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後開第二項、㈡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 三、被繼承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 四、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巨崧於民國109年11月1
-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巨崧於108年5月間突然被診斷為肺腺癌末
- 三、原審判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286至288頁)。
- 五、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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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施峻弘 住花蓮縣○○鄉○○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明麗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日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後開第二項、㈡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97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即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8即為上開聲明㈠部分)准予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核對卷內資料,減縮前開聲明㈠之數額為1,469萬9,199元本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而其相應更正附表一編號28部分,係補充其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施巨崧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施巨崧死亡時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然施巨崧於108年5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暫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000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000帳戶)、中華郵政民權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卻陸續遭領出、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合計1,556萬7,000元,上開遭提領金錢,扣除施巨崧於108年5月至同年7月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醫療費5萬6,695元及看護費12萬9,800元、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安養中心費用5萬5,101元、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外籍看護費用29萬4,000元、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在桃園休養生活費用33萬2,205元,至少仍有1,469萬9,199元遭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返還1,469萬9,199元本息。
又施巨崧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外,尚應包含前開施巨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8)。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又施巨崧於109年4月4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上訴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巨崧之遺產,並以伊取得特留分1/4,被上訴人取得3/4之方式分配。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即施巨崧全體繼承人1,469萬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應依上訴人取得1/4,被上訴人取得3/4方式分割。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巨崧於108年5月間突然被診斷為肺腺癌末期,在榮總住院治療,伊自桃園婆家前往照顧,其為便利伊得隨時提領金錢,方便支付其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將其臺銀000、000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伊保管,同意金錢移轉至伊名下。
上訴人對於施巨崧之病況不多加關懷、照顧,卻質疑施巨崧與伊動用上訴人名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存款,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縱經施巨崧解釋係其將上訴人帳戶交予伊提款,用以支付其醫療費,上訴人仍堅持提告,施巨崧僅能親至偵查庭作證、平息事端。
上訴人更不斷至病房要求施巨崧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施巨崧為求安寧與家庭和諧,只好於108年7月12日,將名下○○路房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路房地全部所有權,卻拒絕讓施巨崧出院後返回○○路房地居住。
施巨崧嗣於109年4月4日作成系爭遺囑,再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剝奪其繼承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顯無所據。
且施巨崧感念伊照顧,已於109年5、6月間口頭說明上開移轉予伊保管之金錢均贈與伊,伊並未盜領施巨崧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施巨崧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㈢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即施巨崧全體繼承人1,469萬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施巨崧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遺產,應依上訴人取得1/4,被上訴人取得3/4之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286至288頁)。 ㈠兩造之父施巨崧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施巨崧之全 體繼承人。
㈡施巨崧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遺產。
㈢施巨崧臺銀000帳戶自108年5月間至施巨崧死亡前,遭被上 訴人提領、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錢如附表甲所示。
㈣施巨崧臺銀000帳戶於108年5月間至施巨崧死亡前,遭被上 訴人提領、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錢如附表乙所示。
㈤施巨崧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間至施巨崧死亡之前,遭被上訴 人提領如附表丙所示。
