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11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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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張順集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詹賢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詹蕎瑀(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持有詹蕎瑀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蕎瑀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詹蕎瑀為兄妹關係,前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48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紛爭,伊於109年8月20日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詹蕎瑀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下稱第337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而上訴人前持詹蕎瑀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詹蕎瑀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進行拍賣程序。

嗣詹蕎瑀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詹蕎瑀所有系爭房地權利,而伊自詹蕎瑀與上訴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始知詹蕎瑀係於109年7月28日始透過訴外人蔡順文(下逕稱其姓名)認識上訴人,詹蕎瑀與上訴人竟謀議製造假債權方式侵吞系爭房地價值,即由詹蕎瑀簽發系爭本票、收款證明書及借據簽收證明書製造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500萬元假象,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欲藉由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阻撓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逼迫伊商談和解支付金錢予詹蕎瑀,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予詹蕎瑀,上訴人與詹蕎瑀無50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詹蕎瑀死亡後,上訴人竟假戲真作仍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伊之被繼承人詹蕎瑀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聲明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蔡順文係警校同學,蔡順文於108年3月1日前引介其女友詹蕎瑀向伊借款,伊基於情誼併考量詹蕎瑀有系爭房地財產,同意借款500萬元,詹蕎瑀乃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借款現金分次交付,詹蕎瑀預先書立如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書3紙,並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為憑,伊為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銀行帳號提領現金,不足額由手邊現金補足方式,按詹蕎瑀指示,分次交付借款金額予詹蕎瑀,伊唯恐收款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與詹蕎瑀之借款關係,更於108年8月10日要求詹蕎瑀另簽立載明各借款250萬元、均應於109年8月10日前清償及約明遲延利息、違約金內容之借據簽收證明書2紙,以保障伊權益,伊與詹蕎瑀間確有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伊與詹蕎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詹蕎瑀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有所紛爭,詹蕎瑀知悉伊有訴訟及處理不動產相關經驗,於109年7月28日加伊為Line好友方便請教意見,被上訴人以伊與詹蕎瑀迄至109年7月28日始認識互加Line好友,片面擷取伊與詹蕎瑀間Line對話內容自行想像、任意解讀,否認詹蕎瑀早於108年間向伊借款事實,推論伊與詹蕎瑀係通謀虛構系爭本票債權詐害被上訴人,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瑀蕎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266頁):㈠被上訴人為詹蕎瑀(111年6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詹蕎瑀,上訴人與詹蕎瑀無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詹蕎瑀是否存在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詹蕎瑀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與詹蕎瑀是否存在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且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詹蕎瑀向其借款5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詹蕎瑀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可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至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程度,始可謂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院已形成之確信發生動搖,自亦可提出反證反駁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以免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以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上訴人辯稱其與詹蕎瑀間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收款證明書3紙(見原審卷第153、155、157頁)、借據簽收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第159、161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詹蕎瑀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上訴人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9、121頁)、上訴人107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29、131、133頁)為證。

然被上訴人否認,主張詹蕎瑀生前並未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詹蕎瑀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⑶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與詹蕎瑀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105頁):①詹蕎瑀於109年9月9日傳訊:「大哥:謝謝你(即上訴人)願意幫忙」、「我決定整個拿走不跟他(即被上訴人)分,拜託」。

②詹蕎瑀於同年10月5日傳送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70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管轄裁定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予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是這張嗎?還會有別張嗎?」,上訴人回覆:「這張沒錯」,詹蕎瑀回應:「了解,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③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傳訊:「本票裁定的事情,高雄地院案件全部移到南投地院,正在分案中」、「本票裁定應該這個月中就會下來了」,詹蕎瑀回應:「那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會開始動作?」,上訴人回覆:「要等本票裁定收到,再等20天,法院會發確定證明下來才可以動作」、「這是法定程序」、「你改天會收到一張南投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書」、「等收到那一張裁定書,再等20天,就可以執行了」,詹蕎瑀回覆:「知道了,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④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傳送南投地院繳費通知照片予詹蕎瑀,並告知:「南投法院寄通知要繳費了,繳完之後,就會寄單子來」,詹蕎瑀回覆:「好的」、「大哥一樣你先墊,結束一起算嗎?還是我先匯給你呢?」,上訴人回應:「都由我這邊先處理就好」、「等案子結束之後再一起算」、「你記得下個禮拜你應該會收到一張南投地方法院的裁定書」、「如果有收到你再傳給我就好了」、「等到你收到那張單子開始起算20天之後就能拍賣不動產了」,詹蕎瑀回應:「好的,謝謝你」(見原審卷第66、67頁)。

