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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李瑄嵋
被上訴人 林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145元,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2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7-38頁),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3月6日函通知應於7日內補繳,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其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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