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周孔文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
- 三、被上訴人則以:周孔文死後,其繼承人雖為上訴人及周鄭秋
- 四、查,㈠周孔文於106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07年2月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
-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
-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
-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30條之3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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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珍珍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鄭秋香
周宜璇
周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11萬4226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711萬422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至7、186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符,且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周孔文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伊及其母即被上訴人周鄭秋香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2。
周孔文於107年1月5日癌末住院時已呈無意識狀態,其於107年1月18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證人非其指定,並故意排除伊對遺產分配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屬無效;
又周孔文之姊即被上訴人周宜璇未經周孔文同意,逕取其帳戶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於107年1月31日將周孔文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0號5樓之1)及坐落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0/10000,原判決誤載為145/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有,而侵害伊對周孔文遺產之繼承權;
另被上訴人提領周孔文帳戶存款計1422萬8452元,侵害伊就周孔文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即711萬4226元之分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30條之3規定,求為判決㈠周鄭秋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11萬4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前揭伊應受分配之周孔文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亦屬周孔文之遺產,是被上訴人就此亦侵害伊之繼承權,故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711萬4226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周鄭秋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11萬4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711萬4226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周孔文死後,其繼承人雖為上訴人及周鄭秋香,惟周孔文於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有,系爭房地自非周孔文遺產。
且周孔文於107年1月5日入院時仍能對答自如,嗣因病情發展,於107年1月12至16日雖有無法清楚表示意見之情,然於107年1月16至26日期間其意識狀態清楚且能自我表達,並由戶政人員到場確認其意願後發給印鑑證明,足見其於107年1月18日係在意識狀況清楚情況下口述遺囑內容,由鄭文玲律師代筆製作系爭遺囑。
又周孔文委託周宜璇提領其金融帳戶存款,除供其罹癌期間醫藥費及將系爭房地贈與周鄭秋香之稅額外,餘則贈與周鄭秋香以照顧其晚年之用,非惡意減少上訴人有關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周孔文於106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07年2月3日因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周鄭秋香與上訴人,應繼分各1/2,周宜璇、周鈺婷為其姊、妹;
㈡系爭房地屬周孔文之婚前財產,周宜璇持周孔文之印鑑及戶政事務所人員(下稱戶政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到場確認周孔文意願後發給之印鑑證明,於107年1月29日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有,於107年1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無婚後財產;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申告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除周宜璇於周孔文死後提領其帳戶存款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外,其餘部分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至44、1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是若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或繼承人主張回復之標的已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均非繼承權被侵害,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餘地。
⒉經查:⑴周孔文係於106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於107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周鄭秋香、上訴人,應繼分各1/2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59、165、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未見被上訴人有否認上訴人對周孔文之繼承資格之情。
⑵其次,周孔文於生前之107年1月19日由戶政人員到場確認其意願後發給印鑑證明,由周宜璇持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有,於107年1月31日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9至370頁、卷二第77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是系爭房地係周孔文生前贈與周鄭秋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周鄭秋香所有,自非周孔文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對周孔文之繼承資格,且系爭房地並非周孔文之遺產,則上訴人就此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自無從請求回復。
⒊上訴人雖主張周孔文因癌末住院時,已呈無意識狀態,周宜璇未經周孔文同意,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有,故系爭房地應屬周孔文之遺產云云。
惟查:⑴周孔文於107年1月5日入住臺北榮總,係自行步入,能對答自如,單腳站立能穩定超過5秒,後因病情進展導致呼吸費力,同年月11日發布病危通知,同年月12至16日曾因病情無法清楚表示意見,同年月16日逐漸恢復,至同年月26日為止,意識狀態仍完全清楚且能自我表達,後因病況逐漸進展致口語較無法表達僅能呻吟喊痛,於同年2月1日轉至安寧病房等情,有臺北榮總107年6月15日北總家字第1073400163號函、108年3月25日北總家字第10834000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
⑵則依上開臺北榮總函示意旨觀之,周孔文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之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清楚且能自我表達,其後亦僅因病況進展致口語較無法表達;
而其於上開意識清楚且能自我表達之107年1月19日由戶政人員到場確認其意願後發給印鑑證明,由周宜璇持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周鄭秋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
是周宜璇係經周孔文授權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周鄭秋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周宜璇未經周孔文同意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周鄭秋香所云云,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周孔文於107年1月18日作成系爭遺囑(詳後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是周宜璇係於周孔文死前執行系爭遺囑云云。
惟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
查周孔文固於107年1月18日作成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惟不拘束其生前處分財產,其既於死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周鄭秋香,則該部分遺囑即視為撤回,非周宜璇於周孔文死前執行遺囑,系爭房地亦非周孔文之遺產。
⒋依上,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對周孔文之繼承資格,且系爭房地亦非周孔文之遺產,上訴人就此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伊,有無理由?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3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分別明定。
