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家上,135,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碧鈴
孫于婷
孫淑美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孫安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主張附表一編號4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婚後財產,嗣於本院變更主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為其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38萬7,500元】,其餘1/2為被繼承人孫安男(下稱孫安男)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原可分配之差額由847萬0,355元增加為1,285萬4,227元;另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再增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61萬6,498元(加計上述1,285萬4,227元,共2,847萬0,725元)。又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於本院主張孫安男遺產範圍如附表一(原審原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00-00號房屋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不屬於孫安男之遺產,於二審主張該屋權利範圍1/2為孫安男之遺產),以及上述變更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本院更正其分割方案為附表三「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欄(方案一、二)所示。上訴人以上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孫碧鈴、孫于婷、孫淑美及孫靖涵(下各稱其名,合稱孫靖涵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3年10月26日與孫安男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孫安男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遺產總價值3,311萬6,595元),伊及被上訴人孫有生(下稱孫有生)、孫靖涵等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上開法定財產制因孫安男死亡而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5年10月30日為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40萬886元,並無債務;

孫安男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共計3,310萬9,339元,並無債務,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2,570萬8,453元(計算式:33,109,339-7,400,886=25,708,453),伊得平均分配1,285萬4,227元,惟伊與孫安男婚後之家庭生活開支幾乎由伊供應,為求公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增加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61萬6,498元,並先自孫安男之遺產取償。

孫有生於99年間自孫安男受贈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地號土地),係屬孫安男因孫有生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00地號土地於贈與時之價值5,808萬6,800元(公告現值3,800元x15,286平方公尺)加入孫安男之遺產範圍內,再就孫有生應繼分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孫有生即不得再就現存遺產進行分配,所剩遺產應由伊及孫靖涵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又伊代墊之遺產房屋稅、土地稅共5萬7,101元及孫安男喪葬費用30萬7,400元得自遺產中先扣還。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孫安男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餘遺產按附表三「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欄予以分割之判決。

二、孫有生則以:㈠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主張00-00號房屋為孫安男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增加分配1,561萬6,49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且孫安男婚後除務農外,亦有兼職貼補家用,對家庭多有奉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增加分配額。

伊於99年間自孫安男受贈之00地號土地,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伊於81年與林慧娟結婚後本與上訴人及孫安男同住在附表一編號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期間曾短暫搬離,嗣於90年間舉家搬回上址,於95年間再搬至由伊出資修繕及擴建位在隔壁之附表二編號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居住,兩戶共用水電,同居共財,並無分家情事,00地號土地不得計入孫安男之應繼遺產予以歸扣。

㈡伊代墊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4,220元、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2,838元、土地稅5,304元,共4萬2,362元,及支出孫安男喪葬費用14萬1,234元(已扣除自孫安男農會帳戶提領19萬6,000元)得自遺產中扣還。

伊同意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伊同意維持共有,又00-00號房屋本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數十年,於孫安男逝世後上訴人仍持續居住多年,且孫安男從未提及要將該屋分予孫靖涵等4人繼承,且現仍存有上訴人之物品,應將該屋分予上訴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孫碧鈴、孫于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孫淑美、孫靖涵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以: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編號11至13所示之建物均由上訴人取得等語。

四、原審判決孫安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孫安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孫有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孫安男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4頁),堪予信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又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孫安男與上訴人於53年10月26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孫安男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時為基準日,孫安男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8、10-13所示共3,310萬9,339元(計算式:19,172,000+6132,000+3,217,000+4,387,500+200,639+200=33,109,339);

上訴人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共740萬0,886元(計算式:726,000+4,387,500+2,287,386=7,400,88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5頁),足信為真實,是孫安男與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範圍之金額依序為3,310萬9,339元、740萬0,88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285萬4,227元【計算式:(33,109,339-7,400,886)÷2=12,854,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孫有生雖抗辯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主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為孫安男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該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上訴人與孫安男間法定夫妻財產制於105年10月30日孫安男死亡時消滅,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卷7頁),並未罹於同條第5項所定之時效。