㈥施巨崧於108年5月10日立有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施巨 崧…委託女兒施明麗…代為管理調度本人身分證及本人名下 的所有存摺、印章、保單、印鑑證明…」等語;
再於同年7 月14日立有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施巨崧…委託女兒施 明麗…代為管理、調度、使用本人身分證及名下的所有存摺 、印章、保單、印鑑證明,溯及既往特此聲明…」等語(本 院卷103至105頁)。
㈦施巨崧於108年5月26日出具異議申請書,內容略以:「…在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本人施巨崧因為了治療自身疾 病…相關重要文件及證件委託女兒施明麗暫時保管,不料女 兒施明麗在本人施巨崧住院期間盜領,盜用本人施巨崧臺 灣銀行存款,並要求本人施巨崧簽署數份不明的同意書、 授權書。
異議內容:本人施巨崧在此嚴重聲明從未同意、 授權女兒施明麗可以領取、使用本人施巨崧名下所有帳戶 之金錢,且未同意辦理過戶、不明之交易(贈與)…」等語( 原審卷一323頁)。
㈧施巨崧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於108年 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本院卷295至297頁)。
㈨○○路房地原為施巨崧及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施巨崧於 108年7月12日,將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一147至149頁)。
㈩施巨崧於108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係其借名登記為由,訴請 上訴人返還,嗣因施巨崧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該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施巨崧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施巨崧之訴,再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321至33 4頁,下稱桃園房地訴訟)。
施巨崧於108年11月27日,以撤銷贈與為由,訴請上訴人返 還○○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嗣因施巨崧死亡,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該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 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施巨崧之訴,再經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335至356頁,下稱○○ 路房地訴訟)。
施巨崧於109年4月4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略以:「…一、本 人不動產部分:㈠本人實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之房地(持分為二分之一)前贈與兒子施峻弘,因 有撤贈與之事由,業經本人對施峻弘提起訴訟在案…遺贈與 本人外孫黃信平…。
㈡本人實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房地…前借名登記於兒子施峻弘名下,本人業 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並請求施峻弘…登記返還予本人…由繼承 人即本人女兒施明麗單獨繼承。
二、本人所有動產部分: 本人下列帳戶內之財產,於辦理後事所需費用後,由繼承 人施明麗單獨繼承…」等語(原審卷一165至167頁)。
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收受寄件人蓋有施巨崧印文之系爭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與施峻弘為父子關係,前將實 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地借名登記予 施峻弘,詎料施峻弘嗣後竟拒絕歸還,甚至誣指本人女兒 施明麗有竊盜、侵占乙事,令本人不得不與之對簿公堂,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本人特以本函通知施峻弘, 因對本人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繼承本人遺產。」
等語(原審卷一16 9至171頁)。
五、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1469萬9,199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對於其自108年5月間保管施巨崧之臺銀000、000帳戶及郵局帳戶,且附表甲、乙、丙所示提領、轉出施巨崧帳戶金錢,均為其所為,並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堪認臺銀000、000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權益變動,係被上訴人所為。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施巨崧已將上開款項贈與其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施巨崧為便利被上訴人得隨時提領帳戶金錢,作為施巨崧醫療及生活開銷費用,同意其將臺銀000、000帳戶及郵局帳戶大部分存款移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保管云云(本院卷382頁),固提出施巨崧於108年5月10日、同年7月14日簽立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103至105頁)。
惟觀諸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108年5月10日、同年7月14日聲明書內容,雖可認施巨崧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其帳戶內金錢作為醫療、生活開銷使用,但難認施巨崧有何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內金錢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或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況且,被上訴人既已保管施巨崧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由附表甲、乙、丙所示提領、轉匯情況,顯然其直接使用施巨崧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無何不便利,其需支付施巨崧所需費用時,逕從施巨崧帳戶提領款項即可,實難認有何於000年0月間,即自施巨崧帳戶轉匯逾1,200萬元至自己帳戶保管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施巨崧對於上訴人爭奪○○路房地、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等告訴、否認桃園房地為施巨崧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氣憤難平,故於109年4月4日作成系爭遺囑、同年4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於109年5、6月間口頭贈與前已自施巨崧帳戶移轉至伊帳戶之金錢云云,然查:⑴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等告訴部分①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因探視施巨崧而返回○○路房地時,發現其名下帳戶存摺、印章、證件影本不翼而飛,查證後發現帳戶內金錢遭被上訴人盜領,且其名下桃園房地遭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及收取租金,認被上訴人涉嫌竊盜、侵占、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151至153頁、本院卷313至319頁)。
