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金上,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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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岳琮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思妤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朋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被 上訴人 史 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郭思妤、彭朋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上述3人下合稱郭思妤等3人)分別給付美金352萬9,323.39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聲明更正為請求富邦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19、37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應予准許。

二、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程明乾,經程明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98頁)。

三、關於郭思妤有無依富邦公司內規或主管指示向上訴人警示投資美股ETF產生虧損乙節,涉及郭思妤有無過失之不法行為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3項之爭點,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㈠狀、上訴理由㈡狀,已提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第494至496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之抗辯,是兩造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就上開部分提出之舉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充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同項第5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經兩造分別釋明在案,基於本件審理之對等與公平,均應予准許,是兩造互為抗辯對造提出此部分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郭思妤前任職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於民國95年間起協助伊規劃財務與投資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並提供其自製之投資損益整理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供伊瞭解投資現況及損益情形。

郭思妤於104年6月間轉任富邦公司擔任理財專員,伊乃將投資款項轉至富邦公司,依前述模式繼續委託郭思妤處理系爭事務,並指示為保守投資。

富邦公司之營業員彭朋熙則係自105年8月起,就伊交付郭思妤之投資款項,執行投資交易行為。

詎郭思妤、彭朋熙未經許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獲取高額手續費及獎金,進行異常交易,彭朋熙亦未經伊同意,即用印核定伊專業投資人資格,郭思妤明知投資美股ETF已出現鉅額虧損,竟隱瞞虧損之事實,提供不實之系爭報告,復未依富邦公司內規或主管指示向伊據實告知,致伊誤以為投資仍有獲利而陷於錯誤,未能即時停損,直至105年10、11月間,始知伊自104年6月8日至105年11月17日止(下稱系爭損害期間),已累積虧損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富邦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史綱斯時為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亦違反法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請求郭思妤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依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富邦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史綱與富邦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請求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已捨棄之請求權部分,不予贅述)。

二、郭思妤則以:伊自95年起任職永豐商銀擔任理財專員,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伊,並指示伊代理下單購買證券、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包括高獲利、高風險之美股ETF,伊則每月製作系爭報告彙整資金配置情形,期間雖曾發生虧損,然終轉虧為盈。

伊於103年11月自永豐商銀退休後數月,及自104年5月至富邦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仍以先前模式繼續委託伊代理網路下單交易美股ETF,雙方並無約定報酬而屬無償委任,與投顧法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要件未合。

上訴人於105年間投資美股ETF之資金,因無獲利未賣出,其每月均會收受富邦公司海外複委託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伊製作之系爭報告並無虛偽不實,上訴人自始均明暸投資狀況,並知悉虧損情形,伊未詐欺得利,亦無進行異常交易而違反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上訴人投資虧損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伊提告違反投顧法規定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負主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彭朋熙則以:伊為富邦公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與郭思妤無接觸往來,因郭思妤從富邦公司敦南分公司改至總公司財富管理部門任職,伊始受指派自104年8月3日起擔任上訴人配屬營業員,上訴人交易美股ETF,均係以網路下單方式完成,無須由伊協助,伊亦未保管其電子交易憑證及密碼,未曾經手相關交易,並無違法從事全權委託行為,況上訴人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富邦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簽署富邦證券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複委託交易帳戶(下合稱系爭複委託帳戶),系爭開戶契約及上訴人親收之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單,已清楚記載不得將其印鑑、存摺及電子交易密碼交由伊所屬員工代管,上訴人與郭思妤為無關伊業務之系爭事務,與郭思妤任職伊之職務無涉,非屬伊依系爭開戶契約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伊並無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伊對郭思妤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注意,亦無法迴避上訴人故意導致之結果。

又上訴人既延續其與郭思妤間之永豐商銀模式,其損益結果係基於自己之投資策略與市場因素所致,與郭思妤本於上訴人授權之操作,尚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伊於104年7月15日應上訴人要求免交付買賣報告同意書以前,每日均寄送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嗣後亦每月寄送系爭對帳單予上訴人,其可瞭解投資部位及損益情形,自無受詐欺而誤認有獲利之可能。

又系爭開戶契約所提供者為證券經紀業務,上訴人主張受損害期間,伊並非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等業務之機構,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況上訴人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本件並無金保法之適用,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史綱則以:上訴人未就富邦公司有透過郭思妤、彭朋熙從事全權委託業務或有何虛偽、詐欺及其他使其誤信投資有獲利等節負舉證責任,且伊於105年10月13日始就任富邦公司董事長,與系爭損害期間僅重疊約1個月餘,就任前後亦不認識郭思妤、彭朋熙,渠等業務項目由各該權責主管負責,並不涉及伊董事長職權,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郭思妤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富邦公司及史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述各項,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㈥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 ㈠上訴人於95年間認識當時任職於永豐商銀之郭思妤,自斯時起即以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款項存入其永豐商銀帳戶委由郭思妤為其規劃理財,並於97年間基於對郭思妤之信賴,持續透過郭思妤購買其建議之金融商品,期間使用永豐商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割投資款項。

