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 三、鄧潘安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鄧希禹於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財產為鄧希
- 三、鄧華球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四、鄧潘安利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 五、原審判決鄧希禹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七、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鄧希禹如附表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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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鄧華民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華球
鄧潘安利
被 上訴人 鄧華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希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鄧華球為被繼承人鄧希禹(下逕稱其名)之子女,原審被告鄧潘安利(下逕稱其名)為鄧希禹之配偶,故兩造為鄧希禹之全體繼承人,乃以上訴人、鄧華球、鄧潘安利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鄧希禹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鄧華球、鄧潘安利,應併列鄧華球、鄧潘安利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鄧希禹之遺產,經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鄧希禹遺產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9-104、133-135、415-436頁),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10所認定金額亦有不同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8、77、349-35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關於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之主張,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鄧潘安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鄧希禹於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鄧希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財產,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街房地)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203萬9,0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路房地)所收租金192萬2,000元,以及上訴人所領取喪葬補助費13萬7,400元,共計409萬8,400元應屬鄧希禹之遺產。
又伊不爭執上訴人因管理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而分別支出1,476元、4萬9,378元;
伊則就系爭○○街房地支出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依序為1萬0,197元、1萬0,471元、1萬0,471元,就系爭○○路房地支出110年地價稅1萬1,653元,該等款項應自鄧希禹之遺產扣還。
另鄧潘安利為鄧希禹配偶,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鄧潘安利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鄧希禹之遺產應由鄧潘安利先取得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鄧希禹之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財產為鄧希禹之遺產,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為鄧希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與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合稱系爭○○○路房地)、臺北市○○區○○街0之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同街道0號地下室暨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街0之0號房地、系爭○○街0號地下室房地,合稱系爭○○街房地)則為鄧希禹借名登記於鄧華球名下,該等不動產均屬鄧希禹之遺產。
又伊不爭執就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收有租金203萬9,000元、192萬2,000元,伊並就系爭○○街房地、系爭○○○路432號2樓房地收有租金479萬2,500元、11萬2,000元,共計收有租金886萬5,500元;
再扣除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街房地之維護、修繕等管理必要費用25萬3,515元、36萬2,201元、82萬6,103元,復扣除系爭○○○路房地之管理必要支出、鄧潘安利生活費等共計279萬7,151元,再扣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鄧慈蓮106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手機費用3萬1,297元,伊所收租金餘額為459萬5,233元;
另伊因管理不動產7年而應受有168萬元之報酬,應自伊所收租金中扣除,故得列入鄧希禹遺產之租金餘款為291萬5,233元。
伊同意鄧希禹之遺產先由鄧潘安利取得2分之1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鄧華球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為伊所有、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非鄧希禹借名登記之財產。
上訴人亦無受鄧希禹委任而管理不動產,縱有協助亦屬父母子女間互相協力之情況,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報酬等語。
四、鄧潘安利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均非鄧希禹借名登記之財產,上訴人也受有鄧希禹所贈與之不動產等語。
五、原審判決鄧希禹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分割方法廢棄。
