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150,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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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曾台生
被 上訴人 曾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下稱再興小學)之校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校車)搭載學生放學,被上訴人為同車之校車導護。

被上訴人未專注引導路線僅顧玩手機,致經常緊急靠邊停車,基於個人情緒發洩,伊方對窗戶吐悶氣抱怨「幹你娘」等語,被上訴人卻口出「你們司機都是這樣沒水準嗎?」等語,致伊名譽權受損,受有考取職業駕駛證照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行駛中突如其來大叫,使伊嚴重驚嚇,可能引發心臟病,身體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後被上訴人於學童載送完畢後,經伊多次告知仍不願下車離開,致伊無法離開為後續工作,構成強制罪,並使伊自由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且被上訴人於伊趕被上訴人下車時,將伊推倒導致伊背部撞擊方向盤,致伊行走時腳部及腰部痠痛,受有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之損害10萬元。

另事發後伊就被解僱,被上訴人侵害伊工作權,伊受有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依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共計6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終結日止,每月2萬6400元之工作損失。

且被上訴人濫行興訟,導致伊身心俱疲,使伊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並因此被通緝,使伊名譽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又因此需繳納罰金4萬元、民事賠償1萬2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萬2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5600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4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64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陳皆非事實,實則伊因上訴人開車心不在焉,才會講話比較大聲,但沒有大聲吼叫,更沒有因此造成上訴人身體受損。

伊係因上訴人先罵三字經,才會說「你們司機的水準就這樣?」等語,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伊不下車是因為那不是平常下車地點,並無違反校方規定。

且係因上訴人辱罵毆打伊,伊基於防衛才推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

上訴人提出之就診紀錄,屬於慢性病,與本件沒有關連。

上訴人被解僱、被通緝,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㈠上訴人為再興小學之校車司機,於110年1月13日駕駛系爭校車搭載學生放學,被上訴人為同車之校車導護。

㈡兩造於110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嗣互相提起刑事告訴。

㈢訴外人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於110年1月21日為上訴人解職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0年度偵字第14057號〈下稱偵14057案件〉),就公然侮辱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傷害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111年度板簡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㈡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3日晚間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有系爭校車行車紀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及其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在卷可考(偵14057案件卷光碟片存放袋、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43至60頁),系爭譯文前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並簽名捺印(偵14057案件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系爭影片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3年1月16日當庭勘驗(原審卷第42至60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與系爭譯文大致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影片經過刪改,系爭譯文內容不太正確云云(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之結果不符,容非可採,況系爭影片縱有上訴人所稱如附件所示遭刪除之片段(本院卷第111至113、123頁),亦不影響本院下開之認定(詳下述),是系爭影片及譯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駛中大聲吼叫,侵害伊身體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駕駛系爭校車過程中,突然大聲吼叫,致伊嚴重驚嚇、心臟刺痛不適,身體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因上訴人開車心不在焉,伊才會講話較大聲,但沒有大聲吼叫,更沒有造成上訴人身體受損等語。

⒉觀諸系爭影片,可知系爭校車行駛中,兩造曾因行進路線、停靠地點有關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雖有講話聲量較大之情,惟被上訴人為完成其校車導護之工作,本有即時引導上訴人駕駛之需,縱其講話聲量較大,亦難認其行為不法,或對於可能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就醫資料(原審卷第123至195、207至219頁、本院卷第37頁),其係於110年10月4日起至耕莘醫院急診就診,主訴為昨日晚間意外跌落導致挫傷,復於同年11月8日、同年月14日分別至耕莘醫院一般外科、內分泌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不明開放性傷口,右膝,初次就診」、「無併發症的2型糖尿病」,嗣於112年5月11日、同年月23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另於112年7月19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神經部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病變」。

觀諸前開就醫資料,上訴人前揭就醫之主訴及診斷俱顯然與兩造間之口角爭執無關,且上訴人前揭就醫之時間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聲吼叫之日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上訴人前揭就醫與被上訴人大聲講話有何關聯,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大聲講話之行為,有致上訴人身體受損之情。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言論,侵害伊名譽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你們司機都是這樣沒水準嗎?」等語,損害伊個人名譽,致受有考取職業駕駛執照費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因上訴人先罵三字經,伊才會質疑上訴人身為司機的水準,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

⒉觀諸系爭影片,可知系爭校車行駛中,兩造因行進路線、停靠地點有關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先口出「幹你娘」、「骯髒鬼」等不雅言論,被上訴人則稱以「反正你當司機的素質就是這樣而已啦」(下稱系爭言論),上訴人反問「我素質怎樣」等語,被上訴人復稱「記不了路啊,你就是司機記不了路啊」等語,有系爭譯文可參(原審卷第46至50頁)。

衡以上訴人於載送學童放學路途,口出「幹你娘」、「骯髒鬼」等語之情,本有欠妥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身為校車司機之行為舉止,為系爭言論之意見表達,主觀上尚難認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

