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起離婚、離婚損害、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 (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美女為被告,主張被上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1「被上訴人抗
- 三、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惡意挪移存款或現
- 四、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就上訴人所為金錢給
-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9月1
-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1至附表2之「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67萬元、婚後債務為394
-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454萬7,890元、婚後
-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87萬5,211元,
- 七、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
- (一)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如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將床下約9,000萬
- (三)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存款為1,402萬2,744元、股
-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依民法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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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鳳榛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3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義
追加被告 林美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起離婚、離婚損害、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8萬5,219元(即離婚損害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648萬5,2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雖就原審駁回其金錢請求超過698萬5,219元本息部分全部上訴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1頁〉,嗣在本院陳明就離婚損害請求敗訴部分不再上訴,並減縮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應受判決聲明金額,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48萬5,219元本息及上訴請求再給付之4,116萬7,312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1頁,卷二第215、35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美女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2年至105年間移轉名下存款至林美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7年2月15日搬走兩造共有、原放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之現金9,000萬元後,將部分存款挪移至林美女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可就上開現金請求被上訴人分配1,650萬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林美女給付1,6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或林美女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至1,650萬元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3、27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援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402萬8,508元、股票價值52萬5,146元、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新海路房地)價值935萬元、義芳魚丸店商標權價值1,300萬元、現金9,000萬元、黃金價值750萬元,及應追加計算之銀行存款1,383萬0,8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定期存款(下稱彰銀定存)利息21萬3,2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定期存款(下稱聯邦銀定存)1,771萬1,965元、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價值105萬6,19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價值392萬0,015元、義芳福州魚丸店店面價值566萬8,59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7,680萬4,454元,伊請求分配8,8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1至263頁),嗣在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之銀行存款、現金、黃金價值、應追加計算之彰銀定存利息數額等,均更正如附表2編號1、4、5號及附表3編號2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及更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530萬5,062元,伊請求分配之差額為4,765萬2,531元,且陳明不再主張以義芳福州魚丸店商標權價值及店面價值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385頁),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嫌,於111年5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他字第5859號案件受理,迄未偵查終結(下稱刑案),伊在刑案中亦聲請調閱追加被告之3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由,請求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於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
惟查,上訴人於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上訴人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7年9月11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搬離中正路房地之前,有將部分存款挪移至追加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將在上開日期從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搬走之現金9,000萬元一部,存入追加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自非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於基準日107年9月11日時之剩餘財產各如附表1及附表2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有基於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意思,將如附表3編號1至3號所示銀行存款、定存利息、定存本金予以領出,挪移至追加被告帳戶或他處,並故意提前解除如附表3編號4至5號所示保險契約,導致附表3之財產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依法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剩餘有9,530萬5,062元,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4,765萬2,531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65萬2,531元,及自裁判離婚確定日翌日(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1「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數額;
伊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數額及股票價值,各如附表2編號1至2號「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債務尚有79萬7,469元;
新海路房地是伊於00年0月間購買之婚前財產,上訴人並未負擔購屋資金,無須列入分配;
伊婚後財產並無上訴人所稱藏在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之現金9,000萬元及藏在主臥室防潮箱之金塊,無從列入分配;
