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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朱旌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向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伊將各筆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均未約定清償期。
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催告上訴人清償其中1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還10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伊於111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母子,伊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已於110年5月18日清償完畢;
伊因購車、購屋、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請被上訴人資助同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共320萬元(下稱系爭320萬元,與編號1之10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基於母子親情贈與伊該金錢。
倘認系爭320萬元係因借貸所交付,伊自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2萬元至15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金額合計415萬7,000元(下稱系爭按月匯款),每月匯款中之9,000元係孝親費,其餘均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如仍不足,因伊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上訴人墊付勞健保費用共41萬5,665元(下稱系爭勞健保費),及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提供名下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房屋(下稱三重房屋)與被上訴人居住期間,為被上訴人支付水電費、管理費、衛生紙、日用品等雜費共20萬7,653元(下稱系爭雜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並與其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共42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匯款清償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堪認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320萬元借款未清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320萬元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借款。
1、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20萬元借款之過程,均稱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匯款之前1、2日或數日,在訴外人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晟公司)雙方見面且無第三人在場時,以需購車、購屋、上訴人經營之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品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所需金額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詳見附表編號2至6所載),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需治病為由,發LINE透過「香香」轉告上訴人「方便時匯還一些…」,「香香」問:「小朱說請問需要多少」,被上訴人答稱:「我最後匯給他的1佰萬,看他方不方便,不方便先一半也可以」,「香香」即告知:「小朱說明天匯給你」,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
本院卷第215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故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透過「香香」請求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嗣於翌日即獲清償。
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朱品頤並證稱:伊感覺被上訴人生活拮据,主動詢問被上訴人為何無儲蓄,因上訴人持續匯孝親費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至於沒錢,被上訴人表示其陸續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於3、4年前購屋資金短缺,其經營公司亦需資金周轉,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周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上訴人亦稱:伊於111年9月5日請「香香」傳送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非寬裕之情況下,雖未與上訴人書立借據及約定清償期,即基於借貸合意,先後匯款系爭3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俟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需用錢始透過「香香」要求上訴人匯還100萬元,顯與贈與不合。
又證人朱品頤既因觀察被上訴人經濟拮据經詢問得知係因貸款與上訴人420萬元,證人朱品頤並證稱:伊曾透過「香香」詢問還款情形而經上訴人告知已還100萬元及如系爭明細表所示轉帳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均屬證人朱品頤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堪可憑採。
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32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320萬元部分已清償259萬9,000元。 1、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11年8月期間,按月匯款2萬元至15萬4,000元不等與被上訴人,加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10年5月18日匯款清償之100萬元共415萬7,000元(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取得之110年2月8日匯款75萬元),有系爭明細表「轉帳紀錄」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04頁);
證人朱品頤並證稱:伊父將工廠交給上訴人管理,希望上訴人按月付孝親費,上訴人希望交付孝親費與被上訴人,當作伊父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
伊於110年9月透過「香香」詢問上訴人還款情形,上訴人說已清償100萬元並拿出1紙表格說明已分期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90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在106年7月1日至000年0月間按月轉帳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供孝親費及清償借款,其金額共415萬7,000元,尚可採信。
2、次查,證人朱品頤證稱:伊每月給被上訴人孝親費8,000元至1萬元,二哥也有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自陳其育有3名子女,健康狀況欠佳,除少數積蓄外並無恆產,係靠子女扶養費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係111年8月遷出所居住之三重房屋(見本院卷第155頁),該三重房屋既位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該106年至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抗辯其每月給付孝親費9,000元(見本院卷第304頁),與朱品頤每月給付金額相當,且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受領之孝親費,亦與上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
故上訴人所辯伊按月轉帳款項中9,000元係支付孝親費,其餘係供清償借款,應可採信。
至證人林陳素玉證稱:上訴人000年0月間委託伊代為處理廢棄物,伊與上訴人閒聊,上訴人說每個月匯給被上訴人生活費7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第93頁),然其所謂「生活費」所指為何,尚有不明,且其稱7萬元孝親費,亦與上訴人每月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15萬4,000元之情不符。