㈡郭思妤於104年5月15日改至富邦公司敦南分公司擔任理財專員,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簽署系爭開戶契約,開設系爭複委託帳戶,並以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割股款。

㈢系爭開戶契約第14頁「肆、二、委託人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應告知事項」載明:「(三)為確保您的權益,請您務必妥善保管個人存摺(包括銀行存摺及集保公司存摺)、印鑑及各類密碼(含個人密碼及電子憑證)……(四)依法令規定本公司所屬員工(含營業員)不得保管您的印鑑、款項或有價證券,或與您有金錢或股票借貸或代客操作之情事」;

第24頁載明「委託人同意委託人之每筆買賣均為自行決定,富邦證券無須為富邦證券之職員或雇員為委託人交易所主動或經委託人要求提供之任何資料或建議負責」;

第28頁載明「委託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及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富邦證券員工……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富邦證券無涉。

特立此聲明為憑」。

㈣上訴人親收之「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單」亦載明:「《注意事項》:一、請帳戶所有人妥善保管電子交易密碼及CA憑證,勿將密碼及憑證交付他人,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㈤上訴人自104年6月8日開始於富邦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富邦公司每日寄送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15日簽署「免交付買賣報告同意書」。

富邦公司每月均寄送系爭對帳單予上訴人,系爭對帳單均載明:「請勿委託本公司員工或他人代為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

也請勿將有價證券、款項、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摺交由他人保管。

如有違反以致發生損失,概由您自行承擔並負擔法律責任」。

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3日與富邦公司訂立「財富管理開戶同意書」,其中第4條載明:「禁止事項:本人不得將現金、存摺、印章及網路密碼交由富邦證券及其負責人、受雇人保管」。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在富邦公司開戶並親自簽收電子交易憑證及密碼,於同年6月初將電子交易憑證、密碼交予郭思妤保管,延續過去永豐商銀模式,授權郭思妤代為理財。

上訴人自系爭損害期間在富邦公司交易之美股ETF,均由郭思妤持上訴人之電子交易憑證及密碼所為。

㈦郭思妤任職永豐商銀及富邦公司期間,上訴人要求郭思妤紀錄上訴人買賣之各項金融商品,故郭思妤每月皆提供其自行製作所有交易商品名稱、申購淨值、參考淨值、原始投資金額之系爭報告予上訴人或其配偶。

㈧郭思妤於任職富邦公司期間,因代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經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7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26380號處分認定違反法令而受理客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保管客戶銀行存摺及印章、代理客戶網路下單,及未經登記而執行業務等情事在案。

㈨史綱於105年10月13日就任富邦公司董事長職務。

㈩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告發,除富邦公司經行政簽結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永豐商銀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二第161至239頁、第317至319頁)、系爭開戶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7頁;

原審卷二第269至304頁)、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98頁)、上訴人簽收之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單(見原審二第305、306頁)、富邦公司寄送之外國有價證券買賣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379至522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簽署之「免交付買賣報告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07頁)、富邦公司寄送之系爭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31至176頁;

原審卷五第338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與富邦公司訂立之「財富管理開戶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系爭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5至84頁)、金管會函文及附件卷(見原審外放卷)、富邦公司105年10月13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四第523頁)、系爭刑案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見原審卷五第143至149頁、第182至188頁、第190至19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

八、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投資美股ETF之虧損,應負賠償責任,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卷四第237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主張郭思妤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富邦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史綱及富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就前述各項請求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㈤如上訴人前述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郭思妤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⒈關於上訴人主張郭思妤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部分: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文。

上訴人與郭思妤間就系爭事務(包括永豐商銀任職期間、自永豐商銀退休後數月及富邦公司任職期間之相關事務,非僅限於富邦公司投資事項)為無償委任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是郭思妤處理系爭事務,除依上訴人指示外,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為已足。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指示郭思妤「保守投資」,郭思妤卻將大量資金投入槓桿型、反向性之高風險美股ETF,進行不當異常交易,藉此賺取高額手續費及獎金云云,為郭思妤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上訴人自承系爭事務沒有書面約定、沒有限定投資標的、沒有限定操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亦未舉證曾向郭思妤為上述「保守投資」之意思表示,及所謂「保守投資」之具體標準為何,已難認郭思妤從事美股ETF之交易模式有逾越其指示之情事。

