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家上,126,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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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陳春枝
陳美霞
陳映羲
陳家琪
陳葦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陳秀月
陳慧茹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陳明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A、B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陳明人雖於103年4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伊不得繼承遺產,並由陳春枝即系爭遺囑執行人依遺囑所定分配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該表編號1至7之C欄所示(下稱系爭遺囑登記);

並將附表編號8至11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編號12股份分配如該表編號8至12之C欄所示。

惟系爭遺囑業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上訴人仍主張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請求確認伊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下稱陳美惠四人)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上訴人各返還779萬77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明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下稱陳美惠三人)各將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股份返還予陳明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謝陳秀月、陳麗美(合稱謝陳秀月二人)於兩造之母陳鄭蘭之遺產分割訴訟案件中,咒罵陳明人外面養女人、老不修、陳鄭蘭遭陳明人害死等語。

陳明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董事長,陳慧茹於該公司任職,亦曾對公司員工造謠稱陳明人在外有女人,陳鄭蘭死亡係陳明人所害等語。

又謝陳秀月二人自104年起,僅因陳慧茹稱OO公司股東往來有可疑之處,即對陳明人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並由陳慧茹擔任敵性證人,且陳明人獲不起訴處分後,其二人仍不斷再議,使陳明人於發回續行偵查期間含恨離世。

陳慧茹亦在OO公司向員工污衊陳明人偷拿肉、雞蛋等,毀損陳明人人格。

陳明人於100年至105年間多次住院達85天,且多次看診,被上訴人均未探望。

被上訴人對陳明人有上開重大虐待、侮辱情事,陳明人多次以言詞、遺囑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返還遺產,均無理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之父陳明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原審卷一第47、51至67、155頁)。

㈡兩造之母陳鄭蘭於98年間死亡,兩造及陳明人均為其繼承人。

謝陳秀月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陳鄭蘭之遺產,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判確定。

㈢陳明人曾於101年10月15日立代筆遺囑(原審卷一第457至465頁),於103年立有系爭遺囑(原審卷一第77頁)。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判確認該遺囑無效確定(原審卷一第159至178、391至399頁)。

㈣陳明人之遺產稅726萬1130元已繳清(原審卷一第155頁)。

陳美惠四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7之C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05至251頁)。

另陳美惠三人依系爭遺囑於105年9月5日各取得編號12股份如附表編號12C欄所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原審卷一第257至261頁)。

㈤謝陳秀月二人曾對陳明人、陳春枝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檢)以104年度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謝陳秀月二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檢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陳明人不起訴理由係因其已死亡。

陳謝秀月二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6號駁回聲請(原審卷一第467至477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遺產繼承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又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對陳明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1.被上訴人指稱陳明人在外養女人等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謝陳秀月二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咒罵陳明人等情,業據陳春枝於本院112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陳述:當時庭期快結束時,謝陳秀月二人跟法官說父親在外面養女人,母親的死是父親害的。

父親很生氣、激動說你們胡說,不得好死,就從庭內吵到庭外,法警就出來制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26頁),核與證人即陳明人、陳美惠四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奕仲律師證稱:有一次下午庭期快結束時,謝陳秀月二人開始說陳明人在外面有小三、老不修、害陳鄭蘭生病死掉,陳明人聽到很激動、生氣,一直說他們黑白講,當天陳明人拄著柺杖,還帶著陳鄭蘭很大的遺照,因為很少見,印象很深刻,雙方從庭內吵到庭外,法警還有制止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相符;

而證人即為謝陳秀月二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任訴訟代理人之劉秋明律師亦證述:陳明人好像每次都有到庭,都拿著柺杖,有一次是有一個被告拿陳鄭蘭的遺照坐在後面,是女兒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此外,證人劉秋明係依謝陳秀月二人所述,於該案審理時先後提出數份訴訟書狀,而徵諸其於101年10月16日暨102年4月25日、103年8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所提書狀分別記載「陳明人在外面有女人造成的精神折磨,加上長期的心臟病導致陳鄭蘭顱內出血致成植物人」、「陳明人在外也有了女人,陳鄭蘭在精神上備受打擊,原有的心臟病更形嚴重」、「陳明人不思陳鄭蘭如何將這個家撐起來,在外有了女人,每天三字經辱罵陳鄭蘭,陳鄭蘭精神上備受折磨,加上長期心臟病導致顱內出血致成植物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85、88、92、94頁),益見謝陳秀月二人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中嚴厲指摘陳明人有女人,致陳鄭蘭生病、死亡等情。