㈡兩造就鄧希禹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表甲編號1至編號8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兩造就鄧希禹所遺如113年2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新附表丙-1之遺產(見本院卷㈡第431-436頁),應分割如新附表丙-1分割方法欄所示。
鄧華球視同上訴之聲明:不同意上訴人請求,請駁回其上訴。
鄧潘安利未為任何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鄧希禹於109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3-51、67頁)。
㈡鄧希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財產,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5、29-33、37-39、69-71、77-79、85-87、93-95頁、本院不動產登記資料卷㈠111-119、258-259、461-461頁)。
㈢鄧希禹過世當日,其銀行帳戶所提領之99萬0,684元,固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為遺產,然該款項已存入鄧潘安利帳戶,且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鄧希禹遺產稅,兩造均同意該款項不列為鄧希禹遺產範圍,以及鄧潘安利所繳納遺產稅38萬0,668元不再自鄧希禹遺產中扣還(見原審卷㈡第40頁)。
㈣鄧希禹所遺遺產,均由鄧潘安利先取得2分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㈡第40頁)。
七、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認定如下: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係鄧希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鄧華球名下而屬遺產,上開不動產所收之租金亦為遺產;
且其受鄧希禹委任管理不動產長達7年,應受有每月2萬元之管理報酬共168萬,應自其所收取之租金內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鄧華球及鄧潘安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關於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鄧華球部分:⑴鄧潘安利於本院陳述:伊有3個兒子,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是伊先生(即鄧希禹)購買;
不動產登記在哪一個兒子名下係由伊先生決定的,錢也是伊先生付的,他在管帳,他生病不能動才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足徵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係由鄧希禹出面購買,並由其決定登記在何人名下。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雖一開始父親有出資,然後續貸款由其支付,每位兄弟都有出錢購買不動產,鄧希禹也有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給上訴人,鄧華球名下的○○街房子是店面,這些我都放下,既然爸爸沒有交代,就這樣處理吧,這些都是爸爸以前買的,三個兄弟都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
鄧華球亦稱:伊父親出資購買不動產,但伊也會給父親日常生活之費用,但不過問父親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再查系爭○○○路000號2樓房屋於7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路000號2樓房屋於72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鄧華球名下,該等房屋所坐落土地於7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鄧華球名下,系爭○○街房地則於9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鄧華球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9-171、199-219頁、本院不動產登記資料卷㈠第7、15-18、21頁),而被上訴人、鄧華球先後於44年12月9日、51年11月26日出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49頁)。
準此,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其已近30歲,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登記在鄧華球名下時,其已滿20歲,系爭○○街0之0號及4號地下室房地登記在鄧華球名下時,鄧華球已逾40歲,則被上訴人及鄧華球主張: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其等亦有出資繳納貸款或交付父親金錢等語,非無可能。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街房地之權狀由鄧希禹保管,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鄧希禹支出,且該等不動產向由鄧希禹使用收益予以出租,並由其代為管理,104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系爭○○街房地之租約由其簽定,租客給付之租金係匯到其帳戶,由其代鄧希禹收取、使用、管理,而屬遺產云云,固據其提出鄧希禹及鄧潘安利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1-227、229、231-237、239-241、261、263-267、303-317、319-329、331-343,本院卷㈡第305-313、315-326),且聲請本院函調鄧希禹及鄧潘安利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17-243頁)。
惟查:①據鄧華球所述: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為全家共同居住之處,並無出租,因伊在香港工作,104年之系爭○○街0之0號房地租約由上訴人幫忙簽約及代收租金,系爭○○街0號地下室則由鄧希禹幫忙處理出租事宜,然108年租約即由伊自行處理;
租金匯到上訴人帳戶是怕房屋需要維修時,有款項可以運用;
伊就住在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戶籍也設在此,權狀就是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本院卷㈠第102-103頁)。
