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17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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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汪天福
被 上訴 人 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付上訴人閱覽,並於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影印。

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冠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給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下合稱系爭事項)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5、51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第22屆管委會移交第23屆管委會如附表所示文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交付其閱覽、影印,並將系爭事項公告(見本院卷第122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文書及系爭事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又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因原訴撤回即失其附麗,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文書交付予伊閱覽、影印,並將系爭事項公告,惟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予伊閱覽、影印,並將系爭事項公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拒絕上訴人閱覽、影印系爭文書,僅就文書中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資料部分,如姓名、地址及銀行帳號,不提供上訴人影印、拍照,伊之社區文書資料調閱申請書,備註欄亦有關此部分之記載。

伊已提出管委會之收支明細表,亦已將系爭事項公告,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現為第24屆,任期自113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書供上訴人閱覽、影印,並將系爭事項公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予上訴人閱覽、影印,並將系爭事項公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資料;

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見本院卷第140頁)。

經查:⒈關於閱覽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閱覽系爭文書。

被上訴人雖已提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收支明細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327至352頁),惟依其內容所示,僅為各項收支情形之彙整資料,與上訴人所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並不相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提出系爭文書供上訴人閱覽(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尚無閱覽系爭文書。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書交付其閱覽等語,應屬有據。

⒉關於影印部分: 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影印系爭文書時,即應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以便於被上訴人確認其繳交管理費無誤,則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得將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上訴人影印。

依被上訴人所設置「台北威尼斯社區文件資料調閱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壹、依據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例行會議……決議:如有調閱管委會相關文件財報需求,區分所有權人可於當日10日申請,15日由管理服務人員提供查閱。

貳、管委會相關文件財報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維護住戶權益,恕不提供影印。」

,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核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意旨相符。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文書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資料部分,如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銀行帳號等,無從提供上訴人影印等語,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提供其個人資料,伊自得加以影印,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影印除個人資料部分外如附表所示文書,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即影印個人資料部分,即屬無據。

㈡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主張被上訴人第22屆、23屆管委會未依法辦理交接等語,工務局則於112年3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

被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函覆工務局稱已依照正常程序移交資料等語,並檢附相關主委交接事項明細、財委移交明細為憑。

工務局則於112年3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稱就交接移交一案洽悉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影本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23、25、65頁,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第22屆管委會確已將系爭文書移交予第23屆管委會。

⒉被上訴人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以報表方式明列每月各項收支狀況,並就各款項之運用,摘要說明其內容及金額,並已於112年3月29日將交接情況公告於系爭大廈布告欄,有公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收支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327至352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每月確實製作收支明細表,用印後公布在電梯布告欄,是其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告為假,請求被上訴人公告系爭事項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付其閱覽,並於遮蔽個人資料部分後影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各准許之。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第22屆移交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文書 1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2 會計憑證 3 會計帳簿 4 財務報表 5 餘額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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