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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姑丈。緣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丙○○(即伊之表哥)於伊童年期間曾對伊有性侵情事,且於民國107年間拿取伊手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嗣即時常傳送訊息騷擾,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丁○○○(即伊之姑姑)知悉前情後,則對伊恐嚇及脅迫和解,致伊精神憂鬱而持續在精神科診就醫治療。
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因就丙○○及丁○○○對伊騷擾、恐嚇及脅迫和解等情與伊和解,兩造遂於110年10月5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51萬元,並於112年2月22日前給付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
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1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認為伊之子丙○○於青少年時期似曾有對被上訴人有不禮貌之行為,遂欲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
而伊已於108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之父戊○○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伊因而給付戊○○500萬元。
嗣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和解書,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和解書係有關上開500萬元之和解事宜,方才簽署,而非就被上訴人所稱丙○○及丁○○○等人對其騷擾、恐嚇及脅迫和解等情事,被上訴人所稱該等情事亦不存在,故伊並非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伊係遭被上訴人設局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㈡上訴人於108年1至5月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父戊○○合計500萬元;
㈢原審卷第273至279頁係被上訴人與其弟即訴外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和解書,其上手寫之上訴人姓名、統編、出生年月日係上訴人自行填寫;
㈤本院卷一第123至185頁(即上證1編號1、2、3)的錄音譯文,除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更正部分外,其餘均與錄音內容相符;
㈥本院卷一第255至294頁(即被上訴人於113專線錄音)之錄音譯文,均與錄音內容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成立和解?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成立和解?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私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足證其作成人實際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同法第277條所明定。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以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
反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上手寫之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見原審卷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並坦言其上指印(包括在手寫金額處)均係伊按捺、簽署日期亦係伊書寫(見原審卷第234、23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2、111頁)。
揆之前述,足見系爭和解書內容均經記載明確後,始由雙方簽名及由上訴人按捺指印,以示兩造承認為該系爭和解書所載文義之作成人,上訴人復未就所抗辯系爭和解書其他手寫內容係在伊簽名、按捺指印後方才填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係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全部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就丙○○於青少年時期似對被上訴人有不禮貌行為,而欲與被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故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遭被上訴人設局詐欺,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⑴系爭和解書前言已記載:「茲因丙方(即丙○○與丁○○○)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故有糾紛,丙方欲想逼乙方和解,遂在107年11月間威脅強迫乙方至丙方住所談和解事宜,事後逼和解不成,甲方(即上訴人)和丙方便不斷以電話騷擾恐嚇或是至乙方父親家中強迫和解,時間長達2年多,致使造成乙方和乙方家人身體與精神上的折磨損害…雙方同意針對甲方和丙方的長期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和解及妨害名譽等罪名,達成以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即表明兩造係就被上訴人遭丙○○及丁○○○等人騷擾、恐嚇及脅迫和解之情事為和解,與上訴人所稱丙○○於青少年時期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無關。
⑵又上訴人自陳伊有讀到國小六年級畢業,看報紙會看大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先生識字,他有小學畢業,他會看電視,至於報紙則因字太小看不來,故比較沒有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頁)。
是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對上開系爭和解書前言所載兩造和解之原因事實,絕無不能透過自行閱覽而明瞭知悉之理,上訴人亦無遭被上訴人誆稱係和解其童年期間遭丙○○侵害之情事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可能性。
則上訴人抗辯伊並非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及伊係遭被上訴人設局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即均顯非實情,而不可取。
⑶兩造既係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全部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則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因丙○○似曾對被上訴人有不禮貌行為,伊於108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之父戊○○50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伊主觀上係因上開情事,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於108年間給付戊○○500萬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但據上訴人提出其女兒庚○○與戊○○之對話錄音譯文,戊○○僅表示「…我會找機會,慢慢跟她說…」、「…現在這女孩子就是在看心理醫生還不能走出來…你也是女生你能有同理心…等都圓滿了,我會跟這女孩子說…」、「(庚○○:…我錢賠償500萬元,○○不承認,你看要怎樣?)怎麼可能不承認,這個爸爸已經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71至173、179頁,不爭執事項㈤),可知戊○○雖收受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但其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和解,且其雖表示會伺機告知被上訴人或表示被上訴人不會不承認云云,但僅係其自作主張,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其遭丙○○侵害之事和解。