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惡意挪移銀行存款或現金至母親林美女名下帳戶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伊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尚有差額1,383萬0,800元、彰銀定存利息23萬8,200元、聯邦銀定存價值1,771萬1,965元存在,上訴人要求以上開存款或利息數額追加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伊是因為名下財產均於105年1、2月間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在案,迫於無奈始提前終止新光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以上開2保險提前終止所取回之解約金,供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阮東勝所用,上開解約金於上訴人為本件起訴之前均已用罄,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是基於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而故為此舉,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2保險之解約金追加計算為伊婚後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追加計算之財產,早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11年7月21日離婚判決確定日起回溯5年之前已發生,依法上訴人不得要求追加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惡意挪移存款或現金至伊名下帳戶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不能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應分配額予上訴人之無資力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1,6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之前即挪移部分存款至伊名下帳戶,即於當日搬走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床下之現金9,000萬元後,將一部現金存入伊名下帳戶,早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11年7月21日離婚判決確定日回溯5年之前已發生,依法上訴人不得要求追加計算,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挪移存款、現金至伊名帳戶,要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顯已知悉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受侵害,本應於2年消滅期間屆滿即109年9月10日之前對伊行使權利,詎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為追加起訴,行使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就上訴人所為金錢給付訴訟(即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840萬元、離婚損害300萬元),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8萬5,21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48萬5,219元、離婚損害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錢請求,上訴人先就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在本院撤回就離婚損害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及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減縮聲明應受判決金額為4,765萬2,531元(即原審判決准許金額648萬5,219元,及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4,116萬7,312元之總和)本息,並為訴之追加(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8萬5,21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在本院撤回就離婚損害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聲明金額超過4,765萬2,531元本息部分,已減縮不請求,已脫離繫屬;
上開確定部分、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6萬7,31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項、第㈢項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至1,6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原審於111年6月9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離婚訴訟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日為107年9月11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為1,402萬2,744元(其中聯邦銀定存數額為415萬2,848元)、股票價值為52萬5,146元等情,有起訴狀、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189至190、199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1至附表2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附表3所示財產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65萬2,531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有權請求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多為648萬5,219元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其後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訴請離婚,經原審於111年6月9日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同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該離婚判決確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起訴時即基準日107年9月11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67萬元、婚後債務為394萬元,其剩餘財產為0元。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先後提存擔保金300萬元、67萬元,2筆計36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有原法院105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存字第0076號函及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91、159、161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
茲系爭擔保金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存於法院,縱係向他人借款繳納,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擔保金權利人之判斷,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之婚後債務:⑴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後曾向胞妹張鳳美、胞姐張紫嫻借款共394萬元,以支付系爭擔保金等語,業經證人張鳳美證稱:伊有借錢給上訴人,第1次是借324萬元,當時伊與張紫嫻一起從新莊農會的保險箱,取出張紫嫻存放之現金200萬元後,存入伊帳戶,伊再於105年1月11日匯款以自己帳戶共324萬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是上訴人向張紫嫻所借;
上訴人事後再向伊借70萬元,表示要訴請裁判離婚,需要繳交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至418、422頁),及證人張紫嫻證稱:伊於104年9、10月間借200萬元給上訴人,伊以股票及銀行定存解約後,湊足200萬元,直接拿現金給二妹張鳳美,由張鳳美統籌處理,上訴人未還借款,說要打完官司再清償,伊沒有算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19至422頁),並有張鳳美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105年1月11日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元大商業銀行105年1月28日匯款7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83、87、89頁),及上訴人繳納系爭擔保金之上述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
故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張紫嫻借200萬元,向張鳳美借194萬元(計算式:1,240,000+700,000=1,940,000),合計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共394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⑵茲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外遇生子之阮氏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獲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命阮氏伶賠償伊110萬元本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109年8月27日取得執行案款133萬8,293元,伊於同年9月1日以其中100萬元匯給張鳳美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張鳳美所證:上訴人事後已還伊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2頁)相符,並有上訴人與張鳳美間對話訊息及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597、599頁),及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可知上訴人是在本件基準日後始向張鳳美清償100萬元,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負債仍為394萬元。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將名下價值2,000萬元之中正路房地贈與女兒丙○○,係惡意處分,該中正路房地價值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