②證人即前OO公司員工林鳳琴證稱:陳明人常常說陳慧茹說他有養女人,陳明人非常生氣。

陳慧茹也有跟我說他父親有養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核與陳家琪證稱:陳謝秀月二人和我一起去找劉秋明律師,說父親在外有女人,要我跟他們一起提告,陳慧茹雖沒有出現,但在電話裡跟我、陳映曦說父親○○路房子裝潢漂亮,因為要跟那個女人在一起。

但後來我去承德路看,發現家裡裝潢根本沒變,他們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89頁),可認陳慧茹確實有向OO公司員工及家中姊妹宣稱陳明人在外有女人等情。

③關於被上訴人所指摘陳明人有女人等節,陳慧茹及其夫呂昭榮已分別證述「我和父親住在工廠,沒有看過任何女人來找父親,也沒有接到女人打電話給父親,只有聽說」、「沒有聽人說陳明人有女友,只有一次陳鄭蘭中風後,守衛說陳明人有帶一個異性朋友喝酒聊天,並未說二人互動有特殊之處或女子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指述,洵屬空言指摘。

2.謝陳秀月二人對陳明人提出刑事告訴部分:謝陳秀月二人對陳明人、陳春枝提起刑事告訴歷程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觀其二人係以:陳明人、陳春枝於98至102年間明知OO公司向股東借款金額不高,虛偽記載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金額;

且明知陳鄭蘭於91年間即為植物人,竟向國稅局申報陳鄭蘭於98年贈與金錢予陳慧茹、陳美惠等,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惟經士檢偵查結果,以陳慧茹、呂昭榮均證稱與會計師對帳後同意「股東往來」科目記載,且上開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謝陳秀月二人未能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OO公司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難認陳明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

另調閱陳鄭蘭遺產稅申報書,未見陳鄭蘭贈與現金予陳慧茹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期間,陳明人死亡,士檢仍查無陳春枝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偽造文書等罪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467至475頁)。

堪認謝陳秀月二人對OO公司事務並非了解,無實據又未經查證、詢問,即率然對陳明人提出刑事告訴,且於陳明人獲不起訴處分、甚至死亡後仍持續再議。

3.被上訴人未予探視因病住院之陳明人部分:陳明人於100年至105年2月26日死亡即其75至80歲期間,於各大醫院門診188次、急診12次、住院合計85日。

其中104年4、5月間因更換心臟瓣膜、支架共住院26天、同年10月住院9天,105年1月住院13天、同年2月住院12天終至死亡,有上訴人提出統計總表為證(原審卷二第149至155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認陳明人臨終前一年歷經重大手術,頻繁住院,身體狀況已極度不佳。

被上訴人未否認此期間從未探視陳明人,僅辯稱陳春枝從未通知陳明人病況云云。

惟查,陳春枝證稱:父親牛皮癬需定期做紫外線照射,有糖尿病、高血壓於長庚就診,因心臟瓣膜、換支架,於振興醫院就診,父親住院時我會通知陳美惠、陳美霞或陳慧茹,我有跟陳慧茹說父親住院及病情,是否要來看,被上訴人也沒有來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陳家琪亦證稱:有次我跟謝陳秀月說父親生病,能否一起去看,有給他看父親坐輪椅照片,他說我被騙了,還說陳慧茹跟他說,父親還可以罵人怎會生病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足見陳春枝縱未親自通知謝陳秀月二人,兩造姊妹多達九人,且陳慧茹夫妻與陳明人同任職於OO公司,絕非無人可查知、傳遞陳明人生病、住院訊息,況陳明人年事已高,病痛纏身,被上訴人應非毫無所悉,難認有何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4.以陳明人於OO年生,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期間已逾76歲,年邁體衰,伴侶離世,亟需子女盡孝、陪伴,詎被上訴人明知無實據,卻惡意於訴訟、職場及家庭中一再誣指陳明人結交女友、致陳鄭蘭生病、死亡;

謝陳秀月二人復無端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且堅持再議,陳明人迄至死亡前仍未能見偵查程序終結;

