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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游明財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因游明財生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法律及被上訴人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經游明財堂兄弟告知派下員得領取祭祀金,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派下權並領取祭祀金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自清朝時起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派下員資格應依規約(章程)定之。
依伊之現行章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游姓先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且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始得享有派下權。
上訴人既非游明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自無從取得派下員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得享有派下權,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得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其派下權存否一情既有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之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月27日死亡,生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又游明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及胞兄游明樂、胞姐游寶鄉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游明財之除戶謄本、二親等關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原審調字卷第21頁、第31頁),信屬實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又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祭祀公業設立後,有關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是否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斷標準,而與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
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游明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3年2月2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游明財發生繼承事實,其繼承人得否取得派下員身分,並非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決之,而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為派下員。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公業活動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有獨立建築物,設有祠堂,清明、春季均會辦理祭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佐以上訴人所陳:伊先生游明財在世時,每年都會去祖厝參加清明活動,被上訴人祖厝在中興街,是一整棟,頂樓是祭拜游光彩的地方,有很大的牌位,讓子孫每年過年、清明、春季辦大祭祀,伊和游明財於101年結婚,在伊先生在世時,伊有與其一起去掃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上訴人於游明財生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係於過年、春節、清明等時期在其祖厝之祠堂舉辦。
惟上訴人於斯時縱有陪同游明財參加祭祀,然游明財斯時尚在,自難以此認其已承擔祭祀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參加游光彩之祭祀活動(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此應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80頁),自難認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至上訴人另以:游明財過世以後,伊就沒有收到春祭通知,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未參與祭祀云云,然上訴人既陳明其曾與游明財至祖厝祭拜游光彩及參加被上訴人於春節、清明時期在祖厝舉辦大型祭祀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其於游明財生前已知悉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之時期、地點;
況上訴人陳明經游明財堂兄弟告知領取祭祀金一事等情(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7頁),則上訴人倘主觀上有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游明財於103年死亡迄今,理當能詢問親友關於被上訴人辦理祭祀活動之相關事宜,自不得以未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作為未參與祭祀活動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備承擔祭祀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參與被上訴人對享祀者游光彩之祭祀活動,自難認係共同承擔祭祀者,依上開說明,即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繼承游明財之派下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游明財之繼承人,惟非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其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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