②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施巨崧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問「爸爸我想請問一下,我國軍同袍儲蓄的本子在哪呢」,施巨崧詳細說明其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放置○○路房地家中之詳細處所,並提醒上訴人取走小心保管,上訴人回稱「你說的那些東西都不在了、印章早已被拿走了」,施巨崧另於108年7月28日稱「你的存簿、印章和保單,我會要求她還你…」(另案北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北院536卷〉一199、241頁),且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15日遭提領6萬8,400元、於同年月16日遭提領8萬9,800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另案北院北司調字第186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11至12頁),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自己未告知上訴人即提領其帳戶內金錢(另案北檢109年度他字第681號卷5頁),並遲至109年5月6日方於偵查庭當庭將存摺、印章、保單等物返還予上訴人,有偵訊筆錄足參(另案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下稱北檢4747卷〉135至137頁),與上訴人及施巨崧間前開對話內容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涉及竊盜、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與施巨崧之主觀認知,應無不同。
③又桃園房地所有權前於102年2月4日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38號卷7至9頁),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身分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檢4747卷143至162頁),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將桃園房地出租收益涉及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
由施巨崧曾於108年6月26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當然你名下南崁房租,也應由你收租…考慮南崁租屋問題,也只有姐姐能代辦兼管理…姐弟情就是…彼此照顧、互相體諒」、於108年7月28日稱「另外有關收租金的事,有需要向你說明,因為產權是你的,假如你要收回,姐姐同意其搬到五樓,如此老爸只能住一樓…為了照顧老爸方便,待本次房屋到期後,交還給你…」(另案桃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41、47頁),則施巨崧雖提及桃園房地由被上訴人代為收租管理,但並不否認桃園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
④上訴人所提前開告訴,雖經檢察官採納施巨崧於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5日偵訊中證述(原審卷一155至163頁),以上訴人帳戶係由施巨崧保管,被上訴人係受施巨崧指示提領,及桃園房地為施巨崧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由上訴人授權施巨崧管理,再由施巨崧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並無竊盜、竊佔等行為之不法犯意或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施巨崧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間LINE對話紀錄(北院536卷165至603頁),可見其父子二人互動聯繫非常密切,相互關懷之情溢於言表,上訴人經常詢問施巨崧身體狀況、報告自己作息,施巨崧亦多有關懷或叮嚀之言語,且由對話過程可知上訴人經常往返花蓮與臺北、桃園以探視施巨崧;
但於108年10月19日之後,上訴人雖仍時常以LINE向施巨崧留言或以簡訊傳送關心,施巨崧卻再無回應,其後即至偵查庭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
再觀諸施巨崧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證稱:伊身為父親,不希望骨肉相殘等語(原審卷一157頁),可見其出庭作證係希望平息兩造紛爭,並對照其於108年10月6日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稱「老爸希望你委屈身段,能換回我要的,因為有病在身,寄人籬下,需要她的照顧,只有忍氣吞聲,否則你有何妙計,一方面老爸有人照顧,而她又不得不交出我的存簿,兩全其美的辦法呢」(北司調卷74頁),在在顯示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應非無考量因重病纏身,需被上訴人照顧之客觀情事,未必與其主觀認定之事實相符。
復兼佐其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為了避免引發爭議,有必要先予釐清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我生活所需,當然由我負擔費用…其餘屬你們居家所需,理當你們自己負責…假如你照顧老爸,不是基於親情,而是為了謀財,那就是我看走眼了…反正你從做事以來,是分文未做家用…生完信平,就從未上班,老爸平常接濟,雖然不多,但長期以來,亦花費不少,相對弟弟國中畢業,就自謀生活,你捨得現在就讓信平外出謀生嗎?…你竟不顧姐弟之情…就因為他的存款讓你眼紅,你可想過,比起別人老爸給你的也不算少,如果妳還執著於這點,那我就要說妳太不知足,由於妳的開口說要主動提議照顧我,我也以自己的女兒比較可靠而應允,豈料事隔三日,風雲變色,露出你的真面目,把老爸托妳保管生活費用一文不給,甚至醫療看護費用也未交代清楚,致使老爸得一切聽命於你…」(以上為訊息原文字,北院536卷579至585頁),由內容推知應係施巨崧轉傳其與被上訴人訊息給上訴人,亦可見施巨崧顯然欲維護自己財產,以作為自己生活、醫療照護使用,並無將自己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⑵就施巨崧對上訴人提起桃園房地、○○路房地訴訟部分施巨崧於108年10月30日以桃園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
再於108年11月27日,以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向上訴人提出返還○○路房地訴訟,前開訴訟業經法院分別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撤銷贈與事由,而以裁判駁回確定(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有前開事件起訴狀、北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桃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定可憑(桃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98號卷11至18頁、北司調卷2至5頁、本院卷321至356頁)。
而施巨崧前開訴訟之主張,與其與上訴人間之上揭對話內容互相矛盾,究竟施巨崧係為請求上訴人返還桃園房地、○○路房地而起訴,或係因其金錢遭被上訴人管控、生活又需被上訴人照料,而不得不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為,均有可能,實無從由施巨崧提起前開訴訟,即推定施巨崧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上開起訴狀內容所載之不是,甚至逕認為其有將遭被上訴人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帳戶之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⑶至於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俱為施巨崧對於其死亡後遺產之安排,此由「…本人所有動產部分:本人下列帳戶內之財產,於辦理後事所需費用後,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等語,並無隻字述及其遭被上訴人提領、轉匯之金錢是否贈與被上訴人;