被上訴人則稱:系爭○○○路000號2樓、000號2樓房地是打通的,其就住在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戶籍也設在此,權狀就是放在這裡,原本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沒有出租,後來是上訴人跟其說,房子空在那裏,其就說交給你處理,所以從108年開始出租,原先房客是將租金交給其女兒,後來變成匯到上訴人帳戶,因為鄧華球在海外工作,其是軍人也沒有時間幫鄧華球處理,才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87、103頁)。
②又觀諸承租系爭○○街4之1號房地之租客即訴外人印菲商行之EMAIL所載,印菲商行之聯絡人為鄧華球,且EMAIL內容提到「因鄧希禹先生溝通有困難」、「由於鄧華球先生經年不在國內,……因鄧希禹先生年邁,……已請鄧老夫人協助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㈠第249頁),堪認租客印菲商行聯絡相關租賃事宜時,係向鄧華球為之,且在信中表示因鄧華球不在臺灣,鄧希禹年邁不好溝通,乃以EMAIL告知鄧華球終止契約等語。
又據被上訴人所述:其女兒鄧慈蓮與鄧希禹、鄧潘安利生活30多年,負責照顧渠等,並非其等不管事,是上訴人喜歡錢、喜歡管,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大部分時間沒有出租,後來上訴人說房子空在那裏,其就說交給你處理,所以從2019年12月1日租到2021年3月1日,原來房客是將租金交給其女兒,後來變成匯款到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
益證鄧華球、被上訴人就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亦有管理之相關作為。
③再者,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則為72年2月1日至93年2月19日購買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期間之86年9月5日以買賣原因而為登記,且購買地點與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具有地緣關係,同為中山區(見本院不動產登記資料卷㈠第109頁),而○○路房地亦是由鄧希禹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鄧希禹處理出租事宜,模式與系爭○○街房地相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0、8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路房地租金係匯到鄧希禹帳戶(見本院卷㈡第284頁),並有鄧希禹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7-236頁);
又上訴人、鄧華球、被上訴人之母鄧潘安利亦稱: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係鄧華湘(即被上訴人)、鄧華球所有,並非遺產範圍,鄧華民(即上訴人)也有鄧希禹所贈與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247頁),上訴人不爭執鄧希禹亦有贈與其○○路房地之事實,僅稱:其工作收入交由鄧希禹處理,故對○○路房地亦有出資等語,並稱:若被上訴人、鄧華球同意將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列為遺產分配,其亦同意將○○路房地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88頁)。
顯然○○路房地、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均由鄧希禹依相同模式分別贈與並登記於3位兒子(即上訴人、鄧華球、被上訴人)名下。
又鄧潘安利為上訴人、鄧華球及被上訴人之母、鄧希禹之配偶,對於鄧希禹財產之安排理當知之甚詳,無偏頗任一子女之必要,且其就鄧希禹之遺產得主張分配全部遺產之2分之1為其婚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據此分割遺產(見原審卷㈡第40頁),則鄧潘安利加計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權利為8分之5(1/2+1/2×1/4),為兩造全體繼承人中應受分配權利最多之人,並現居於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當無虛偽陳述致侵害己身可受分配之權利,是鄧潘安利上開所言,可信性極高,堪信為真。
④上訴人雖以: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之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用均由鄧希禹支付,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之租金收益亦由鄧希禹收取,權狀由鄧希禹保管等情,而認鄧希禹與被上訴人、鄧華球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然審酌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與系爭○○○路000號2樓房地係打通供全家居住使用,於此一家同財共居情況下,由鄧希禹繳納水電瓦斯及稅金費用,核與常情並無相悖。
又鄧華球長期在香港工作,故由鄧希禹代其處理系爭○○街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繳納費用事宜,亦屬父母子女就財產管理相互協助之常情。
而被上訴人及鄧華球任由鄧希禹管理上開房地,並以租金支應上開房地相關稅賦費用及鄧希禹夫婦(父母)之生活開銷,與父母贈與子女房地或資助子女購買房地後仍保有使用收益之理財管理方式亦不衝突。
故縱租金收益由鄧希禹收取,相關費用由鄧希禹負擔,尚非得逕予推論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觀○○路房地亦屬相同處理模式,卻不見上訴人抗辯其與鄧希禹間就○○路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自明。
況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核屬常態,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多端,鄧希禹乃被上訴人、鄧華球之父親,其出於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因素而為贈與或資助其子取得上述不動產,合於我國社會之一般常情,亦屬吾人生活經驗中所常見。
上訴人辯稱:鄧希禹與被上訴人、鄧華球間就系爭○○○路房地及系爭○○街房地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卻始終就鄧希禹與被上訴人、鄧華球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及鄧希禹何以須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鄧華球名下等情,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其前開所辯及所提證據,委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並非鄧希禹遺產範圍,堪以認定。
⒉有關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之租金部分 ⑴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暨其出租所獲收益均為鄧希禹之遺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㈡第411-412、415頁)。
