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05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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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董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之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1億5,390萬4,18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土地得標總價公告及定期性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7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游明財全部之房份即1/1120(見本院卷第376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5,985元(計算式:31億5,390萬4,188元×1/1120=281萬5,985元,元以下捨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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