而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上僅有施巨崧之印文,並無其簽名,是否確為施巨崧寄送,或遭人冒用施巨崧名義寄送,實有疑問,均無從認為施巨崧已有不追究被上訴人提領、轉匯其帳戶金錢,或已有將前開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而被上訴人稱施巨崧於109年5、6月間有口頭贈與前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本院卷383至384、427頁),顯然亦不否認系爭遺囑內容並未包含遭被上訴人提領或轉匯之臺銀000、000帳戶及郵局帳戶金錢,以施巨崧陸續於108年5月10日、同年7月14日簽立聲明書、109年4月4日做成系爭遺囑,其若確有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之臺銀000、000帳戶及郵局帳戶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大可書立類似文書,或在系爭遺囑內指明,然其無此作為,又被上訴人就施巨崧確有口頭贈與乙節,並無任何舉證,是被上訴人抗辯:施巨崧已贈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附表甲、乙、丙所示臺銀000、000帳戶及民權郵局帳戶金錢云云,實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於施巨崧全體繼承人之金錢,應可扣除施巨崧於108年5月至同年7月間榮總住院醫療費5萬6,695元及看護費12萬9,800元、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安養中心費用5萬5,101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之外籍看護費用29萬4,000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在桃園居住之生活費用33萬2,205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為基準,計算式:2萬2,147元×15月=33萬2,205元),合計86萬7,801元,有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參(北司調卷17至20、15至16、2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77頁)。
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其表示並未計算施巨崧生活醫療實際花費,亦無保留單據(本院卷286、385、426頁),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亦未具體爭執(本院卷426頁),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施巨崧生前開銷,除有相關單據可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用以作為施巨崧之每月生活所需,亦屬適宜,故認上訴人主張施巨崧自000年0月間至109年11月10日死亡前之醫療、照護、生活所需費用,以上開數額計算,應屬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施巨崧已將其自臺銀000、000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如附表甲、乙、丙所示金錢贈與予其,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施巨崧醫療、養護、生活所需,被上訴人所受領施巨崧金錢之差額1,469萬9,199元(計算式:1,204萬5,100元+49萬7,500元+302萬4,400元-86萬7,801元=1,469萬9,199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施巨崧已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69萬9,199元予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原審卷一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此部分聲明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原審卷二79至80頁、本院卷383至384頁),固以系爭遺囑、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165至171頁)。
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遺囑並無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相關記載,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施巨崧所為,亦有疑問。
況且,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之桃園房地訴訟業經判決駁回施巨崧之主張確定,上訴人對施明麗提告竊盜、竊佔等犯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上訴人之指述均有所憑,已如前述,難認係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施巨崧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⒈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為施巨崧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施巨崧對於被上訴人有1,469萬9,199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債權,亦應列入施巨崧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又兩造為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2,特留分各為1/4,而系爭遺囑載明「…二、本人所有動產部分:本人下列帳戶內之財產,於辦理後事所需費用後,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三、本人財產如有漏列,漏列之部分亦由繼承人施明麗單獨繼承…」,致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亦主張依其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是施巨崧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1,469萬9,199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請求分割施巨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另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遺產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巨崧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價值 (新臺幣)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5元 (暨孳息) 上訴人取得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取得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2 第五信用合作社 66元 (暨孳息) 3 中華郵政 (民權郵局) 173,139元(暨孳息) 4 中華郵政 (浮州郵局) 24元 (暨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 95元 (暨孳息) 6 臺灣銀行 750,696元(暨孳息) 7 