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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彭永昱即鴻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179頁),提起上訴後,就不完全給付部分補充說明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95、134頁),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年度應提供總承攬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不動產室內裝修案件(下稱室內裝修案件)予伊,凡伊於收到指定裝修工程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約定,應提供工程成本價格報價單,兩造再依成本之30%各分得一半之利潤。
詎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均未依約提供任何室內裝修案件予伊,且明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先以書面指定裝修標的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提供設計圖說之協力義務,其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補正履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已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每年度分潤195萬6522元,合計391萬3044元之消極損害等情。
爰擇一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1萬3044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固負有保證每年度提供總承攬金額至少1500萬元之室內裝修案件予上訴人,倘未達此數額,兩造未約定損害賠償,僅是解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不得自行接案之限制;
又兩造未約定每年度總承攬金額之結算日期,而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惟起訴狀內並無關於催告伊履行之意思通知,自無從起算履行期限;
另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是針對個別工程契約之分潤計算方式,非關乎保證總承攬金額之消極損害計算方式,縱有損害,應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標準代號「4340-15」、小業別「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承攬合約後,於110、111年度未依約提供總承攬金額至少1500萬元之室內裝修案件,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73、95、96頁),惟否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1.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乙方(指上訴人)之特別權利㈠雙方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起算,本合約之合約期間為伍年。
㈡於前項合約期間內,每年度甲方(指被上訴人)保證給予乙方不動產室內裝修案件之總承攬金額至少新臺幣1500萬元。
㈢如甲方每年給予乙方裝修案件之總金額低於前項之保證數額時,乙方得自行對外接案;
如甲方給予乙方裝修案件之總金額高於新臺幣2500萬元時,甲方得另行發包予其他工程廠商。」
之約定文義(原審調字卷第18頁),足見兩造僅約定如被上訴人每年度提供之總承攬金額低於約定數額時,上訴人得自行對外接案,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2.依系爭承攬合約之前言:「…雙方協議,基於利潤共享、公開透明之原則,就甲方所經營管理之標的不動產,甲方係將標的不動產之裝修工程案件委由乙方承攬,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以下條款,以資信守」,第2條第1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特定裝修標的不動產後,三日內提供甲方成本價格報價單及室內裝修格局圖」,第3條:「㈠甲方應提供乙方標的不動產室內裝修之所有設計圖說。
…㈣於乙方提供甲方前條第㈠項之工程成本價格細項列表後,甲方應依據乙方提供之工程成本總價額,加計甲方前項之家具電器設備採購成本總價額後,乘以30%為『標的不動產裝修工程暨設備價格』,並將此價格提供標的不動產之承租業主。」
,第4條第1項:「雙方約定,前條第㈣項之『標的不動產裝修工程暨設備價格』如經標的不動產之承租業主確認並同意施作後,雙方就本標的不動產裝修工程案之利潤即工程及設備成本之30%,雙方應各分得一半之利潤(即甲方15%、乙方15%)」等約定,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指定特定裝修標的不動產予上訴人後,兩造各自所負義務,及承租業主確認同意施作後,兩造分潤計算方式,上開約定與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保證總承攬金額及未達最低保證數額時之損害賠償計算無涉。
3.再觀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違約責任、第9條合約終止等其餘約定,並非關於第5條第2項違約責任之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7、98頁)。
則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不動產室內裝修案件合作方式進行相關協議,本應受協議約定之拘束,又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亦無漏未約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事,須由法院透過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抗辯縱其於110、111年度未提供達1500萬元之室內裝修案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僅解除上訴人得自行對外接案之限制,被上訴人不負有賠償責任,核屬可信。
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1萬3044元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
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負有先以書面提供指定裝修標的及所有設計圖說之協力義務,卻在110、111年度未於合理期間盡提供設計圖說之協力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卻未於合理期間補正,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查,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乃被上訴人於指定特定裝修標的不動產後,方負有提供標的不動產室內裝修所有設計圖說予上訴人之義務,已見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在指定特定室內裝修案件前,並未負有提供指定裝修標的及所有設計圖說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111年度未於合理期間盡提供設計圖說之協力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云云,殊無可取。
縱被上訴人負有先提供設計圖說之義務,但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1項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然據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審調字卷第6、7頁),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無故未提供室內裝修案件,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迄未補正,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1萬3044元本息云云,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1萬3044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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