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16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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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錢 濤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珩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香港籍人(見本院卷第116頁),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珩(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與陳燕珩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受僱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昇公司網站(https://www.upmedia.mg,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標題名稱「【PLG內幕】高雄高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不實報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影射伊為中資,指摘伊為大陸地區法院認證之信用不良「黑名單」,即俗稱之「老賴」,復指稱伊經營之公司為大陸地區法院公示之「失信公司」,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列為前科累累之限制高消費企業。

惟大陸地區官方資訊,確認並無任何關於伊之民事執行訊息,伊未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且系爭報導所指情形,均不足使伊成為大陸地區法院認證之「老賴」。

又伊經營之公司雖有被執行案件,然均非於伊擔任負責人期間立案,該等公司經列為失信被執行人之資訊,均與伊無關。

陳燕珩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致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應賠償伊損害及刊登澄清啟事,上昇公司應就其受僱人陳燕珩之上開行為連帶負責,並移除系爭報導。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昇公司移除系爭報導,及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並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暨自111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65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涉及高雄鋼鐵人球隊(下稱系爭球隊)之股東組成及資金來源,屬我國職業運動發展之公領域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較諸公眾領域事務,上訴人個人名譽即應退讓。

再依投書人提供大陸地區商業調查工具「天眼查」、「天眼風險」徵信網站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有數百筆風險警示,且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院認定之失信被執行人,而上開徵信網站均具有相當規模,資料亦係源於大陸地區官方,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又依投書人提供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可見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確有嚴重債信問題,陳燕珩為避免同名同姓之錯誤,已向投書人確認人別無誤,並曾試圖聯繫系爭球隊領隊兼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無極公司)特助即訴外人陳冠豪確認,然未獲回應,應認已盡查證義務,而可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

系爭報導雖提及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為失信公司,惟並未指摘係由上訴人所造成,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昇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昇公司應將系爭報導自系爭網站移除,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及其臉書專頁各10日,並以如附表二「規格欄」所示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2-433、457頁):㈠上訴人為香港籍,已取得臺灣居留權,曾任下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大陸地區深圳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變更為彭昌生)、融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1日變更為黃哲寬)、車寶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為顧浩)。

㈡陳燕珩為上昇公司之受僱人,係該公司出刊之上報記者。

㈢系爭網站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刊載之系爭報導,為陳燕珩所撰寫。

同日「批踢踢實業坊」看板「BasketballTW」有系爭報導之轉載及網友留言(見原審卷第79-83頁)。

㈣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系爭球隊之股東及資金結構議題。

五、上訴人主張陳燕珩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在系爭網站刊載之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其內容不實,致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應賠償伊損害及刊登澄清啟事,上昇公司應就其受僱人陳燕珩之上開行為連帶負責,並移除系爭報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上昇公司移除系爭報導,及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澄清啟事,並連帶給付其165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㈠上訴人請求上昇公司移除系爭報導及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澄清啟事,並連帶給付其16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觀之系爭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27-36頁),乃關於系爭球隊之股權結構、資金來源等議題(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系爭球隊為訴外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育樂公司)經營之球隊,該公司於110年6月28日成立,實收資本額5400萬元,訴外人陳韋翰為香港無極資本公司(下稱無極公司)在台負責人,係高雄育樂公司之最大股東,目前個人持股260萬股,持股比例48.15%,資金來源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陳韋翰為妻舅關係,而高雄育樂公司於同年9月舉行股東臨時會,重組股權結構,球團高層人事改由陳韋翰擔任監察人,無極公司代表人黃哲寬出任董事長,無極公司特助陳冠豪出任領隊等情,為陳韋翰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則系爭報導於說明系爭球隊之股權結構、資金來源時,因而敘及上訴人與其曾任法定代理人之大陸地區公司相關債信問題,且於110年11月7日系爭報導刊登前,國內媒體已有主題或內容類似報導(見原審卷第157-172),標題為:港資全面接管高雄鋼鐵人(鏡新聞,同年10月25日)、PLG高雄鋼鐵人有中資(自由時報,同年10月29日)、高雄鋼鐵人隊遭港商全掌控(鏡新聞,同年10月30日);

高雄市議員於同年10月29日,亦曾就此議題質詢高雄市運動發展局官員,關切系爭球隊疑似港資,要求其掌握球隊母公司背景,如有中資疑慮,應停止城市冠名權(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可見系爭報導關於系爭球隊資金來源內容,業經其他傳播媒體披露有中資、港資進入,且經高雄市議員提出質詢,要求若有中資疑慮,應停止城市冠名權。

而我國職業體育運動欲永續發展,有賴健全之職業球團,其資金來源或背景涉及公益,自屬得公評之事項。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涉及公益事項,應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曾擔任大陸地區融盛(深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及深圳車寶寶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前開公司有138筆風險顯示,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之失信公司,上訴人為失信被執行人(即俗稱之「老賴」),有「天眼風險」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87-203頁);