⑤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系爭本票裁定照片予詹蕎瑀,並告知:「我已經收到裁定書了,你也會收到」、「還要再等10天,他的確定證明書就會下來,大約在12月10日左右就可以送拍賣了」,詹蕎瑀回覆:「好」、「謝謝你」,並傳送系爭本票裁定照片予上訴人,告知:「收到了」,上訴人則回應:「這跟我傳給你的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詹蕎瑀於同年11月27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收到確定證明了嗎?我們這邊會收到嗎?」,上訴人回覆:「如果收到,我會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傳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照片予詹蕎瑀,告知:「確定證明書下來了,我明天就送進法院,做查封強制執行」,詹蕎瑀回覆:「好」、「大哥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⑥詹蕎瑀於同年12月10日傳訊:「大哥,拜託你要去貼封條的時候,通知我一聲,謝謝你」,上訴人回覆:「OK」(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傳訊:「我預計1月中會貼封條,一月底會定拍賣日期,到時候我會再通知你」、「過年前應該就會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⑦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傳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費通知予詹蕎瑀,告知:「繳完錢之後就會查封房子了」,詹蕎瑀回覆:「了解」、「麻煩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詹蕎瑀於同年3月17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會去中和貼封條呢?」,上訴人回覆:「法院會通知,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⑧詹蕎瑀於同年5月22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貼封條了嗎?……。」

(見原審卷第77頁)。

詹蕎瑀又於同年7月15日傳訊:「大哥:打擾你了,請問一下,法院處理中和的房子拍賣,是否要等到疫情過後,解除三級警戒才會繼續呢?」,上訴人回覆:「月底就應該會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⑨詹蕎瑀於同年8月10日傳訊:「大哥: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中和房子拍賣的程序開始跑了嗎?」,上訴人回覆:「開始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詹蕎瑀於同年8月18日傳訊:「大哥:……?還有請問一下,你有收到通知什麼時候要去中和貼封條嗎?如果有的話,可以麻煩你通知我一下嗎?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詹蕎瑀於同年9月19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房子查封的事處理到什麼程度了呢?」,上訴人回覆:「因為現在是中秋連假,要等星期三我在幫你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詹蕎瑀於同年9月27日傳訊:「還有請問一下,房子拍賣查封到什麼程度了呢?」,上訴人回覆:「我現在馬上幫你問」、「……還有查封的動作法院已經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⑩詹蕎瑀於同年10月15日將其二嫂所傳訊息內容「媽在問,房子的事你有沒有要出面解決」轉傳予上訴人,並詢問:「大哥,上面是我二嫂傳賴問我的,我要回答她嗎?」,上訴人回覆:「有兩種方式,第一,你可以跟他說你有欠人家錢,叫他要拿多少錢給你,第2,你可以說你有欠別人錢,房子正在拍賣中,叫他們拿錢出來還」、「如果有必要,叫他們跟我聯絡也可以」、「你要自己談也OK,要我去幫你談也可以」、「你要跟他們說,如果要保住房子,就要快,不然可能會被拍賣掉」,詹蕎瑀據此傳訊「我出來後有欠別人錢,房子被拍賣了,應該快被賣掉了吧,除非跟對方談,拿錢出來還,否則房子應該會保不住」內容予詹蕎瑀二嫂,同時將所傳訊息貼圖予上訴人閱讀,上訴人則傳訊:「這樣就對了,要裝可憐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

