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黃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黃厚經等4人主張:兩造之父黃振寬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
- 二、黃至善則以: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15
- 三、原審判決㈠黃至善應將系爭14筆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六、黃厚經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黃振寬所遺如附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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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厚經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黃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向榮
上 訴 人 黃金燕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上 訴 人 黃至善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黃振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厚經、黃春美、黃金燕、黃俊瑜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至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厚經、黃春美、黃金燕、黃俊瑜(下合稱黃厚經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至善分割被繼承人黃振寬之遺產(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黃厚經等4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雖就分割遺產部分將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編號1至1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
㈡備位聲明: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編號1至1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應有部分均各10分之1,黃至善應有部分為5分之3。
然其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164條規定,其先備位聲明,實為主張不同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當事人雖同時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並定先後順序,亦非屬訴之預備合併。
二、黃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至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厚經等4人主張:兩造之父黃振寬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18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18筆遺產,編號1至19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19筆遺產),應由子女即伊等及黃至善共同繼承。
詎黃至善竟先後於105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宣稱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5筆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由黃至善單獨繼承,及於同年9月30日將系爭15筆不動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全部贈與訴外人即黃至善之子黃彥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云云。
惟黃振寬於103年間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有意識障礙、腦部萎縮及腦白質疏鬆症,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均係黃振寬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下所為,自屬無效,且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予伊等,所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準用第821條規定,及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權,請求黃至善塗銷系爭14筆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又系爭19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9之債權請依民法第1172條先從存款扣還,若存款不夠扣還,從黃至善所分得雲林不動產先抵償。
另因系爭14筆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判決塗銷確定,該等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
爰㈠先位聲明(即先位分割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編號1至1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
㈡備位聲明(即備位分割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編號1至1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應有部分均各10分之1,黃至善應有部分為5分之3。
二、黃至善則以: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15筆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由伊一人單獨繼承,復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15筆不動產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全部贈與黃彥棠,故系爭18筆遺產除附表編號16、17外均已贈與黃彥堂,再扣除喪葬費42萬1,220元後,黃振寬遺產淨值為零。
又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作成系爭遺囑認證,及於同年9月30日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意識清楚,能完全表達自己之意思,公證人始得為其進行認證與公證,系爭遺囑與系爭贈與契約當屬有效。
另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存款)是經黃振寬授權提領,用於支付黃振寬生前之醫療費71萬8,464元及11萬8401元、醫療用品及日常所需費用4萬8,942元、看護費34萬1,641元、喪葬費42萬1,220元、墓園及墓碑費用190萬元及11萬0,784元、祭拜費用42萬3,870元、依黃振寬囑託照顧黃春美費用66萬1,369元,共計474萬4,691元。
退步言,系爭18筆遺產應按黃厚經等4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黃至善應有部分5分之3分配,並抵償伊支付之喪葬費42萬1,220元,分割方法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黃至善應將系爭14筆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確定)。
㈡系爭18筆遺產應按附表「一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並駁回黃厚經等4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黃厚經等4人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即先位分割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編號1至1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
⒉備位聲明(即備位分割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編號1至1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黃至善應有部分5分之3。
黃至善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㈡被繼承人黃振寬所留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本院前審判決主文所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㈠黃振寬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均為1/5。
㈡黃至善於105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㈢系爭18筆遺產於黃振寬過世時屬於其名下之財產。
㈣黃至善支出黃振寬之喪葬費用共計42萬1,22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9所示之債權是否為黃振寬之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8筆遺產為黃振寬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又黃厚經等4人主張黄振寬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時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餘額雖僅有62元,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103年12月2日時餘額尚有470萬9,674元,差額470萬9,612元係遭黃至善所盜領或屬黃至善提領後用剩的錢應返還黃振寬,故附表編號19所示黃振寬對黃至善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黃振寬之遺產中等語,並提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明細為憑(雲林地院卷第10頁)。
