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吳宗俞後開第二項之訴;㈡楊乃琯後開第三
- 二、確認上訴人吳宗俞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
- 三、確認上訴人楊乃琯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
- 四、其餘上訴駁回。
-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廢止
-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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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吳宗俞
楊乃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人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林志強
劉美珍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吳微仁
吳微茜
莊美玲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吳宗俞後開第二項之訴;㈡楊乃琯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吳宗俞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楊乃琯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其清算人蔡金生、林志強、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莊美玲、楊詠棋,在原審未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此觀訴外人陳志峯律師、張菀萱律師提出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73、77、79、255、257頁)上,均僅見林志強、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莊美玲、楊詠棋個人簽名、蓋章,無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以及訴外人即陳志峯律師複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馨儀律師陳稱:陳志峯律師於原審僅受林志強、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個人委任,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訴外人即張菀萱律師複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筱涵律師陳稱:張菀萱律師於原審僅受僅受莊美玲、楊詠棋個人委任,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審未經上訴人聲請,即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重大瑕疵。
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敗訴,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以保障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得自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廢止登記,伊等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而為法定清算人,然伊等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確認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清算人之一之日)起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吳宗俞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宗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吳宗俞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起不存在。
楊乃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乃琯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楊乃琯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起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97條規定可明。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以105年8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59099186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又被上訴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選,亦未經股東決議定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12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09211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憑。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當然就任清算人職務,而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然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中有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者,是該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接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彰環廢字第111002997號函通知「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限期貴公司清理棄置於本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總計3,709.29公噸之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03),請於文到7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本局將依法逕行處分辦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要求上訴人執行清算人職務,益證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行清算時,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另按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當然就任清算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然係訴外人即吳宗俞之兄、楊乃琯姊夫吳宗漢出資後,借名登記在伊等名下,伊等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財務管理,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且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蔡金生,股東除上訴人外,尚有林志強、莊美玲、楊詠棋、吳潛江,吳潛江於103年5月25日死亡,出資額由其繼承人劉美珍、吳微仁、吳微茜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戶籍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遺產稅核定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暨委任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87至125頁)可據,是上訴人主張伊等辭任清算人職務,不影響被上訴人清算工作之執行等語,尚屬有徵。
準此,堪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6日起不存在: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可明。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26日及之前始送達其他全體清算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243至247頁),是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6日起不存在等語,洵為可取。
逾此所為主張,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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