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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峻弘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02萬3,676元(嗣後擴張為1,497萬5,029元,原審卷二45頁)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㈡施巨崧所遺遺產(現存現金及股票合計153萬9,400元,加計前開㈠請求返還金額)應予分割;
原審判決駁回前開㈠部分,並就施巨崧現存現金及股票分割。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開㈠之金額為1,469萬9,199元(本院卷425頁),經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返還1,469萬9,199元本息予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
㈡施巨崧所遺遺產(現存現金及股票合計153萬9,400元,加計前開㈠1,469萬9,199元)應予分割。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以較高者即1,469萬9,19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2,0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5萬6,148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5萬5,89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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