查黃至善於本院前審所提答辯狀記載:「…黃振寬於103年間…多次口頭…同意被上訴人黃至善就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系爭帳戶)之定存單辦理解約」、「被上訴人…103年12月間提領之470餘萬元,主要係用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164頁),且於本院自承更上證2即黃振寬系爭中小企銀帳戶103年1月至104年6月間交易明細所示提款部分,均是其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認黃至善在前開期間從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及其他存款共計1,357萬3,612元(4,864,000+4,000,000+4,709,612=13,573,612,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即係其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黃至善雖辯稱其提領後即轉交予黃振寬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黃至善復辯稱前開486萬4,000元是訴外人陳麗朱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係其所有等語,並提出立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發票、嘉義市政府100年度雨水下水道維護清淤工程決標公告及基隆市99年仁愛、信義、中山、中正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決標公告、全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其負責人為陳麗朱、立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陳麗朱匯款給立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然不足以證明前述陳麗朱匯入之486萬4,000元與黃至善或立豐公司有關,況黃至善既未能舉證證明立豐公司為其個人所有,即無從證明該筆匯款屬黃至善個人所有,且證人即黃厚經之女黃小純結稱:陳麗朱匯款486萬4,000元是黃厚經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是黃厚經要求陳麗朱匯入黃振寬帳戶,作為黃振寬及黃春美之生活費,立豐公司的登記的負責人是黃至善,但是實際經營的是黃厚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益證該筆款項非黃至善所有。
另黃至善辯稱系爭存款均用於支付黃振寬生前之醫療費71萬8,464元及11萬8401元、醫療用品及日常所需費用4萬8,942元、看護費34萬1,641元、喪葬費42萬1,220元、墓園及墓碑費用190萬元及11萬0,784元、祭拜費用42萬3,870元、依黃振寬囑託照顧黃春美費用66萬1,369元,共計474萬4,691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明細、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收據或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63頁),縱使為真正,惟黃至善於103年1、2、4月間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陸續提領486萬4,000元及400萬元,共計886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已足支付前開黃振寬之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喪葬費及照顧黃春美之費用等共474萬4,691元,則喪葬費42萬1,220元無須再於遺產分割時再重複扣除,且即使再加計黃至善嗣後所提黃振寬102年間及103年1月至9月間醫療費共9萬2,236元(見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仍足支應,何況黃厚經主張其於102年經由其經營之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島公司)匯款202萬5,000元給黃振寬作為生活費等語,業據提出新寶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並經黃小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是黃厚經等4人主張黃振寬之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喪葬費及照顧黃春美之費用等不需使用到系爭存款,黃至善應將多提領之系爭存款返還黃振寬或全體繼承人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堪認黃振寬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編號19之黃振寬對黃至善之返還系爭存款不當得利債權在內。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作成系爭遺囑認證時是否意識清楚?⒈查黃至善主張系爭遺囑係由黃振寬書寫,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等情,已據提出系爭遺囑及認證書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且證人謝秀琴結稱:伊於86年間擔任法院公證人,99年擔任民間公證人,系爭遺囑之認證書是由伊所製。
伊已忘記該認證書之認證流程,伊依規定會確認是不是本人、當事人是否說他自己寫的及確認本人真意,立遺囑人依規定都有親自到現場,存檔資料都有親自簽名,伊有找出當初影像檔(庭呈光碟1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為:公證人詢問影像中人叫什麼名字,影像中人表示他叫黃振寬,遺囑是他親筆所寫,他要把他的土地及房屋都給黃至善,沒有要給其他人,這是他自身的意思,他太太已經過世了,公證人表示「你雖然這樣子寫,但是法律有給其他繼承人一些保障」,影像中人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兩造就「影像中人」是黃振寬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黃振寬表示系爭遺囑係其親筆所寫,當然包含系爭遺囑內之簽名在內。
因此,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⒉黃厚經等4人雖主張:黃振寬69年間已在精神科門診,並有妄想症狀,103年11月間進臺大醫院診斷時,意識狀態記載為「E4VtM5」,僅能對痛覺有反應,且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有意識障礙、腦部萎縮及腦白質疏鬆症,故系爭遺囑黃振寬係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下所為,自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黃振寬69年、103年11月病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8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
惟臺大醫院10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振寬因肺結核病因持續門診追踨治療中,目前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可見黃振寬於書立系爭遺囑9個月後意識仍屬清楚,尚難認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
雖黃振寬於69年間曾至精神科就診,然精神方面之疾病未必會造成無意識能力,則黃厚經等4人以黃振寬書立系爭遺囑33年前曾至精神科就診,主張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
又縱認黃振寬於103年11月至臺大醫院診斷時僅對痛覺有反應,亦係其書立系爭遺囑10個月後所發生之情事,亦不能據此認定黃振寬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
至於證人王玉琴、劉添進、黃小純結稱:黃振寬於102年、103年間,對親友打招呼沒回應或說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6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亦不足以證明黃振寬當時無意識能力。
則黃厚經等4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⒊按立遺囑人指定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嗣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且未於生前履行,並不生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問題,而係由該特定繼承人繼承因贈與契約所生之義務,應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贈人依繼承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向該特定繼承人為請求。
此與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截然不同,蓋立遺囑人如於生前將特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該特定不動產即非屬其遺產,是其遺囑指定該不動產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之處分無從執行,於此情形始應適用民法第1221條規定,認遺囑與立遺囑人生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牴觸,遺囑關於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
況立遺囑人指定該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再將該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未於生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能係欲於生前保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收取租金收益以供生活之需,但於遺囑指定其死後最有可能履行贈與義務之特定繼承人繼承特定不動產,以利贈與契約之履行,以免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有一繼承人拒絕履行,受贈人即須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徒增訟擾,此亦為人民就其財產處分所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任意將立遺囑人就遺產所做之規劃視為撤回,勢將侵害其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享有之財產保障權。
況受贈人未必行使其請求權,在受贈人拋棄其請求權之場合,自應由特定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始符遺囑之旨趣,斷無認遺囑與贈與契約牴觸應視為撤回,而將該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理,法理至明。
