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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謝佩瑾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再 審被 告 余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卷第259頁)。
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計有:㈠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證明伊係在自己之車道內遭再審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再審被告抗辯係伊於案發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則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逕自推論並認定係伊於案發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伊所提之醫療單據,及論斷本件為何不採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之理由,即駁回伊其他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而有前款之再審事由。
㈢伊發現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再證6,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再審卷㈠第3至151頁,下合稱前三項事由)。
三、再審原告嗣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1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㈣狀,追加主張其又發現未經斟酌之訴外人伍紹鑫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再證9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MOV」之影像檔案,下稱系爭影像)及系爭影像翻拍照片1張(即再證10),若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再審卷㈡第341至349頁)。
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與前三項事由不同,屬訴之追加,而非就前三項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
而查,再審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影像,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再審卷㈠第249、259頁、卷㈡第228頁),則其遲至同年11月22日以系爭影像暨翻拍照片,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稱其於000年0月間取得後,因未查閱內容,故不知提出云云,然參諸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000年0月間至蘆洲分局向督察長反應,同時請伍紹鑫至蘆洲交通隊,始取得系爭影像等情(見再審卷㈠第259頁),足認其於收受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影像存在,則其因不予查閱致遲誤提出,顯難認為有據。
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影像暨翻拍照片追加提起再審,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2日再審準備㈡狀內雖載有以「伍紹鑫之行車紀錄器(再證7)」為再審事由等語(見再審卷㈠第257頁),惟查再證7係前訴訟程序已調查並經斟酌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非伍紹鑫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以再審準備㈣狀更正如上,並首次提出再證9即系爭影像,此業經本院與再審原告確認無訛(見再審卷㈡第228頁),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即已提出再證9,況即使其於該日提出,仍已罹於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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