上訴人原認00-00號房屋為其婚後財產,嗣於本件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得知其權利範圍1/2應列入孫安男之剩餘財產而更正其主張,難認已逾時提出而失權,其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不生此部分財產分配請求罹於時效問題,孫有生所辯委無可採。

4.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等之原則。

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孫安男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且均靠伊及伊娘家資助,應減免其分配額,伊就夫妻剩餘財產得再分配1,561萬6,498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有關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部分:1.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孫安男於99年1月28日將其名下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孫有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5頁),並有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364至387頁),堪予信實。

上訴人主張孫安男生前因孫有生分居而贈與00地號土地,孫有生則否認係因分居取得之特種贈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孫有生之配偶林慧娟結證稱:伊公公(即孫安男)有根深蒂固的觀念,認為孫有生是獨子,祭拜祖先及傳宗接代是其要扛的責任,所以孫安男就說00地號土地要贈與過戶給孫有生;

伊跟孫有生結婚後,有跟孫安男一起同住在00-00號房屋,住了幾年後,搬去竹圍,後來又搬回00-00號房屋住了幾年,因00-00號房屋0樓有海砂屋問題,所以伊跟孫有生於95年間搬到隔壁00號房屋,搬到00號房屋之後,孫安男也有00號房屋的鑰匙,其幾乎三天兩頭就會買魚、肉等食材給伊等,伊也會煮飯給伊公公吃,年節拜拜的時候也是伊跟公婆及孫有生一起準備拜拜的東西;

00號及00-00號房屋水電是同一戶,是按照孫安男的意思去辦的;

00號及00-00號房屋的水電費是由孫安男支付的,沒有分哪一戶;

祖先牌位是放在00-00號房屋,一直都在那裡。

伊搬到00號房屋之後,拜拜也是要去00-00號房屋拜;

00號及00-00號房屋有一部分是連續共同壁,並非分家等語(見本院卷二126至129頁),可知孫安男贈與00地號土地予孫有生,係因孫有生為家中獨子,依傳統習慣要祭拜祖先及傳宗接代之故,且因00-00號房屋2樓為海砂屋,故孫有生搬至隔壁之00號房屋,孫安男與孫有生仍有共同生活。

又上訴人主張孫有生於「97年間」從00-00號房屋搬至隔壁00號房屋而分居,惟孫安男於「99年間」始贈與00地號土地,時序上已難認孫安男係因孫有生搬至00號房屋而贈與00地號土地。

另00-00號、00號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4頁),00地號土地並非00-00號、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

又觀諸孫有生自96年8月8日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00樓遷出並遷入00-00號房屋與上訴人同戶籍並列「共同生活戶」迄今(見原審卷一63頁戶籍謄本),孫有生居住之00號房屋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且係毗鄰00-00號房屋,孫安男自99年10月間將其戶籍自00-00號房屋遷至00號房屋至其死亡之日止,有戶籍謄本、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5頁除戶戶籍謄本、133頁GOOGLE地圖),均難認孫有生有「分居」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孫安男因孫有生分居而贈與00地號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3.孫靖涵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雖陳稱:伊問孫安男為何要給孫有生00地號土地,孫安男說孫有生搬到隔壁00號房屋住,「他自己吃、自己住、自己生活、自己一戶,確實是成家立業,應該要給他」(台語),伊知道後於98年有把包含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從保險箱裡面拿出來,但沒有立刻給孫安男去辦00地號土地移轉,伊跟孫安男講希望他想清楚,上訴人有跟伊說因為伊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孫安男,其著急而打上訴人,伊就把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於98年在辦農地農用的證明,99年辦好過戶給孫有生等語(見本院卷一390至392頁),惟孫靖涵於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損害賠償事件)與上訴人共同具狀陳述:「孫有生名下財產總額6,616萬6,800元之依據為:父母婚後共同努力共同負債共同還債來的00地號田贈與孫有生,孫有生你自己都忘了你當初是如何拐騙來的嗎?說好的孝順與依靠如今何在;