惟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有關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規定,須該處分婚後財產之夫或妻,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主張配偶有惡意處分行為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係於90年1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中正路房地,嗣於000年0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中正路房地給丙○○乙事,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否認其贈與該房地予丙○○有何減少被上訴人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辯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上訴人係基於減少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而於婚姻中處分中正路房地,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中正路房地價值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⒋依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67萬元,婚後債務為394萬元,負債高於財產,二者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0元。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454萬7,890元、婚後債務為79萬7,469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0,421元。
⒈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⑴如附表2編號1之銀行存款數額為1,402萬2,744元、編號2之股票價值為52萬5,146元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合先認定屬實。
⑵被上訴人所有之新海路房地價值,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同法第6-2條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與被上訴人論及婚嫁階段,即有相當工作能力,所累積工資及加班費足以支付新海路房地之頭期款,且伊於00年0月間已受孕懷胎,嗣兩造於同年9月30日結婚後,雖向追加被告借款80萬元以清償新海路房地其餘價金,兩造係共同標會及工作賺錢,清償向追加被告所借款項,伊既實際出資購買新海路房地,該房地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惟查,被上訴人是在兩造結婚前之75年7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新海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嗣兩造於76年9月30日結婚,有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三第403至405頁),依上說明,新海路房地是被上訴人在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視為其婚前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③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聯合報75年4月19日房屋廣告、工作證明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於75年8月支付26萬7,100元契稅之證明、被上訴人於76年8月將兄弟共有之建國街房屋過戶給胞弟林春風之過戶費用收據、丙○○於00年00月出生之證明、新海路房地107年8月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3、559、561至567、569頁,卷四第289頁),惟上開證據縱可證明上訴人所稱新海路房地當時之銷售價格約為100餘萬元、上訴人從72年4月起投保勞保而具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購買新海路房地並繳納契稅、上訴人持有林春風自被上訴人處受贈另戶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房屋持分而繳納契稅及贈與稅之單據、依丙○○出生日回溯推認上訴人在結婚前之00年0月間已懷孕、新海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情非虛,上訴人持有林春風受贈另戶房屋時繳納契稅及贈與稅之單據一節,則屬被上訴人婚前於76年9月1日與林春風成立另戶房屋持分贈與契約衍生之費用支出,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新海路房地之行為,應堪認定。
④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對其哭訴之錄音及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在72年時沒積蓄、76年間仍繼續清償新海路房地價金乙事,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稱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錄音段落(即錄音譯文8分21秒、12分41秒處),卷內譯文與錄音固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惟參諸上開錄音8分21秒之被上訴人陳述為:「…我就住在那裏要工作,我又沒有辦法說早上五點多…我又沒辦法每天都跑回來看我爸,然後他每天一個人,我媽媽要做事耶,也沒有什麼錢啊!母親要去給人家洗衣服啊!我要在那邊做,他是一個人孤孤單單的在這邊做放射性治療,可惡的是…那個教授,他也不跟我說,然後我爸爸已經治不好,已經是癌症末期,沒治…他不治,他把我爸當實驗品」,及12分41秒之被上訴人陳述為:「…因為我一直在拼這個房子的錢…因為那時候還欠人家沒有還完啊…」,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曾對上訴人哭訴在父親癌末時需工作賺錢,母親沒錢,亦要協助他人洗衣賺錢,其一直工作,仍有欠債未還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56、259頁),觀諸上開錄音前後文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承認新海路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或共同出資購買一事,則被上訴人於購買新海路房地前後,縱有經濟不寬裕或負債情事,亦不能推認新海路房地價金實際為上訴人所支付。
⑤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就此部分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新海路房地仍應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上訴人主張應以新海路房地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搬出中正路房地時,曾取走兩造放在床下之現金9,000萬元及放在房內防潮箱之金塊25至30片約價值750萬元,均為兩造婚後財產,囿於伊無力繳納過高裁判費,故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現金至少1,650萬元、黃金價值至少82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73頁),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其因歷時已久或年邁體衰致記憶稍有不清,其證言仍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警員戴仁謙及高喬韋之證詞、兩造女兒丁○○及丙○○之證詞、警方於107年2月15日值勤時之密錄器影片及截圖、丁○○及丙○○於同日所拍影片及截圖、中正路房地屋內照片及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先為舉證。
②查證人即107年2月15日獲報前往中正路房地執勤之警員戴仁謙證稱:經當庭觀看107年2月15日之影片,伊對被上訴人有印象,影片中伊看向房間時,好像是被上訴人在收拾行李離家,伊想不起來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對主臥室的床做什麼動作,沒有印象被上訴人當時有無拿起工具,沒印象看到上訴人所稱千斤頂,沒印象看到被上訴人從床下拿出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及證人即與警員戴仁謙一起到場之警員鄭仁謙證稱:從107年2月15日影片擷取之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伊,站在伊身前的是戴仁謙,伊等站在1個房間門口,好像是臥室,沒印象當時在觀看何事,影片中非伊問「你錢都是放在床下的嗎?」,聽起來像戴仁謙聲音,不知道回答警方的男性是誰,忘記其當時回答內容;
107年2月15日伊與戴仁謙是線上巡邏員警,以無線電接獲值班派遣前往中正路房地,到場後沒看到打架,看起來像是吵過之後才報案,忘記當時是誰要求伊在屋內跟著該名男子走動,當天未發現犯罪跡象,故未要求在場人跟伊回去做筆錄;
伊與戴仁謙未全程觀看被上訴人整理行李、關上行李箱、推行李箱至停車場放入車內之過程,沒看到被上訴人從屋內分批搬6個行李箱至地下室放入車內,想不起來伊在屋內看到被上訴人在做什麼事情,不知道被上訴人用幾個行李箱裝物品,未檢視被上訴人的行李箱放置哪些物品,當場沒人對伊說床下有藏黃金、現金但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
伊當天站在房間門口,沒看到被上訴人使用起重器頂起床鋪拿取床下物品情形;
當天沒帶密錄器,也未發現有人拍照錄影,沒印象被上訴人在客廳拿出起重機到主臥室去;
印象中沒看到現金,也沒印象有人拿現金出來;
伊警員生涯中不曾查獲或看過9,000萬元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可知證人戴仁謙、高喬韋於107年2月15日線上巡邏之際,因臨時接獲無線電指示,始前往中正路房地執行職務之警員,到場後因恐兩造及在場親友間滋生衝突,始在場警戒觀看被上訴人搬家之過程。
審酌證人戴仁謙及高喬韋均陳明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高喬韋陳稱不認識兩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0頁;
