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勞上,63,20240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駿恭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俞仲宣律師
林勇麒律師
被上訴人 簡欣堂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宗燐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簡欣堂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被上訴人周宗燐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

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均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乃從事研發、設計積體電路業務之公司,自民國97年10月設立時起迄102年間,均投入大量資源設計、研究、開發微機電系統(Micr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英文縮寫為MEMS,下稱MEMS),並由被上訴人簡欣堂、周宗燐(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MEMS研發事宜,並已取得相當成果。

102年8月至11月間,訴外人初家祥即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總經理商請上訴人將MEMS技術授權予該公司投資之啟攀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啟攀公司)使用,上訴人當時並將授權金新臺幣(下同)5億元方案交予普訊公司參考。

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初面臨經營困難而擬資遣部分員工,初家祥得知後佯稱欲接續討論MEMS技術合作事宜,要求上訴人負責人孫駿恭(下稱孫駿恭)於102年12月7日開會,上訴人因簡欣堂自98年起即擔任MEMS研發總工程負責人至研發最高主管之職,全權負責MEMS研發設計事宜及所有研發人員、所有研發資料管理職務,相當熟稔,孫駿恭邀請其隨同與會,詎當日開會時,初家祥、訴外人白建雄即啟攀公司代表等人拒絕與孫駿恭討論MEMS技術合作事宜,僅與簡欣堂及上訴人其他技術人員開會,並於會議中與簡欣堂等人討論MEMS技術內容及其等技術、背景、職務內容及薪資等相關資訊,欲透過設立公司挖角上訴人員工之方式,實質上無償獲得MEMS技術。

嗣103年3月間啟攀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商益周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益周公司臺灣辦事處)成立,由簡欣堂擔任代表人 ,並將其於上訴人任職時之下屬黃俊騰、高濬軒及蘇建宇等研發人員攜至該公司擔任創始員工,啟攀公司即於官方網站上宣稱其有能力製造MEMS產品。

被上訴人為將MEMS技術挪移,共謀將上訴人之MEMS研發檔案刪除,由周宗燐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在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配發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下稱系爭桌機)硬碟格式化後,致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均遭刪除;

簡欣堂則於103年2月14日至19日在其住處(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以高端之資料清除軟體將上訴人配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中之MEMS研發資料至少5,475筆悉數刪除殆盡,並以專業之還原軟體嘗試復原經删除之檔案確認無復原可能之後,致上訴人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遭刪除,始將筆電交還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間投入大量資源研發之MEMS技術全數歸零,受有重大損害,而簡欣堂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下第1456號刑事判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刑確定;

周宗燐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刑,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共謀將MEMS研發檔案删除殆盡,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非共謀,亦屬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4月22日上訴人知悉MEMS研發檔案無法復原時起算,迄至110年4月12日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2年時效。

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删除上訴人機密資訊,已違反兩造間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進行鑑價,依其110年6月21日營業秘密遭刪除之損害影響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111年5月3日(111)經研青字第05003號函文(下稱台經院函文),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刪除MEMS研發檔案,損害金額高達3億2816萬2,601元,被上訴人應賠償:⒈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⒉人力成本至少943萬6,543元、⒊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⒋存貨處分損失4410萬8,755元、⒌預付貨款損失47萬0,756元、⒍保證金475萬8,947元,共計8869萬1,751元之實際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69萬1,75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869萬1,751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69萬1,751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869萬1,751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欣堂則以:㈠簡欣堂刪除系爭筆電內之電磁紀錄,雖依第1456號刑事判決有5,475筆(判決書內文)或406筆(判決書附件),係與上訴人營業相關檔案,但其中僅81筆與上訴人營業相關,且均完整保存在被上訴人使用之桌機內,足證簡欣堂刪除系爭筆電內之電磁紀錄,或已完整保存在被上訴人之桌機內,或非屬上訴人之機密資訊,簡欣堂之刪除行為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任何約定,自無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㈡被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且依被上訴人間103年1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益證被上訴人有將檔案備份給孫駿恭。

況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卻至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106年1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

縱認時效中斷,惟其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乃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

㈢簡欣堂固經第1456號刑事判決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亦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約定。

系爭鑑定報告書標題列為「營業秘密遭刪除之損害影響」,已有相悖。

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並無考慮相關訴訟對造方之主張,及案發當時上訴人因已無法繼續營運而將被上訴人等員工全體資遣之狀況,乃依上訴人單一說法及資料進行鑑定,與事實相去甚遠。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被上訴人刪除研發資料檔案與上訴人受有鉅大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未為關聯性判斷,該鑑定意見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宗燐則以:㈠周宗燐交付予上訴人之硬碟原始內容已遭變更並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鑒真實驗室鑑定時之硬碟內容不同,不具同一性,且各鑑定報告互相矛盾、鑑定結果也不具再現性,無法正確呈現案發時硬碟内容狀態,並發生檔案時間異常回溯、不具時間可信性之瑕疵,本件硬碟甚至遭外接至其他電腦變更內容,致部分變更紀錄留存在其他電腦,無從以鑑定完整還原案件過程,而不具完整性之情事,是不能以調查局鑑定報告證明周宗燐有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為格式化行為。

又周宗燐並未參與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之會議,該會議係就非自願離職者之說明會議,因周宗燐為自願離職者,無須參與,斯時周宗燐已下班離開公司。

