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1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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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皓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蘭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上訴人 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萬2,2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材料款12萬5,244元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減縮請求為224萬7,000元本息(同上卷第26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約伊施作東南沙海巡專案天線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同意伊之報價,伊隨即派工前往南沙、東沙群島施作系爭工程,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及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伊於南沙、東沙施作系爭工程合計花費327日,被上訴人應按每天1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給付伊327日人工費用,共計343萬3,500元,退萬步言,伊至少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158日,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設備材料款12萬5,244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8,745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被上訴人認諾之113日人工費用,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6,5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萬7,00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人工費用係按每天1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但上訴人製作之施工報價單記載施工工資係「依實際人工每人每天1萬元計算」,係指當日有實際工作者方可請求人工費用,依施工日誌之記載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僅113日,伊就該113日之人工費用為認諾,同意給付上訴人118萬6,500元本息,上訴人其餘則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海巡署及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又人工費用係按每天1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就113日之人工費用為認諾,嗣於112年6月30日給付118萬6,500元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24萬4,443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間111年1月18日電子郵件、111年3月3日電子郵件及施工報價單、上訴人所屬施工人員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當庭認諾之筆錄、領據、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45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111頁,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4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29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27日之人工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專案經理許皓翔證稱:伊是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伊接專案後,上訴人的工程師前往東沙、南沙場勘,場勘的費用是以從本島出發到返還本島的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8頁)。

參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請工程師進行場勘,人工費用按每天6,500元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進行3日之東沙場勘,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進行10日之南沙場勘,被上訴人即按每天6,500元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人工費用,於110年12月1日匯款10萬2,375元予上訴人【計算式:(3+10)×6,500×1.05=102,375】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7-319頁之場勘請款單、匯款單,本院卷第133頁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可知上訴人係以從臺灣本島出發至返還本島之日數,計算出東沙場勘3日、南沙場勘10日,依此向被上訴人提出場勘報價單請款人工費用共計10萬2,375元,被上訴人如數支付,並未爭執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是兩造就人工費用係以從本島出發至返還本島之日數作為計算方式之意思表示一致。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提出南沙施工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人工費用共計161日【計算式:41+33+33+54=161】,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10日提出東沙施工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人工費用共計166日【計算式:44+44+44+34=166】,合計327日【計算式:161+166=327】,與場勘計算方式相同,均係以從本島出發至返還本島之日數作為計算方式等情,有施工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5-21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從本島出發至返還本島之日數係327日(見本院卷第190頁)。

又證人許皓翔證稱:上訴人先去南沙施工完,給南沙的施工請款單,請款單上是以出發至返航計算施工日期,伊覺得施工日期太長,但有說明由管理處決定,該次管理處沒有向伊表示什麼,上訴人再去東沙施工完,給東沙的施工請款單,伊覺得上訴人的工人計價有點高,但伊還是告訴上訴人費用是由管理處處理,管理處有跟伊說價格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8頁),及被上訴人管理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寄發予上訴人之郵件記載:依據現行提供施工日誌認列工資合計113天,餘報價天數請提供工作日誌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暨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要議價應該是出發前就該談好的,我們今年3月3日郵件寄出也都沒有人有意見,再來5月9日提出請款單也沒有任何意見,直至我們全數完工回台開始議價,我們不接受任何議價,發票還是會依照5月9日金額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見上訴人施工完成南沙工程後,於111年5月9日提出南沙施工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管理處未就此施工報價單提出異議,嗣上訴人施工完成東沙工程後,於111年6月10日提出東沙施工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管理處於111年6月23日方表示依據施工日誌僅認列工資合計113日。

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南沙施工請款單時,並未向上訴人、證人許皓翔表示計算人工費用之方式有疑義,未質疑人工費用金額過高,亦未表示應依據施工日誌認列人工費用之日數,且未拒絕上訴人再前往東沙施工,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人工費用係以從本島出發至返還本島之日數作為計算方式。

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外包廠商陳俊能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工程之施工,在南沙、東沙島上並沒有周休二日,也沒有放假,遇到下雨天沒有辦法施工,也沒辦法在島上自由移動,只能待在房間裡,有說大概出發去施工的時間,及施工項目要做到完才能回來,但沒有辦法確定施工期間多長,因為關係到天氣及航班,如果約定只有實際施工日才能領薪水,伊不參加系爭工程,因為去島上後哪裡都去不了,且坐船就要5天5夜,一趟船資要7,000餘元,島上施工住在組合屋的工寮,吃東西要搭夥,一天278元,但本件是約定依從本島出發至返還本島之日數計價,所以伊才願意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7頁),則前往南沙、東沙施工,一趟須搭船5天,來回南沙、東沙須支付船資合計2萬8,000元,且行動受限,居住環境不佳,每日須支付餐費,以此工作條件而論,若約定只有實際施工日才能領薪水,勢必無人願意前往施工,是上訴人主張人工費用係以從本島出發至返還本島之日數作為計算方式,合乎常情。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日之人工費用,按每天1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合計343萬3,500元【計算式:327×10,000×1.05=3,433,500】,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施工報價單記載施工工資係「依實際人工每人每天1萬元計算」,係指當日有實際工作者方可請求人工費用,依施工日誌之記載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僅113日云云。

惟查,施工報價單僅記載「依實際人工每人每天計算」,並無「實際施工人工」等類似之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另證人許皓翔證稱:場勘前有一個出發前會議,會議中有提到場勘的項目,並沒有要求提出施工日誌或文件才能計價,上訴人上船要前往施工前,有將海巡署要求要製作施工日誌一事告知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告訴上訴人施工日誌要作為將來請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8頁),被上訴人未於施工前告知將來以施工日誌作為請款之依據,是此一請款條件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施工日誌所載之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113日作為計算人工費用之依據云云,尚難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日之人工費用,按每天1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計算,合計343萬3,500元,為有理由。

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13日人工費用合計118萬6,5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4日人工費用,合計224萬7,000元【計算式:3,433,500-1,186,500=2,247,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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