且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上訴人考取職業駕駛執照所支出之費用無任何關聯,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校車駛離,侵害伊自由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按校方規定,於載送學童完畢後,拒絕下車,致伊無法將系爭校車駛離,侵害伊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伊不下車是因為那不是伊平常下車地點,沒有違反校方規定云云。

⒉觀諸系爭影片,可知兩造於載送學童工作完畢後,上訴人先稱「你要不要去坐捷運」等語,被上訴人回復「不要」等語,上訴人稱「信不信我趕人」等語,被上訴人回復「你趕看看啊」等語,上訴人稱「我可以趕啊」等語,被上訴人回復「你趕看看啊」等語,上訴人稱「好啊,我可以趕啊,要不要下去?」等語,被上訴人回復「你趕看看,你趕看看」等語,上訴人稱「你要不要下去,我要打人囉」等語,被上訴人回復「你打你打」等語(原審卷第58頁),雖可認本件有學童載送完畢後,被上訴人不同意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下車,經上訴人要求離去後,拒絕下車等情。

然被上訴人拒絕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下車,衡情未達使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校車駛離該地點,使上訴人自由權受侵害,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要求被上訴人下車之地點,為往常校車導護應下車之地點,自難認被上訴人拒絕下車之舉,有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推倒,侵害伊身體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推倒2次,致伊跌坐駕駛座撞擊方向盤,身體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10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伊是因為上訴人辱罵毆打,基於防衛才推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⒉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見被上訴人搭坐救護車離開。

上訴人還有工作要至新店和碩廠載外籍勞工返回桃園和碩廠宿舍前往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上訴人於兩造肢體衝突後尚得繼續工作,並無需立即就醫之傷勢。

且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推倒而受有傷害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有實際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0萬元之證明。

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伊被解僱,侵害伊工作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衝突發生隔日,即遭雇主以不明原因解僱,被上訴人侵害伊工作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其中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部分,每月2萬6400元合計應賠償63萬3600元,其後部分應按月賠償2萬64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被解僱,與伊無關云云。

⒉查,世承公司於110年1月21日為上訴人解職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世承公司110年1月21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世承公司對上訴人解職處分,實為上訴人與世承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遭解職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訴,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濫訴,致伊生活作息不正常,健康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又致伊遭到通緝,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且伊需繳納刑事罰金4萬元及民事賠償1萬2000元,財產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2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係因未收到信件而遭通緝,與伊無關。

且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部分,上訴人自不能向伊再請求等語。

⒉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⒊被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1月13日之爭執,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其中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復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上訴人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萬2000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㈤)。

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告訴及起訴,刑事部分其中一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其中一部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理由,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之告訴及起訴顯非濫訴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訴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5萬元、5萬2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4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影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影片被修改瑕疵部分:
18:00:25至18:00:42斷片、18:18:25車尾學童消失、19:00:30路旁機車重疊、19:00:50聲音被刪減、19:11:03左轉靠邊停車時沒有汽車違停、19:26:02被刪減成轉身直接打人(解開安全帶下車抽菸並請自行下車搭捷運)
譯文部分:
19:00:30
上訴人:接下來路段不熟悉麻煩帶路(已被刪除)
19:02:04
被上訴人:這邊要左轉。
19:02:04~19:03:50
上訴人:告知如此行進違規罰款曾經因此被罰1200元並記扣一點責任承擔歸屬……(已被刪除)。
19:07:40~19:08:40
上訴人:若有問題請與校方申訴,這小事情到監視器學校應該不會理你,現在麻煩你專心點(已被刪除)。
19:10:50~19:11:20
叫你左轉靠邊停你聽到了沒有,這裡停車講了兩百多了,因受嚴重驚嚇撫摸心臟喘氣(已被刪除)。
被上訴人:剛才叫你旁邊停車你有沒有聽到(已被刪除)。
上訴人:告知曾佩琪此舉已影響開車之安全觸及公共危險已無法容忍,待學童載送完畢車開至往常導護下車點永和區永和路2段290號前,請下車搭捷運頂溪站(已被刪除)。
被上訴人:我不要(已被刪除)。
上訴人:現在不是你要不要的問題,是按校方規定學生載送完畢於鄰近捷達站讓導護下車即可,且導護不得要求指定載送你聽懂了沒(已被刪除)。
19:26:00下車抽菸。
上訴人:好了載你到這下車往後走就會到捷運站(已被刪除)。
被上訴人:我不要。
要耗大家一起耗,反正我時間多(已被刪除)。
上訴人:已跟你說了學校有規定,學生載送完畢於鄰近捷運站讓導護下車即可,且導護不得要求指定載送聽懂了沒,我要去抽菸希望你自己離開不要讓我趕你下車,隨即離開抽菸及伸展腳位,並待曾佩琪自行離開(已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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