實則上訴人於102年間已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簡欣堂告知研發部門同事,因孫駿恭稱上訴人可能遭受併購、解散或清算,為使上訴人能夠繼續保存資料,需將資料另外備份。

依簡欣堂於107年2月6日在周宗燐所涉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即可知包含周宗燐在內,尚有品管、生管、研發、系統等各部門同事將資料備份交付簡欣堂。

再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係大量解雇員工,離職者無從依上訴人所稱正常交接程序,向孫駿恭實際操作研發檔案在電腦輔助系統下之運作程序,周宗燐及其他研發部門同事因而再將外接硬碟備份交予主管簡欣堂,而上訴人確有提供外接硬碟供周宗燐備份使用,保管人即部門主管簡欣堂。

周宗燐原為自願離職,需於102年12月9日方能確認得否轉為資遣並領取離職文件,故於102年12月9日再次進入公司,並在等待期間開啟電腦上網瀏覽而已,當時亦未發現電腦有遭格式化。

倘上訴人所稱MEMS技術檔案有數千萬價值,且經正常交接即可繼續研發,斯時上訴人應會請周宗燐在電腦輔助系統下實際操作並運行研發檔案程序,周宗燐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在102年12月6日格式化刪除資料,致102年12月9日返回公司遭當場查獲或無法領取離職文件。

至周宗燐收受上訴人103年7月3日新竹科學園第236號存證信函後,以103年7月16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覆其離職時已完成全部手續並完整交還所有文件資料等語,並無拒絕交接情事;

被上訴人間103年1月8日、103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則均係周宗燐為確認簡欣堂有將硬碟備份資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共謀刪除MEMS技術檔案。

另周宗燐在任職期間即受邀至工研院任職,足證被上訴人仕途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顯屬臆測。

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遭刪除之資料符合系爭保密契約約定之機密資訊,且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係為避免機密資料洩漏之風險,要求員工離職前返還,縱其刪除資料未交還,也無可能致機密資訊外洩而無違反保密義務。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105年8月18日屆滿。

至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曾中斷時效,因其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時效。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未將上訴人準備結束營業,於102年12月間資遣全部員工之事實納入考量,且類似業務之公司經營不善破產倒閉者眾多,其分析基礎有重大錯誤。

又研發成本、人力成本、設計開發費用等均屬上訴人研發無形資產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有持續經營、銷售產品,系爭鑑定報告書全未計算營運期間之經銷成果及考慮技術折舊,只將全部支出列為損失或成本,欠缺中立客觀性,過度膨脹上訴人之損失。

按上訴人經營困難、解雇全部員工之營運水準進行推算,應得上訴人可能將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上訴人歷年相關開發成果同樣無存在可再利用之要件,上訴人投入之研發成本本就難以取回,無法營運而可能折價出售存貨、技術、設備,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未將此重要情節納入評估,所列各項損害賠償與刪除行為均不具因果關係,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與回覆函均有重大瑕疵,不足證明受有損害。

㈤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353、388頁)㈠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設立時起迄102年間,從事MEMS中「重力感測器G-sensor」產品之MEMS晶片、ASIC晶片及解讀產品訊號之軟體之設計、研究、開發業務。

㈡簡欣堂自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為上訴人研發最高主管,負責所有智慧財產、研發流程及相關資料之管理。

簡欣堂離職時,有簽訂系爭保密契約。

㈢周宗燐自99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研發技術副理,主要負責MEMS晶片之研發設計、模擬MEMS晶片受重力影響情況、分析量測數據等工作;

上訴人有配發周宗燐系爭桌機1台,並設置開機密碼。

周宗燐離職時,有簽訂離職員工保密確認聲明書、系爭保密契約,經上訴人確認後發給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之文件。

㈣上訴人已支付簡欣堂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為615萬5,842元、周宗燐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為328萬0,701元,有薪資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刪除其研發檔案,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皆以判決無罪諭知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分別經第二審法院即第145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

周宗燐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8號及10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456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通知書可稽。

㈥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將包含全部研發人員、生產部門、品質管理部門在內,將近二十名員工資遣,只留下三名員工(含上訴人法代、財務主管、行政人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刪除上訴人MEMS研發資料檔案?⒈上訴人主張簡欣堂於103年2月14日至19日於其住處,以高端之資料清除軟體將系爭筆電中之MEMS研發資料檔案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5475筆研發專案檔案刪除,並以專業之還原軟體嘗試復原經刪除之檔案確認無復原可能後,始將系爭筆電交還等情,業經145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6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認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周宗燐於102年12月6日將其使用之系爭桌機硬碟D槽進行格式化,刪除MENS研發資料檔案等情,業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周宗燐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周宗燐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辯稱伊係參加該日16時會議,18時26分即離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自承周宗燐為自願離職者,無須參與會議云云,並舉IL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

經查:⑴周宗燐之系爭桌機硬碟D槽,確有於102年12月6日19時38分許遭格式化、15秒後重新創建Afa Micro目錄、同年月9日9時9分許,該目錄下之檔案遭變更等情,有調查局103170號鑑識報告、103170-02-01系統掃描分析結果、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5830號函暨其附件、晟誼科技企業社電腦硬碟資料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23頁、第342至344頁)在卷可稽。