參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高達3、4百萬元之債務,實難認其會給予被上訴人超逾必要範圍之孝親費而不清償借款繼續負擔上開高額債務,自不能以證人林陳素玉之證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轉帳與被上訴人共415萬7,000元,減去110年5月18日匯款清償之100萬元,再扣除每月9,000元計62個月之孝親費共55萬8,000元(9,000×62=558,000),餘額259萬9,000元【計算式:4,157,000-1,000,000-558,000=2,599,000】,兩造不爭執該匯款餘額先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303頁),故以該餘額259萬9,000元扣抵系爭320萬元後尚餘60萬1,000元(3,200,000-2,599,000=601,000)。
(三)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系爭32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數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系爭勞健保費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離開弘晟公司後,仍繼續以弘晟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至111年8月止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詞,並有證人朱品頤證稱:106年以前,上訴人有聘請被上訴人當行政人員,應該是這樣上訴人才會代繳勞健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可佐,被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系爭明細表「勞保」欄所載勞健保費係上訴人代其繳付(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47頁)。
故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繳系爭勞健保費41萬5,665元(系爭明細表「勞保」、「健保」欄合計)。
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係以弘晟公司名義支付給勞保局,故係弘晟公司代墊,非上訴人個人代伊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上訴人仍抗辯由伊代為繳納勞健保費,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復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
查被上訴人雖以111年8月22日LINE訊息透過「香香」告知上訴人:弘晟公司支付伊之生活費、健勞保、電話費,是伊從年輕時打拼到老應得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係其片面陳述,不能否認被上訴人本有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及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勞健保費。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不合法。
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墊繳系爭勞健保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勞健保費而使其受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卻未繳納保費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萬5,665元,並與系爭32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
3、系爭雜費部分:⑴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提供名下三重房屋與被上訴人居住乙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
上訴人抗辯:系爭雜費係被上訴人居住三重房屋期間,伊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水電管理費、日常生活必需品等雜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此經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明細表各筆金錢之交付名目、金額、日期沒有錯誤,三重房屋水電係上訴人名義申請,伊於居住期間未繳過該屋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且參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5日始經「香香」發LINE要求搬家、告知已申請於9月1日停水停電,及於同年8月19日告知不會繳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5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1年8月居住三重房屋期間,為其支付該屋水電費管理費日用衛生紙等雜費,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
⑵雖被上訴人另稱:系爭雜費是伊替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及臨時工薪資後,上訴人轉帳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與「香香」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單、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93至295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香香」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傳代墊臨時工薪資單據後已告知被上訴人:「小朱說2/25(四)會去匯跟領」、「小朱匯了喔」(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09頁),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可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單據後已另匯款清償,被上訴人以此否認上訴人未為墊付系爭雜費,自無可採。
上訴人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墊繳系爭雜費,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系爭320萬元借款經清償後尚餘60萬1,000元,經以系爭勞健保費41萬5,665元及系爭雜費20萬7,653元抵銷後(見本院卷第303頁),已無餘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匯款原因(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上訴人抗辯收受匯款原因(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0頁) 1 103年7月30日 李翊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借款 借款 2 103年10月21日 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上訴人要求借20萬元,未說明借款用途,伊同意後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當時薪資存放被上訴人處,伊想換機車,要求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給伊使用。
3 106年11月30日 房屋出賣人之上海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上訴人要求借款支付購屋定金,伊同意後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左列買賣交易專戶。
兩造一同看屋時,被上訴人要伊購買價格2,650萬元之龜山房地,伊稱資金不足,被上訴人表明願負擔100萬元並居住該屋,伊同意受贈與;
嗣伊解除該龜山房地買賣契約,賣方扣除違約金後退款40萬元,伊事後將該退款用於購買三重房地。
4 108年4月12日 晟品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0萬元 上訴人以晟品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匯款6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
晟品公司需資金週轉,伊向被上訴人求援,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贈與伊60萬元,再於109年8月12日贈與其40萬元。
5 109年8月12日 40萬元 上訴人以晟品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匯款4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
同上 6 109年9月3日 100萬元 上訴人以晟品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匯款100萬元至該公司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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