本院卷二第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2位警員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私誼或密切往來,衡情該2位警員於本件作證時,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或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性。
況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女兒丁○○、丙○○於107年2月15日當場錄製之4則影片(依上訴人標示之電子檔名稱依序為:原證26千斤頂影片檔.mp4〈下稱影片A〉、原證27-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與員警於板橋中正路房之錄影畫面〈下稱影片B〉、手機錄影-警員戴仁謙配戴密錄器.mp4〈下稱影片C〉、密錄器-證人戴仁謙摘密錄器.avi〈下稱影片D〉),可知「影片A」係拍攝到被上訴人從走道內部走至神明廳櫃旁,打開櫃門拿取工具後再返回走道內部之過程,「影片B」係拍攝上開2位警員進入中正路房屋之情形,「影片C」係拍攝被上訴人提著1個行李箱從房屋走道走至客廳,2位警員跟著被上訴人身後走出之情形,「影片D」則是隨著使用密錄器拍攝之丙○○轉身、走動,而分別拍攝到神明廳及旁邊廚房外面、客廳、環繞客廳其他房門、追加被告提著1袋塑膠袋物品從走道走回客廳、2位警員跟著追加被告身後走至客廳、被上訴人及追加倍告一起從玄關走入客廳、進入屋內走道復又走回客廳,被上訴人左手抱電子鍋,老太太提著1袋橘子,上開2位警員則跟在被上訴人及追加倍告身後走動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8至9頁、第24至25頁),兩造對勘驗過程及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
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上訴人自上開影片擷取之部分片段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85頁;
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9頁),可知證人丁○○、丙○○當天均未拍攝到被上訴人以千斤頂或起重器等工具頂起床鋪、拿出床下現金,及拿取房內防潮箱藏放金塊,及被上訴人使用行李箱裝放現金及黃金之情形,當場亦無包括上訴人、追加被告(即影片中的老太太)或在場之丁○○、丙○○、戊○○中之任何人,有當場質疑或指責被上訴人為何拿走房間內大量現金或黃金乙情,故以本院所勘驗之上開4則影片內容及擷取之片段照片,對照上開2位警員之證詞,相互無明顯違逆情事,堪認屬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開2位警員所證:未看到被上訴人從床下拿出現金,未看到被上訴人在行李箱裝放現金及黃金等語,及多次就受訊問內容表示沒印象、忘記了之答覆情形,因與上訴人主張不同,即認證人戴仁謙及高喬韋之證詞全部不可採。
③至證人戴仁謙證稱:沒印象在場看到起重器(見原審卷三第411頁)、證人高喬韋證稱:沒看到被上訴人從客廳拿起重器到房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等語,固與「影片A」拍攝到被上訴人從房間出來,拿取神明廳旁櫃子下方之工具後返回房間之情節不一致,惟僅憑被上訴人拿取工具回房之客觀事實,仍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當日於收拾行李之際趁機拿取床下現金9,000萬元及防潮箱內金塊約25至30片乙事為真,衡以證人均為警員,平日勤務眾多,本件僅係在107年2月15日線上巡邏期間獲報處理之單一偶發事件,且證人戴仁謙、高喬韋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2年2月3日受法院傳喚而作證,伊等作證之時間,與伊等於107年2月15日實際見聞被上訴人在中正路房地內收拾行李搬離之時間,相隔各有2年、5年之久,則伊等就被上訴人當天是否從神明廳旁櫃子下方拿取工具再返回房間一事,一時記憶不清,致陳述有出入,應不悖情,要不得以此遽認上開2位警員所證述在中正路房地見聞被上訴人收拾行李搬家之內容均不可採。
堪認證人鄭仁謙、高喬韋之證詞,均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
④參諸上訴人提出「影片A」拍攝被上訴人拿取千斤頂之過程、「影片B」拍攝2位警員站在被上訴人房間門口觀看之過程、「影片C」拍攝被上訴人拉行李箱自走道進入客廳,2名警員隨同跟出,及「影片D」拍攝被上訴人又從玄關進屋,再拿電子鍋出來之影像,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影片A至D之檔案儲存時間,依序為當天上午9時55分、9時56分、10時4分、10時48分,且上訴人主張可看到證人戴仁謙配戴密錄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幅照片),是由「影片B」及「影片C」擷取而來,從「影片D」擷取之照片(同上卷頁下幅照片),可看到證人戴仁謙已拔掉密錄器等語,固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惟斟酌「影片D」係證人丙○○以密錄器拍攝2位警員跟隨被上訴人走動之情形,可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戴仁謙未配戴密錄器畫面,非無可能是被上訴人已收拾行李完畢準備離開,兩造間需警方警戒之情狀行將結束時,證人戴仁謙始將身上密錄器取下所致,亦未明顯悖於常情。
⑤雖證人丁○○證稱:伊到被上訴人房間看到都是錢,那時候房間有1個警察,伊手機放在口袋,想拿出來錄影,警察阻止伊…2位警員都曾阻止伊錄影等語,及證人丙○○證稱:警員有禁止伊等到房間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惟依證人丁○○另證稱:107年2月15日爸爸與警察一起回到家裡,伊看到爸爸進房間,之後又出來拿一個工具進去,媽媽跟過去看,媽媽叫伊過去爸媽房間照錢,因為警察站在房門口,伊不敢過去,就走回來伊房間門口,用手機錄影,距離警察所站伊父母房間門口約5、6步…當天沒看到被上訴人用工具頂起床鋪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證人丁○○在看見被上訴人拿工具進房間之後,有欲跟至房間,但因警員站在被上訴人房間門口,故未再往前,而退回距警員5、6步處持手機錄影,倘若非虛,證人丁○○如何能在短暫時間內,即自被上訴人房間門口望向內部而一覽被上訴人將床鋪掀起,並在床上及地上放滿以12號塑膠夾鍊袋所裝放現金之情形?況依證人丙○○所證:從被上訴人回到家進門之前,就有開密錄器,開啟之後就沒有動它,中途擔心沒錄好,曾重開機一次,伊沒跟警察說有帶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及證人高喬韋所證:不知道有人在錄影拍攝警方處理過程,當時沒發現有人在拍照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認在場之警員當時應不知證人丙○○正以密錄器攝錄在場人員之活動,倘證人丁○○確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床上及地上放滿現金,惟遭警員阻止紀錄之情,丁○○並非不可改請丙○○以密錄方式完整攝錄當時所見景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證人丙○○曾攜帶密錄器走近被上訴人房間拍攝房內情形,或拍攝到丁○○走近被上訴人房間卻遭警員制止拍照錄影之過程,且影片A至D均未拍攝到證人戴仁謙及高喬韋出言禁止在場人員拍照或錄影之事,本院實無從遽依證人丁○○及丙○○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無法提出拍攝到被上訴人拿取床下現金之畫面,是因當時遭警員禁止攝錄所致;
上訴人空言臆測:證人戴仁謙進入主臥室,看著被上訴人搬走現金及黃金,就把密錄器拔掉,不准伊及女兒錄影,係與被上訴人有私交,而假借警員身分護航被上訴人運走現金及黃金,2位警員證詞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⑥另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15日中正路房地之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及截圖、主臥室房門照片、被上訴人胞妹在地下室協助看顧行李箱之照片、主臥室床鋪結構圖、中正路房屋平面圖及主臥室、追加被告房間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287、483、489頁,卷三第591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及原審勘驗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結果(詳見附表4)、被上訴人具狀承認行李箱內是1疊現金(見原審卷二第689頁),及被上訴人多次傳簡訊給上訴人說自己無衣服可穿(見原審卷三第593至595頁)等證據,欲證明被上訴人之3個行李箱均未放衣服、全是從床下拿出之現金云云。
惟依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陸續從電梯拉出外觀為桃紅色、深藍色、紫色之行李箱共3個,紫色行李箱直接推離監視器攝錄範圍,被上訴人在電梯前將深藍色行李箱打開,最上層為白色塑膠袋,被上訴人在翻找東西過程有疑似衣服的黑色物品掉出…被上訴人將桃紅色行李箱打開,拿出一個透明塑膠袋,塑膠袋內有一用報紙(或廣告文宣)包裝物,被上訴人將該包裝物打開後,該包裝物內有疑似一疊鈔票(可隱約看到防偽條),被上訴人將該疑似為一疊鈔票之包裝內容物取走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80頁),惟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被上訴人在桃紅色行李箱內放置以塑膠袋、報紙(或廣告文宣)層層包裝之一疊鈔票之客觀畫面,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當天有何搬走床下現金達上訴人在原審所稱9,000萬元或在本院所稱至少3,300萬元之行為。
至上述主臥室門鎖照片、被上訴人胞妹在地下室照看行李箱之照片、主臥室床鋪結構圖、房屋平面圖、主臥室及追加被告房間之照片等證據,亦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天有拿取床下現金之行為。
⑦而證人丁○○所證:伊看到被上訴人在房間打包行李,房間床上、地上,滿滿都是錢,是1袋1袋裝,每個袋子是12號塑膠夾鏈袋,因上訴人知道過去被上訴人會以夾鏈袋裝錢的習慣,所以伊記得裝錢夾鏈袋是12號…伊下去地下室停車場,看到爸爸和姑姑,地上有行李箱,伊問爸爸說「你搬走那麼多錢,我們怎麼辦」,爸爸說這些錢以後會給伊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1頁),除證人丁○○所稱現金包裝方式,核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不同(即被上訴人在地下室電梯外,從桃紅色行李箱內拿出一個透明塑膠袋,袋內有用報紙或廣告文宣包裝之物品,該包裝物打開後有疑似一疊鈔票)外,就證人丁○○所稱每袋錢是以12號塑膠夾鍊袋包裝乙節,亦係聽聞上訴人陳述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當天有何拿取床下現金裝滿3個行李箱後搬離中正路房地之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在結婚後,迄107年2月15日為止,曾共同或分別提領現金回家藏放在床下之金錢領取或點收紀錄,又查無107年2月15日當日拍攝之被上訴人正拿取床內床下現金之照片或影片為佐證,依此,證人丁○○所稱伊看到被上訴人房間之床上及地上放滿1袋1袋以12號塑膠夾鍊帶包裝的錢云云,自難期真實,尚不足採。