⑵又參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與其弟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陳述:「那時只有你知道,你要處理,我說如果你有辦法讓姑姑(即丁○○○)吐錢,我就幫你還…因為我知道阿姑是不可能給的…(己○○:直到他們講好500,妳卻跟我說34百)這筆錢也不是阿姑付的…(當初沒有拘限她給,只要他們給不是?)重點是,不是這種方式讓爸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雖經己○○告知戊○○將收取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之情,但被上訴人原本其實不欲令其父母知悉,且當時其希冀賠償之人係丁○○○,而非上訴人,故由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戊○○,不僅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之原因事實無關,事實上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意願。
⑶被上訴人既未就其遭丙○○侵害之事委託戊○○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且由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戊○○,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意願,系爭和解書復與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戊○○之事無關,則上訴人將其給付500萬元予戊○○之事,與簽署系爭和解書混為一談,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事實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丙○○及丁○○○等人對其騷擾、恐嚇及脅迫和解等情事,故伊並非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云云。
但查: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對丙○○表示:「知道我為什麼不想忍了 因為你今年拿我手機硬要加我line 時不時傳圖來 讓我一直回想過去發現的事 我就覺得很痛苦 所以不想再隱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且除丙○○及丁○○○於107年12月3日曾與被上訴人商談但未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卷二第9頁、卷一第123至163頁);
丙○○尚於翌日以丁○○○名義要求被上訴人晚間至丁○○○之洗頭店商談,但為被上訴人所拒,表示考慮找上訴人商談(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
可知被上訴人因不堪丙○○一再接觸騷擾,欲向上訴人及丁○○○追究伊童年遭丙○○侵害之事,但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與丙○○及丁○○○商談後,即不願再與丁○○○商談。
⑵而被上訴人所以不願再與丁○○○商談,據其於107年12月4日撥打113專線所述,係因伊隱忍多年,丙○○又一再接觸騷擾,精神甚感痛苦,乃決定向上訴人及丁○○○追究其遭丙○○侵害之事,但不願父母知情,丁○○○卻質疑伊童年記憶,且表示要將此事告知伊母親,暨對伊所提賠償金額無和解及道歉誠意等,有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及錄音光碟暨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260至26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且上開被上訴人主觀所認知之情事,於上訴人所提107年12月3日被上訴人與丙○○及丁○○○談話錄音譯文中,亦均可尋得端倪(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9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在前述商談過程感受到屈辱,其認遭丁○○○以告知伊母親為由脅迫和解,已非無據。
⑶又上訴人於108年1至5月間共給付戊○○500萬元乙情,有上訴人之筆記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
而上訴人之女兒庚○○則至少於108年3月3日、4月16日、4月19日及5月5日,催請戊○○促使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1頁);
證人丁○○○於本院復證述:上訴人500萬元付完後,伊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500萬元已付完,被上訴人接起電話就一直罵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是被上訴人未委託戊○○與上訴人和解有關其童年遭丙○○侵害之事,卻在上訴人一廂情願、戊○○自作主張而收付500萬元情況下,承受被要求和解之壓力與痛苦,則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遭受騷擾及脅迫和解等情,自非子虛。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丙○○及丁○○○等人騷擾、恐嚇及脅迫和解等情事,並非無中生有;
則上訴人抗辯並無其事,故伊並非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上開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元,有無理由?⒈有關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事實,業如前引之前言,即兩造係就被上訴人遭丙○○及丁○○○等人騷擾、恐嚇及脅迫和解等情事為和解,並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351萬元,應於2023年2月22日前給付乙方」(見原審卷第15頁)。
⒉而兩造已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全部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業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351萬元全未支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1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⒊又依前述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2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1萬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規定,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23日起,就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51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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