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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31日接獲自稱檢警之詐騙集團來電,指稱伊涉嫌洗錢案件,要求配合辦案,至銀行辦理業務,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
伊誤信而將詐騙集團指定辦理之內容手抄於紙條,於同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清水分行就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將原留存之手機號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指定之聯絡資訊;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將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下合稱約定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服務。
惟伊為長年從事家管工作之65歲老嫗,不諳電腦操作,被上訴人未向伊充分說明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下稱系爭金融服務)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亦未提供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文宣,未事前審查伊是否適合網路銀行服務,竟同意伊辦理上開金融業務,將系爭帳戶暴露於遭不法轉匯之風險;
復於系爭帳戶遭不當使用過程中,匯出金額及頻率顯屬異常,亦未即時以監控系統監管,致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3日至8日間遭詐騙集團不法轉出至約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902萬100元。
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確保辦法)第2條前段、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防杜人頭帳戶範本第1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伊自得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綜合約定書說明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重要服務內容,承辦人員亦向上訴人詢問申請之動機與目的,經上訴人表示係為購物,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較為便利,顯見上訴人對於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及功能等理解與常人無異,並無不適合申辦系爭金融服務之情形。
而上訴人在臨櫃申辦時,係自行操作平板電腦,並無不諳操作電子產品之情事,故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確保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
另上訴人辦理約定轉帳服務後,其轉帳金額及單日交易次數亦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非屬異常帳戶,伊亦無違反管理辦法,且管理辦法及防杜人頭帳戶範本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況上訴人自承係因詐騙集團將伊帳戶內款項轉出而受有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違反綜合約定書第三章、肆、第5條及第9條第7項關於保管網銀密碼及用戶代號之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伊得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擇一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立法理由參照)。
又確保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日、2日連二日臨櫃辦理金融服務時,被上訴人過失未察覺其舉動異常,包含系爭帳戶4年餘來未使用卻突然辦理網路銀行、年過6旬滿頭白髮、多次表明不會使用電子設備、依據白紙條上資訊更改聯絡資訊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未充分瞭解上訴人相關資料以確保適合度,使系爭帳戶暴露於危險中,遭不法匯出云云,並提出其辦理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變更聯絡資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辦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為證(原審卷第31至41、125至133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因於110年8月30日、31日接獲自稱檢警之詐騙集團來電,指稱涉嫌洗錢案件,要求配合辦案,而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9月1日、2日至被上訴人清水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金融服務。
上訴人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手機號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指定之聯絡資訊,及設定約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要求上訴人將其他帳戶之款項或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中內,上訴人遂陸續於同年月3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300萬元,同年月7、8日分別在彰化銀行匯款33萬元及元大銀行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則於同年月3日至8日間不法轉出至約定帳戶共計902萬1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281至282頁),並有轉出金額明細表、辦理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變更聯絡資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簿、上訴人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
約定帳戶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莊廷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至182頁),上訴人亦有另案向莊廷翰請求損害賠償900萬元本息,並有同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
故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網路銀行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並設定莊廷翰之約定帳戶,始遭詐騙集團不法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902萬100元,被上訴人並未經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流向,亦未取得不法利益。
⑵被上訴人已於綜合約定書第三章、肆、網路銀行,說明網路銀行之重要服務內容(原審卷第161至164頁),該章第5條「網路銀行應用環境之風險」並約定「存戶瞭解網路交易並非毫無風險,存戶於使用網路交易服務時應注意所使用之相關軟硬體設備,避免於網咖或其他非安全場所提供之網路設備中操作交易,並勿將密碼等具有一定交易權限的憑證暴露於第三人得輕易得知之環境……」等語以提醒上訴人網路銀行之使用風險明確(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系爭金融服務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實難採之。
⑶上訴人在申辦系爭金融服務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詢問申請之動機與目的,經上訴人表示係為「買東西」,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較為便利,櫃臺行員詢問是否認識約定帳戶之所有人,上訴人亦答稱「認識」等情(本院卷二第10頁),而在辦理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確認「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辦理自動化約定轉帳之目的與用途正常」(原審卷第31頁),並經上訴人簽名,則櫃臺行員認上訴人使用系爭金融服務功能並無異常狀況,實屬有據。
反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相關資料以確保適合度時,係上訴人未如實回答。
復經本院勘驗申辦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110年9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上訴人手中持續拿著白色紙條,櫃臺行員持上訴人身分證比對並輸入電腦資料,並交上訴人填寫文件(原證1、2),錄影光碟全程無聲音,無法知悉櫃臺行員與上訴人間之交談內容。
…櫃臺行員約在影片3分30秒時拿出平板電腦及密碼單交給上訴人在櫃臺設定,教導上訴人輸入位置,由上訴人自行操作,白色紙條放在桌上,上訴人持有中。