⑵又查周宗燐於上開刑案104年3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係稱:伊有參加資遣會議,並在會議上簽署離職相關文件,但是否有全程參加會議伊不確定,約於102年12月6日20時19分結束才離開公司,公司全員到齊參與,公司負責人孫駿恭亦有到場並向全體員工表示歉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484頁),周宗燐已明確陳明其係參加102年12月6日資遣會議,且在會議結束後始離開上訴人公司,並亦知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資遣會議之談話內容,亦可證周宗燐確實有參加資遣會議,否則豈知悉孫駿恭在資遣會議之陳述內容,故周宗燐辯稱伊參與全員到齊之會議,係由人資發放資遣相關文件給員工填寫云云,自不足採。

⑶雖周宗燐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謂102年12月6日開會之時間點大約在16時至18時40分間,與資遣會議時間點不同,惟上訴人主張周宗燐於102年12月6日19時與上訴人人資主管吳中明會談,希望改以資遣方式離職,經孫駿恭同意,告知周宗燐並於19時24分左右上網新增資遣員工通報等情,有竹科雇主資遣員工通報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周宗燐雖辯稱此為內部作業程序,不能以電子公文完成時間紀錄證明其在102年12月6日晚間19時38分仍留在上訴人公司云云,然細繹上開通報查詢結果顯示,周宗燐係後來單獨記載一筆,而在同日上午前已有其他人資遣通報(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時間有上下午差距,可知周宗燐應係後來臨時改為資遣方式離職,當日再臨時補通報傳送,且周宗燐援引其於上開刑案刑事更一審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所自承,伊拿到的是自願離職證明書,跟大家不同,所以伊先去找人資即孫駿恭的太太吳中明溝通,她說要伊問孫駿恭可否用資遣,所以伊等一些時間比較晚離開,但之前資料已經先送竹科管理中心,所以需要一點時間,要到12月9日才可知道可否用資遣方式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與上開通報時程相當(部分員工已通報,周宗燐嗣後同日補通報),益見周宗燐在102年12月6日19時以後應仍在上訴人公司,並無在同日18時許即離開上訴人公司之情,而周宗燐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06號周宗燐背信案103年9月23日訊問中稱:伊離職前把密碼解掉,在當天離開公司前解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亦可知系爭桌機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19時38分遭格式化時,系爭桌機密碼尚未解除,僅周宗燐得操作系爭桌機,是周宗燐上開所辯,已無可取。

⒊周宗燐復辯稱依其在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 案件委託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鑑識硬碟出具第EN2022020801號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鑒真鑑識報告),可知硬碟之原始狀態於案發後已遭嚴重破壞,不能證明該硬碟於102年12月6日有遭其以Windows XP作業系統格式化,並提出鑒真鑑識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66頁)。

然查,證人潘瑤瑜於上開刑案103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10日到17日間受上訴人公司委託鑑定該公司電腦,鑑定的結果是周宗燐系爭桌機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字號的檔案,主要是從$字號檔案產生的時間知道格式化的時間是102年12月6日,伊在檢測開始時,有一個MSI146的TMP檔,這個檔案產生的時間是103年5月15日,就是我檢測的時間,從這個點來判斷,這個系統時間是沒錯的等語;

於上開刑案第一審刑事庭107年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12月6日是這顆硬碟原來的時間,而且這個時間一定是正確的,就算C區更改也不會影響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為D區的檔案結構以及裡面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給他的,這與12月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09年4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作分析時,他的C區在102年12月26日晚上7點44分有做一個最後啟動時間,我們問孫駿恭,他說他不是要這個資料,後來我們發現D槽被格式化,時間是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發現AFA MICRO這個資料夾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15秒被建立,就是之前的資料利用格式化後,原始相同目錄名稱被修改,建立出一個一模一樣的資料夾名稱,我們就硬碟做鏡像後,如果就鏡像副本檢測,會於副本留下紀錄,原本的硬碟不會有任何紀錄,會保存原來的樣子,後來的單位是依據原本鑑定,不會受到我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第372至373頁、第441、442、446、449頁)。

並與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103年9月2日調竹法字第10379526680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鑑識需求表、調查局案件編號103116鑑識報告、新竹市調查站103年12月11日調竹法字第10379536500號函與數位證物鑑識需求表、調查局案件編號103170鑑識報告、系統掃描分析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84至303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相符,可知證人潘瑤瑜於103年5月間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孫駿恭委託就周宗燐所使用之系爭桌機硬碟做資料檢測時,係先將該硬碟鏡像備份後,針對鏡像備份之硬碟進行檢測,並測得該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19時38分許有遭格式化,時間正確無訛,並不會受該硬碟C槽有無遭他人進入,或嗣後有無其他機關就該硬碟進行鑑定而受影響,是周宗燐辯稱上訴人多次開啟硬碟內容,外接至其他作業系統電腦再變更內容,無從以鑑定完整還原案件過程,致資訊紀錄不具完整性,送鑑硬碟與原始硬碟之資料不同一性、檔案時間異常回溯,雜湊值不同,不具時間可信性云云,即無可取。

況證人潘瑤瑜與孫駿恭、周宗燐本無任何情誼,自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故意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上開鑑定機關鑑識結果既與證人潘瑤瑜所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則縱該鑑識機關有非透過法院囑託程序者,仍應認證人證言及鑑識結果可信。

