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廷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萬6,7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