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022,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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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許霞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訴經合法變更,原訴消滅,本應由原告負擔原訴之裁判費,惟為減輕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即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或與原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

僅於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述標準計算並加徵10分之5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第十層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後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第十層如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萬0,23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B1、B2、B3、B4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981元。

⒌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原審卷第129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之;

至聲明第3項、第4項、第5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而公寓大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萬1,632元,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合計為1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59.77+62.32+0.16+1.04+1.04=124.33),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為9層等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2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19頁),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2萬0,490元(計算式:551,632×124.33÷9=7,6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537元。

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原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及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10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回復原狀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10層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萬0,490元(計算式:551,632×124.33÷9=7,6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805元。

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321元(計算式:76,537-19,216=57,321)、第二審裁判費8萬5,981元(計算式:114,805-28,824=85,981)。

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321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5,9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及變更之訴。

㈡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第10層如附圖編號A(面積:59.77平方公尺)、B1(面積:62.32平方公尺)、B2(面積:0.16平方公尺)、B3(面積:1.04平方公尺)、B4(面積:1.0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騰空回復原狀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變更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萬0,490元(計算式:551,632×124.33÷9=7,6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80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8,824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5,981元(計算式:114,805-28,824=85,981)。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5,9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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