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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浩
兼訴訟代理人黃來發
被 上訴 人 金石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明揭此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冠美之繼承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黃林冠美之遺產。
被上訴人金石開於原審原以上訴人黃浩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請求黃浩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
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追加黃來發為被告,聲明:「黃浩及黃來發」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四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頁)。
原審關此部分,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黃浩」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
另於111年8月11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黃來發」為「兼訴訟代理人黃來發」(見本院卷第187頁)。
然審諸黃來發於原審均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黃浩應訴,有委任狀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為黃浩、黃來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2頁),則黃來發於原審未以當事人身分為訴訟行為,原審未經黃來發同意,將其追加為被告,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瑕疵。
再者,金石開於追加黃來發為被告後,於110年5月19日僅羅列黃浩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有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二第29頁),則原審審判長未向金石開闡明其是否仍追加黃來發為被告,或以前揭書狀撤回追加被告之意,令其為敘明或補充,而逕為實體判決,並為更正之裁定,顯然違反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黃浩、黃來發均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722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維護黃來發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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