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18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上 訴 人 賀子瀛 指定送達處所:中壢龍岡○○○00○○

被 上訴 人 康燾鱗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

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31日送達,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66、170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救助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通知書),該駁回救助裁定及通知先後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8日送達,有駁回救助裁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聲字卷第15頁)。

抗告人固對駁回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惟原法院所為補正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既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訴顯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待駁回救助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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