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路房地105年前之房租係匯到鄧希禹帳戶,伊自106年9月15日開始收租;
系爭○○街房地都是匯款至伊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上訴人並製作表格整理系爭○○街房地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共收租203萬9,000元,系爭○○路房地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共收租192萬2,000元(本院卷㈡第273-275頁),被上訴人、鄧華湘就此部分租金收入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1頁),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所保管之上開租金均應列入鄧希禹之遺產範圍並予分配。
⑵上訴人抗辯其因管理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而支出如附表甲及附表乙「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款項及代為支付鄧慈蓮之手機費用3萬1,297元,應自其收取之租金中扣除等語。
惟被上訴人及鄧華球均僅就附表甲編號30、附表乙編號12、編號19所示款項及系爭○○路房地水費瓦斯費共131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均予以否認(本院卷㈡第16-17、24頁)。
經查:①附表甲編號1、編號2、編號5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4、編號27及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款項: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該等款項之支出,自難憑採。
②附表甲編號4、編號23及編號26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郭安順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油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297頁),惟為被上訴人及鄧華球所否認。
查郭安順於另案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請求交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1270號交付款項事件)中證稱:系爭油漆收據為伊開立給上訴人,但只有簽名,○○街3個字應該不是伊寫的;
伊是去系爭○○街房地做油漆而開立收據,金額都差不多,油漆有時候一間7、8萬,10幾萬都有,要看牆壁平不平,有無壁癌,一間至少2、3萬,如果要做ICI乳膠漆也會比較貴,如果再加上天花板油漆木工這些也會比較貴,所以該等收據所載金額是合理的等語,有另案1270號交付款項事件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37-344、352-359、365-372頁)。
系爭油漆收據固無統一編號記載或有用印發票章,惟郭安順與兩造並無交往密切或有嫌隙等情,其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自無故意虛偽陳述干冒刑事偽證罪嫌風險而偏袒上訴人之理,故郭安順於另案1270號交付款項事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是以,上訴人因修繕系爭○○街房地而支出油漆施工費用共計10萬5,000元(7萬+5,000+3萬),應自上訴人所保管之租金中扣除。
③附表甲編號3、編號12、編號16及編號25所示款項: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街房地出租事宜,而支出「591房屋交易網」廣告費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出租網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146、289-293頁、本院卷㈡第539-540頁)。
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出租網頁資料,無從確認為「59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且無出租標的完整地址,難認上開網頁資料與系爭○○街房地相關;
且縱為系爭○○街房地,所載刊登關閉時間為104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1月5日、107年2月1日(編號16及編號25)支付系爭○○街房地出租廣告費即有不合。
又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僅能證明其曾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2月16日、107年2月4日於「591房屋交易網」消費1,200元、600元、1,000元,無法證明係為系爭○○街房地出租事宜而支出,且與上訴人所製表格主張之時點均有所出入(見本院卷㈡第441-44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④附表甲編號28及編號29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4-467、470頁),惟經被上訴人及鄧華球所否認,且該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街房地各期用水、用電度數及費用,尚不足證明該等費用由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⑤附表乙編號5、編號7及編號9所示款項:上訴人抗辯因修繕系爭○○路房地水、電、瓦斯設備等而支出該等款項,固據其提出永鋒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155、301-303頁),並稱:開發票金額要增加5%,為了省錢而沒有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惟上訴人未就該期日之估價單有該款項支出及系爭○○路房地有修繕之事實,提出相關金流及照片等證據以實其說,且無從自估價單得知施工地點為系爭○○路房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⑥附表乙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款項:上訴人辯稱因修繕、安裝系爭○○路房地冷氣而支出該等款項,並提出坤龍空調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159、305-307頁)。
惟此僅為報價單,並無相關單據證明有該項支出,上訴人雖稱:開發票金額要增加5%,為了省錢而沒有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然觀111年間安裝該址主臥冷氣所開立之發票及保固卡(即附表乙編號12,見本院卷㈠第160-163、309-311頁),可知附表乙編號10-12之報價單係相同電器行所出具,上訴人亦自承附表乙編號11、12之系爭○○路房地客廳與主臥所安裝之冷氣均係新的(見本院卷㈡第287頁),卻無法說明相同電器行、冷氣全新之情形下,何以安裝客廳冷氣沒有發票及保固卡,以及何以同一電器行對於安裝冷氣或修繕工項開立發票與否有不同做法。
