○○市○○段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0‧3807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但該土地因涉訴訟其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所需費用增值稅等均由劉順和等六人擔支外,該土地興建房屋時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100坪內)貳棟及現本人居住之○○市○○路○段000號二層樓乙棟給予本人,所有抵作該土地價款,不另加收任何代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頁)。

又證人劉炳界即劉順江之子證稱:伊父親(即劉順江)拿系爭協議給伊看過很多次,因為伊父親有2棟房屋可以分,要伊把權益要回來,伊父親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是伊父親的土地與叔叔伯伯合夥的劉大有公司,有簽立協議就是原證6號的協議(即系爭協議),協議完後伊父親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劉朝濟,劉朝濟代表劉大有公司登記這土地,他是掛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

證人劉明珍即劉順善之女亦證稱:大伯(即劉順和)說土地(系爭土地)先過戶給劉朝濟,可以節稅,劉大有公司買的土地都不是用公司名字,是用個人名字,當時伊聽到大伯說這次用劉朝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

證人熊治璿即劉順江之姻親復證稱:他(即劉順江)說因為要蓋房子的關係,所以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劉朝濟是人頭而已,這是劉順江親口對我說的。

…98年3月伊與劉炳仙(劉順江之子)一起到劉朝濟板橋○○路家中,劉炳仙與劉朝濟主談,伊坐一旁聽,當時劉朝濟講話的意思,他只是登記名義人,他也承認他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

再者,卷附原證11錄音內容提及系爭土地時,劉朝濟稱:我是掛名而已,只是用我的名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劉炳界證稱:伊找劉朝濟討論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好幾次,最近的1次是98、99年的時候,經過情形就如錄音內容(即原證11)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

佐以系爭協議係於68年7月30日所簽立(見更一卷一第411頁),劉順江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朝濟,上述證人之證述,均係證人就其親自見聞事實,即劉朝濟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節所為之證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述證人證詞有何偏頗或虛偽不實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劉朝濟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堪信為真。

另觀諸上訴人77年11月9日第29次座談會紀錄決議記載:公司土地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者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而同年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紀錄即收到劉朝濟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0、245頁),倘劉朝濟非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何須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等語,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上所署名者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而非上訴人於64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選舉,迄今仍未改選之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炳信、劉翁清連」,故系爭協議不存在於上訴人與劉順江間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雖載明:「本人(即按指劉順江)所購買○○市○○段○○~○地號土地乙筆面積0.三八0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 」等語,然劉氏六房既為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有劉大有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股東名簿、同意書可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劉順江與上訴人間,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未載明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且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系爭協議除劉炳信、劉翁清連未署名外,其餘董事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均已署名,而劉呂鳳為劉炳信之母,劉順善為劉翁清連之配偶,則劉炳信、劉翁清連各以劉呂鳳、劉順善名義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佐以上訴人於75年10月15日之第1次座談記錄載有「…第三項:⒈議由:收購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

⒉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2原地號:○○段00-0、新地號:○○段0、所有權代表人:劉朝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上訴人公司第5、8、21、23、25、27、29、30次座談記錄及所附資料,載有「公司」、「劉大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46頁),堪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

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堪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並與劉朝濟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濟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屬有權處分,出名人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而構成給付不能,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劉朝濟所有,然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並與劉朝濟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起訴書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第53至54頁),固屬有據,然劉朝濟已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是劉朝濟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而係有可歸責於劉朝濟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濟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劉邱梅桂名下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71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而系爭土地經鑑定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11月26日時之價格為34億2,022萬2,300元,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展碁估字第1121129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5頁),然斯時系爭土地因經第一次合併,登記面積為6612平方公尺,故以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而移轉登記給劉邱梅桂之系爭土地面積2715平方公尺,換算起訴時經第一次合併後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經第一次合併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06(計算式:2715÷6612≒0.410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故以此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劉朝濟應賠償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邱梅桂而給付不能之損害額為14億0,434萬3,276元【計算式:34億2,022萬2,300元×0.4106=14億0,434萬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10億元,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此一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而上訴人係以104年5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並以112年4月17日民事上訴準備狀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其餘3億9,000萬元,此書狀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劉朝濟,此為劉朝濟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即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得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加計自104年5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當庭收受繕本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及其餘3億9,000萬元自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10億元本息,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亦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則上訴人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及其餘3億9,000萬元自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另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

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朝濟不能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劉朝濟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其為保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暨請求劉邱梅桂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等語。

