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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9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21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再給付2873萬292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9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被上訴人與伊之家人相處不睦,甚少與伊回家團聚,於73年間伊母親生病時亦不願協助照護,兩造遂常生爭執。
被上訴人自私且慣於利用他人,對伊及兩造子女態度冷淡,伊於85年間曾在住處突然昏厥,被上訴人竟無任何對外緊急求援之作為;
92年1月間伊接受開胸手術時,被上訴人亦僅顧及其領獎行程,未在手術房外等候陪伴,自始兩造各自生活,形同陌路。
107年間被上訴人違背伊之信任,將原約定購入後應登記於兩造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房屋),單獨登記為其所有,任令伊承擔房貸之借款債務,兩造信賴至此全然瓦解,並從110年5月23日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亦未主動向伊詢問聯繫方式或近況,雙方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5月21日(下稱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09萬7063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億0498萬292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88萬5857元,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94萬292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21萬元,及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73萬2929元本息。
其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反請求部分,則以:伊自109年1月退休後,即因轉往其他醫院任職而居住宜蘭,並於110年4月1日返回屏東老家照顧伊生病母親;
於母親過世後,伊決意留於屏東之醫院任職,此為被上訴人所知且未反對,況兩造婚姻難再維繫,伊自有不為同居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為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73萬29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初因家庭背景差異及聚少離多等因素,致伊與上訴人之母在生活上難以磨合,然自70年間兩造在臺北共同生活後,婆媳關係緩和,伊與上訴人感情亦漸融洽,伊對家庭盡心盡力,親自照顧兩造子女,上訴人母親生病前來臺北就醫,伊亦有悉心照顧。
85年間上訴人於家中昏倒,伊欲協助就醫,卻遭其拒絕;
92年間上訴人接受手術當時,伊僅利用有限空檔外出受獎,無不陪伴照顧上訴人之情。
又○○房屋乃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申貸,並登記於伊名下,嗣後亦是由伊獨自還清借款。
而上訴人於109年赴宜蘭任職後,週末亦會返回與伊共進晚餐、分享生活,兩造婚姻實無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姻仍有維持可能,縱上訴人因工作需求住於外縣市,仍可返回○○房屋與伊共同生活,上訴人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69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甲○○、乙○○,前曾同住在○○房屋;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請求繫屬原法院之110年5月21日為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參(見原審婚卷第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與屏東原生家庭關係緊密,被上訴人卻難以融入,多年來甚少與其返回聚會,甚於73年間其母生病時亦未盡心照顧云云,並以證人即其弟丙○○、其妹丁○○證詞為據。
然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早期大概過年被上訴人會回屏東,後來不再回來,伊兒子00年出生,他說只看過被上訴人大約3、4次;
伊猜是被上訴人與伊母親相處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父親還在時,上訴人大概就是節日回來,很早以前會與被上訴人,但最近十幾年被上訴人都沒回來,伊知道的是被上訴人覺得伊母親對她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即知縱使頻率非高,被上訴人過往仍願陪上訴人回屏東夫家,雖於近年不再同行,其亦從無阻撓上訴人與家人相聚之情;
再者,若真如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因有感與上訴人母親難以融洽互動,方減少與上訴人返家次數,然適度保持相處距離,避免更生緊張,顯亦屬被上訴人顧念上訴人立場,免使其陷入兩難之善意表現;
又兩造分屬獨立個體,成長經驗及價值觀念不同事屬平常,如何磨合當應尊重各人之主體與自主性,非可過度勉強,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關係無法和睦,本難率謂僅屬被上訴人單方之責;
則於73年間上訴人母親因病前往北部醫治,暫住兩造住處期間,依證人丁○○證述,未久其即要求返回屏東,稱吃藥沒熱水,早餐只有麵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有可能僅係因不能接受雙方生活習慣差異所致,無從遽認係遭被上訴人苛刻相向所致。
⑵上訴人另主張85年間因身體不適突於家中昏厥時,被上訴人竟未積極安排照顧救護,而於92年上訴人須行手術開胸期間,被上訴人卻決定外出受獎,且被上訴人與子女關係亦非甚佳,顯見被上訴人與家人親情淡薄云云。
但查,上訴人身為醫生,自具豐富醫療專業,倘於85年間非係其於清醒之後評估狀況尚可,只須在家稍事休息即可,被上訴人如何阻止上訴人自行聯絡緊急救護;
又關於92年間上訴人開刀乙事,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推入手術房前伊仍在旁陪伴,僅因剛好同日頒獎,伊為轉移等待焦慮,方會親往領獎,之後亦馬上趕回等語澄清說明(見原審卷第239頁),所言亦非必悖情理;
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述:上訴人92年間開刀時,被上訴人有前往醫院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益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病情狀況持續關心,絕非毫無恩情。
上訴人雖欲藉證人即其同事戊○○於本院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曾就尚須負責照顧上訴人向他人抱怨云云;
但細繹證人戊○○證稱:有一次伊跟被上訴人碰到,被上訴人講到上訴人解便到褲子上,還要她幫忙清,就是偶然遇到過程中聊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堪認被上訴人僅係於與兩造相識友人閒談之間順帶提及此項話題,查無任何貶抑上訴人形象之蔑視用意,上訴人以上質疑,容有誤會。
至上訴人所引卷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頁),只能證明乙○○與被上訴人曾有齟齬,惟若被上訴人對待家人早已不再關心,漠視放任,亦不致發生意見衝突,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家人態度冷淡云云,自非有據。
