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0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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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張琳 指定送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貞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貞(下稱其名)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發現上訴人張琳(下稱其名)與伊配偶金聖堯間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兩造先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張琳承諾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張琳給付5萬元後即不再依約履行,兩造復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重新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10萬元,且不得再介入伊與金聖堯之婚姻,並不得再與金聖堯見面聯絡,若違反約定須賠償伊200萬元違約金。

詎張琳對伊隱瞞其與金聖堯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之事,並自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至000年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仍持續與金聖堯發生男女親密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並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張琳應給付李貞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張琳應給付李貞80萬元本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李貞其餘之訴;

張琳、李貞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琳應再給付李貞120萬元本息。

㈢張琳之上訴駁回。

二、張琳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業已懷孕,嗣因引產而與金聖堯繼續聯繫,要求金聖堯照顧,乃情理之常,伊於系爭期間並未與金聖堯發生男女逾矩行為,李貞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李貞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128頁):㈠李貞與金聖堯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審卷㈠17頁戶籍謄本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約定張琳應賠償李貞30萬元。

㈢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再次協商,約定張琳應賠償李貞10萬元,當日已付訖,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㈠21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李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張琳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經查,李貞主張張琳於系爭期間仍與金聖堯持續接觸往來,並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4、5所示照片及原證7、8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㈠29至38頁及限閱卷㈠23至26頁),並據證人金聖堯具結證述上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與張琳於系爭期間所為等情明確(原審卷㈡112至118頁),觀諸原證4所示照片為張琳與金聖堯兩人相互依偎、張琳靠在金聖堯懷裡、金聖堯親吻及拍攝張琳身著居家服睡眠或對拍攝者微笑(原審限閱卷㈠23至24頁);

原證5所示照片係張琳拍攝上半身裸身照傳送與金聖堯閱覽(原審限閱卷㈠25至26頁);

原證7所示對話紀錄為張琳與金聖堯互稱寶貝、談論雙方性行為及親密關係之內容(原審卷㈠29至30頁);

原證8所示對話紀錄為張琳與金聖堯互訴情意,張琳並表達其不想與金聖堯分開,並因小產而希望金聖堯再繼續陪伴照顧等情(原審卷㈠31至38頁)。

經對照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函送張琳就診紀錄、超音波照片、服用終止妊娠(流產)藥物紀錄(原審卷㈡75、87、107頁、限閱卷㈡23至33頁)及張琳提出之超音波照片(本院卷137至141頁),可知張琳於110年11月15日初診確認懷孕,11月22日產檢,12月6日服用終止妊娠藥物流產,當日以超音波檢查推算(AUA,Arithmetic Ultrasound Age)懷孕週數(GA,Gestational Age)為6週,若以最後1次月經(LMP,Last Menstrual Period)開始起算懷孕週數則為10週,亦即張琳應係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受胎懷孕,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施以人工流產,則原證8所示對話紀錄既已提及小產後沒有坐月子、沒想拿寶寶當武器等語,堪認張琳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持續與金聖堯間有前述聯絡及親密交往行為,至屬明確,張琳否認於系爭期間仍與金聖堯親密交往,復爭執金聖堯在原審證述之可信性,委無可採。

經核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多為親密曖昧對話及性暗示訊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李貞主張張琳與金聖堯於系爭期間,仍持續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則張琳明知金聖堯為有配偶之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於系爭期間與金聖堯為上開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李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李貞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李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張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李貞為大學畢業,業電腦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張琳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公司業務,月薪約5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㈡23、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限閱卷㈡3至22頁),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李貞身分法益受張琳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貞請求張琳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李貞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張琳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甲方(李貞)於110年9月23日發現丈夫(金聖堯)與乙方(張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握有證據,經丈夫自白坦言,與乙方確有不尋常之關係」;

第2條記載:「甲方與乙方於110年10月16日見面協商,乙方於當日坦言雖已知甲方丈夫為有婦之夫,卻於公司與甲方丈夫有親吻、摟抱等之行為」;

第4條記載:「乙方於110年10月16日承諾願以30萬元及在乙方公司佈告欄貼出向甲方的道歉啟事作為對甲方精神上補償及事後公開回復甲方名譽之作為…甲方僅於110年10月16日收到乙方匯款5萬元…乙方單方面毀約…」;

第5條記載:「為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甲方願以1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約乙方於110年11月16日當面點收價金與簽和解書。

訂立本和解書以資守信,約定條件如後:一、甲乙雙方同意不再打擾彼此生活。

二、乙方同意不得再介入甲方婚姻,並不得與甲方丈夫再有見面、聯絡。

(公務上之聯繫參酌後方第四條)三、乙方同意刪除與甲方及其丈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聯絡方式。

四、惟雙方公司在契約上有不可避免之共事關係,乙方稱甲方丈夫公司與乙方公司尚有契約存在(兩年期),若有不得已之必要聯繫,乙方得先以甲方丈夫公司之他人作為聯繫窗口,甲方丈夫將為最後聯繫手段,前開聯繫僅限於公務聯繫之不可避免因素」,並於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遵守上開條件,違反者將賠償他方200萬元正,及負擔相關民事、刑事責任與其衍生之費用」(原審卷㈠21頁),亦即兩造就張琳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侵害李貞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達成系爭和解,並約定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張琳若有違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件,再度侵害李貞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張琳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李貞違約金。

而張琳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與金聖堯見面、聯絡並持續親密交往行為,且與公務無涉,業如前述,則李貞主張張琳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查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張琳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金聖堯持續聯絡、見面、交往,並無真誠結束不當交往關係之意,不顧李貞與金聖堯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將因此遭受重大影響等違約情狀及李貞所受損害程度,暨李貞因張琳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業如前述等情,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額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80萬元,方為妥適。

從而,李貞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張琳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李貞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就單一聲明而為主張,並已表明請求擇一判決,則本院採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為張琳敗訴之判決,即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命張琳為同一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李貞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張琳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原審卷㈠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琳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貞之請求,均無不合。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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