⒉惟查:⑴周孔文與上訴人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等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則於周孔文107年2月3日死亡時消滅,故應以此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而周孔文於基準日之金融帳戶存款,為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43萬4074元(即基準日餘額74元+於周孔文死後之107年2月5日經存入之3萬元、40萬4000元=43萬4074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40168071200號帳戶之存款22元及人民幣2177.35元、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元,上開合計43萬4097元、人民幣2177.35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23頁、卷二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就其帳戶取交周鄭秋香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依法應追加計算而視為周孔文現存婚後財產云云。
惟查:①周孔文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於106年12月27日領出之620萬元,係周宜璇交予周鄭秋香,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惟此係周孔文臨櫃領款乙節,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63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單筆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顧客名單A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07至215頁),是此部分款項係周孔文生前托由周宜璇交予周鄭秋香,核係周孔文生前贈與周鄭秋香。
②其次,其餘由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自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因自金融帳戶取款均須該帳戶取款密碼,則倘非周孔文授權領款,周宜璇即無自其帳戶領取款項之可能;
上訴人亦自認其並不知周孔文上開帳戶之取款密碼(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益徵周宜璇確係經周孔文告知取款密碼並授權取款交予周鄭秋香。
是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自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亦均係周孔文生前贈與周鄭秋香。
③上訴人雖主張周宜璇就上開周孔文帳戶取交周鄭秋香之款項係周宜璇盜領云云。
惟106年12月27日自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領取620萬元係周孔文臨櫃親為,其餘周宜璇領交周鄭秋香之款項則係周孔文生前授權,業如前述,北檢檢察官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2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2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悉)。
益徵周宜璇係經周孔文生前授權取交上開款項贈與周鄭秋香。
④而周孔文為周鄭秋香長子,其於46歲罹癌,於甫滿47歲即死亡,周鄭秋香時年已76歲,未及1年之前方才喪偶(106年2月17日)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157頁)。
是周孔文生前因慮及母親年邁,而將其存款領出贈與之,使生活無虞,係對其母盡最後孝道,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揆之前述,此等周孔文贈與周鄭秋香之金錢,無從追加計算而視為周孔文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又周孔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固為存款43萬4097元、人民幣2177.35元。
惟本院審酌周孔文於92年設立並經營鑫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易公司),其收入來源均係該公司之營業所得,而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方與周孔文結婚,其於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生活開支均係周孔文支應,其對鑫易公司營業額及報稅部分均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是周孔文與上訴人結婚前,已經營鑫易公司10餘年,該公司營運及周孔文所得應已穩定,而上訴人對鑫易公司營業並無所悉,亦未舉證其曾協助周孔文之工作;
其次,上訴人與周孔文結婚後,即與周孔文之母周鄭秋香、姊周宜璇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其2人並未生育子女,而周孔文於106年5月起因癌症而開始接受治療,迄至107年2月過世,僅見被上訴人協助其陸續繳納龐大醫療費用、鑫易公司事務及其喪葬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8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未見上訴人對周孔文或年邁之婆婆周鄭秋香有何照顧;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周孔文於107年1月5日住院至107年2月3日死亡期間係被上訴人在醫院24小時輪班照顧周孔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上訴人與周孔文之婚姻關係不及9個月,周孔文生命最後階段亦非由上訴人照顧等情,認上訴人對婚姻生活並無協力,其平均分配周孔文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就周孔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平均分配,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則若共有人就共有物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周鄭秋香與上訴人,應繼分各1/2,業如前述。
是周孔文死後之遺產,係屬上訴人及周鄭秋香公同共有。
則在分割遺產前,就周孔文之遺產,縱有上訴人繼承權受侵害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向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周鄭秋香返還,其請求向自己返還,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有關周宜璇於周孔文死亡前,就周孔文之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部分,經查:⑴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規定參照)。
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雖於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方式,惟其生前處分財產並不因此受拘束,則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財產,繼承人無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餘地。
⑵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就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係本於周孔文授權,業如前述;
上訴人復未舉證周宜璇有逾越授權之情;
且周孔文以系爭遺囑將其「存款、現金、股票全部歸屬周鄭秋香」(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亦未特定其數額,自係指其死亡時之數額無疑。
則周宜璇於周孔文生前自其帳戶取交周鄭秋香之款項,係周孔文生前贈與周鄭秋香,此等款項已非屬其遺產範圍。
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繼承權云云,自屬無據。
⒉其次,周宜璇於周孔文死後自其帳戶取交予周鄭秋香之款項(包括出售股票所得價金),業經周孔文以系爭遺囑分配予周鄭秋香(見原審卷一第417頁);
上訴人雖主張周孔文之系爭遺囑,其見證人非由周孔文指定,且排除上訴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其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在所不問。
⑵周孔文於107年1月16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楚且能自我表達,業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之臺北榮總函示)。
周孔文則於上開狀況下之107年1月18日,同意由非法律禁止之鄭文玲、陳周榮、楊芳儀為見證人,其口述將存款、股票及現金均分配予周鄭秋香,及指定周宜璇為其遺囑執行人等遺囑意旨,由鄭文玲筆記、宣讀及講解,經其認可後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見證人簽名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載明「本人由於病重,故請鄭文玲律師代筆,並請陳周榮、楊芳儀二位作見證人」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並經證人鄭文玲、陳周榮、楊芳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一致(見系爭刑案北檢107年度他字卷第251至254頁、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35至39頁)。
揆諸上述,系爭遺囑已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遺囑,至上開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及上訴人是否在場,均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⑶周孔文既以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及現金均分配予周鄭秋香,並指定周宜璇為其遺囑執行人,則周宜璇於周孔文死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包括出售周孔文股票而經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經周宜璇於107年2月6日領取之190萬9000元)取交予周鄭秋香,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
上訴人就此經周宜璇取交周鄭秋香之款項,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亦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全體繼承人,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30條之3規定,請求㈠周鄭秋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返還伊711萬4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㈡為同一請求;
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1萬4226元予全體繼承人,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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