至上訴人援引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分析紀錄表記載其可接受虧損僅至20%(見原審卷二第314、324頁),主張郭思妤違反上訴人保守投資之指示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彭朋熙未經同意用印核定其專業投資人資格,卻同時援引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財力聲明書所附上開分析紀錄表為前述主張,互為矛盾,有違誠信,況同紀錄表下方上訴人簽名欄旁邊亦勾選其風險承受度為「積極型」,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②關於上訴人在富邦公司之投資交易,郭思妤自104年6月至105年11月間收取之獎金,原係依當月交易手續費扣除國外券商費用及相關交易費後,按【(每月手收×比例標準)-1倍本薪】×90%計算,105年2月22日起依(月貢獻度×業績獎金率-月底薪-獎金赤字)×80%計算,如交易次數增加,其餘變數均相同之前提下,手續費總額亦增加,郭思妤可獲得之獎金及業績獎金將增加乙節,固有富邦公司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9日之回函與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至236頁;

本院卷四第97、98頁),然此為郭思妤依其與富邦公司間契約關係所得獲益,符合社會交易常情,上訴人空言曾指示郭思妤為保守投資云云,已屬無據,其據此指摘郭思妤違反指示從事槓桿型、反向性之高風險美股ETF,頻繁買進買出,藉此賺取高額手續費及獎金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郭思妤製作不實系爭報告隱匿虧損云云,為郭思妤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①郭思妤係延續永豐商銀模式長期處理系爭事務,其陳明於103年間已有投資美股ETF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上訴人未予爭執,並自承永豐商銀購買美股ETF係授權郭思妤買的(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98頁)。

而郭思妤提出永豐商銀任職期間、自永豐商銀退休後數月及富邦公司任職期間製作之系爭報告(見原審一第35至53頁;

原審卷二第47頁、第393至401頁;

原審卷三第463至483頁;

原審卷四第23至39頁),關於美股ETF部分,「投資損益」欄、「目前收益率」欄均為空白,僅列出各該投資項目原始投資金額及幣別,未列入「帳上資產增減」欄及合計欄位計算。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我只有跟郭思妤討論景氣如何,不懂美股ETF,會討論做多或做空,不會討論要投資什麼類股(見系爭刑案偵字16552卷第223頁);

復於原審陳述:在永豐商銀投資期間,有收到永豐商銀之對帳單,一開始投資5千萬元,遇上金融風暴虧損2千萬元,郭思妤有誠實告知,我想危機入市,又再投資2千萬元,95、96年間,我請她作一張報表及說明盈虧即可,她幫我在永豐商銀投資十幾年沒有出問題,後來她跳槽到富邦公司,我就延續永豐商銀模式繼續請她理財,富邦公司投資期間,每月也會寄系爭對帳單,我只看兩格關於盈虧部分,郭思妤向我解釋,我也聽不懂;

我不關心投資標的及數量,只關心盈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2至339頁),足認上訴人自永豐商銀至富邦公司投資期間,係著眼於所有投資總盈虧之結果,非以特定投資標的於特定期間之盈虧為目的,其對於系爭報告未記載美股ETF投資盈虧乙節,長期以來均無意見。

②又富邦公司每月寄送上訴人之系爭對帳單,均有揭露美股ETF之投資盈虧情形(見原審卷三第31至176頁),上訴人無從推諉不知,則郭思妤自製之系爭報告,縱未詳細揭露上訴人投資美股ETF之具體投資盈虧情形,仍無法認定其就系爭事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亦難認郭思妤有故意隱瞞上訴人投資美股ETF產生虧損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尚難僅因系爭報告未列明美股ETF之投資損益結果,遽認郭思妤涉有詐欺或背信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⑷上訴人主張郭思妤未依富邦公司內規或主管指示向其警示投資美股ETF產生虧損致其未及停損,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查:①富邦公司表示上訴人帳戶自105年1月出現明顯虧損,財富管理部主管請郭思妤建議上訴人將部分資產配置於債券等較穩健之標的乙節,有富邦公司106年3月31日回覆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券商公會)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管會函文及附件卷第69頁),並有郭思妤所填客戶聯繫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

上訴人雖否認該客戶聯繫紀錄表之真正,然其中內容記載上訴人自己投資「王品股票」虧損情形,核與上訴人確係王品股票(股票代號2727)主要股東等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75頁),難認上開客戶聯繫紀錄表記載內容非屬真正,郭思妤抗辯已向上訴人提醒投資配置,上訴人自行決定未予停損,堪予採信。