⒋再查,周宗燐所使用之系爭桌機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19時38分許遭格式化後,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AZ19、TMBQ35、TMCH07、TMDV03(以關鍵字檢索)等電磁紀錄,經嘗試救援,還原17萬2,677筆檔案,惟均已無法開啟,資料夾編排順序亦無法復原,有調查局編號103116鑑識報告、編號107162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123至134頁)在卷可證,而上開電磁紀錄為MEMS產品之研發專案代碼,此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廠商之電子郵件所列檔案代碼表格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以上訴人有關MEMS檔案確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遭周宗燐格式化而無法復原。

⒌又周宗燐是否曾在上開資遣會議中離席一節,周宗燐固稱其並無法確定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二人間於103年9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宗燐(下稱周):我收到傳票勒。

簡欣堂(下稱簡):蝦咪,怎麼回事啊?是怎樣的?有說明內文嗎?周:案由只有寫妨礙電腦使用等案件。







周:不過他要舉證,我是故意刪除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4、499頁),可知周宗燐在收到刑事通知時,已明白係有關上訴人公司電腦資料遭刪除,亦慶幸上訴人要舉證其故意刪除電腦資料有其困難度,再參以周宗燐不爭執其有於102年12月9日上午使用系爭桌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系爭桌機在該日上午確有執行系爭桌機之日期與時間程式等情,亦有調查局103170案件鑑識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在卷可參,益加可推知周宗燐確有刪除上訴人MEMS檔案之故意,始在上開LINE對話中面對上訴人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時,在知悉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時,立刻查覺係對上訴人故意刪除MEMS檔案而來,甚而在102年12月6日格式化MEMS檔案後,在同年月9日上午利用來上訴人公司機會,毫無理由地執行系爭桌機之日期與時間程式(該程式可調整電腦系統時間),而斯時其實已經上訴人同意資遣,本不應再使用系爭桌機,其行為可議,是上訴人主張周宗燐為掩蓋其於同年月6日格式化系爭桌機MEMS檔案而試圖更改系爭桌機日期及時間,使相關紀錄無法勾稽等語,亦非無據。

⒍從而,簡欣堂確於103年2月14日至19日於其住處,以高端之資料清除軟體將系爭筆電中之MEMS研發資料檔案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5475筆研發專案檔案刪除;

周宗燐以在系爭桌機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格式化後,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AZ19、TMBQ35、TMCH07、TMDV03(以關鍵字檢索)等電磁紀錄,經嘗試救援,還原17萬2,677筆檔案,惟均已無法開啟,資料夾編排順序亦無法復原等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行為均已構成侵權行為要件。

⒎惟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已向新竹地檢署對簡欣堂、周宗燐提出涉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106年1月6日、104年11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皆以刑事判決無罪諭知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6至546頁、154至189頁),雖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上訴人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僅能認為訴之不合法在程序上判決駁回之,與未起訴同,是本件訴訟固無重複起訴問題,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因不合法而受駁回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不因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從而應認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規定,並因時效未因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時效中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二年時效至105年8月18日屆滿(縱自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104年11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算二年時效,亦為108年1月6日、106年11月6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0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⒏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8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系爭筆電內之檔案遭到刪除,惟依107162號鑑定報告內容僅得知悉已回復部分檔案,但對於刪除檔案是否得以被回復,伊遭受後續性損害狀況、程度尚不確定,至109年4月22日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人潘瑤瑜證述,始知MEMS檔案無法透過硬碟救援方式完整回復,所受損害即擴大為永遠無法使用MEMS檔案進行營運,損害程度大致呈現底定,故應自109年4月22日起算時效,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對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106年1月6日、104年11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均已自承「使告訴人公司就相關設計專案所投入之近新台幤2.1億之研發成本付諸流水,亦使告訴人公司無能據以繼續開發相關產品、停頓目前研發進度,且無法利用相關資訊解決客戶問題,對告訴人公司產生重損害」、「被告(按:指簡欣堂)未經原告(按:指上訴人)同意無故非法刪除原告所屬電磁紀錄,該些檔案經刪除已無回復始狀態之可能性」、「。





甚至該些檔案無法回復,致原告先前投入大額資金、人力全部付諸流水,全部須從零開始,是原告至少受有165,162,768元之損害」等語;

「告訴人公司檢查被告(按:指周宗燐)離職時所返還之物品,赫然發現被告業務電腦內之資料所剩無幾,經委託第三人確認,始於103年5月26日知悉」、「被告(按:指周宗燐)任職於原告期間刪除原告之電磁紀錄」「請求被告給付165,163,213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539、542、543、544、154、156頁),顯見上訴人至少早於103年5月26日、103年8月18日至106月1月6日間即已知悉MEMS檔案已無法回復,損害狀況及程度均已大致底定,復觀諸證人潘瑤瑜於109年4月22日之證言內容,係針對孫駿恭於103年5月間將MEMS檔案資料送交潘瑤瑜之公司作檢測時狀況為說明,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50頁),縱證人潘瑤瑜作證稱MEMS檔案確實無法回復等語,此等事實理應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駿恭於103年5月間送交MEMS檔案予潘瑤瑜檢測後未久,即得經證人潘瑤瑜之告知而知悉,依時間序判斷,上訴人始會有103年8月、106年1月6日、104年11月6日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故證人潘瑤瑜109年4月22日之證言,至多係上訴人在訴訟上為證實MEMS檔案無法回復之證據方法而已,尚難認定上訴人斯時始知悉MEMS檔案無法回復及損害,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係指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而本件在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或106年1月6日、104年11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損害已大致底定,並能預估損害額,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取。