女兒並沒有教唆年邁母親爭產,是孫有生太貪心自己跟年邁母親爭產,是孫有生拐騙00地號土地仍不滿足」等語(見本院卷一420、425頁),可知孫靖涵與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孫有生「拐騙」取得00地號土地,而非因其分居而受贈與,是孫靖涵就孫有生取得00地號土地之原因已前後陳述不一,其於本院陳稱孫安男係因孫有生分居而贈與00地號土地云云,尚難遽信。

4.基上,孫安男贈與孫有生00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孫有生分居所為,要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該贈與價額應自孫有生應繼分中扣除,洵非有據。

㈢孫安男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

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查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285萬4,227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孫安男既有上開1,285萬4,227元債權,依上說明,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上訴人1,285萬4,227元。

2.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經查:⑴上訴人代墊系爭遺產之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共5萬7,101元(見附表六),孫有生代墊系爭遺產中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4,220元、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2,838元、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5,304元共4萬2,362元(見附表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5頁),均屬代墊系爭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還。

⑵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支出喪葬費33萬7,234元(即孫有生所提之代墊喪葬費單據金額,見原審卷一80至87頁、本院卷二473、474頁),然否認為孫有生所支出,並主張喪葬費用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35萬元共55萬元,及孫有生於105年11月1日自孫安男淡水農會帳戶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款項共19萬6,000元所支付,並提出上訴人淡水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及孫安男淡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134至136頁)。

查孫有生於105年11月1日自孫安男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帳戶提領共19萬6,000元,用以支付孫安男之部分喪葬費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5頁),惟孫有生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55萬元用以支出喪葬費,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喪葬費予孫有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代墊喪葬費用30萬7,400元,難認可信,孫有生主張其代墊喪葬費金額14萬1,234元(計算式:337,234-196,000=141,234)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還等語,洵屬可採。

3.綜上,孫安男所遺附表一系爭遺產共計3,311萬6,595元,經扣除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1,285萬4,227元、上訴人代墊遺產房屋稅、地價稅共5萬7,101元,及孫有生代墊遺產房屋稅、地價稅4萬2,362元及喪葬費共18萬3,596元後,所餘遺產價值為2,002萬1,671元(計算式:33,116,595元-12,854,227元-57,101元-183,596元=20,021,671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計算,每人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333萬6,945元(計算式:20,021,671元x1/6=3,336,945.17元)。

4.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孫安男所遺之系爭遺產,經扣除前述債權、喪葬費數額後,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詳細計算式見附表四備註欄所載):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00-00號房屋,為農舍1棟,乃上訴人及孫安男生前與被上訴人子女生活居住之建物,原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嗣雖主張其已搬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送達地址仍係00-00號)。

附表一編號4所示00-00號房屋,為農舍1棟,為上訴人與孫安男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2共有人,且00-00號房屋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鐵皮屋部分,上訴人與孫有生均同意歸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二89、91、204頁),是附表一編號3、4、11至1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價值共760萬4,500元(計算式:3,217,000+4,387,500=7,604,500)分配予上訴人,抵償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金額,上訴人尚有剩餘財產差額524萬9,727元(計算式:12,854,227-7,604,500 =5,249,727)未獲清償。

⑵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金額共20萬0,345元(計算式:123,549+76,796=200,345),其中18萬3,596元優先扣還孫有生代墊遺產管理費與被繼承人喪葬費;

其餘附表一編號5、6所剩存款1萬6,749元(計算式:200,345-183,596=16,749)加計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金額115元、179元、7,256元及編號10機車價值200元共計7,750元(計算式:115+179+7,256+200=7,750),均優先扣還上訴人代墊遺產管理費5萬7,101元之部分費用後,上訴人尚有代墊款3萬2,602元未獲清償(計算式:57,101-16,749-7,750=32,602)。

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蓋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4頁),上訴人及孫有生均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89、204頁),孫靖涵等4人並未表明反對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故宜以原物分割兩造為分別共有。