②依上訴人陳述:從永豐商銀轉至富邦公司之原始投資款約1億餘元,中間因自己買股票缺錢,請郭思妤從帳戶約5千萬元匯回,後來又再投資約700、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顯見上訴人雖將富邦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付郭思妤,其仍另行買賣投資股票,並對富邦公司帳戶握有最終決定權,另參上訴人先前陳述可知,其投資非以特定投資標的於特定期間之盈虧為目的,且陳明請求之系爭款項包括已實現虧損相當於4千萬餘元,與未實現虧損(帳面上尚未贖回庫存)相當於6千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並有系爭說明書記載之損益情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金管會函文及附件卷第69、399頁),上開未贖回庫存之美股ETF亦有可能隨證券市場變化漲跌致影響最後之盈虧結果,未必最終仍屬虧損狀態。

上訴人無償委任郭思妤處理系爭事務長達10年之久,自己本身亦從事股票交易,且為「王品股票」主要股東之一,深知投資必然伴隨風險,絕無保證獲利之理,其透過郭思妤投資有盈餘者,即享受該利益並繼續委託之,有虧損者(包括未實現之虧損),則要求郭思妤如數賠償,顯失公允,且超出郭思妤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足為採。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彭朋熙與郭思妤共同不法侵權部分: 查彭朋熙係負責為客戶進行台股交易下單之營業員,上訴人自陳未曾以富邦公司帳戶買賣台股(見系爭刑案偵字16552卷第223頁),並有富邦公司108年11月11日富正證管發字第1080002236號函附卷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字16552卷第215頁),本件查無彭朋熙有代上訴人買賣美股ETF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思妤共同違法全權委託行為及不當行為,致投資之美股ETF產生虧損云云,已無可採。

又彭朋熙就上訴人提交之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上核章之行為,固有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徵信程序規定等情,有券商公會查核意見可參(見原審金管會函及附件卷第64頁),然依上訴人歷年來之投資情形,該查核意見結果亦認富邦公司就上訴人之專業投資人資格認定部分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見原審金管會函及附件卷第61頁),可證彭朋熙前開違反行政管理規則之行為,無礙於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認定,且與上訴人私下透過郭思妤投資美股ETF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彭朋熙未經其同意,即用印核定專業投資人資格,就其投資美股ETF所生虧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郭思妤等3人應負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部分:⑴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違反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投顧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此觀投顧法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2項規定即明。

又經營業務之概念,須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

⑵郭思妤任職富邦公司因代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遭金管會處分認定違反法令等情,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惟查:富邦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開戶契約為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富邦公司所提供者為「證券經紀業務」服務,其至106年2月3日始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證券投資顧問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51至153頁),上訴人與郭思妤就系爭事務私下成立之委任關係,早於郭思妤受僱於富邦公司之前,郭思妤並非基於富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開戶契約關係而執行系爭事務,亦非因執行富邦公司職務之便始從事系爭事務,無從認定富邦公司有為上訴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富邦公司於系爭損害期間當時,既尚非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郭思妤、彭朋熙自非屬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

又郭思妤為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係單一投資委託個案,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彭朋熙亦無代上訴人買賣美股ETF之行為,均難認定郭思妤、彭朋熙屬於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則上訴人主張郭思妤等3人應負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富邦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查郭思妤與彭朋熙並未構成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郭思妤亦非基於富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開戶契約關係而執行系爭事務,或因執行富邦公司職務之便始從事系爭事務,均詳如前述,況系爭開戶契約、系爭對帳單、財富管理開戶同意書及上訴人親收之「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單」均載明客戶勿將帳戶之印鑑、存摺及密碼交付富邦公司人員,富邦公司人員不得代客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事宜等警示文字,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載,上訴人依其與郭思妤自永豐商銀時期起即已成立之委任關係,不顧富邦公司前述警示文字,私下繼續委由郭思妤繼續處理系爭事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前述警示文字乃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惟上開警示文字同時寓有保護交易安全以及保護投資人自身財產等目的,並非單方面免除富邦公司責任,而令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主張富邦公司依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富邦公司於系爭損害期間時非屬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且郭思妤私下為上訴人買賣美股ETF,非屬富邦公司為上訴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上訴人無從依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詳見前述說明。

又富邦公司依系爭開戶契約僅為上訴人提供「證券經紀業務」服務,其已促請郭思妤提醒上訴人注意資產配置之風險,對於上訴人之投資盈虧結果不負擔保責任,且郭思妤、彭朋熙並不構成上訴人指摘之前述不法行為,富邦公司就其使用人之行為自無未善盡監督責任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依金保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該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且富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開戶契約僅屬證券經紀性質,郭思妤私下為上訴人買賣美股ETF,非屬執行富邦公司之職務,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富邦公司請求賠償,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史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富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上訴人前述請求富邦公司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史綱擔任富邦公司負責人時,對於郭思妤私下為上訴人買賣美股ETF之行為,有何違反法令而執行公司業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史綱與富邦公司連帶賠償,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無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前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 承上,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請求郭思妤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依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史綱與富邦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請求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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