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後,劉朝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因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買賣並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而不能給付,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6日移轉登記給劉邱梅桂時價值11億0,052萬5,250元,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展碁估字第1121129001號函可參(本院卷四第241至245頁),上訴人主張其因劉朝濟違反委任義務,將系爭土地僅以6億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邱梅桂,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且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即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高達10億餘元,劉朝濟迄未清償;

而劉朝濟於103年之所得總額僅174萬7,097元,財產總額為6,907萬6,718元,有財產及所得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262至270頁),且劉朝濟自承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其僅收受4億6,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有劉朝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企銀板橋分行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板橋大觀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68頁)。

是縱加計劉朝濟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實際收得之價款,其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損害賠償債務。

準此,劉朝濟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劉朝濟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給付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

且劉邱梅桂之配偶劉炳發除代理劉順成簽署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並以自己名義或冠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冠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冠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實際由其經營之公司,開立金額高達4億6,9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41頁反面),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顯見劉邱梅桂配偶劉炳發亦實際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難認劉邱梅桂不知劉朝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足認劉邱梅桂亦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6日移轉至劉邱梅桂名下時登記之面積為271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在經兩次合併後,現登記總面積為738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49頁),故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而移轉登記給劉邱梅桂之系爭土地經換算應為經第二次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754(計算式:27157387=0.3675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5位),故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邱梅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754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然查:⑴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第5781號被上訴人背信案開庭時,經被上訴人供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以6億1,000萬元成交,不及市價一半,且經檢察官命劉邱梅桂提出買賣付款憑證後,方知劉邱梅桂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以其夫及劉炳發之公司支票支付,斯時劉邱梅桂應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781號案件訊問筆錄可稽(見更一卷二第39至42頁),則上訴人主張除斥期間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應屬可採。

故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一第3頁),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劉邱梅桂,表明系爭土地價值匪淺,非劉邱梅桂個人所得購買,其取得原因可議,要求於10日內協商返還系爭土地,故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並提出監察院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為憑。

惟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劉邱梅桂女士為四房劉順成之媳婦,劉炳發之配偶…劉順成、劉炳發等皆知悉新北市○○區○○段0及0地號部分持分土地係本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及劉順成名下…劉炳發先生對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知悉甚稔,今上開土地價值匪淺,非劉邱梅桂個人所可購買,其取得之原因自屬可議,本公司不認同…請劉邱女士於函到10日內出面與貴律師協商上開不動產之返還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2頁),僅得證明上訴人知悉上開有償行為,不認同劉邱梅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可能,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劉邱梅桂亦知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及劉邱梅桂因此受有利益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罪嫌告訴,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或依刑事告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請日102年9月26日,作為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等語為辯。

惟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固記載系爭土地實際屬上訴人所有,劉朝濟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朝濟名下,而就劉邱梅桂是否因買賣系爭土地獲利部分,則載明:「如果劉邱梅桂未以價金購買抑或以明顯低於市價購買,則其參與被告劉朝濟之背信罪而獲有不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可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尚無法確知劉邱梅桂是否因上開買賣行為詐害其債權,自難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

又上訴人固於102年9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此僅得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要與上訴人知悉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及劉邱梅桂因此受有利益有別,故不得以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間,作為其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日。

被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⒋又劉邱梅桂抗辯:若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於劉朝濟返還6億1,000萬元價金予伊時,伊始負移轉登記予劉朝濟義務等語。

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2條約定:「第一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土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地目田,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及付款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陸億壹仟萬元整。

簽約及用印備證款:於雙方簽訂本契約之時,雙方備妥過戶所需證件及完成用印同時,由甲方(即劉邱梅桂)給付新台幣壹億柒仟玖佰萬元整予乙方(即劉朝濟)(本款項包括甲方已付訂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在內)。

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雙方依約各自約繳付應納稅款並查無欠稅後,由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貳億貳仟壹佰萬元整予乙方。

尾款: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完成並完成房地點交同時,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貳億壹仟萬元予乙方。」

(見更一卷一第575頁)。

足見劉邱梅桂依約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劉朝濟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義務,兩造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劉邱梅桂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有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41頁反面),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邱梅桂將系爭土地第二次合併後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乙節,業據認定如前,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劉邱梅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之同時,劉朝濟則負有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劉朝濟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實際收受為4億6,900萬元及劉邱梅桂代其支付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計算式:3182萬8,317元+4774萬2,476元=7957萬0,79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張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83頁),共計5億4857萬0,793元(計算式:4億6,900萬元+7957萬0,793元=5億4857萬0,793元),尚有6千多萬元尚未給付,亦為劉朝濟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是以,劉邱梅桂既已支付5億4857萬0,793元,故其執此作為其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之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