⑪詹蕎瑀於同年11月27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法院大概什麼時候才會去中和貼封條呢?」,上訴人回覆:「我問一下再回覆你,也真的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傳訊:「你之前,我有傳一張執行費四萬多塊有傳給你,你幫我找一下,回傳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⑫詹蕎瑀於同年12月6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法院有告知,什麼時候要去中和貼封條了嗎」,同年12月13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詢問的結果出來了嗎」,上訴人回覆:「有去問新北地院,他說之前他公文有寄出來,可是我們沒有收到,他說要再重寄一次」、「等到收到公文的時候就送查封」、「難怪我們等這麼久都沒消息」、「我收到公文後寄去查封我會通知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傳訊:「我剛剛有問台北地方法院,他說這個月中會寄查封公文來,預定二月份查封」,詹蕎瑀回覆:「好的,大哥麻煩你確定時間在通知我一下,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⑬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傳訊:「3月10日法院進行查封,目前地政事務所已經查封在案」、「3月10日那天,我會請人陪同書記官到現場做查封」,詹蕎瑀回覆:「好的,麻煩你了,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傳訊:「後天房子查封的事情,我請律師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⑭詹蕎瑀於同年3月9日傳訊:「大哥,剛才我二哥打電話給我,因為中和的房子有收到我的法院掛號信,他們沒辦法去領掛號信,所以我二哥說我媽媽在問我,要不要出來處理,我跟他說我有欠人錢,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他做處理了,如果我大哥要的話就跟你聯絡,所以我把你的姓名聯絡電話留給我二哥了,我二哥還一直問我欠你的五百萬元本票,是不是跟你套好的,我跟我二哥說沒有,是我大哥逼得我跟你借的錢」、「但是我聽我二哥的意思是,我大哥因為不認識你,所以應該不會跟你聯絡,那我需要把我大哥的電話給你嗎?」,上訴人回覆:「不用」、「他如果不想房子被拍賣,他一定會跟我聯絡」、「因為我如果沒有撤告的話,連他的房子會一併被拍賣掉」、「他目前貼封條而已,改天送拍賣的時候他才會緊張」,詹蕎瑀回覆:「好的,後續就拜託你了」、「我覺得應該有在緊張了」,上訴人則回應:「你家人如果有問你要怎麼跟我聯絡,你再跟他說」、「我也可以把我的朋友電話留給他,讓他不用直接跟我聯絡,這樣也可以」、「等於是我授權給我朋友處理」、「這樣就會把關係扯得比較遠,讓他不會聯想到我跟你的關係」、「現在就等你大哥來跟我談了」,詹蕎瑀回覆:「大哥,謝謝你」、「一切就麻煩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⑮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傳訊:「你覺得我需要委任朋友去跟你哥哥談嗎」、「問問看他有沒有意願要處理」、「還是他沒錢買要直接讓他拍賣」、「你覺得你哥哥他有錢買你的股份嗎」,詹蕎瑀回覆:「我也覺得他可能怕要花五百萬,所以不會跟你聯絡」、「我覺得他是想處理的」、「但是可能要你跟他聯絡,才會有談價錢的空間」、「因為我之前有跟你報告過,我二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出來談一談,我大哥要把房子買回去」,上訴人回應:「5,000,000他不可能啦,頂多付個200多萬差不多」、「你大哥他有錢幫你買回去嗎」、「中和的房子那麼貴,他為什麼要那種舊公寓」,詹蕎瑀回覆:「應該會有」、「畢竟如同你說的,他想要房子」、「裡面四間套房」、「收的租金四萬多」、「比我上班一個月還多錢」,上訴人回應:「好吧,那後續我來處理就好,有回覆的話,我會跟你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