㈡MEMS研發資料檔案是否為系爭保密契約所指之機密資訊,被上訴人將之刪除,應依保密契約書第8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設立時起迄102年間,從事MEMS中「重力感測器G-sensor」產品之MEMS晶片、ASIC晶片及解讀產品訊號之軟體之設計、研究、開發業務。

簡欣堂自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為上訴人研發最高主管,負責所有智慧財產、研發流程及相關資料之管理。

簡欣堂離職時,有簽訂系爭保密契約。

周宗燐自99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研發技術副理,主要負責MEMS晶片之研發設計、模擬MEMS晶片受重力影響情況、分析量測數據等工作;

上訴人有配發周宗燐系爭桌機1台,並設置開機密碼。

周宗燐離職時,有簽訂離職員工保密確認聲明書、系爭保密契約,經上訴人確認後發給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之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復參以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約定:任職期間,就其職務上或與職務上相關者,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發明、發現、改良方法、操作程序等技術或資訊,其營業秘密、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電路佈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甲方(按:指上訴人)所有;

第5條:任職期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對其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第6條:乙方保證於離職前將所持有或管領之前項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第8條:乙方如有違背本約規定,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乙方並認知其違約行為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

可知上訴人經營之業務顯然即為提供MEMS產品及服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MEMS主要研發人員,其等所研發MEMS資料,當屬上訴人公司核心技術,基於職權研發之MEMS檔案所有權依約應歸上訴人,其等離職時自應將存於上訴人所有筆電或桌機之MEMS檔案繼續留存於上訴人處並辦理移交,而被上訴人將MEMS檔案研發資料刪除或格式化,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保存上開研發資料,上訴人固受有損害。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密契約係為了保護秘密不至於洩漏,刪除或格式化電腦資料,並無洩密行為,不符合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規定等語。

經查,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雖明載,員工於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上訴人等文字,然審諸系爭保密契約之契約標題為保密契約書、第1條為機密資訊之定義、第4條為機密資訊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第5條為機密資訊不得外洩、第6條為上開機密資訊及相關器材、複製品在離職時須返還、第7條為任職及離職後不得對外洩漏機密資訊、第9條為服務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外職,核系爭保密契約條款真意,應係為防止被上訴人在任職及離職時洩漏核心技術研發資料,致流出外界為商業對手所取得利用之故,是以被上訴人雖沒有點交返還,甚至還刪除及格式化MEMS檔案,似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之情,然被上訴人既已刪除及格式化MEMS檔案,離職時固無返還行為,亦已無洩密之虞(已刪除及格式化而不存在即無從洩密),即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為防止洩密始要求離職時須返還機密資訊之目的,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未返還MEMS檔案資料而受有洩密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負有將任職期間執掌之MEMS研發資料檔案交還上訴人,其等未交還並刪除,違反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對於上訴人之後契約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經查: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内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依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持有之MEMS檔案應屬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核心技術資料(詳後述),為上訴人重要之財產利益,則在被上訴人離職時,應有將之交還上訴人之義務,以維護上訴人財產上利益,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交還,甚至將系爭筆電及桌機之該等檔案刪除或格式化,致上訴人喪失該財產利益而受損害,顯然違背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對於上訴人之後契約義務,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簡欣堂雖辯稱,上開刪除系爭筆電MEMS檔案,係上訴人公司營業相關檔案,並非MEMS研發檔案云云,然查MEMS產品之研發,針對各專案有編列代碼,依時序排列分別為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5475筆研發專案檔案刪除;

周宗燐以在系爭桌機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格式化後,其內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其製程研發亦有專案代碼,依時序排列分別為TMAZ19、TMBQ35、TMCH07、TMDV03,並為銷售此MEMS產品及服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其員工Sophie Huang之內部電郵、專案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8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刪除或格式化之MEMS檔案,經檢視或用專案編號為關鍵字檢索即包含大量代碼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AZ19、TMBQ35、TMCH07、TMDV03檔案,亦有新竹調查站104年8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4290號函暨案件104121號鑑識報告、新竹調查站103年9月2日調竹法字第10379526680號函暨案件103116號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且依上開鑑識報告顯示簡欣堂之系爭筆電內顯示有AUTOCAD(電腦輔助設計軟體)、偵錯分析、微機電封裝、失效分析等資料(見108106-01-01編號15636、54680、54663、54679、15634、54667、20673、20711、20685、25944、26486、16096、60514、61136等、33149至33176、103116-02-02),可見簡欣堂之系爭筆電確屬研發型筆電,自包含有上訴人核心研發技術資料,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⒋簡欣堂復辯稱伊之系爭筆電之上訴人公司營業相關檔案資料,均完整保存在上訴人配發給簡欣堂使用之系爭桌機電腦內或上訴人配發給周宗燐使用之桌機電腦內並有重複部分云云;

