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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文勇等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0,460元(見本院卷第57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73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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