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2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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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被 上訴 人 盛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婷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均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股權轉讓收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價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全部股權,伊已於110年5月26日、6月7日、7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總計300萬元價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然被上訴人事實上根本未持有公司股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保有該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款之責。

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然伊給付300萬元價款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公司全部股權及完整之過戶文件交付伊,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伊於111年12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款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以伊提出之契約版本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400萬元;

然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伊自無須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轉讓股權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伊不負回復原狀返還價款之責。

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維辰雖匯款共300萬元至伊法定代理人王毓婷之個人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高維辰委託伊進行「好利hi電腦軟體、豐森電腦軟體、共享礦機系統、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軟體開發項目之價款,並非系爭契約之價款,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維辰於110年5月26日、6月7日、7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毓婷設於台新商業銀行高雄雄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匯款憑條、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9-40頁、第67-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何?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如原審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第15-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如原審被證1所示(見原審第135-139頁)。

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第1條交易股數均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持有標的公司股份200,000股(100%),同意讓售予甲方(指上訴人)」;

第2條交易價金及收購條件第1項約定:「就前條所述交易股數總計200,000股,以每股90元,總價金為18,000,000元整」,第2項約定:「以股權轉讓生效為停止條件,甲方應另支付5,000,000元,用以購買標的公司之以下(包括但不限於)硬體設備及資產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36頁)。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同意以總價1800萬元將其全數股份20萬股出售予上訴人,並以股權轉讓生效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應另支付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硬體設備及資產等,而成立股權轉讓與資產設備買賣契約。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期程部分,就給付款項及方式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19頁);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期程部分,則約定:「第一期款:於本契約簽訂後7日內給付400萬元整(總價金百分之八十)。

第二期款:於乙方將其所有之股權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3日內給付100萬元整(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136-137頁)。

參以股權轉讓與資產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應為契約重要之點,衡情買賣雙方應於簽約時應已磋商決定,否則雙方後續如何履約?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所示。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成立股權轉讓與資產設備買賣契約,但尚未約定如何繳納價金,細節尚未談妥云云。

然倘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約定繳納價金等細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則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復解除系爭契約,顯然矛盾。

參以系爭契約股權轉讓價金高達1800萬元,資產設備買賣價金亦達500萬元,衡情兩造應會就價金給付方式,討論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縱為一次給付價金,亦應約定清償期;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僅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未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亦未約定清償期,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準。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契約版本,方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6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持有公司股權,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公司,本即具有公司股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持有公司股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又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將300萬元價金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

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

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給付300萬元價款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公司股權全部過戶予伊,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然查: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期程」約定:「第一期款:於本契約簽訂後7日內給付400萬元整(總價金百分之八十)。

第二期款:於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股權交付甲方(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3日內給付100萬元整(總價金百分之二十)」;

第4條「公司之交付」則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支付前條約定之第一期款後_日內,將所有公司股權之全部及完整之過戶文件交付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辦理公司變更手續」(見原審卷第137頁)。

可知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後,將公司全部股權及完整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以辦理公司變更手續。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維辰於110年5月26日、6月7日、7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然上訴人既主張該300萬元為系爭契約之價款,自與被上訴人轉讓股權或資產設備買賣,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則高維辰既僅匯款共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1期款40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已有不符。

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足第1期價款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公司全部股權及完整過戶文件予上訴人,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公司全部股權及完整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⑶、準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維辰僅匯款共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1期款價金4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公司全部股權及完整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公司全部股權及完整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又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將300萬元價金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亦非有理。

㈣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既均非有理;

則上訴人依據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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