⒌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本院已審酌如上,其訴訟目的已達,其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而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五、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

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係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及因追加附表三之備位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5億4857萬0,793元之同時,應將合併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754移轉登記予劉朝濟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3億9,0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上訴人僅對劉朝濟請求6億1千萬元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敗訴,餘皆准許,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一造即被上訴人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名冊之股東(已歿者標註●) 左列股東如死亡之繼承人(已歿者標註●) 左列繼承人如已死亡之繼承人(已歿者標註●) 左列繼承人如已死亡之繼承人(已歿者標註●) 已有承受訴訟並以法代身分委任訴代之委任狀所在卷頁 1. ●劉順和 (董事長) (78年8月6日死亡) ●劉炳坤 (67年10月13日死亡) ①劉朝育 ②林劉秋雲 ③劉秋美 ④劉淑怡 ⑤劉炳盛 ⑥劉清武 ⑦劉清文 ●劉炳圳 (111年10月16日死亡) ●劉瀚聲 (101年8月18日死亡) ⑧劉千瑜 ⑨劉芷妍 ⑩劉宜璇 ⑪劉家瑞 ⑫朱純香(配偶) ⑬劉清榮 ●黃劉敬 (80年10月12日死亡) ⑭黃仁溪 ⑮●劉富 (112年4月2 0日死亡) ●劉姬 (111年9月23日死亡) ⑯蔡炳仁(配偶) ⑰蔡明勳 ⑱蔡明德 ⑲劉彩霞 ●黃劉玉珠 (103年8月10日死亡) ⑳黃定芳 ㉑黃美紅 ㉒黃政皓 (遷出國外) ㉓黃昱誠 ㉔張劉美 2. ●劉炳坤 (67年10月23日死亡) 同①劉朝育 同②林劉秋雲 同③劉秋美 同④劉淑怡 3. 劉炳盛 同⑤ 4. ●劉順杞 (常務董事) (96年10月31日死亡) ●㉕劉炳哲 已承受訴訟 (112年11月5日死亡) 劉朝沛 同編號5 ●劉炳星 (93年2月12日死亡) ●劉朝聖 (108年4月9日死亡) ㉖劉文琦 ㉗劉文臻 ㉘李淑慧 ㉙劉千瑞 ㉚劉欣慧 ㉛劉炳輝 ●林劉妙 (111年5月13日死亡) ㉜林長合(配偶) ㉝林裕欽 ㉞林春兆 ㉟林后貞 ㊱林佳錦 ㊲劉秀霞 ㊳劉秀蘭 ●李劉送 (109年9月15日死亡) ㊴李煌時(配偶) ●李國華 (88年9月16日死亡) ㊵李靜怡 ㊶李孟諠 ㊷李珈葳 ㊸李沂諠 ㊹李建緯 ㊺李湘芸 ㊻李巧宓 5. ●劉炳哲 同編號4之㉕ 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112年11月5日死亡 ✔劉朝沛 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341至343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四第361頁) 有(胡律師等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6. 劉炳輝 同㉛ 7 . ●劉炳信 (董事) (108年3月14日死亡) ✔㊼劉朝升 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胡律師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8. ✔㊽劉炳文 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胡律師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9. ✔㊾劉炳憲 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胡律師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10. ●劉順成 (常務董事) (97年11月4日死亡) ㊿劉炳發 劉炳貴 劉炳杉 11. 同㊿劉炳發 12. 同劉炳貴 13 . ●劉炳偉 (109年4月21死亡) 劉朝日 14. ✔劉炳煌 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71至79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胡律師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35頁) 15. ✔劉炳華 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胡律師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16. ●劉翁清連 (董事) (107年11月1日死亡) ✔劉明靄 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劉炳宏 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胡律師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劉明婷 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劉明芬 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劉明珍 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 有(委任劉炳宏為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17. ✔同劉炳宏 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胡律師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18. ✔同劉明靄 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有(張律師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備註: 股東名冊上編號1至3、4至6、7至9、10至12、13至15、16至18之股東,依序為劉家大房劉順和、2房劉順杞、3房劉呂鳳(即劉順玉之遺孀)、4房劉順成、6房劉順天、7房劉順善各房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甲 原審聲明(原 審卷二第309頁 ) 乙 本院前審上訴聲 明(262號卷三第 129頁) 丙 本院更一審上訴聲 明(更一卷三第597至598頁) A 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 B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主文 丁 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本院卷四第334至335頁)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335至336頁) ⒈ 先 位 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劉邱梅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127之土地,於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㈢劉朝濟於前二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劉邱梅桂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劉邱梅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127之土地,於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㈣同左 劉朝濟於前二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79條規定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邱梅桂就系爭土地於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同地號,面積2,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6日於板橋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㈣劉朝濟於前二項劉邱梅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79條,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㈢劉邱梅桂應將合併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劉朝濟。
㈣劉朝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命劉邱梅桂移轉登記部分,應於劉朝濟給付劉邱梅桂6億1,000元之同時履行之。
㈥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發回:㈠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
㈡劉邱梅桂於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之同時,將合併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127移轉登記予劉朝濟。
㈢劉朝濟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編號丙⒈先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㈢劉邱梅桂應將前開合併登記後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754移轉登記予劉朝濟。
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 ㈣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㈤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3億9,00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段、第179條 ㈥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⒉ 備 位 聲明 ㈠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6條規定 ●第一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劉邱梅桂應將合併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6127移轉登記予劉朝濟。
㈢劉朝濟受讓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朝濟對於劉邱梅桂之民法第179條或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 ●第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6億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朝濟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及其中6億1,000萬元之部分,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億9,000萬元自112年4月17日民事上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㈣劉邱梅桂應給付劉朝濟5億3,100萬元(計算式:10億元-劉邱梅桂已付價款4億6,9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㈤劉邱梅桂前項給付與劉朝濟㈡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㈥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附表三:(追加備位原告部分;
依序為大房劉順和、2房劉順杞、3房劉順玉、4房劉順成、6房劉順天、7房劉順善各房之人) 房分 編號 本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之追加備位原告 108年1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裁定承受訴訟之追加備位原告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第34號審理時之追加備位原告承受訴訟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承受訴訟 本院112年8月10日裁定命承受訴訟 大房 劉順和 (已歿) 1 劉朝育 左列四人即劉炳坤之繼承人 (劉炳坤67年10月23日死亡) 2 林劉秋雲 3 劉秋美 4 劉淑怡 5 劉炳盛 6 劉清武 7 劉清文 8 ●劉炳圳(111年10月16日死亡) 8①朱純香 8②劉千瑜 劉瀚聲 (101年8月18日死亡) 8③劉芷妍 8④劉宜璇 8⑤劉家瑞 9 劉清榮 10 黃仁溪 即黃劉敬之繼承人(黃劉敬80年10月12日死亡) 11 ●劉富(112年4月20日死亡) 11①甲○○11②乙○○ 11③丙○○ 11④丁○○ 本院以113年2月22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7頁) 12 ●劉姬 (111年9月23日死亡) 12①蔡炳仁 12②蔡明勳 12③蔡明德 13 劉彩霞 14 ●黃劉玉珠(103年8月10日死亡) 14①黃定芳 14②黃美紅 14③黃政皓 14④黃昱誠 15 張劉美 2房 劉順杞 (已歿) 16 ●劉炳哲(112年11月5日死亡) 16①劉李幸 16②劉美燕 16⑬劉美君 16④劉淑華 16⑤劉朝沛 16⑥劉朝傑 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3頁) 17 ●劉朝聖(108年4月9日死亡) 17①李淑慧 17②劉文琦 17③劉文臻 18 劉千瑞 19 劉欣慧 20 劉炳輝 21 ●林劉妙 (111年5月13日死亡) 21①林長合 21②林裕欽 21③林春兆 21④林后貞 21⑤林佳錦 22 劉秀霞 23 劉秀蘭 24 ●李劉送 (109年9月15日死亡) 24①李煌時 24②李靜怡 李國華 (88年9月16日死亡) 24③李孟諠 24④李珈葳 24⑤李沂諠 24⑥李建緯 24⑦李湘芸 24⑧李巧宓 3房 劉呂鳳(已歿)(配偶劉順玉於37年3月25日過世) 25 ●劉炳信 (108年3月14日死亡) 25①劉陳秀蘭 25②劉朝升 25③劉朝元 25④劉姿鴻 25⑤劉姿伶 26 劉炳文 27 劉炳憲 4房 劉順成 (已歿) 28 劉炳發 29 劉炳貴 30 劉炳杉 6房 劉順天 (已歿) 甲 劉韶郁 乙 劉靜如 丙 劉素芬 丁 劉振璋 31 劉炳煌 32 劉炳華 33 劉敏珠 7房 劉順善 (已歿) 34 ●劉順善 (110年10月25日死亡) 34①劉明靄 34②劉炳宏 34③劉明珍 34④劉明婷 34⑤劉明芬