是難認上訴人有為此部分支出。
⑦附表乙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收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等件、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支付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15-317頁、本院卷㈡第468-469、472-474、476-477、481頁),惟被上訴人及鄧華球僅不爭執其中112年1月之水費71元及瓦斯費60元(見本院卷㈡第17、24頁),其餘均予否認。
而上開水費、電話、瓦斯費報表及管理費證明均僅能證明系爭○○路房地每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費用及已繳納管理費若干,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轉帳明細或繳費收據說明其有該等款項之支出,是除上開水費71元、瓦斯費60元得予認列,其餘均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
⑧附表甲編號31至編號34、附表乙編號17、編號18及編號20所示款項: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84-485、487、489-492頁),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該等房屋稅業經繳納,無從得知係由上訴人繳納,且該證明書載明繳納機構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或信用卡,上訴人卻未提出相關銀行帳戶之轉帳資料或信用卡消費明細供本院審酌,僅空言主張為其繳納云云(本院卷㈡第413頁),顯不足採。
⑨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管理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所支出款項應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本院認定欄」所示。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因管理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而有支出款項,並因照顧鄧希禹及鄧潘安利而支付多筆醫療、生活費用等,均應自所保管之租金中扣除云云。
查:⑴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墊付鄧希禹住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6,6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元、同年12月花費5,400元購買輪椅供鄧希禹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93-195、209、341-343、355頁),以及於鄧希禹死亡後,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戶政登記等所支付規費4,662元(見本院卷㈠第399-403、421頁),屬於照護鄧希禹、辦理繼承事宜所必要之支出,且為鄧華球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9、26頁),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至其餘上訴人所主張醫療、生活費用等,縱有單據或信用卡帳單,無從確認係為鄧希禹而支出,另照護鄧潘安利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代償鄧慈蓮手機等費用,亦與鄧希禹之遺產無涉,自不得由上訴人保管之系爭○○街、○○路房地租金扣除。
⑵另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非屬鄧希禹之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之管理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及107年間支出之修繕款項共計14萬6,700元(見本院卷㈠第213-215、359-361頁),均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列,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再以:伊受鄧希禹委託管理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應受有管理報酬每月2萬元,並自伊所收取之租金中扣除云云。
然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並非鄧希禹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即與本件無涉;
又據鄧慈蓮於本院證稱:其自幼與鄧希禹及鄧潘安利同住,家裡需要生活費時,奶奶(即鄧潘安利)會拿爺爺(即鄧希禹)的本子給其去領錢,其是直接從爺爺戶頭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199頁),鄧潘安利亦於本院陳稱:家裡是鄧希禹在管帳,生病不能動的時候,才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
足徵全家以父母(鄧希禹及鄧潘安利)為中心同財共居,鄧希禹逐漸年邁,上訴人固協助處理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出租事宜,然尚有鄧慈蓮與鄧希禹及鄧潘安利同住,協助打理家中事務、負責記帳及全職照護,則上訴人及鄧慈蓮對鄧希禹之相關照顧及協助,應屬子女、孫子女之孝親行為而為家人間互相協力之一環,難認鄧希禹與上訴人間另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鄧希禹間具有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至上訴人提出其與鄧慈蓮之LINE對話紀錄,應係發生在100年間(見本院卷㈡第141-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68號卷第253-271頁),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斯時相關租金收入仍係由鄧希禹收取,此觀上訴人陳明其自105年開始管帳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則上開對話難以作為鄧希禹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出租之相關證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保管租金396萬1,000元(203萬9,000元+192萬2,000元),扣除其所墊付18萬2,576元(10萬6,476元+4萬9,378元+6,660元+1萬元+5,400元+4,662元),應列入鄧希禹遺產之金額為377萬8,424元。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街房地110至112年地價稅1萬0,197元、1萬0,471元、1萬0,471元,及系爭○○路房地110年地價稅1萬1,653元,總計4萬2,792元,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34、211頁),堪信可採,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准許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上訴人。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起即與鄧希禹及鄧潘安利同住,生活費全由伊支付,嗣95年搬至內湖後,改由女兒鄧慈蓮照顧至鄧希禹往生,故自74年10月起至109年4月1日止共計35年之管理費用(照護報酬)840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相關鄧希禹、鄧潘安利之生活費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以憑採。