因上訴人尚可分配上開代墊款餘額3萬2,6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4萬9,727元及依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遺產價值333萬6,945元共861萬9,274元(計算式:32,602+5,249,727+3,336,945=8,619,274),及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各333萬6,945元,據以定兩造可分配附表四編號1、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5.綜上,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公平,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孫安男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85萬4,227元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孫安男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孫安男之遺產範圍(另孫安男婚後財產分配範圍除不包含編號9所示老農津貼7,256元外,其餘編號1-8、10-13項目均同)
編號 項目 (種類) 標的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金額(價值) (新台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1760.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9,172,000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63.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132,000元 3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27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217,000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4,387,500元 5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123,549元及孳息 6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76,796元及孳息 7 存款 淡水紅樹林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115元及孳息 8 存款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 179元及孳息 9 其他 105年10月老農津貼 (非婚後財產) 7,256元及孳息 10 機車 車號 000-000 200元 11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1)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0頁原證17編號4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12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2)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1頁原證17編號5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13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3)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1頁原證17編號6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編號1-13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約3,311萬6,595元 編號1-8、10-13所示婚後財產分配範圍價值總計約3,310萬9,339元(即33116595-7256=33109339)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範圍、價值
編號 種類 名稱、項目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及動產原來價值 核定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之價值)/金額(新臺幣) 1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5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26,000元 2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4,387,500元 3 存款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32,916元 4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 44,076元 5 存款 淡水一信義山分社0000000000000 39,702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三芝郵局00000000000000 70,692元 7 定存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500,000元 8 定存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600,000元 9 定存 淡水一信義山分社 1,000,000元 總計約740萬886元
附表三:孫安男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比較表
編號 項目(種類) 標的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金額 (價值) (新台幣) 原審判決分割方式 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 方案一: 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理由者 方案二: 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無理由者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1760.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9,172,000元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5、其餘被上訴人5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25為分別共有。
由上訴人取得全部。
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6678800/19172000,被上訴人孫靖涵、孫碧鈴、孫于婷、孫淑美各取得應有部分3123300/19172000,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63.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132,000元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5、其餘被上訴人5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25為分別共有。
由上訴人取得全部。
由上訴人取得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27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217,000元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
左列建物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孫靖涵、孫淑美、孫于婷、孫碧鈴等4人各取得1/4事實上處分權。
左列建物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孫靖涵、孫淑美、孫于婷、孫碧鈴等4人各取得1/4事實上處分權。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4,387,500元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5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123,549元及孳息 編號5~6: 其中183,596元優先扣還被上訴人孫有生代墊遺產管理費與被繼承人喪葬費,其餘16,749元(即123549+76796-183596)抵償上訴人代墊部分遺產管理費。
由被上訴人孫靖涵、孫淑美、孫于婷、孫碧鈴各取得52,024元。
由被上訴人孫靖涵、孫淑美、孫于婷、孫碧鈴各取得52,024元。
6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76,796元及孳息 7 存款 淡水紅樹林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115元及孳息 編號7-10: 均優先扣還上訴人代墊部分之遺產管理費。
8 存款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 179元及孳息 9 其他 105年10月老農津貼 (非婚後財產) 7,256元及孳息 10 機車 車號 000-000 200元 11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1)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0頁原證17編號4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左列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12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2)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1頁原證17編號5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左列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13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3)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1頁原證17編號6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左列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1-13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約3,311萬6,595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孫安男之遺產範圍與遺產分割方法(另孫安男婚後財產分配範圍除不包含編號9所示老農津貼7,256元外,其餘編號1-8、10-13項目均同)
編號 項目(種類) 標的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金額(價值)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1760.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9,172,000元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63.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132,000元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
3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27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217,000元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及代墊稅款。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 4,387,500元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及代墊稅款。
5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123,549元及孳息 1.編號5、6總和=20萬0,345元 2.編號5、6總和先扣還孫有生代墊款後,剩餘1萬6,749元。
【計算式:200,345-183,596元=16,749】 3.編號7-10總計7,750元,加計編號5、6剩餘之1萬6,749元共計2萬4,499元。
4.上訴人代墊款共計5萬7,101元,扣還2萬4,499元後,尚有3萬2,602元未受清償。
6 存款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76,796元及孳息 7 存款 淡水紅樹林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115元及孳息 8 存款 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 179元及孳息 9 其他 105年10月老農津貼 (非婚後財產) 7,256元及孳息 10 機車 車號 000-000 200元 11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1)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0頁原證17編號4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左列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12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2)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1頁原證17編號5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左列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13 鐵皮屋 上訴人所提附圖1(原審卷一133頁)編號(3)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原審卷二51頁原證17編號6照片所示) 未測量 0元 左列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
編號1-13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約3,311萬6,595元 編號1-8、10-13所示婚後財產分配範圍價值總計約3,310萬9,339元(即33116595-7256=33109339)
備註(計算式說明):
1.上訴人代墊款:5萬7,101元(稅)
2.被上訴人孫有生代墊款:4萬2,362元(稅)+14萬1,234元(喪葬費)=18萬3,596元
3.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85萬4,227元。
4.遺產價值總計3,311萬6,595元-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85萬4,227元-上訴人代墊款5萬7,101元-被上訴人孫有生代墊款18萬3,596元=2,002萬1,671元
5.各繼承人應繼遺產:2,002萬1,671元x每人應繼分1/6=333萬6,945.17元
6.上訴人可分配不動產之價值:尚未受清償之代墊款3萬2,602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85萬4,227元+應繼分333萬6,945.17元=1622萬3,774.17元
7.編號3、4分配給上訴人後尚餘861萬9,274.17元未受分配。
【計算式: 16,223,774.17元-3,217,000元-4,387,500元=8,619,274.17元】
8.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2,892/100,000,000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3,187,421/100,000,000持分。
9.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34,062,892/100,000,000=6,530,537.65424元
B.6,132,000元(編號2)x34,062,892/100,000,000=2,088,736.53744元
C.A+B=861萬9,274.19168元
10.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13,187,421/100,000,000=2,528,292.35412元
B.6,132,000元(編號2)x13,187,421/100,000,000=808,652.65572元
C.A+B=333萬6,945.00984元