⑯詹蕎瑀於同年3月26日傳訊:「大哥:請問一下您有和我大哥聯絡嗎?」,上訴人回覆:「我有找人跟他聯絡,可是他沒有接電話」、「他如果不接電話,就讓他拍賣就好了」,詹蕎瑀回應:「了解」、「之後看需要怎麼處理,在麻煩你告知我一聲,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⑰詹蕎瑀於同年4月12日傳訊:「大哥:還記得當時法院判決下來的時候,我跟你說既然房子是我和我哥一人一半,那就不要在繼續下去了,請你把本票查封房產的手續停止,那時你告訴我說不能停,沒有停才能夠拿到至少兩百萬,所以我們才讓本票查封房產的流程一直走下去,現在已經走到了查封、拍賣的結果了,真心希望大哥你能幫忙做到」,上訴人回覆:「我是很想幫你做到,因為當時的官司你媽媽跑出來作證導致你的官司輸掉」、「你如果當時是全部的所有權就不會有這個問題,可是目前因為你只有一半的所有權,不可能哥哥會給你2,000,000以上,那代表他這間房子他就要買10,000,000,你覺得他可能會這樣買嗎」、「因為你欠銀行5,000,000是事實,後續才有你們兩個做平(誤載為評)分,當然我是想為你爭取越多越好」、「……」,詹蕎瑀回應:「大哥:我說這些的目的是希望你能多幫忙,不要跟一開始講的落差那麼多,謝謝你」,上訴人回應:「我知道」、「我跟你說你大哥用租賃卡法拍,原則上你拍賣的價格就不會很高,因為外人不會想去買,而且你哥哥佔有優勢,他是共有人,會有優先承買的問題,所以一般來講,如果價格買的不高,對你是一種損失,你了解嗎」、「你大哥就是吃定你這一點,因為你沒錢買」、「我會幫你的,你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⑱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傳訊:「要繳將近九萬元的執行費」,詹蕎瑀回覆:「你先墊付嗎?」,上訴人回應:「是的」,詹蕎瑀回覆:「麻煩你了」、「謝謝」、「說真的,我真的因為這件事,非常煩心」,上訴人回應:「我會處理,你放心」、「不用煩,今年一定可以拿到錢」、「我估計應該八月份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由上述Line對話前後內容可知,上訴人不僅指導詹蕎瑀如何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待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告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由詹蕎瑀負擔,上訴人先行墊付,且後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均係詹蕎瑀不斷主動詢問上訴人查封、拍賣進度,上訴人被動回覆詹蕎瑀詢問,雙方更協議執行費用由詹蕎瑀負擔,上訴人先行墊付,衡情債權人欲拍賣債務人財產求償,實無可能反由債權人指導債務人如何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則時刻關心查封、拍賣進度不夠迅速,債權人、債務人更約定債權人先行墊付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費用之可能,可見上訴人與詹蕎瑀上述對話內容情節,實已顯示上訴人主張詹蕎瑀因借款5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因詹蕎瑀屆期未還款,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求償情況有所不符。

且詹蕎瑀曾告知上訴人有關詹蕎瑀母親詢問詹蕎瑀是否要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上訴人竟指導詹蕎瑀告知家人因積欠債務,或是家人拿錢予詹蕎瑀,或是家人拿錢出來還,如果被上訴人不想系爭房地遭拍賣,會與上訴人聯繫,且要詹蕎瑀「裝可憐一點」,更表示要授權友人處理,讓被上訴人不會想到上訴人與詹蕎瑀的關係等情,上訴人竟有避免被上訴人聯想上訴人與詹蕎瑀關係之舉,此更顯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係與詹蕎瑀之謀議結果,非上訴人本於詹蕎瑀之債權人身分欲拍賣系爭房地求償,此亦可由上述Line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向詹蕎瑀為任何催討債務表示可證。

且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0日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詹蕎瑀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第337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則有本院所調閱第3378號判決全卷可據,而詹蕎瑀更曾於111年4月12日傳訊予上訴人:「大哥:還記得當時法院判決下來的時候,我跟你說既然房子是我和我哥一人一半,那就不要在繼續下去了,請你把本票查封房產的手續停止,那時你告訴我說不能停,沒有停才能夠拿到至少兩百萬,所以我們才讓本票查封房產的流程一直走下去,現在已經走到了查封、拍賣的結果了,真心希望大哥你能幫忙做到」內容,及詹蕎瑀曾於100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蔡順文:「跟你朋友說把拍賣停了吧,拿的到多少都算了吧,至少我可以正常的工作,可以有自己的帳戶,如果我想做生意,也可以買自己的車,不用擔心帳戶哪裡借,也不用擔心車子借誰的名字,不用擔心自己可以在哪裡上班,至少可以活的像自己,不用躲躲藏藏」內容(見原審卷第109頁),詹蕎瑀竟可自己決定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要繼續,更可證上訴人係與詹蕎瑀謀議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手段,協助詹蕎瑀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價值,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詹蕎瑀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第337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因此與詹蕎瑀謀議續行執行程序,欲藉此逼迫被上訴人支付金錢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協助詹蕎瑀取得金錢利益,此情更與上訴人主張詹蕎瑀借款5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還款,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情況迥異,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詹蕎瑀未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詹蕎瑀所簽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情,實非無據。