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述,鄧慈蓮自95年間與鄧希禹同住,然鄧希禹生前另有雇請外傭協助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85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或鄧慈蓮與鄧希禹間具有委任關係,且基於同前貳、七、4之理由,此部分核屬家人間互相協力之一環,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非可採。
⒎又被上訴人及鄧華球主張:上訴人領有喪葬補助費13萬7,400元,該款項應為鄧希禹之遺產,上訴人應返還該款項云云;
然查該喪葬補助費13萬7,400元乃上訴人基於勞動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所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1頁),非屬鄧希禹之遺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另辯稱:縱認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非遺產,然被上訴人、鄧華球同意鄧希禹生前收取租金做為生活費使用,則未使用完畢部分,亦得做為遺產云云;
惟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並非遺產,已如前述,上開租金即不在本院分割遺產之範圍,且此部分租金之歸屬,被上訴人及鄧華球已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111年度北簡字第9241號),相關租金使用範圍、金額,應由另案予以處理,併予敘明。
㈡關於鄧希禹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鄧希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之租金,業如前述。
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部分: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鄧華球名下均有不動產,鄧潘安利現居於系爭○○○路房地,兩造長年均未居住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而係以出租方式管理使用該2筆房地,且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分別於112年2月、111年10月租約屆滿後即未出租,鄧潘安利亦非仰賴該2筆房地租金以供生活所需,顯見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對於兩造並無生活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鄧希禹所遺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均表示以變價方式分割,鄧華球、鄧潘安利則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51-152、246頁、本院卷㈠第50頁)。
則系爭○○街房地、系爭○○路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由鄧潘安利先取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所示動產: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動產為上訴人對鄧希禹所負債務,為免兩造未來執行之困境,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鄧華球均同意由上訴人以鄧希禹所遺存款之分配中優先扣還(見本院卷㈡第412頁),是此部分租金債權宜分配予上訴人取得。
是上訴人據此所取得超過其應分配之330萬6,121元(計算式:3,778,424×7/8=3,306,121),應自鄧希禹所遺存款中扣還,故此部分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鄧希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是則,原審就鄧希禹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希禹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權利範圍/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全部 變價後,由鄧潘安利取得8分之5,上訴人、被上訴人、鄧華球各取得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 全部 變價後,由鄧潘安利取得8分之5,上訴人、被上訴人、鄧華球各取得8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6/100000 3 華南銀行存款 1,113,858元暨其利息 鄧潘安利取得8分之5,上訴人、被上訴人、鄧華球各取得8分之1。
4 臺灣銀行存款 1,248,547元暨其利息 5 臺灣銀行存款 665,400元暨其利息 6 郵局存款 4,573,588元暨其利息 編號6-8之動產,兩造取得金額如下: ⑴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萬2,792元由被上訴人取得後,由鄧潘安利取得8分之5,上訴人、被上訴人、鄧華球各取得8分之1,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鄧華球各取得345萬4,833元【計算式:(4,573,588+3,716,523+19,391,341-42,792)×1/8=3,45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其利息。
惟上訴人已就編號9所示遺產多取得330萬6,121元(計算式:3,778,424×7/8=3,306,121),是上訴人僅能分得超過該金額之14萬8,712元暨其利息(計算式:3,454,833-3,306,121=148,712);
該330萬6,121元應由鄧潘安利、鄧華球、被上訴人依序取得236萬1,515元、47萬2,303元、47萬2,303元。
⑵綜上,就編號6-8之動產,鄧潘安利取得1,963萬5,676元暨其利息,被上訴人、鄧華球各取得392萬7,136元暨其利息,上訴人取得14萬8,712元暨其利息。