⑧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104年12月26日錄音譯文,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追加被告表示在家中床下放2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271頁)、被上訴人之105年3月9日錄音譯文,可證明被上訴人向伊及女兒承認有挪出去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7頁),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搬走床下之現金等語。
惟審酌被上訴人在上開2則錄音分別自述床下有200餘萬元、曾挪走600萬元等節,係早在被上訴人107年2月15日搬離中正路房地之前2、3年所發生,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搬走床下現金達9,000萬元云云為真。
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拿千斤頂將床底下藏的大筆現金裝滿三大皮箱帶離中正路房子(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235、471頁,卷三第229、521頁,卷四第239頁),嗣於111年4月6日具狀改稱:被上訴人當日光就床底下之現金就搬走6個行李箱,當中沒有任何1件衣物(見原審卷四第397頁);
且就被上訴人搬走之現金數額,先稱數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又改稱至少高達1億2,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再改稱為9,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嗣在原審提出辯論狀表示:被上訴人1個行李箱至少裝高達4,000萬元現金,共搬走6個裝滿現金之行李箱(見原審卷四第397頁)云云,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可採。
⑨另,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拿走兩造協議放在中正路房地主臥室內防潮箱之5兩重金塊約25至30片部分,固提出拍攝防潮箱最上層放有黑色塑膠袋一包之照片、被上訴人之105年2月4日錄音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91、293至310頁),惟查,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可證明兩造於結婚後迄107年2月15日前,曾共同或分別購買5兩重金塊共計25至30片之黃金條塊保證書或購買紀錄為憑,且觀之上開防潮箱照片,僅可看出最上層放有黑色塑膠袋1個,依照片內容尚無法辨識該黑色塑膠袋內裝有何物,另依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警方陳述時提及金塊部分之錄音,6分14秒時表示:「…還有5、6塊的金塊,為什麼也一併給我拿走?你是要讓我走投無路,因為他把我的財產全部假扣押掉,我現在連一塊錢都沒有。」
,及8分57秒時表示:「…沒有告知我,而且把我的金錶,一個金錶,還有金子…全部拿走」(見原審卷四第295、297頁),顯為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擅自取走其所有金塊5、6塊乙事,縱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之前曾在家中藏放金塊5、6塊惟遭上訴人帶走之情,本院亦不能據此推認兩造於107年2月15日之前已共同在中正路房地內藏放5兩重金塊25至30片之事實,遑論證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擅自從中正路房地搬走價值750萬元之金塊25至30片乙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⑩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2月15日自中正路房屋搬走被上訴人房間內之床下現金9,000萬元及防潮箱內黃金價值750萬元之事實;
上訴人據此而主張應以上開現金及黃金,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至少1,650萬元、黃金價值至少82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為本院所不採,追加被告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及到庭就追加之訴為攻防(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418至419頁),足認追加被告事實上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挪移存款至其名下帳戶乙事為陳述,上訴人具狀聲請傳喚追加被告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⑴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9年間補繳101年度及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57萬4,280元,是向外甥林植國借款繳納,及於110年3月8日補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22萬3,189元,伊婚後債務共計79萬7,469元等語,業經證人林植國證稱:伊有借被上訴人57萬多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78至27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林植國於109年5月8日匯款57萬4,280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1至698頁,卷三第843至847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⑵承上,被上訴人補繳之所得稅及罰鍰既發生在101至103年度,顯係被上訴人結婚後所發生,迄本件基準日時尚未清償之債務,故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所示財產,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3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1,383萬0,800元部分: ①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為107年9月11日,在此時點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為1,402萬2,744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應以此數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以非基準時點計算,其數額又無存摺可查,尚乏依據。
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自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下同,以下略去分行名稱)提領90萬元,係於同日拆分為同銀行定存本金30萬元3筆繼續儲蓄(見原審卷二第355頁,卷三第349、351頁);
於102年12月31日自聯邦銀行提領22萬元,係匯給傢俱業者姜秀鳳購買2張床使用(見原審卷三第353頁);
於103年2月13日及同年2月18日自聯邦銀行先後提領50萬元、50萬元,係轉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2月19日申辦100萬元郵局定存(見原審卷三第355、357頁,卷二第390頁反面);
於103年4月9日自聯邦銀行提領40萬元,係轉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10日申辦40萬元郵局定存(見原審卷三第359頁,卷二第390反面);
於103年4月11日自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下同,以下略去分行名稱)提領50萬元,係於同日拆分為本金25萬元2筆,申辦同銀行定存(見原審卷二第430、431頁,卷三第751至755頁);
於103年4月15、16、17、18、21日,依序自聯邦銀行提領現金9萬7,300元、9萬7,300元、9萬7,100元、9萬7,300元、9萬7,500元後,均結匯購買人民幣,嗣於同年4月21日以該5筆申辦人民幣定存,及於103年4月28、30日及同年5月2、5、7日,依序自聯邦銀行提領現金9萬7,100元、9萬6,700元、9萬6,700元、9萬6,700元、9萬7,100元,亦均結匯購買人民幣,嗣於同年5月7日以該5筆申辦人民幣定存(見原審卷二第369頁);
於103年7月25日自聯邦銀行提領60萬元,係於同日轉帳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後,於同日轉提60萬元拆分為本金30萬元2筆,申辦彰化銀行定存(見原審卷二第364、413、432、433頁,卷三第381至385頁);
於103年9月9日自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係為提供上訴人出國使用而提領支出,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於000年00月0日出境、於同年10月6日入境之事實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於103年10月7日自聯邦銀行提領2筆30萬元,均於同日申辦本金各30萬元之同銀行定存(見原審卷二第356頁,卷三第387至389頁);
於103年12月24日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申辦同銀行定存(見原審卷二第365、414、441頁,卷三第391至395頁);
於104年2月2日自聯邦銀行轉帳1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另存入現金440元至支票存款帳戶,供支付於同日到期之面額10萬元支票,及該日以後即將到期之面額有1萬8,770元支票、面額4萬1,670 元支票共16萬0,440元(計算式:100,000+18,770+41,670=160,440)所用(見原審卷三第397至399頁存款及轉帳單據,卷二第353頁聯邦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於104年3月12日自聯邦銀行提領30萬元,於同日申辦本金30萬元之同銀行定存(見原審卷二第356頁,卷三第401頁);
於104年3月2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75萬元,於同日以其中70萬元申辦郵局定存,其餘5萬元供其他開銷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5頁,卷三第757頁)。