附表四(土地合併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5頁)項目 說明 證明文件 買賣 系爭土地(面積2715平方公尺)所有權於101年7月2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7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至劉邱梅桂名下。
102年2月2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62129號函附101板登212120、212130辦畢買賣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頁、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一第73至85頁) 第一次合併 102年6月18日合併登記 參與合併地號土地、面積、原所有人及持分比例 ⒈○○段0地號土地,面積2715㎡ 劉邱梅桂權利範圍1/1 ⒉○○段0地號土地,面積3474㎡ 劉炳杉權利範圍100/3598 游淑芳權利範圍2114/3598 劉邱梅桂權利範圍1384/3598 ⒊○○段0地號土地,面積13㎡ 劉炳杉權利範圍5/100 游淑芳權利範圍95/100 ⒋○○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0㎡ 劉炳杉權利範圍5/100 游淑芳權利範圙95/100 申請日期102年6月11日、收件字號102年板土複字第15150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價改算通知書(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 合併後地號、面積、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段0地號土地,面積6,612㎡ 劉邱梅桂6127/10000 劉炳杉178/10000 游淑芳3695/10000 102年6月18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 ○○段0地號土地,面積6,612㎡ 劉炳杉、游淑芳將全部持分,於104年12月18日分別出售給劉晁至、劉朝銘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劉邱梅桂6127/10000 劉晁至3873/20000 劉朝銘3873/20000 參106年11月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327至329頁) 分割 ○○段0地號土地,面積6,612㎡,於106年11月8日申請土地分割: 分割後○○段0地號土地,面積6,610㎡,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劉邱梅桂6127/10000 劉晁至3873/10000 劉朝銘3873/10000 分割新增○○段0-0地號土地,面積2㎡,共有人權利範圍: 劉邱梅桂6127/10000 劉晁至3873/10000 劉朝銘3873/10000 申請日期106年11月8日、收件字號106年板土複字第19080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06年11月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段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325至331頁) 第二次合併 107年6月8日合併登記 參與合併地號土地、面積、原所有人及持分比例 ⒈○○段0地號土地,面積6,610㎡ 劉邱梅桂6127/10000 劉晁至3873/10000 劉朝銘3873/10000 ⒉○○段0地號土地,面積73㎡ 李成果1/1 ⒊○○段0地號土地,面積68㎡ 李成果1/1 ⒋○○段0地號土地,面積66㎡ 胡承煜1/4 胡承文1/4 胡承芳2/4 ⒌○○段00地號土地,面積570㎡ 劉炳發10/100 劉晁至5/100 劉朝銘45/100 申請日期107年5月30日、收件字號107年板土複字第09530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價改算通知書(本院卷三第333至339頁) 合併後地號、面積、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段0地號土地,面積7,387㎡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劉邱梅桂54825/100000 劉晁至20799/100000 劉朝銘20799/100000 李成果1909/100000 胡承煜224/100000 胡承文224/100000 胡承芳448/100000 劉炳發772/100000 107年6月1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 ○○段2地號土地,面積7,387㎡ 劉炳發買受李成果、胡承煜、胡承文、胡承芳全部持分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劉邱梅桂54825/100000 劉晁至20799/100000 劉朝銘20799/100000 劉炳發3577/100000 112年7月2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347至349頁)

