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家上,118,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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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鄧華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華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7,7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本院認被繼承人鄧希禹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被繼承人鄧希禹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7,868萬9,001元,按被上訴人(即原告)鄧華湘應繼分比例4分之1核算為1,967萬2,250元(計算式:78,689,001×1/4=19,67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7,776元,亦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希禹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起訴時之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1,707萬1,400元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712萬9,92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100000) 3 華南銀行存款 1,113,858元暨其利息 4 臺灣銀行存款 1,248,547元暨其利息 5 臺灣銀行存款 665,400元暨其利息 6 郵局存款 4,573,588元暨其利息 7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金 3,716,523元 8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理賠金 19,391,341元 9 鄧華民所應返還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租金 3,778,424元 總計 78,689,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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