核之被上訴人辯詞,與前述彰化銀行、聯邦銀行、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存款及轉帳單據等資料勾稽結果,尚無二致,並經彰化銀行111年10月5日彰東門字第11100150號函表示:「二、來函說明二…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總餘額係截至107年9月11日之全數存單累計/本金金額相加,經計算後無誤。
三、來函說明三…存單金額欄之金額為查詢當日109年4月22日當日之餘額,累計/本金金額之金額為查詢至107年9月11日之金額,故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及聯邦銀行111年10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0259號函及附件表示:「來文附件1為108年7月9日列印當時之定期存款明細,附件2為查詢起迄日之定期存款交易明細,附件2合計金額會有同一筆自動轉期之定期存款,故餘額會重複計算本金…」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數額應為向各銀行查詢所得之共計1,402萬2,744元為正確,無其他不當挪移之存款1,383萬0,800元等語,自屬有據。
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列行為即:於104年12月26日錄音中向追加被告表示在家中床下放有2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271頁)、在筆記上手寫「把錢存到母親戶頭,是否會被查出把錢分給對方」(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於105年2月5日錄音中向追加被告說要把錢、房子過戶到追加被告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84、86、88、89、99頁)、於105年2月23日偕同追加被告前往臺灣銀行開戶(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在另案答辯狀承認與追加被告同住30年(見原審卷四第513頁)、在105年3月9日錄音中向伊及女兒承認有挪出去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7頁)、傳簡訊給女兒表示其靠母親存款過日子(見原審卷四第519),及追加被告板橋漢生郵局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追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錄音中表示被上訴人領錢領到斷線,沒有地方查了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在伊假扣押之前就計畫將自己名下帳戶領空(見原審卷四第554頁)等證據,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在伊假扣押之前即規劃將存款挪到追加被告帳戶之脫產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雖經本院勘驗上開105年2月5日錄音中確有如其譯文第8頁所列「7:32:27」、第10頁「7:47:07 」、「7:49:24」、第12頁「8:08:53」、第13頁「8:11:39」、「8:13:08」、「8:13:32」、第18頁「11:52:18」、第23頁「12:08:16」之內容,及105年2月7日錄音中確有如其譯文第3頁所列「8:21」、第4頁「12:41」之內容,且錄音與譯文均相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惟查,上開證據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母親表示在家中床下放200萬元、有意存錢至母親帳戶或將房屋過戶給母親、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曾至臺灣銀行開戶、其等母子長期同住、被上訴人曾承認挪用600萬元、係靠母親存款度日等情、證據僅能證明追加被告名下4個郵局帳戶(含定存單)於103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曾受領利息所得共3萬2,891元,及證據僅能證明追加被告曾於104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講電話時提及被上訴人領錢領到斷線,沒有地方查乙事,多為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在107年2月15日之前的訴訟外陳述,均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名下存款無故匯款或交付追加被告帳戶之事實,亦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從中正路房地搬走現金9,000萬元及5兩重金塊25至30片之行為無關,甚且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前往臺灣銀行開戶後僅存入1,000元,迄本件基準日為止均無變動,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4月24日函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4至456頁),亦徵被上訴人前揭開戶行為難認有用於不正處分存款之用。
準此,本院尚無從遽依上訴人前開舉證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已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名下存款挪移至追加被告之帳戶內,業已脫產云云,亦無足採。
④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及105年2月15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收到簡訊當日或隔日分別自帳戶提領金錢,阮氏伶沒工作卻於103年9月、104年4月9日及同年00月間先後有1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入帳,伊於000年0月間聲請假扣押期間,收到第三人詢問被上訴人財產正在查封是否需要協助規劃處理信件,阮氏伶表示被上訴人每個月僅給阮東勝生活費5,000元、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簡訊隨即終止全球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固提出上述簡訊、阮氏伶帳戶資料、第三人有意提供被上訴人財務規劃之詢問信件、阮氏伶另案筆錄、被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被上訴人有資力支付40萬元一審裁判費等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53、549至553、605頁,卷四第37至39頁),或係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名下帳戶遭假扣押之前,曾有於收到上訴人簡訊隔日即領取名下帳戶內金錢之事實,或係證明阮氏伶名下有定存單財產及阮氏伶陳稱被上訴人只給非婚生子女阮東勝每月扶養費5,000元,或係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提前終止新光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因名下帳戶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自斯時起迄107年9月11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止,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已受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故於基準日時之銀行存款尚有1,402萬2,744元之多,自難逕以上開被上訴人曾於收到上訴人簡訊後即領款或提前終止保險契約之客觀事實,遽為推認被上訴人之領款或終止保險契約行為之舉動,皆是出於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惡意所為。
⑤此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彰化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領或匯款之金額,轉作定存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提領金錢之行為均係脫產云云,亦與前述被上訴人帳戶金流之勾稽結果不符,其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所稱脫產行為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11日以後至105年2月被假扣押查封前之期間內,所有領取帳戶存款之行為均是出於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可分配額之惡意所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係有不足,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尚應追加計算1,383萬0,800元云云,應屬無據。
⑶附表3編號2所示定存利息23萬8,2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申辦定存之筆數及本金,計算其中間利息有23萬8,200元未滾入被上訴人之定存本金續存,故應將上開未滾入本金之定存利息共23萬8,200元,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8頁),固舉彰化銀行定存單為證。
惟依彰化銀行111年10月5日彰東門字第11100150號函之附件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之定存單(即附件所載第㈣至㈧點內容),均為到期本金續存,利息另行給付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7日彰東門字第11100169號函表示:…以帳號00000-0-0000為例,該帳戶共給付利息4次,104年7月27日給付利息4,136元,105年7月25日給付利息3,757元…依此類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上開利息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活存帳戶之金流,亦有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記載「定息」之交易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6、 420、423、427頁),足認上開定存利息,係因約定不計入本金續存,而由彰化銀行匯入被上訴人活存帳戶而為給付無疑。