附件一
追加備位原告 劉朝升
劉炳文
劉炳憲
劉炳煌
劉炳華

劉炳宏
劉李幸(劉炳哲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燕(劉炳哲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君(劉炳哲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華(劉炳哲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沛(劉炳哲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傑(劉炳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
追加備位原告 劉朝育



林劉秋雲

劉秋美

劉淑怡

劉炳盛
劉清武
劉清文
朱純香(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瑞(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

劉千瑜(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

劉芷妍(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

劉宜璇(劉炳圳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榮
黃仁溪

甲○○(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乙○○(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謝○○
追加備位原告 丙○○(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丁○○(劉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顏○○

追加備位原告 蔡炳仁(劉姬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德(劉姬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勳(劉姬之承受訴訟人)


劉彩霞

黃定芳
黃美紅
黃政皓

黃昱誠
張劉美

劉文琦
劉文臻
李淑慧
劉千瑞
劉欣慧

劉炳輝
林長合(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欽(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兆(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

林后貞(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錦(林劉妙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霞
劉秀蘭
李煌時(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怡(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緯(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諠(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李珈葳(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李沂諠(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李湘芸(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李巧宓(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

劉陳秀蘭
劉朝元

劉姿鴻
劉姿伶
劉炳發
劉炳貴
劉炳杉
劉靜如
劉素芬
劉韶郁
追加備位原告 劉振璋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追加備位原告 劉敏珠

劉明靄
劉明婷
劉明芬
劉明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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