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煥遠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就系爭建物失火所
- 三、上訴人主張陳煥遠以系爭建物向其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 (二)次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與其同居人、同居人之子許
- (三)從而,系爭火災既係因獲被上訴人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許
-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遭火災燒燬後已進行修繕,經大華公
- (五)另公證理算明細表載明系爭動產遭系爭火災燒毀之實際損失
- (六)從而,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煥遠保險金156萬7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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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上訴人 潘勝啓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訟訴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煥遠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鐵皮屋頂造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民國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1年,該建物自109年1月5日起出租被上訴人1年,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因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訴外人許華峰在2樓臥室外點燃蚊香,遺留火種蓄熱燃燒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系爭建物及屋內之窗型冷氣、分離式冷氣、洗衣機、五斗櫃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伊已賠付陳煥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6萬7,753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煥遠向被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使用保管系爭建物,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賠償系爭建物折舊後重置成本76萬7,247元及系爭動產損害5萬1,750元共81萬8,997元。
爰依陳煥遠與被上訴人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8,997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給付81萬8,997元本息,及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50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就系爭建物失火所致毀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不能執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排除上開規定適用。
系爭火災非由蚊香引燃,火災調查報告誤認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 (蚊香)引燃,應不可採。
如認伊應賠償損害,系爭建物重置成本應以鐵皮造價每坪3,000元至9,000元計算,加計系爭動產損害,應未逾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陳煥遠以系爭建物向其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1日,陳煥遠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1年,該建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22日賠付陳煥遠保險金156萬7,7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毀壞,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第63頁),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特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應對出租人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與其同居人、同居人之子許華峰同住,1樓開設宮廟,2樓設有主臥室及起火點所在處之房間供居住,另1間作倉庫使用,該2樓倉庫置放之祭祀用品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因宮廟敬神通常有焚香、點燭、燃燒金紙需求,且2樓倉庫內堆放之祭祀用品亦屬易燃物,被上訴人自應妥為防範火災之發生,以策安全。
惟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2樓臥室北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蚊香)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火災結論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
而依證人許華峰於火災調查時陳述:伊離開2樓臥室下樓約1小時,在廚房煮東西,聽到狗吠且有小爆炸聲,上樓查看發現臥室門口都是火煙,已經無法靠近,不確定哪裡起火;
家裡很多蚊子,伊24小時都在臥室門口擺放蚊香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及於本院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在1樓煮晚餐,聞到物品燃燒味道,聽到鄰居喊失火,上樓發現樓上都是火及煙;
伊所點蚊香放在蚊香罐蓋子上,回想不起來當時點蚊香之情形,點燃之蚊香應是放在伊房間門口;
忘記被上訴人有無對伊說過不要在房間門口點蚊香或提醒伊點蚊香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參照系爭鑑定報告就火災原因研判過程係:經檢視起火處附近地板有深層受燒碳化情形,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蚊香殘跡,蚊香外觀燒燬變色,復原蚊香位置發現其吻合木門西側隔間底部燒失處,顯示起火處有微小火源(蚊香)蓄熱燃燒情形,且據當時在場之許華峰表示平時有在門口附近點燃蚊香驅蚊習慣,抽菸則至屋外,其離開臥室與發現火勢相距約1小時等語,吻合微小火源(蚊香)蓄熱燃燒之跡證,研判系爭火災係蚊香接觸周圍衣物、雜物等可燃物品,經一段時間蓄熱起火燃燒所致,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2年4月7日函覆:「復原」係指建築物及收容物重點地區遭燒燬破壞者,儘可能將其組合成火災發生前之狀態,以便更深入之比對、檢討;
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掘獲可能發火源跡證,並配合關係人確認擺放位置將其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知證人許華峰於火災發生當日在談話筆錄所述:伊24小時都在臥室門口擺放蚊香等語,核符事實;
至其在本院證稱:應該是有蚊子才會點蚊香,不太可能24小時都點著,那天沒有蚊子就沒有點,伊記得很冷,伊在樓下,沒有點蚊香就沒有翻倒的問題,蚊香周邊應該沒有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與其前之證言及現場情況不符,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三)從而,系爭火災既係因獲被上訴人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許華峰,因使用微小火源即蚊香不慎致蓄熱點燃周遭可燃物品所肇致,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許華峰應負責之事由所致系爭建物毀損,應負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對出租人即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遭火災燒燬後已進行修繕,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證公司)勘查後,依實際維修單價及數量製作理算明細表,計算系爭建物重置成本133萬5,803元後,再依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折舊年數,計算該重置成本中材料費用折舊費用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殘值係76萬7,247元(1樓584,451元+2樓182,796元=767,247元)等情,有公證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公證理算報告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被上訴人亦稱:對系爭建物實際維修後之理算單價及面積(數量)、上訴人所提折舊計算式、系爭建物1、2樓面積坪數、事故時建物使用年數、每年折舊率等項目、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範圍係鐵皮屋及動產等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38頁、第250頁),參諸大華公證公司係依現場情況判斷系爭建物為鋼鐵造建物,該建物1樓使用年數係15年,2樓使用年數係6年,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建築物裝潢總價」,系爭建物所在縣市之2層建物造價係每坪5萬2,000元,一般裝潢則為每坪加1萬元至5萬元,乃認系爭建物之重置成本,係以造價含必要裝修成本計算每坪6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可徵上訴人主張陳煥遠因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毀壞之重置成本以每坪6萬元計算折舊,應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重置成本應以鐵皮屋造價每坪3,000元至9,000元計算云云,僅提出網路查詢之鐵皮屋建造價格供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已難認與系爭建物相符,復與大華公證公司勘查確認之系爭建物實際重建成本不符,自無可採。
(五)另公證理算明細表載明系爭動產遭系爭火災燒毀之實際損失額係5萬1,750元(計算式:窗型冷氣28,000+窗型冷氣安裝費5,000+分離式冷氣12,500+洗衣機4,250+五斗櫃2,000=51,750,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冷氣、洗衣機、五斗櫃交付其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陳煥遠因系爭火災所受系爭動產毀壞之損害係5萬1,750元。
(六)從而,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煥遠保險金156萬7,753元,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煥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1萬8,997元(計算式:767,247+51,750=818,997),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將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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