②上開定存利息既因匯入被上訴人活存帳戶而與帳戶內原有金錢混同,且該存入日期均發生在本件基準日之前,業經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而為婚後財產,兩造亦不爭執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為13萬7,412元(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卷四第267頁),本件應無另就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已約明定存利息不計入本金續存部分,單獨估算中間利息並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之必要。
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附表3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定存價值1,771萬1,965元部分:①被上訴人陳稱:聯邦銀行定存單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15萬2,848元一事,有聯邦銀行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屬實。
②雖上訴人主張聯邦銀行定存單之加總金額共為2,186萬4,813元,與基準日之餘額相差1,771萬1,965元,該差額亦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係提出聯邦銀行存單存款分類明細列表之各定存單加總金額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60頁)。
惟依上揭聯邦銀行111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聯邦銀行定存金額,應僅該銀行查詢表記載之415萬2,848元(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在聯邦銀行曾經申辦過之全部定存單加總金額,推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聯邦銀行定存單價值為2,186萬4,813元,顯然忽略被上訴人在該行所申辦各紙定存單之款項,係依自動轉期、轉帳存入、轉帳解約等不同作業程序辦理之結果,或有原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之轉換存單程序,亦即將原定存單解約後再予拆分金額重新申辦定存之情形,上訴人僅以聯邦銀行留存之被上訴人全部定存單開戶金額,加總計算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定存數額,顯係重複計算,本院認應以聯邦銀行111年10月14日函文所示結果為可取。
③至上訴人因對聯邦銀行查詢表及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0月14日函文等證據之勾稽結果有疑,故於本院辯論終結時,猶以伊就被上訴人在聯邦銀行採取自動轉存方式辦理之126筆定存單,難以核對出該126筆係依據哪幾筆定存單續存為由,具狀聲請再次發函聯邦銀行,要求該銀行應依據每筆定存續存之流向(含新續存單號、本金、利息、到期日等詳細資料)再予確認是否有重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認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聯邦銀行定存價值1,771萬1,965元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屬無據。
⑸附表3編號4、編號5所示新光人壽解約金105萬6,192元、全球人壽解約金392萬0,015元部分: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解除其向新光人壽投保之「新光人壽鑫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經新光人壽審核後,於105年4月25日以支票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105萬6,192元予被上訴人乙事,有新光人壽核發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確認函、新光人壽109年5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73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投保簡表(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299至301頁)。
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16日解約取得其向全球人壽投保之「全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5年2月16日辦理契約終止,經全球人壽於同日給付解約金392萬0,015元乙事,亦有全球人壽109年5月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505002號函、111年10月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1005007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保險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兩造對上開保險契約解除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間將義芳魚丸店商標權及店面讓與他人,其無法繼續營業賺錢,及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假扣押被上訴人全部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高雄銀行博愛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台北金南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板橋漢生郵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繫屬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01至841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仍負有扶養母親林美女(追加被告)及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阮東勝義務,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卷四第517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被上訴人阮氏伶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7頁);
雖新光人壽以111年10月13日函覆本院:旨揭保單要保書約定年金給付開始日為保險年齡80歲之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年金,因宣告利率於每保單週年日單月宣告且宣告利率適用1年,未來實際宣告利率無法預測,故無法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從推算其所受保險利益之損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惟審酌被上訴人投保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之險種為年金保險,其保險利益在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年金給付條件發生時,可取得年金且可獲得在開始給付年金錢之相當利息收益,然上開新光人壽核發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確認函之注意事項第1點,載明被上訴人提前解約索取得之解約金,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提前解約結果,將致支付解約費用,且已無法再依原保險契約取得預期之利息收益及於年金給付開始時之年金收入,及斟酌一般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通常在使保險事故(例如死亡、殘廢、傷害等)發生時,可及時取得保險金以保障當時之生活,或於身故後以該死亡保險金留供保障受益人生活所需,併依全球人壽以被上訴人未提前辦理契約終止為前提推估之153年7月17日保險契約屆期時之應給付保險金2,641萬2,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等一切情狀,衡情,倘非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及同年0月間確有使用金錢之相當需求,應無可能願意蒙受提前終止契約所致上開損失,僅出於減少上訴人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即故意終止上開保險契約而自蒙其害之理。
況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解約人壽保險之目的,係故意基於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所為,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稱:伊於105年1、2月間因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銀行帳戶無法領取,故將新光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提前解約,取得解約金以支應生活開銷及供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阮東勝所用,迄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起訴,上開2筆保險金均供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而用罄,並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等語,尚非無據。