被上訴人並稱因孫駿恭稱公司有可能被併購、重整或者解散遭清算,資產可能屬他人,所以有要求被上訴人備份硬碟云云。

經查:⑴簡欣堂之系爭筆電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縱上開MEMS檔案在被上訴人之桌機電腦內均有保存,簡欣堂亦無刪除原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筆電內有關MEMS檔案之理由,況周宗燐已將其系爭桌機之MEMS檔案格式化,已如前述,即無簡欣堂系爭筆電留存之研發檔案資料在周宗燐系爭桌機亦存在或有重複部分之情。

⑵又查,新竹調查站就簡欣堂使用之資產代碼為540902230006、540902230005等2台桌機主機扣押後,即轉送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並於104年8月12日以編號104121案件鑑識報告函覆新竹調查站,亦將鑑識數位證物儲存於外接硬碟(編號104121),經檢視硬碟內04121-0201及104121-02-02數位證物資料夾內容,相關數位證據確係包含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AFM315及AFM314-C等資料;

惟與前次移送新竹地檢署103170案件鑑報告「003713.usnjrnl」檔案內容進行分析對照,「003713.usnjrnl」檔案多數資料仍無法由104121-02-01及104121-02-02數位證物資料夾獲取,據此研判簡欣堂於103年2月19日刪除「003713.usnjrnl」檔案內相關資料,應無備份於資產代碼為540902230006、540902230005等2台電腦主機之情形,有新竹調查站104年8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42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益證簡欣堂之系爭筆電內MEMS檔案資料在簡欣堂之2台桌機內應不存在。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駿恭有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備份硬碟一節,為孫駿恭所否認,雖被上訴人舉上訴人列管資產清冊內有3.5INCH外接式硬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惟查孫駿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102年聘用專門管理電腦之IT資安人員,即將電腦之USB全部封掉等語,復細繹上開清冊所載該外接式硬碟係99年9月17日取得,即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初所購置的,並依簡欣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訴字第244號(下稱訴字244號)周宗燐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07年2月6日刑事審理中稱在伊等全部被資遣之前,有一段時間有聘請資安人員等語(見訴字244號電子卷證筆錄第68頁);

周宗燐於同日庭期稱,公司在後期才對USB管控等語(見同卷筆錄第109頁),可證孫駿恭上開所言應屬真實,是以上訴人雖有在被上訴人任職之初購置外接硬碟予被上訴人,然嗣後因資安問題而停用USB,故被上訴人實無法再利用該硬碟備份MEMS檔案,且證人即原任上訴人數位設計工程師林旭昱於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842號(下稱偵字第6842號)簡欣堂背信案件之105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負責研讀相關的規格書,設計IC數位電路,伊沒有接過資訊人員要備份伊之研發資料之通知,在伊離職時,有列一張清單,沒有另外將資料拷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2頁訊問筆錄);

證人林昆範即上訴人原IT副理於偵字第6842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絕對沒有定期去研發部門去備份資料,伊沒有這麼多時間,公司也只有我一個IT,沒有這麼多時間幫他們做備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2頁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原有員工離職前並未被要求做備份,資訊人員也無暇為員工做備份,尤其證人林旭昱為設計電路人員,其工作內容亦屬上訴人重要資產,孫駿恭卻未要求其離職時須備份工作資料,益證上訴人法定代理孫駿恭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在離職時以硬碟備份MEMS研發資料一節屬實。

況上訴人將來如要被併購、重整或解散清算時,孫駿恭大可由留存系爭筆電、桌機中(按:孫駿恭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尚不知系爭筆電及桌機內MEMS檔案已被刪除或格式化)再自行備份即可,何必甘冒硬碟備份內容是否完整及外接硬碟易受外人取得之風險而要求員工另外以硬碟備份,故被上訴人辯稱孫駿恭係為將來被併購或解散清算前預留備份供作己存云云,尚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⑷周宗燐所辯依103年1月8日、9月12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伊係向簡欣堂確認有將電腦電磁紀錄備份予簡欣堂及孫駿恭云云。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間103年1月8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03年9月12日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98頁)固顯示,周宗燐對簡欣堂稱:「只有備份給您還有A大」;

「學長~那時候的電腦備份」、「確定都有交給他吧」,簡欣堂(Afa簡博)稱:「沒啦!!!我想我現在要統一管理資料和文件,所以資料由我這邊做發放」「統一由我這邊提供了」;

「當然,那是一定要的」、「他那時是老闆,交代的事」等語,然除已為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備份外,且103年1月8日LINE對話中原為簡欣堂稱:「你教不來恩。』

有把一些你的模擬的data base給他嗎??」,周宗燐稱「有呀」「我在公司就有給他了」,簡欣堂:「各各版本都有嗎」,周宗燐「主要彈簧的那個」「其他都備份給您了」,簡欣堂:「嗯嗯!!!其他資料,如計算,台積製程,光罩圖都沒給他吧??」,周宗燐「當然都沒有」、「我有跟他說怎麼算要問您」,簡欣堂:「所以這邊就不要再提供給他相關資料」「統一由我這邊提供了」,周宗燐:「我也沒資料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從而簡欣堂所謂統一管理資料和文件及發放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不來恩」等人,且此部分資料尚曾交付「不來恩」等人,則所謂周宗燐有將備份交給簡欣堂及孫駿恭一節,是否指周宗燐之系爭桌機內MEMS檔案,亦有可疑,況簡欣堂於訴字244號107年2月6日刑事審理中稱伊沒有確認備份內容有沒有毀損,亦無法確定內容確是由該名RD(研發)人員的電腦內抓出來的,伊沒有仔細去比對周宗燐電腦將全部重要資料百分之百備份到行動硬碟內等語(見訴字244號電子卷證筆錄第80頁),是周宗燐在上開103年9月12日LINE對話中所稱已交付備份予簡欣堂及簡欣堂回覆有將備份交予孫駿恭一節,並無法證明所謂備份內容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系爭筆電及桌機之MEMS檔案內容,當無法以上開二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周宗燐再辯稱伊於離職時有簽署離職員工保密確認聲明書,聲明已將全數資料歸還上訴人,經孫駿恭及人資主管吳中明確認後製發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足證伊已完成全部離職程序,並無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並提出離職員工保密確認聲明書、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