臺灣銀行(澳幣) 澳幣29,407元(暨孳息)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3元 (暨孳息) 9 股票 愛之味:1股 7元 變價後,上訴人取得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變價後,上訴人取得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10 南僑:1股 44元 11 台鹽:1股 32元 12 正隆:1股 32元 13 永豐餘:1股 20元 14 中鋼:1股 20元 15 厚生:1股 21元 16 聯電:1股 31元 17 中華電:1股 110元 18 日勝生:1股 10元 19 新興:1股 14元 20 山隆:1股 29元 21 中壽:1股 19元 22 華南金:1股 18元 23 開發金:1股 8元 24 中信金:1股 19元 25 綠能:1股 10元 26 佳醫:1股 56元 27 豪展:1股 140元 28 債權 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即施巨崧全體繼承人1,469萬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遺產範圍 上訴人取得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取得。
附表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臺銀000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5月15日 30萬元 轉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5月16日 200萬元 轉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5月22日 300萬元 轉入被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5月22日 300萬元 轉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 108年5月22日 348萬元 轉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108年7月1日 3萬1,100元 卡片提款 7 108年10月21日 4萬3,000元 卡片提款 8 109年4月14日 8萬8,600元 卡片提款 9 109年5月16日 1萬4,000元 卡片提款 10 109年6月2日 1萬5,000元 卡片提款 11 109年7月2日 1萬4,900元 卡片提款 12 109年8月7日 1萬4,000元 卡片提款 13 109年9月2日 1萬5,300元 卡片提款 14 109年10月6日 1萬4,600元 卡片提款 15 109年11月4日 1萬4,600元 卡片提款 合計: 1,204萬5,100元
附表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臺銀000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5月16日 44萬1,200元 轉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09年6月24日 2萬8,000元 卡片提款 3 109年7月2日 5,800元 卡片提款 4 109年8月7日 5,600元 卡片提款 5 109年9月2日 5,700元 卡片提款 6 109年10月6日 5,600元 卡片提款 7 109年11月4日 5,600元 卡片提款 合計: 49萬7,500元
附表丙:中華郵政民權郵局(即郵局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5月16日 5,000元 跨行提款 2 108年5月16日 5,000元 跨行提款 3 108年5月17日 5,000元 跨行提款 4 108年5月18日 1萬元 跨行提款 5 108年5月22日 1萬2,000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5月23日 2,000元 跨行提款 7 108年5月26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8 108年5月26日 1,000元 跨行提款 9 108年5月30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10 108年5月30日 1萬3005元 跨行提款 11 108年5月30日 2萬005元 跨行提款 12 108年5月30日 1,005元 跨行提款 13 108年6月1日 1萬7,000元 跨行提款 14 108年6月5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5 108年6月16日 1萬6,000元 卡片提款 16 108年6月16日 1萬6,000元 卡片提款 17 108年6月16日 7,000元 卡片提款 18 108年6月16日 3萬6,000元 卡片提款 19 108年6月20日 3,000元 卡片提款 20 108年6月23日 1萬6,000元 卡片提款 21 108年6月27日 7,000元 卡片提款 22 108年6月29日 1萬6,000元 卡片提款 23 108年7月1日 16萬6,280元 提轉匯兌 24 108年8月10日 3萬3,000元 卡片提款 25 108年8月25日 1,000元 卡片提款 26 108年10月2日 2萬元 跨行提款 27 108尼10月5日 7,000元 卡片提款 28 108年10月7日 3,000元 卡片提款 29 108年10月14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30 108年10月18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31 108年11月3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32 108年11月5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33 108年11月5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34 108年11月8日 3萬6,175元 提轉匯兌 35 108年11月13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36 108年11月26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37 108年11月29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38 108年12月2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39 108年12月4日 8萬0,030元 提轉匯兌 40 108年12月4日 1萬2,000元 卡片提款 41 108年12月9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42 108年12月18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43 108年12月19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44 108年12月28日 6,000元 卡片提款 45 108年12月28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46 109年1月3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47 109年1月4日 2萬3,000元 卡片提款 48 109年1月4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49 109年1月11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50 109年1月15日 1萬1,000元 卡片提款 51 109年1月15日 9,000元 卡片提款 52 109年1月19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53 109年1月23日 2,000元 卡片提款 54 109年1月23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55 109年1月23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56 