且上開公司(「法定代表人」欄為上訴人)前因拖延清償部分款項,未依仲裁裁決履行,遭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亦有大陸地區法院執行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219-225頁)。

另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9年6月23日(2019)最高法商初4號民事裁定,為上訴人與第三人公司之委託糾紛案件,其上記載:「錢濤(上訴人)下落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上訴人對於前開裁定之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則上訴人曾任法定代理人之前開公司,確有因未依大陸地區仲裁裁決履行,遭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情形,該等執行裁定之公司「法定代表人」欄記載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曾經大陸地區民事裁定記載其下落不明。

可見「天眼風險」之前開查詢結果,及系爭報導關於中資、老賴、黑名單、失信公司等文字之記載,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⑶再者,陳燕珩於110年11月4日系爭報導刊登前,曾向投書人查證,依其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07頁),陳燕珩詢問:「我有一個疑問,天眼風險那份資料,是純粹只打名字查詢的嗎?…是否可能有一種情況是,有另個老闆也叫錢濤,同樣被算進查詢的名單?」,投書人則回覆:「都是他(上訴人)」等語,可見陳燕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為避免發生人別錯誤,已向投書人確認無誤。

且於系爭報導前,曾向系爭球隊領隊陳冠豪致電查證,然未獲接聽(見原審卷第319-329頁),系爭報導亦載明:「…致電高雄鋼鐵人領隊陳冠豪,電話持續忙線中,截稿前未獲回應」、「球團表示,對於外界不停影射中資問題,深感遺憾。

相信政府各部門早已第一時間啟動調查,球團也全力配合政府公正查證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前,已有相當查證,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其為平衡報導,亦有聯繫系爭球隊領隊之舉,惟因聯繫無著,始未刊登回應,但於系爭報導已表明此情,並刊登球團表示之內容,難謂其未為合理查證,而有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於網路傳播,其散布力強大,具有相當影響力,陳燕珩撰寫系爭報導,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未經查證,僅以投書人一面之詞,率稱伊為「中國法院認證之老賴」,且無平衡報導,又無新聞急迫性,難謂無惡意及重大過失,其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斷章取義,係刻意誤導法院判斷云云。

惟查:⑴系爭球隊為高雄育樂公司所經營,陳韋翰係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資金來源為向上訴人借款,二人為妻舅關係,則陳燕珩為究明系爭球隊之資金來源及上訴人之債信情形,需要在極短時間內搜集可用資料,而「天眼風險」係大陸地區商業調查工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陳燕珩為記者,並無檢調單位之查證能力,其就投書人提供該網站之查詢結果,向其確認人別無誤,復參考投書人提供之大陸地區裁判,而撰寫系爭報導,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且未脫逸前開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堪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尚不以其應自行證明系爭報導客觀上確屬真實,始能免責,亦無課以較高注意義務必要。

⑵又職業球團資金來源或背景,事涉公益,系爭球隊之股權結構、資金來源,既遭高雄市議員關切提出質詢,且系爭球隊所在之職業籃球聯盟開始舉行第2季熱身賽(原審卷第157-158頁),系爭報導前已有多篇類似報導,可見此為大眾所關注議題,系爭報導之刊登具有時效性,陳燕珩為平衡報導,亦已聯繫系爭球隊領隊,惟因聯繫無著,而於系爭報導表明此情,並刊登球團表示之內容,即難僅因其未與上訴人或陳冠豪取得聯繫,逕認其未為合理查證。

⑶至陳燕珩雖就大陸地區執行裁定記載於「申請人提出以下請求」欄之當事人主張,誤認為法院之判斷,然此顯係其不熟習裁判格式所致,其並無虛構裁定內容,且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前開公司,確有因未依大陸地區仲裁裁決履行,遭對造聲請強制執行情形,上訴人亦曾經大陸地區民事裁定記載其下落不明,自難僅因陳燕珩誤解大陸地區裁定意旨,即認其未為合理查證。

⑷況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對陳燕珩提出妨害名譽等自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陳燕珩無罪(見原審卷第519-526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

刑案認系爭報導具公益性,陳燕珩有為合理查證之行為舉措,亦無誹謗、妨害信用之故意等情,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陳燕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情形。

則上訴人聲請傳訊投書人,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核無必要。

㈡綜上,系爭報導涉及公益,基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基本權利,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陳燕珩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昇公司移除及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澄清啟事,亦難令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上昇公司移除系爭報導,及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並連帶給付其16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上昇公司應移除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與其臉書專頁各10日,並以如附表二「規格欄」所示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各1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65萬元本息,均非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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