約9:30秒起,上訴人抄寫平板電腦內容,上訴人並持續依櫃臺行員指示在平板電腦中點選。
約12分50秒完成,櫃臺行員收回平板,上訴人離開。
110年9月2日(設定約定帳戶)上訴人拿出白色紙條,與櫃臺行員交談。
櫃臺行員核對身分證並輸入電腦資料,影片第2分5秒時,上訴人將白色紙條交給櫃臺行員,櫃臺行員依紙條內容輸入電腦數字。
第3分23秒櫃臺行員交付文件供上訴人核對後簽名,櫃臺行員幫忙蓋印章,上訴人收回白色紙條。
全程沒有拿出其他文宣資料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可知,上訴人全程是一人自行前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金融服務,手中持白色紙條,並未持手機(並非聽他人指示辦理),上訴人並自行操作平板電腦更改密碼後抄寫平板電腦內容,完成設定。
上訴人固然稱其年過6旬、不會使用電子設備云云,然使用系爭金融服務本無年齡限制,使用者可以省去臨櫃辦理之勞力、時間、費用(如手續費等),存款戶或轉帳時亦可免除攜帶大量現金之風險,且在疫情期間,使用系爭金融服務更可以減少接觸,尚無僅因使用者年紀較長即攔阻使用之理。
而上訴人經由櫃臺行員指導後,得自行輸入、點選平板電腦,順利完成網路銀行設定,非完全不諳使用電子設備之人。
況一般人將欲辦理事項記載於紙上避免疏漏,所在多有,上訴人手中持有白色紙條,請櫃臺行員照紙條上之帳號設定約定帳戶,實非屬異常情形,且從錄影畫面中亦難辨認上訴人有何神色異常或理解能力異常之情形,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顯不適合網路銀行服務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未察覺其舉動異常,未充分瞭解上訴人相關資料以確保適合度、建立差異化審查機制,而同意上訴人申辦系爭金融服務,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確保辦法第2條之情形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規定金融服務業若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而與消費者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申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功能,通常並非均有發生遭不法匯出之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上訴人亦當庭自承並未主張只要申辦系爭金融服務,帳戶款項就會自動被轉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見上訴人亦不爭執申辦系爭金融服務並不會致使上訴人受有不法損害,自無庸適用金保法第11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而本件除難認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外,上訴人申辦系爭金融服務後,如無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取得(不論是詐騙集團指定或是上訴人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流向約定帳戶而致受有損害,且上訴人遭詐騙集團不法取得帳戶款項,均是在上訴人申辦系爭金融服務之後所發生,實非系爭金融服務本身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同意上訴人申辦系爭金融服務,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確保辦法第2條前段、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防杜人頭帳戶範本第1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本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確保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已詳如前述。
⒉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施,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
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
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
,其立法理由係謂: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爰規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
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上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要求存戶在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前」提供每筆轉帳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或必須就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
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銀行針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短短一週內匯出高達902萬元,單筆轉出金額有高達200萬元、單日轉出亦有高達300萬元,交易金額已超過一定門檻、交易密集程度亦顯異常,而與過去系爭帳戶之交易習慣不同,被上訴人未設立監控系統以監控管理,亦未發出警示通知,違反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並無異常情形等語。
經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本即係為有大額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需求,上訴人就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單筆轉帳不得超過200萬元、單日總金額不得超過300萬元,系爭帳戶之轉帳交易情形並未超過上開交易上限(若有超過也無法成功轉讓,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29頁),且上訴人是陸續先將其他帳戶款項或現金匯款500萬元、300萬元、33萬元及4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被詐騙集團不法轉入約定帳戶,故帳戶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非謂顯不相當。
參之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辦理網路銀行時,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手機號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指定之聯絡資訊(原審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縱有發佈警示通知,也不會通知到上訴人之手機,更何況查核或警示通知也是在轉出款項之後,且在轉出金額未超過約定帳戶每日上限金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亦無任意暫停系爭金融服務之權限。
則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未提出在案發當時針對系爭帳戶是否有查核之紀錄,然被上訴人是否做成查核紀錄,通常並非均有發生遭不法匯出之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內部查核紀錄,與上訴人受有不法轉出款項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並未依防杜人頭帳戶範本第1條第1項第5款申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時之異常舉止、第4條交易面第1項提供「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文宣之規定為之。
然該範本原係為防杜「人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本人使用之帳戶,本非人頭帳戶。
再者,防杜人頭帳戶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之命令,亦非銀行公會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上訴人在申辦系爭金融服務時,已向櫃臺行員表示申辦之動機與目的係為「買東西」,且「認識」約定帳戶之所有人,並向上訴人確認申辦約定轉帳之目的與用途正常,並無異常狀況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出具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文宣,並不影響系爭金融服務之申辦,亦與上訴人受有不法轉出款項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上開範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之違失,未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業經本院逐一論述不予採之,且與上訴人受有不法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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