109年2月1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57 109年2月3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58 109年2月5日 8,000元 卡片提款 59 109年2月5日 2萬7,000元 卡片提款 60 109年2月9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61 109年2月12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62 109年2月15日 6,000元 卡片提款 63 109年2月15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64 109年2月24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65 109年2月28日 1萬8,000元 卡片提款 66 109年3月2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67 109年3月6日 2,000元 卡片提款 68 109年3月6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69 109年3月11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70 109年3月18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71 109年3月20日 5,000元 卡片提款 72 109年3月25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73 109年3月25日 3,000元 卡片提款 74 109年3月27日 1萬9,000元 卡片提款 75 109年3月31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76 109年4月1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77 109年4月3日 700元 卡片提款 78 109年4月3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79 109年4月3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80 109年4月4日 4萬元 卡片提款 81 109年4月15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2 109年4月15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3 109年4月15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84 109年4月16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5 109年4月16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6 109年4月16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87 109年4月17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8 109年4月17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89 109年4月17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90 109年4月18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91 109年4月18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92 109年4月18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93 109年4月19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94 109年4月19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95 109年4月19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96 109年4月20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97 109年4月20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98 109年4月20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99 109年4月22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100 109年4月22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101 109年4月22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102 109年4月24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103 109年4月24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104 109年4月24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105 109年5月1日 1,000元 卡片提款 106 109年5月16日 6,000元 卡片提款 107 109年5月16日 2萬9,000元 卡片提款 108 109年6月6日 3萬4,000元 卡片提款 109 109年7月2日 4萬7,000元 卡片提款 110 109年7月2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11 109年7月21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112 109年7月21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113 109年7月28日 2萬9,000元 卡片提款 114 109年7月28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15 109年8月2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16 109年8月2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117 109年8月19日 6,000元 卡片提款 118 109年8月19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119 109年8月25日 1萬元 卡片提款 120 109年8月28日 2萬7,000元 卡片提款 121 109年9月9日 2,000元 卡片提款 122 109年9月9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23 109年9月24日 3,000元 卡片提款 124 109年9月24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25 109年9月29日 1萬6,000元 卡片提款 126 109年9月29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27 109年10月23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128 109年10月23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129 109年10月23日 3萬元 卡片提款 130 109年10月25日 5萬6,000元 卡片提款 131 109年10月25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32 109年11月4日 3萬7,200元 卡片提款 302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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