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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柏廷
蔡逢元
上 訴 人 許源峰
許書銘
許富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許源峰等3人與被上訴人許文炫等8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擔任被上訴人許文炫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布諾(BRUNO SILVEIRA WANG HSU)、許伊戈(IGOR CHENG SILVEIRA HSU)、黃榮袞、黃小英(CRISTINA YU YING HWANG)之承當訴訟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至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以,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現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布諾(BRUNO SILVEIRA WANG HSU)、許伊戈(IGOR CHENG SILVEIRA HSU)、黃榮袞、黃小英(CRISTINA YU YING HWANG)(下合稱許文炫等8人)已將本件對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全部,於民國113年2月6日讓與伊等,伊等亦同意承受許源峰等人所提反訴部分,爰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為許文炫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債權讓與協議書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第227頁〕。
三、查許文炫等8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就系爭房地對許源峰等3人有關於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並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許源峰等3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反訴主張伊等就系爭房地對許文炫等8人有請求返還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978元、92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49萬6,661元、修繕費用21萬6,381元、管理費18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債權等語。
聲請人以其等於113年2月6日與許文炫等8人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許文炫等8人就系爭房地對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為許文炫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
許源峰等3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許文炫等8人並將其等對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許文炫等8人已將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本訴部分聲請擔任許文炫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人雖於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條表明,同意於許源峰等3人之反訴有理由時,負擔許文炫等8人應給付予許源峰等3人之金額及訴訟費用等語,惟核其性質係屬債務承擔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該債務承擔約定既未經許源峰等3人承認,則對於許源峰等3人自不生效力,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從因之移轉至聲請人與許文炫等8人之間。
是聲請人聲請承擔反訴部分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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