而其臨終前一年多次長日數住院,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前往探視,堪認陳明人晚年心力交瘁,抱憾而終,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衡諸一般社會倫理觀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對陳明人構成重大虐待。

㈢被上訴人經陳明人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1.陳明人於101年10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稱「謝陳秀月與陳麗美等人多年來為了家產與本人爭執不斷,甚至多次出言侮辱恐嚇…本人慎重明確表示謝陳秀月與陳麗美等二人於本人死後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原審卷一第461頁);

而該遺囑見證人陳奕仲律師證稱:陳明人找我們寫遺囑,明確說謝陳秀月二人一直罵他老不修,有外遇,一直告他,就有說不要讓他們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嗣陳明人於103年之系爭遺囑再表明「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等三人多年來為了家產與本人爭執不斷,甚至多次出言侮辱恐嚇…本人慎重明確表示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等三人於本人死後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原審卷一第77頁)。

而系爭遺囑見證人鄭旭峯證稱:我任職法律事務所,陳明人有說三個女兒四處造謠,說他在外面養女人,母親中風成為植物人都是他害的,他就是要剝奪三個女兒的繼承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可認陳明人已以書面、言詞充分表達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旨。

又系爭遺囑固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惟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為不要式行為,並不限於以遺囑為之,縱該遺囑因欠缺其他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亦無礙其所為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意思表示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陳明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應歸於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2.另證人葉梅瓊證稱:陳明人分兩次說財產不要給子女繼承。

第一次說不要讓告他的兩個女兒繼承,是為遺產分割訴訟之事,他認為突然直接告他,無法接受,且訴訟中女兒冤枉他是害母親中風的兇手,在外有女人。

第二次是商業會計法案件,他接到通知問我,我告訴他商業會計法大部分是刑責、罰款,他非常生氣、發抖。

他覺得對女兒沒有好處,卻要告他讓他被關被罰、擔心受怕,對他是滿滿的惡意,才會這麼氣憤,用台語說一分一毫都不給,就是前面兩個告他、第三個是陳慧茹。

陳明人認為是陳慧茹搞鬼,因為陳慧茹在公司上班。

他也跟我抱怨過,陳慧茹跟他在同一個辦公室,沒有問過他要吃早餐嗎,買東西也沒有問過他要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證人林鳳琴亦證稱:陳明人說三個不孝的不給他分,死也不甘願。

陳明人說陳慧茹對他不好,對陳慧茹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

可認陳明人亦向舊識、員工表示不許被上訴人繼承之意。

3.陳春枝則證稱:父親門診大部分是我陪同,有時會請陳美霞支援。

父親很怨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帶其看病,住院也沒有過來看,不管他死活,以台語說一錢五銀也不會給被上訴人,講過很多次,說被上訴人不孝,一毛錢都不會給,到死都不會原諒他們三個人等情(本院卷二第222至228頁)。

陳家琪證稱:有聽父親說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財產,父母之前覺得陳慧茹對他們口氣差,會罵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

陳美霞亦證稱:父親有表示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因父親一輩子都沒上過法院等語(原審卷二第205至209頁),益見陳明人同對其餘子女表達不欲讓被上訴人繼承之意。

4.被上訴人對陳明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且經陳明人不斷在各種場合以文字、言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甚明。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其等就系爭遺產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則縱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囑登記及各項處分、移轉登記等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遺囑登記、股份移轉登記及返還股份、存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惠四人塗銷系爭遺囑登記,上訴人各返還金錢本息、陳美惠三人將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股份轉讓並辦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遺產項目 B.遺產權利範 圍、數額 C.依系爭遺囑執 行情形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 105年9月9日登記為: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應有部分各1/16 2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 3 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全 105年9月9日登記為: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應有部分各1/4 4 同小段OO-O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106年2月17日登記為: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公同共有1/5 5 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 6 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全部 106年2月17日登記為: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公同共有全部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1/1100 105年10月3日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各31/4400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公司帳戶存款 4065萬1076元 合計5404萬7691元,扣除遺產稅726萬1130元,餘額4678萬6561元,上訴人各取得779萬7760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款 985萬9859元 10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2萬4047元 11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271萬2709元 12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0股 陳美惠186股、陳春枝743股、陳美霞371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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