惟觀諸上開離職員工保密確認聲明書,係周宗燐單方面聲明不得洩露上訴人機密資料,並已將其持有上訴人財產,包括全部機密資料,譬如圖表、筆記本、報告、資料表及其他文件等,全數歸還云云,顯僅為周宗燐形式上保證,並未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已難認其已交付其所持有MEMS檔案。

又上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僅為證明周宗燐何時離職,亦無確實點交財物,亦無法證明周宗燐已將MEMS檔案資料交付上訴人,周宗燐所辯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刪除MEMS研發資料檔案,致受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台經院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2至232頁、卷三第20至21頁)所示之下列共計8869萬1,751元本息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20日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三軸電容式微加速度計技術與專利授權契約書,由工研院授權上訴人使用三軸電容式微加速度計之技術,而上訴人須給付技術及專利授權金1800萬元予工研院。

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7至98年間給付現金300萬元,並發行價值1500萬元之新股,共計1800萬元予工研院。

由於被上訴人將MEMS研發資料檔案刪除,致上訴人已無法使用該技術,而受有18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三軸電容式微加速度計技術與專利授權契約書、統一發票、98年9月17日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三軸電容式微加速度計技術暨專利鑑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7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提出與工研院間三軸電容式微加速度計技術與專利授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研院並非一次性授權上訴人使用其技術與專利,依上訴人98年財務報表,上開技術與專利屬無形資產,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自取得日起按3年採直線法平均攤銷,則授權時間97年12月20日,至101年已折舊完畢,並提出上訴人97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73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支付工研院報酬,乃為取得工研院專利權及技術資料作為其運用專利、技術研發核心先進技術,是以取得專利技術價值應以創造一個具有同等效用與市場需求之成本為計算標準,故取得授權專利技術之金額在會計上固將逐年折舊攤銷完畢,但被上訴人刪除或格式化MEMS檔案,使MEMS檔案毀損滅失,自無法依據原始專利技術再為重建,則上訴人本得於研發發展之基礎專利技術,原應繼續存在,仍為上訴人無形資產,即使上訴人將來可能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無存在再利用之可能,上訴人亦得持之轉賣取得價金,且雖專利技術日新月異,仍須有基礎專利技術為本(母體),且上訴人本有據此而繼續研發MEMS技術,此等價值更高,故上訴人僅以成本價值概念角度,計算此專利技術因被上訴人行為而喪失,上訴人必須另行向他人取得授權所需額外花費之成本,作為上訴人因喪失MEMS本體專利技術之不可回復損失,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⒉人力成本至少943萬6,543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之業務僅有研發MEMS,因被上訴人刪除MEMS研發資料檔案,即係將其等任職期間之工作成果悉數刪除,則自重置成本之角度而言,上訴人受有給付其等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分別為615萬5,842元及328萬0701元共計943萬6,543元之損害,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

上開被上訴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連年虧損,並於102年12月召開資遣會議告知全體員工資遣,上訴人可能將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是上訴人歷年來投入之相關開發成果同樣無存在可再利用之要件,上訴人過去投入之研發成本難以取回,無法營運而可能折價出售存貨、設備之情形,且忽視全體研發同仁過去3年之全部工作成果及公司獲得之利潤等語,經查,MEMS檔案之存在固係研發人員繼續研發之結果,其間上訴人亦確實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勞健保等費用,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開始銷售之事實,則上訴人亦因MEMS技術而對外取得相當之利潤,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計算營運期間之經銷成果,則上開人力支出是否完全係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可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一即上訴人自97年成立至102年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59課稅所得額顯示,上訴人連年虧損,並於102年12月5日召開資遣會議告知全體員工資遣,此情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生管經理黃麗瑩於104年2月13日新竹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07頁),可知上訴人將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或上訴人所稱受併購等,則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有可再利用原有技術再為發展之可能,難認上訴人有須回復原狀之人力支出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及格式化行為造成其有再花費研發人力支出損害,亦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上訴人主張其為投入生產,於99年9月間委請台積電公司進行客製化之微機電產品製程開發,支出開發費用美金37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以1元美金兌31.778元新台幣計算,約為1191萬6,750元。

台積電公司已將製程開發完畢,因被上訴人將MEMS研發資料檔案刪除,致上訴人無智慧財產資料庫而無法再行設計、偵錯分析、出售、維護產品,致無法再行開發、生產,使該新建之客製化微機電專屬製程無從繼續利用,而受有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之損害,並提出MEMS FOUDRY AGREEMENT節本(見原審卷二第248頁)。