⑷又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詹蕎瑀係於109年7月28日開始傳送表達感謝貼圖,上訴人回覆:「有房地產的事情可以問我」、「法律也OK」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屬一般人互加Line好友時之問候、對話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28日始與詹蕎瑀互加Line好友之情,即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上訴人亦未否認該情,應屬真實。

且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6日以Line傳送其手機號碼予詹蕎瑀(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6頁),詹蕎瑀則於同年10月14日以Line傳送其手機號碼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2、123頁)等情,已與上訴人所陳述109年7月28日前即由蔡順文從中聯繫,與詹蕎瑀電話聯絡借款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08頁),蓋上訴人、詹蕎瑀迄至109年9、10月間始傳送彼此手機號碼,且於同年7月28日始為Line互加好友情況,上訴人、詹蕎瑀應於互加Line好友時始相識,如何於之前為借款行為。

又上訴人係陳述詹蕎瑀於000年0月間缺錢向上訴人借款,詹蕎瑀簽發系爭本票、收款證明書並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3頁)為據,然不僅該身分證影本所載發證日期為109年8月13日,與上訴人主張詹蕎瑀於000年0月間交付該身分證影本之情不符,且系爭房屋權狀影本記載詹蕎瑀之所有權為全部,然上訴人與詹蕎瑀自109年7月28日開始Line訊息對話後,詹蕎瑀曾告知上訴人有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紛爭,被上訴人並對詹蕎瑀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如詹蕎瑀確向上訴人借款,斯時詹蕎瑀尚未清償借款,且其後所約定借款清償期限更已屆至,上述借名登記紛爭勢必影響詹蕎瑀清償借款能力,然上訴人就詹蕎瑀於000年0月間所告知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訊息誤差情節,於上述Line對話訊息內容竟無相關反應,既未曾譴責詹蕎瑀所告知訊息不實,亦未因此盡快催討詹蕎瑀返還借款,反而係與詹蕎瑀約定受領25萬元報酬協助處理詹蕎瑀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訴訟事務(見原審卷第57頁),實亦不符常情。

況且,再審酌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所示收款證明書所載詹蕎瑀收取借款之日期、金額,對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自銀行帳戶提領金額紀錄,或為收款證明書所載收款日期後方有提領紀錄,或是提領金額有所差距,實難謂吻合。

故由上述證據可知,上訴人縱使提出系爭本票、收款證明書、借據簽收證明書等舉證與詹蕎瑀間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事實,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以推翻上開證據所舉證事實。

⑸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詹蕎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就其與詹蕎瑀間存在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收款證明書、借據簽收證明書等證據為據,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反證足以反駁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上訴人所舉證據已不足使法院形成確信其所主張與詹蕎瑀間存在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事實為真正程度,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詹蕎瑀間存在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事實自未盡證明責任,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詹蕎瑀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詹蕎瑀向其借款5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與詹蕎瑀間未存在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詹蕎瑀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上訴人與詹蕎瑀間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存在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詹蕎瑀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1日 500萬元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TH50056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3月1日 200萬元 2 108年9月1日 200萬元 3 109年8月15日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1 108年3月8日 146萬元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2 108年8月9日 25萬元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3 108年8月16日 270萬元 聯邦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 4 109年8月17日 10萬元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 5 109年8月21日 9萬元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 6 109年8月24日 6萬元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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