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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劉宇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月霓
訴訟代理人 楊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佯稱伊因遭冒名辦理身分證而涉及詐欺等刑案,需匯公證金處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密碼,並將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嗣系爭甲帳戶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至11時1分許經轉出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同年月16日11時9分許經轉出100萬元、同年月23日11時8分許經轉出9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上訴人則於上開金額轉入系爭乙帳戶後,隨即臨櫃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伊因而受有計432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係經營冰店,因計畫開設分店,而訴外人王禮鈞向伊表示其有意投資,伊遂將系爭乙帳戶告知王禮鈞以供其匯款;
王禮鈞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匯款後,向伊以急需用錢等為由,要求伊將其所匯款項返還,伊遂將自系爭乙帳戶所領款項交還予王禮鈞,伊不知所領係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而王禮鈞嗣經偵辦之詐騙刑案即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伊亦係受王禮鈞利用之被害人,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縱認伊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假檢警詐騙係媒體常見詐騙方式,被上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將系爭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對其損害顯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遭不詳人士佯稱其遭冒用身分而涉及犯罪,需匯款公證金處理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系爭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密碼,並將上訴人系爭乙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嗣系爭甲帳戶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1分及11時1分許經各轉出120萬元、同年月16日11時9分許經轉出100萬元、同年月23日11時8分許經轉出92萬元,均轉至系爭乙帳戶,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11日11時21分許臨櫃提領235萬元、同年月16日11時42分許臨櫃提領102萬元、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而上訴人則因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處以刑責(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影卷及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20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佯稱其因遭冒名辦理身分證而涉及詐欺等刑案,其需匯款公證金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系爭甲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並將上訴人之系爭乙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嗣系爭甲帳戶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至11時1分許、同年月16日11時9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8分許,先後經轉出計240萬元、100萬元、9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上訴人於上開款項轉入後,隨即於110年11月11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16日11時42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均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235萬元、102萬元、90萬元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甲帳戶存摺及內頁、系爭乙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臨櫃提領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7至58、53至55、45、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蓋以電訊方式而為詐騙之人,在費盡心機使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掌握之指定帳戶後,必需隨即領出而轉移該等款項,避免被害人或金融機構及時警覺而通報警方,致其業已掌握之犯罪所得因該帳戶遭凍結而徒勞或甚至被循線查獲;
故與實施詐術之人分工合作而領取犯罪所得者,自需明知取款即時性而能高度配合之人,不可能係對詐騙流程之及時領款並轉移款項重要性毫無所悉之人,乃現今詐騙犯罪之必然模式。
而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甲帳戶內款項經轉入系爭乙帳戶後,上訴人僅於短短20分鐘(110年11月11日11時1分許至11時21分許)、33分鐘(同年月16日11時9分許至11時42分許)、16分鐘(同年月23日11時8分許至11時24分許),即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將上開轉入系爭乙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
顯見上訴人係明知有詐騙所得款項即將轉入系爭乙帳戶,需其立即提領以轉移犯罪所得,而與詐騙被上訴人者就詐騙流程有事前犯意聯絡並參與提供系爭乙帳戶及取款之人。
⑶上訴人雖抗辯係因王禮鈞有意投資伊之冰店,伊遂將系爭乙帳戶告知王禮鈞以供其匯款;
王禮鈞於匯款後,再向伊以急需用錢等為由,要求伊將其所匯款項返還,伊因而自系爭乙帳戶提領款項交予王禮鈞,伊不知提領者係詐騙款項,伊亦係受王禮鈞利用之被害人云云,並舉其女友即證人許梓純之證詞為證。
然查:①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王禮鈞說要跟伊合作冰店,伊才提供系爭乙帳戶給他匯款,伊本來還不知道他的名字,伊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與他聯繫云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82至83頁);
而證人許梓純於本院亦證述:伊知道王禮鈞與上訴人因投資冰店而聯繫,王禮鈞曾以「飛機」找伊,他要告訴上訴人他有匯錢,要請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到,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上訴人要他確認有無收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然上訴人及證人許梓純上開所述,均為證人王禮鈞所否認,並證述伊未曾有投資上訴人冰店之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而上訴人、證人許梓純俱未提出其等所稱王禮鈞欲投資冰店及其資金相關之「飛機」與「LINE」聯繫紀錄;
且其等所稱動輒數百萬元合作投資事項,卻無任何書面文件,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是其等前揭所述,已無從憑採。
②其次,上訴人於另案(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下稱王禮鈞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110年11月11日提款235萬元,隔幾天王禮鈞說錢要先拿回去,伊就將現金如數交給他;
伊於同年月16日提款102萬元後,王禮鈞又說他不投資了,伊就將現金如數交給他,但不是領款當天;
伊於110年11月23日提款90萬元,是王禮鈞原本說要入股,隔一個禮拜又說不要了,叫伊把錢給他云云(見王禮鈞偵查案卷第96至97頁);
證人許梓純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係應王禮鈞之要求而將領出之現金交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若係王禮鈞於轉帳後數日方才要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上訴人根本無需在被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乙帳戶後,「隨即」將鉅款領出;
且其等所稱將上開鉅款交還王禮鈞乙節,亦未據王禮鈞簽署任何證明文件,顯悖於常理。
是上訴人及證人許梓純上開所述,亦非可取。
③再者,證人許梓純於本院雖又證述:伊知道上訴人提領第一筆235萬元,係其急著要買設備及材料,因為開店蠻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而,不僅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述:王禮鈞是從取款前半年跟伊談冰店的事,前兩筆金額是要開一間新店,但後來王禮鈞說疫情期間先不要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82頁),其於王禮鈞偵查案件另證述:伊領到235萬元時,因當時還在規劃,所以錢還在伊身上等語(見王禮鈞偵查案卷第96頁),而從未提及其有購買設備及材料之急用,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數百萬元設備及材料之資料;
甚至證人許梓純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提領235萬元時,要開分店的位置還沒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見證人許梓純前揭證述,亦非實情,即上訴人並非因購買設備及材料等正當商業需求,而於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入系爭乙帳戶後隨即將款項領出。
④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遭詐騙計432萬元之事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3頁),其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至王禮鈞部分,則因無從認定其曾向上訴人表示投資或合作冰店、曾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轉入系爭乙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予王禮鈞等節,經桃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轉入系爭乙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並非其所抗辯因遭王禮鈞以投資冰店為由而利用其系爭乙帳戶並利用其提領款項,其前揭抗辯,顯係為飾詞其亦係遭王禮鈞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而圖卸免其責,並無可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與對被上訴人為詐騙之人,就詐騙流程有事前犯意聯絡,並參與提供系爭乙帳戶及提領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所參與之上開詐騙行為,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即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係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人。
且上訴人迄今復未賠償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詐騙人士以電訊方式對被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匯款公證金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系爭甲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並將系爭乙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嗣系爭甲帳戶內款項陸續經轉出43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隨即遭與上開詐騙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上訴人提領殆盡;
是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與對被上訴人詐騙之人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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