③至上訴人囿於伊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搬離中正路房地時同時取走現金9,000萬元及黃金價值750萬元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所辯之105年間之經濟窘境不可採,故具狀聲請再次發函新光人壽,要求該公司應提供105年4月25日給付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兌領行庫及帳號,及再次發函中國信託銀行查明全球人壽給付解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票號DH0000000號支票之兌領帳戶,以查明被上訴人隱匿之帳戶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處分上開2筆人壽保險金,應另予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則屬無據。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就如附表3所示所示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454萬7,890元、婚後債務為79萬7,469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0,421元。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87萬5,211元,及加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上訴人婚後財產剩餘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剩餘1,375萬0,42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87萬5,211元【計算式:(13,750,421-0)÷2=6,875,21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87萬5,211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
(一)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如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規定追加計算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應追加計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被上訴人資力不足清償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時,上訴人始有就該不足額部分,向自被上訴人無償受領利益或依有償行為受領顯不相當利益之第三人,請求返還所受領利益之餘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將床下約9,000萬元現金搬離中正路房地後,將部分金錢存入追加被告之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在當日之前,亦陸續將手中現金存入追加被告之銀行帳戶,導致追加被告之銀行存款於本件起訴後即暴增為4,100萬元,因伊就被上訴人搬離之現金9,000萬元部分,已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被上訴人無資力給付,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返還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利益1,6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從中正路房地搬走床下現金9,000萬元乙事,係屬不能證明,而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從以其所稱可分配現金1,65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三)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存款為1,402萬2,744元、股票價值為52萬5,146元,扣除婚後債務之剩餘財產尚有1,375萬0,421元,業如前述。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87萬5,211元,未逾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範圍,被上訴人應無資力不足清償上訴人應分配額情事,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況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存款挪移至母親即追加被告之銀行帳戶内,並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搬離中正路房屋之現金9,000萬元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斯時業已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至遲應於109年9月10日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稱受領存款利益之追加被告行使權利,詎其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在本院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650萬元本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追加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時效抗辯,陳稱其可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418頁),亦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給付1,650萬元本息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聲請向追加被告開設帳戶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追加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外幣、信託等一切帳戶交易明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卷二第385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7萬5,211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8萬5,21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不應准許且經聲明上訴之4,077萬7,320元(即41,167,312-389,992=40,777,320)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新臺幣)
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9月11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假扣押提存款 0元 367萬元 367萬元 367萬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9月11日) 1 向上訴人之姊張紫嫻借款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 向上訴人之妹張鳳美借款 194萬元 94萬元 94萬元 194萬元 婚後債務總額 394萬元 294萬元 294萬元 394萬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餘額(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0元
附表2: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新臺幣)
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9月11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原審認定結果 本院認定結果 1 銀行存款 1,402萬2,744元 1,402萬2,744元 1,397萬2,760元 1,402萬2,744元 2 股票 52萬5,146元 52萬5,146元 52萬5,146元 52萬5,146元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 935萬元 0元 0元 0元 4 被上訴人自中正路房地搬走床下現金 9,000萬元,僅以3,300萬元列入婚後財產(伊可請求之半數即1,650萬元) 0元 0元 0元 5 被上訴人自中正路房地搬走5兩重金塊約25至30片 價值750萬元,僅以165萬元列入婚後財產(伊可請求半數即82萬5,000元) 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總額 1,454萬7,890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9月11日) 1 稅務債務 0元 79萬7469元 79萬7469元 79萬7469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餘額 (14,547,890-797,469=13,750,421) 1,375萬0,421元
附表3: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之財產(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結果 1 銀行存款 1,383萬0,800元 0元 0元 2 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定存利息 23萬8,200元 0元 0元 3 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定存 1,771萬1,965元 0元 0元 4 新光人壽保險 105萬6,192元 0元 0元 5 全球人壽保險 392萬0,015元 0元 0元 總計 3,675萬7,172元 0元 0元
附表4(原審勘驗107年2月15日中正路房地之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結果)
畫面一開始為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樓梯間 (00:35~00:53) ①電梯門開啟,被上訴人出現,並陸續從電梯單手拉出3個行李箱,分別為:1、整體為桃紅色行李箱;
2、整體為深藍色行李箱;
3、整體為為紫色之行李箱;
另一手則抓著淺藍色棉被(用繩子綁好),並用手臂夾著一件外套。
②被上訴人將紫色行李箱推離開監視器畫面,畫面上現場為桃紅色行李箱、深藍色行李箱 (02:54~03:32) ③被上訴人重回到畫面,將深藍色行李箱打開,該行李箱打開後,其最上層為一層白色塑膠袋。
被告己○○在翻找東西,翻找過程中有一個疑似衣服的黑色物品掉出。
最後將此行李箱蓋上後移置旁邊。
(03:35~04:28) ④被上訴人再將桃紅色行李箱打開,並拿出一個透明塑膠袋,塑膠袋內有一用報紙(或廣告文宣)包裝物,被告己○○將該包裝物打開後,該包裝物內有疑似一疊鈔票(可隱約看到防偽條),被告己○○並將該疑似為一疊鈔票之包裝內容物取走。
最後陸續藍色、桃紅色行李箱蓋上,並拉上拉鍊。
(04:45~06:51) ⑤被上訴人再按電梯鍵,疑似疲累用手趴在牆上,待電梯門開啟後,獨自一人進電梯,離開電梯間,將行李箱留在電梯間現場。
(06:52~08:15) ⑥電梯門打開,被上訴人出現,並行李箱移開消失監視錄影畫面。
(08:16~09:57) ⑦被上訴人再次出現在電梯間等待電梯,電梯開啟後出現一名女子(經指認為兩造女兒)走出電梯,兩人在電梯間交談後又一同搭乘電梯上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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