惟此99年預付之製程開發費用,已於100年因研發完畢,並投入量產且回收成本,有周宗燐提出上訴人99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99年度列預付費用會計項目下預付製程開發費用,100年度無計列,見原審卷三第131、146頁)在卷可憑,已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且上訴人因連年虧損經營不善,資遣全部員工,已如前述,可推知上訴人將來即將結束營業等,則上訴人主張其再行設計、偵錯分析、出售、維護產品,致無法再行開發、生產,使該新建之客製化微機電專屬製程無從繼續利用所生損害云云,即與刪除或格式化MEMS檔案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存貨處分損失4410萬8,755元:上訴人主張其業務僅有研發MEMS技術及生產銷售MEMS產品。

上訴人自101年起即已開始生產MEMS產品銷售,並自102年起大量生產銷售,惟因被上訴人將MEMS研發資料檔案刪除,致上訴人無法進行產品出貨前測試,亦無法於銷售後以研發歷程檔案提供客戶售後服務,致產品存貨無法繼續銷售,不得已選擇以廢品方式將存貨出售取得微薄之3萬元,致受有鉅額之價差損害至少為4410萬8,755元。

此自上訴人102年度之MEMS產品存貨價值4413萬8,755元(原始存貨9803萬6,235元-備抵存貨跌價5389萬7,480元=4413萬8,755元),扣除出售廢品取得之3萬元後,為4,410萬8,755元(計算式:4,413萬8,755元-3萬元=4,410萬8,755元),此等價差損害之所失利益,乃損害之一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存貨出售證明單(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為證。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102年存貨價值為4413萬8,755元,103年存貨價值為1651萬5,696元(見原審卷二第90、92頁),則上訴人在已無研發人員、銷售人員情況下,仍於103年間有繼續銷售存貨,應屬出清存貨而已,是否需要再售後服務,已有可疑,又上訴人連年虧損,且102年12月裁員後僅剩員工3人,而被上訴人刪除及格式化MEMS檔案亦在102年12月,並非在102年初,亦如前述,並有周宗燐提出上訴人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74至188頁)在卷可參,亦可推知應係上訴人銷售能力不佳,致102年12月31日庫存大增,而非在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刪除及格式化MEMS檔案始發生,且銷售問題亦非研發部門人員負責範圍,上訴人無法提供售後服務之原因,亦係上訴人資遣幾乎全部員工之故,是上訴人上開存貨處分損失,應係上訴人即將結束營業所為資產了結,而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預付貨款損失47萬0,756元: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台積電公司生產,從而於102年1月7日給付預付款美金3,624元、於102年9月16日給付預付款美金8,964元、於102年9月16日給付預付款美金8,964元、於102年11月20日支付美金3,330元,各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0萬5,129元、26萬7,575元、9萬8,052元,共計47萬0,756元予台積電公司。

嗣因被上訴人刪除MEMS研發資料檔案,使上訴人日後再無法生產MEMS產品,致受有無法取回已給付予台積電之預付貨款47萬756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供應商發票、台積電統一發票、請款單、採購單、電子郵件、訂單(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65頁)為憑。

惟查,依上開發票、採購單可知,上訴人採購單位係研發部門,且採購數量極微,非如營運部門大量採購,是被上訴人辯稱設計製造MEMS晶片之流程分四階段即設計、工程、試產、量產階段,研發部分申請上訴人將光罩檔案交與台積電公司並採購數片工程晶圓,由生產部門量測工程晶圓,並將量測數據送交研發部門分析工程晶圓良率,再由品質管理部門依分析結果修正光罩檔案,應屬工程階段等情可採,是此部分僅為研發單位採購作為量測之用,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不能「生產」所受之損害云云,已屬無據,且上訴人最後預付款日期為102年11月,而上訴人在102年12月初即將生產部門、研發部門、品質管理部門人員全部資遣,上訴人顯無法進行後續量測、分析及量產,則上訴人主張因MEMS檔案不存在而受有無法繼續生產之預付款損害云云,並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可取。

⒍保證金475萬8,947元:上訴人主張寶捷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捷訊公司)為中國手機製造商,而上訴人為該公司晶片感應器之供應商,依上訴人與寶捷訊公司102年1月29日戰略合作事項書,約定上訴人對寶捷訊公司負有供貨數量無虞及技術支援之義務,為保證前揭義務之履行,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予寶捷訊公司,如有違約情事,寶捷訊公司即得沒收該筆保證金。

上訴人業於102年2月21日將美金16萬0,450元,依當日匯率約人民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如數匯款至寶捷訊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經寶捷訊公司開立收據,此筆款項依當日匯率計算約為475萬8,947元。

被上訴人刪除MEMS研發資料檔案,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生產以供貨予寶捷訊公司,致寶捷訊公司沒收保證金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提出戰略合作事項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委託匯款證明書、收據、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71頁)為憑。

惟查,依上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已得量產並交付,且依上開戰略合作事項書有關寶捷訊公司承諾事項第2條約定,在量產4個月後將退回100萬元人民幣,是以上訴人在102年6月21日以後本得請求退回保證金人民幣100萬元,況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解僱大部分員工,公司已無法營運,則其無法繼續生產供貨,自均與被上訴人在102年12月刪除及格式化MEMS檔案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00萬元債權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簡欣堂)、110年6月17日(周宗燐)(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

其中80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既未約定,亦未有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簡欣堂自110年6月18日、周宗燐自110年6月17日;

其中800萬元均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