附表五: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孫賴春枝 6分之1 2 孫有生 6分之1 3 孫碧鈴 6分之1 4 孫于婷 6分之1 5 孫淑美 6分之1 6 孫靖涵 6分之1
附表六:上訴人代墊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共5萬7,101元編號 系爭遺產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3: 00-00號房屋 106年房屋稅 4,750元 原證22 (原審卷二131頁) 2 附表一編號3: 00-00號房屋 107年房屋稅 8,136元 原證23 (原審卷二132頁) 3 附表一編號3: 00-00號房屋 108年房屋稅 7,503元 原證24 (原審卷二133頁) 4 附表一編號3: 00-00號房屋 109年房屋稅 5,626元 原證24 (原審卷二134頁) 5 附表一編號1: 00-00地號土地 105年地價稅 1萬5,543元 原證25 (原審卷二135頁) 6 附表一編號1: 00-00地號土地 106年地價稅 1萬5,543元 原證26 (原審卷二136頁) 合計:5萬7,101元 附表七:孫有生代墊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共4萬2,362元編號 系爭遺產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3:00-00號房屋 105年房屋稅 4,220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1頁) 2 附表一編號4: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2) 105年房屋稅 6,790.5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2頁) 3 附表一編號4: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2) 106年房屋稅 6,679.5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3頁) 4 附表一編號4: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2) 107年房屋稅 6,567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4頁) 5 附表一編號4: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2) 108年房屋稅 6,456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5頁) 6 附表一編號4: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2) 109年房屋稅 6,345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6頁) 7 附表一編號1:00-00地號土地 107年地價稅 2,652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7頁) 8 附表一編號1:00-00地號土地 108年地價稅 2,652元 附件四 (原審卷二218頁) 合計:4萬2,36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