7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金 3,716,523元 8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金 19,391,341元 9 鄧華民所應返還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租金 3,778,424元 由上訴人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法定應繼分 1 鄧華湘 1/4 2 鄧華民 1/4 3 鄧華球 1/4 4 鄧潘安利 1/4
附表甲:系爭○○街房地支出款項(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內容 金額 單據 上訴人主張 鄧華球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104.10.1 清潔費 8,000元 0元 0元 0元 2 104.10.1 打鑰匙1把 100元 0元 0元 0元 3 104.10.22 591廣告費 6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289頁 4 104.10.20 油漆費 70,000元 0元 0元 70,000元 本院卷㈠第297頁 5 104.10.21 合約書2份 20元 0元 0元 0元 6 104.10.31 換紗窗及壓條等8副 400元 0元 0元 0元 7 104.11.9 換燈泡2顆 320元 0元 0元 0元 8 104.11.10 換日光燈管2支 110元 0元 0元 0元 9 104.11.11 換洗手台塞子/螺絲釘 100元 0元 0元 0元 10 104.11.25 傢俱及電器 37,000元 0元 0元 0元 11 104.11.27 水龍頭及水管膠布 214元 0元 0元 0元 12 104.12.1 591廣告費 6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289頁 13 104.12.2 窗戶膠布 105元 0元 0元 0元 14 104.12.3 換大門鎖 2,200元 0元 0元 0元 15 104.12.3 洞口專用膠 250元 0元 0元 0元 16 105.1.5 591廣告費 6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291頁 17 105.3.1 熱水器安裝 8,400元 0元 0元 0元 18 105.3.4 冷氣安裝3台 42,250元 0元 0元 0元 19 105.3.4 裝機費 4,000元 0元 0元 0元 20 105.3.4 220V冷氣插座 100元 0元 0元 0元 21 105.6.2 換新浴室門鈕 1,000元 0元 0元 0元 22 105.6.2 自來水加壓馬達 3,000元 0元 0元 0元 23 107.2.1 油漆 5,000元 0元 0元 5,000元 本院卷㈠第297頁 24 107.2.1 瓦斯桶押金 3,000元 0元 0元 0元 25 107.2.1 591廣告 1,0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293頁 26 108.7.1 打掃粉刷清潔費 30,000元 0元 0元 30,000元 本院卷㈠第297頁 27 108.8.1 仲介費 25,000元 0元 0元 0元 28 出租空檔期104.10.1至105.1.31、108.7.1至108.8.1、112.2.28至113.2.28共計18個月 水費 1,7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64-467頁 29 電費 715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69頁 30 111年房屋稅 1,476元 1,476元 1,476元 1,476元 本院卷㈡第488頁 31 補繳109年房屋稅 382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89頁 32 補繳110年房屋稅 1,503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90頁 33 補繳111年房屋稅 1,476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91頁 34 112年房屋稅 2,894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92頁 總計 253,515元 1,476元 1,476元 106,476元
附表乙:系爭○○路房地支出款項(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內容 金額 單據 上訴人主張 鄧華求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106.6.30 退押金 56,000元 0元 0元 0元 2 106.6.30 冷氣遙控器 300元 0元 0元 0元 3 106.7.17. 油漆 28,000元 0元 0元 0元 4 106.7.18 清潔及大廈管理清潔費5天 5,500元 0元 0元 0元 5 106.7.18 水電瓦斯設備費用(整修裝潢) 76,3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301頁 6 106.7.19 窗簾4塊 22,950元 0元 0元 0元 7 106.8.1 總開關漏水 6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303頁 8 106.8.1 修門鎖及打鑰匙 4,320元 0元 0元 0元 9 106.8.21 修水管 6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303頁 10 106.8.21 修冷氣2台 4,7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305頁 11 107.8.19 安裝客廳冷氣 42,60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307頁 12 111.5.1 安裝主臥冷氣機 37,000元 37,000元 37,000元 37,000元 本院卷㈠第309-311頁 13 出租空檔106.7.1至106.9.15、111.11.15至113.1.28共計18個月 水費 995元 71元 71元 71元 本院卷㈠第315頁、本院卷㈡第468頁 14 電費 2,983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72-474頁 15 瓦斯費 929元 60元 60元 60元 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卷㈡第476-477頁 16 管理費 31,950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81頁 17 111年房屋稅 11,073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84頁 18 112年房屋稅 10,907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85頁 19 111年地價稅 12,247元 12,247元 12,247元 12,247元 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86頁 20 112年地價稅 12,247元 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㈡第487頁 總計 362,201元 49,378元 49,378元 49,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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