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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前配偶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與伊無血緣關係,而為甲○○與上訴人所生子女),本感情和睦。
詎料上訴人與甲○○因屬桃園○○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識,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間利用其身為專科醫師及醫院院長之權勢,迫使甲○○在醫院值夜班時,與其在值班室內發生性關係1次;
嗣上訴人與甲○○交往及自105年至110年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陸續再發生至少8次性關係,並在得知甲○○懷有上訴人之孩子後堅持甲○○生下子嗣,甲○○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即伊與甲○○所育次子),且上訴人以給予甲○○名分,慫恿甲○○與伊離婚,甲○○遂於110年3月間表示壓力大欲與伊離婚,並於110年3月19日離婚後告知伊上情,伊知悉後精神受有巨大傷害,因此求助於身心科,經診斷患有憂鬱症,需持續就診始能維持正常生活作息。
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破壞伊家庭圓滿,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伊各有家庭,兩人因長期相處而衍生不倫感情,婚外情交往期間之性關係次數伊已不復記憶,惟二人均為成年男女,其性行為即為男歡女愛之當然結果,伊並無利用職權及上下隸屬關係對甲○○進行脅迫誘騙並進而交往。
又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狀態本有裂痕,早已貌合神離,被上訴人離婚時尚不知甲○○有婚外情,兩人離婚並非伊與甲○○之婚外情所致,亦無因此致被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損害。
甲○○係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並自願產子,伊未慫恿甲○○與被上訴人離婚,更無誆騙上訴人養育非其血緣之子女。
上開婚外情行為造成伊妻傷害,伊已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而自行開業,現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另有3,700萬元房貸債務,負擔甚重,且伊於110年9月自行開業○○診所,迄今仍呈虧損狀態,並非月收4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80萬元應屬過高;
且伊妻另訴請甲○○賠償侵害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慰撫金(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下稱另案事件),其受傷程度遠比被上訴人深,故應不宜援引另案事件判決結果為本案賠償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㈠被上訴人與前配偶甲○○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而為甲○○與上訴人所生子女),迄至110年3月19日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與甲○○因同屬桃園○○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識,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5年至110年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性關係,甲○○因此懷有上訴人之孩子,而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即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甲○○之次子)。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與甲○○離婚之後,始經由甲○○知悉上情。
㈢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擔任交通警察,於111年5月1日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被侵權時每月收入約6萬6,000元,現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0萬元;
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畢業,侵權時擔任桃園○○醫院副院長、院長職務,每月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111年9月間自○○醫院離職。
㈣上訴人之妻對甲○○提起另案事件,訴請甲○○賠償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慰撫金,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甲○○應賠償上訴人之妻80萬元本息,甲○○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妻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自104年至110年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甲○○交往並發生婚外性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查上訴人與甲○○因同屬桃園○○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識,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5年至110年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性關係,甲○○因此懷有上訴人之孩子,而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即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甲○○之次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擔任桃園○○醫院副院長時,於104年間利用權勢誘迫甲○○為第1次性行為等語。
惟查,上訴人在桃園○○醫院於100年間擔任副院長,於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擔任院長,而於102或103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以證人結證綦詳(原審卷第82頁)。
又證人甲○○結稱:伊約於104年上大夜班時,上訴人突然跑到伊值班室,當時伊在睡覺,上訴人就整個人壓在伊身上,脫掉伊衣服,抓著伊雙手,一直親伊,伊無法發生聲音,就發生性行為,伊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要拒絕上訴人,覺得很恐懼,但不知在怕什麼,只是很莫名的害怕,也不敢跟人家講。
之後伊就請5、6天連假沒有去上班,公務機也沒有帶在身上。
後來上訴人安排很多伊可以跟他接觸的工作機會,就開始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1、244頁),惟並無證據顯示甲○○事後有請連假多日未上班,又其後開始與上訴人交往,稱上訴人為「男朋友」(本院卷第240頁),且證稱其當時沒有想到要拒絕上訴人等語,堪認甲○○當時係因事發突然而不知如何因應,而未拒絕上訴人,並非是因上訴人當時係其所任職醫院之副院長,而不得不服從上訴人,故尚難認上訴人有「利用權勢姦淫」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復舉上訴人於另案事件結證:「104年我們在工作上有接觸,我是醫生,甲○○是護理師,104年有一天晚上甲○○值班,我到值班室,我們兩人就發生性關係」、「(問:被告〈即甲○○〉提出的要求你是拒絕的,為何會到甲○○值班室?)沒有為什麼」、「(問:是否代表你主動前往甲○○的值班室與甲○○發生關係?)是」、「(問:當時甲○○有無邀請你前往值班室嗎?)印象中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0、83頁)為證,然前開證述僅得證明係上訴人主動與甲○○發展婚外情,亦不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是上訴人利用權勢與甲○○為性行為之情事。
⒊關於上訴人與甲○○於被上訴人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性行為為8次,茲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4年間在桃園○○醫院值班室第1次發生性關係,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事件、甲○○於本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5年至106年間在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6次乙情,業據提出111年間Google造訪地點定位紀錄截圖顯示5年前造訪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37頁),且上訴人亦於另案事件結稱:卷附Google造訪地點定位紀錄,其中顯示「I DO頂級會館」5次造訪紀錄、「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1次造訪紀錄,是伊與甲○○發生性關係之地點與次數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可憑,足堪採信。