⒋黃厚經等4人雖主張黃振寬於103年1月20日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15筆不動產與其他遺產由黃至善單獨繼承,繼於同年9月30日將系爭15筆不動產,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贈與黃彥棠,應認系爭遺囑與系爭贈與契約牴觸(即附表編號1至15、18),而應視為撤回云云。
惟黃振寬雖於103年9月30日與黃彥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約定將系爭15筆不動產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贈與黃彥棠,然未於生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黃彥棠,亦未交付存款,黃振寬之繼承人尚得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依上說明,不生系爭遺囑與系爭贈與契約牴觸之問題。
則黃厚經等4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㈢若系爭遺囑有效,是否侵害黃厚經等4人之特留分而應予扣減?查兩造均為黃振寬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與特留分依序均為1/5、1/10。
而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予黃厚經等4人,所定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黃厚經等4人之特留分,雖仍屬有效,但黃厚經等4人得行使扣減權。
黃振寬所遺系爭19筆遺產價值總計為5,092萬1,354元(詳附表「合計」欄),黃厚經等4人特留分應為2036萬8542元〔計算式:50,921,354×(1/10)×4=20,368,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而系爭14筆不動產業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至善所有後,黃振寬之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價值合計為488萬9,713元〔計算式:10,600+11,020+158,419+62+4,709,612=4,889,713〕,不足分配黃厚經等4人之特留分。
則黃厚經等4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黃至善應塗銷系爭14筆不動產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判決確定),即回復登記為原「黃振寬」所有狀態。
㈣黃厚經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黃振寬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19筆遺產,兩造為黃振寬之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黃厚經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黃振寬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⒊查黃厚經等4人之特留分為各10分之1,則其先位分割方案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難認有據。
其次,本院審酌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19筆遺產原物分割,並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並符合兩造意願,應屬可取。
又黃振寬生前對黃至善有返還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從而,黃至善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188萬3,845元〔計算式:4,709,612×2/5=1,883,845元〕,始得受分配(詳附表編號19所載),爰參酌黃厚經等4人主張,依序先以附表編號11、12、14、15之雲林不動產、附表編號16至18之存款抵償後,黃至善須先扣還不足抵償之62萬15,32元部分(即黃厚經等4人每人各15萬5,383元),始得分配附表編號1至10及13部分,詳如附表所載。
因此,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較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14筆不動產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至於編號15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
⒋據上所述,黃厚經等4人請求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編號1至19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應有部分均各10分之1、黃至善應有部分5分之3,而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
六、黃厚經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黃振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黃厚經等4人備位分割方法主張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爰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準此,原審所定黃振寬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者,兩造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兩造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另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實際繼承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編號 類型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金額/ 價額 一審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 分割方法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2085建號(門牌:○○區○○街00巷1號) 1,139.15 26/2064 1,052,512 分別共有各1/5 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各取得1/10、黃至善取得3/5。
黃至善應須先扣還621,532元(即清償黃厚經等4人各155,383元,參編號16至18),始得受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540地號 502.68 3/2210 分別共有各1/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541地號 1,875.23 3/1105 分別共有各1/5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1014建號(門牌:○○區○○路47號2樓) 120.47 1 10,622,563 分別共有各1/5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336地號 139.67 1/4 分別共有各1/5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351建號(門牌:○○區○○路49號4樓) 120.47 1 10,622,563 分別共有各1/5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337地號 146.21 1/4 分別共有各1/5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902建號(門牌:○○區○○路334巷3號 106.58 1 9,355,912 分別共有各1/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980地號 152.77 1/5 分別共有各1/5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980-1地號 2.23 1/5 4,728 分別共有各1/5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55地號 245 1/5 83,300 分別共有各1/5 ①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各取得1/4。
②編號11、12、14、15部分共計1,934,353元,黃至善原有應繼分3/5之價額為1,160,612元,先抵償編號19之應返還1,883,845元後,尚有723,233元未清償〔計算式:1,883,845-(83,300+811,590+1,028,863+10,600)×3/5〕。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56地號 2,387.03 1/5 811,590 分別共有各1/5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81地號 7,323.3 1 12,449,610 分別共有各1/5 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各取得1/10、黃至善取得3/5。
黃至善應須先扣還621,532元,始得受分配(同編號1至10部分)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1523地號 1,686.66 1 1,028,863 分別共有各1/5 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各取得1/4(同編號11、12部分) 15 建物 雲林縣○○鄉○○村正○○路13號(未保存登記) 1 10,600 分別共有各1/5 16 存款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20 分別共有各1/5 ①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各取得1/4。
②編號16至18部分共計169,501元,黃至善原有應繼分3/5之價額為101,701元,先抵償編號11、12、14、15之剩餘未清償款723,233元後,尚有621,532元未清償〔計算式:723,233-(11,020+158,419+62)×3/5〕。
17 存款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58,419 分別共有各1/5 1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2 分別共有各1/5 小計 46,211,742 19 債權 對黃至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4,709,612 0 分別共有,黃厚經等4人各取得1/10、黃至善取得3/5。
依民法第1172條,黃至善應扣還1,883,845元( 計算式:4,709,612×2/5)始得受分配。
合計 50,92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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