⑶雖證人乙○○證稱:兩造感情不太好,在家幾無互動,會一起吃飯,但不說話,且各睡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證人丁○○亦證稱:上訴人說晚上有時候被上訴人就丟給他幾根玉米,不然就是吃客家粿、蕃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上訴人遂據此主張雙方各過生活,已形同陌路云云。
惟衡酌兩造結婚迄今既已歷四十餘年,早因長期相處將最初熱情轉化為親情,生活相處逐漸趨尋常一般,毋寧甚屬自然;
況婚姻雙方縱遇歧見,理應由兩造去除本位理性處理,無由動輒訴請離婚,倘有感關係轉為平淡,亦非不可借助婚姻諮商等支持資源梳理調適,藉以成就夫妻與家庭之和諧;
參以證人乙○○另證稱:兩造會一起吃飯,分居前也睡於同房同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益見兩造非無任何互動,兩造感情基礎應未完全喪失;
上訴人卻自110年5月間離家之後不再返回,嗣並搬回屏東另敘新職,兩造自此始行分居(見原審卷第217頁),堪證本件純係上訴人單方無意維繫婚姻關係。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承諾,未將購得之○○房屋登記為兩造所有,甚令其承擔房貸債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已難率認為真;
被上訴人並以○○房屋前因上訴人個人財務考量,不願共同負擔價金,故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且現已繳清等語,就上訴人所指前情予以置辯澄清,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審以○○房屋既為兩造婚姻期間有價取得,本屬夫妻共同生活之財產積累結果,未來遇有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需求,上訴人自可為適法之權利行使,不因其登記於何人名下有異。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房屋之登記安排,致其對被上訴人再無信賴云云,難認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請求後,願先靜待司法程序調查釐清,縱未積極向上訴人噓寒問暖,核亦非單純之消極無為;
況於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始終企盼維繫兩造婚姻,足徵其對重拾家庭圓滿和諧仍有期待;
兩造若均能同心協力,秉持同理尋求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彼此關係獲得轉圜。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非有據;
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理?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2.經查: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兩造婚姻關係現既存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其同居,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無情感,伊從109年1月退休後,因轉往其他醫院任職,於110年4月間返回屏東照顧母親,待母親過世再決意留於屏東醫院任職,被上訴人從無反對,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兩造目前相處縱遇瓶頸,本可透過諮商專業協助,共同探索問題所在,藉以調適改善,且於本件僅可認係上訴人主觀無欲繼續婚姻,兩造關係客觀上並未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
況被上訴人前已陳明,其對將來須至何處同住態度開放,倘須順應上訴人目前之工作地點前往屏東亦願配合(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於同住地點選擇上,只須彼此同理協調,亦非無法兼顧上訴人之方便需求;
至被上訴人固曾支持上訴人離開原共同住所至他地行醫,亦非等同其已允諾上訴人得不再歸返;
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實乏所憑。
3.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73萬292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之0建物
1897萬8059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16萬9004元
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203萬1742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期儲蓄存款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85萬18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教存款46萬6440元
健康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60萬元
總額
2909萬7063元
編號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暨
其上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00建物及
地下一樓之00車位
1229萬5572元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臺南市○○區○○路00號之0建物
2343萬2980元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000
號、000號2樓建物
5800萬元
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59萬9885元
北投○○郵局帳號號帳戶
定期存款
120萬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4萬3666元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
29萬0010元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6萬63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7萬0897元 (續上頁)
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
145萬43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
142萬696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
87萬027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
92萬848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46萬2088元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17萬9140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28萬9321元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7萬2937元
總額
1億0498萬292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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