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再,3,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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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謝佩瑾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再 審被 告 余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卷第259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㈠第3至15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1日19時5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未開啟頭燈,行經該路與永安南路2段16巷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伊之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彈飛倒地,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萬7,821元本息,並於132年4月25日、137年4月25日、142年4月25日各給付伊9萬8,400元,且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伊1,048萬3761元,及其中816萬7,737元自106年2月22日起,其餘231萬6,024元自107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5萬4,319元,及自109年4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萬2,069元、看護費用49萬2,000元、義肢費用210萬3,896元、交通費8萬7,56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4萬5,45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680萬7,976元),及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791元、輔具費用1萬4,358元、交通費5萬0,450元(以上合計6萬6,599元),審酌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再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夜間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責任,即應減輕再審被告之賠償責任70%,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4萬8,101元、已受領再審被告給付賠償金6萬元,伊尚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93萬4,292元本息及擴張請求之1萬9,980元本息,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證明伊係在自己之車道內遭系爭汽車撞擊,再審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則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逕自推論並認定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又未予調查伊所提之醫療單據,及論斷本件為何不採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之理由,即駁回伊其他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伊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新及陳韋如到庭證述,若經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㈡、1.請求之上訴、㈡、2.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下開㈡、1.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79萬3,515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4,339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已曾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應顯無理由。

且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情,均屬法院關於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合。

再審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新及陳韋如,然證人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其以此作為再審事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經查:1.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2.、㈢詳述:⑴依據新北地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歷審案號尚有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下稱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現場監視器雖未能錄得系爭機車於案發時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然已足見在撞擊之前及撞擊之際,系爭汽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反係再審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出現在系爭汽車車頭前方左側。

⑵再參刑案二審法院及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分別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及證人黃冠傑於刑案中之證詞,可知再審原告於事發之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其前方車輛均已停止行進之狀態下,為超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隊,而沿前車之一即黃冠傑之汽車左側向前行駛,並於甫超越黃冠傑之汽車、行至黃冠傑車輛左前方即A車左後方處時,遭系爭汽車撞擊,而非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發生碰撞,佐以刑案一審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觀之,A車與雙黃線之間之距離甚近,其車身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已無空間可供機車前行,益徵系爭機車於事故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⑶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地面留有之刮地痕,係自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向右後方延伸至系爭機車傾倒位置旁,足認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始會在遭撞擊後,車體向右傾斜而摩擦地面,以致於分向限制線中央處留有刮地痕。

⑷本件復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撞擊點位於系爭汽車行駛車道內,系爭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

鑑定人吳宗修並到庭陳稱:如果是在系爭機車原來行駛的車道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不可能沒有波及到系爭機車旁的汽車或後面的其他汽車就駛離等語明確。

⑸依據證人王善俊、黃冠傑於刑案中之證詞,系爭機車並非遭系爭汽車持續衝撞推擠至黃冠傑之汽車左前側部位,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現場刮地痕非系爭機車倒地時留下一節,應不足採。

證人王善俊於刑案警詢中之證詞與其嗣後於刑案審理中及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內容不同,證人伍紹鑫所見聞者係再審被告肇事後逃逸途中之情節,再審原告委請友人呂建德製作之現場還原模擬3D立體圖及呂建德解說製作過程之影片,並未審酌前述刮地痕及證人黃冠傑之證詞,專業性亦有疑問,均不足佐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故綜上各項事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再審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具有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為70%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4至60頁、第69至70頁)。

2.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且未開啟系爭汽車頭燈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然再審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比例為70%等事實,而認定再審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責任,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非逕以再審原告舉證不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可言。

3.另核原確定判決均係本於該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推論,且其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違。

至再審原告以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記載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當時處理之員警周育新亦稱係因伊未跨越雙黃線故未開單,另依證人王善俊、黃冠傑、伍紹鑫、陳文生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伊係在自己車道內遭系爭汽車撞擊,再審被告確有超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乃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云云,核屬針對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指摘,然依上說明,事實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符證據調查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伊所提之醫療單據,及論斷本件為何不採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之理由,即駁回伊有關原確定判決附表1其餘各項醫療費用及編號1至19、30至167、168至173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1.、4.即詳述:「至於附表1其餘各項分別至百漢中醫診所、正興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正義骨科診所、張志遠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費用......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較嚴重而需長期追蹤治療之傷害部位為左下肢有所不同,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即逕認該部分之費用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由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



「至其餘編號1至19、30至167,係分別至百漢中醫診所、正興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正義骨科診所、張志遠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該部分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醫療費用,自難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屬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



「另編號168至173分別係至原法院及本院之交通費用,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原審及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亦未曾要求其本人到庭陳述,此與刑案偵查中其需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證述事發經過之情形並不相同,亦難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屬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3、65頁),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調查即逕予駁回之情形。

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其不採取勞工保險局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之理由,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6.內記載:該標準雖係作為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請求保險人為補助或給付時據以核算之標準,然非可當然據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時計算之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7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論斷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可參)。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至8、再證11所示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曾提出,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而提出之證物,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已撤回以上開證物作為再審事由(見再審卷㈡第203、228頁,至再證9至10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另其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周育新、陳韋如到庭作證,如經傳喚其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證人,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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