⑶查甲○○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7年年初發生至少1次性關係乙情,亦堪採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8年間懷孕流產,上訴人與甲○○在107年12月後,至少有1次性行為乙節,雖舉甲○○結稱:伊於107年12月2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後,有再懷孕1次,要拿媽媽手冊時沒有心跳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為證,然上訴人辯稱無從證明甲○○該次所懷者為何人之子等語,因108年間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在104年至110年3月19日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甲○○交往並發生8次婚外性關係,甚且產下1子,洵堪認定。
而上訴人與甲○○前開所為,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而為甲○○與上訴人婚外情所生子女,迄至110年3月19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約16年5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知甲○○懷有上訴人之子後,以給予甲○○名分,慫恿甲○○與其離婚,致甲○○要求與其離婚等語。
經查,甲○○結稱:伊與被上訴人婚姻中感情不錯,後來離婚是因上訴人多次說希望伊離婚,他與他太太感情不好,等109年12月底他再跟他太太提出離婚,讓雙方的小孩3歲後認祖歸宗,而幫伊規劃了美好的未來,嗣跟伊說可以開始行動,並用電腦打離婚契約給伊。
但後來上訴人沒有跟他太太說要離婚,被上訴人約於110年5月收到上訴人老婆提告另案事件,才知悉伊與上訴人之婚外情,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還是要像朋友一樣相處,怕對小孩有影響,被上訴人平時住在新北市宿舍,放假時會回來探視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表示希望甲○○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狀態本有裂痕,被上訴人離婚時尚不知甲○○有婚外情,兩人離婚並非伊與甲○○之婚外情所致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5號上訴人與甲○○間變更子女姓氏及酌定親權事件之社工訪視報告,其中記載甲○○婚後因婆媳相處不睦最終於110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為證,然據該社工訪視報告,亦可見被上訴人於休假時會攜帶長子至甲○○住所同住(本院卷第231頁),足認甲○○證述其與被上訴人感情不錯,離婚後還是要像朋友一樣相處乙節,核屬有據,從而,可認甲○○決定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非因雙方感情不睦,且甲○○決定與被上訴人離婚本可能是多方考量後的決定,縱使婆媳相處不睦係甲○○決定離婚之因素,亦不排除上訴人的慫恿甲○○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亦為其中因素之一,是甲○○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則據甲○○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慫恿甲○○離婚等節,即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罹患憂鬱症,迄今仍需持續就診始能維持正常生活作息等語,並提出全新精神專科診所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並未明確記載致病原因,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罹患憂鬱症,而甲○○雖結稱:伊是收到上訴人配偶提告的同一天跟被上訴人說婚外情這件事情,被上訴人那一陣子情緒比較不穩定,伊就跟他說「你要不要去看一下心理諮商」,被上訴人並無因為離婚而有體重變輕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聽聞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外情乙事時情緒較不穩定,此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此而罹患憂鬱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據上所陳,被上訴人與甲○○結婚逾10餘載,育有1子,感情和睦,上訴人卻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甲○○為性行為共8次且交往長達數年,並令甲○○懷孕產子,而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育有1名非其血緣之子女,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與甲○○兩願離婚之原因之一,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⒊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擔任交通警察,於111年5月1日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被侵權時每月收入約6萬6,000元,現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0萬元;
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畢業,侵權時擔任桃園○○醫院副院長、院長職務,每月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111年9月間自○○醫院離職,開立○○診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又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105年至111年收入總額依序為107萬餘元、112萬餘元、116萬餘元、123萬餘元、129萬餘元、123萬餘元、129萬餘元,名下有2輛汽車;
上訴人105年至111年收入總額依序為825萬餘元、863萬餘元、836萬餘元、863萬餘元、755萬餘元、503萬餘元、46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2,455萬餘元等情(本院卷第45至106頁)。
另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自○○醫院離職,自行開立○○診所,仍呈現虧損狀態,並非月收40萬元等語,固有○○診所之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收入明細表、盈餘分配表及狀況調查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然被上訴人稱○○診所應為○○○○醫院於110年3月24日成立○○○○門診中心○○診所,○○診所是否上訴人獨資、若有虧損,是否為上訴人獨力吸收,均非無疑乙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及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核屬有據,則上訴人雖列名為○○診所之負責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診所之虧損係由其獨力承擔,且○○診所甫於110年3月24日成立,尚屬創建階段,營收尚未穩定,況據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105年至111年之報稅所得介於863萬餘元至468萬餘元,每月收入至少約40萬元。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尚有3,700萬元房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甲○○間之關係、上訴人與甲○○間不正當交往之情形、並令甲○○懷孕產子,而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育有1名非其血緣之子女、造成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原因之一,進而結束逾16年之婚姻,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80萬元,核屬允當。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至遲於11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之上訴人112年4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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