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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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彜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瀚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蔡明娟應再給付劉瀚發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劉瀚發之其餘上訴及蔡明娟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蔡明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瀚發上訴部分,由蔡明娟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劉瀚發負擔;

關於蔡明娟上訴部分,由蔡明娟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劉瀚發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蔡明娟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發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承攬蔡明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4,000元(下稱原工程款),蔡明娟於施工期間指示伊辦理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8萬2,000元(下稱追加工程款),總工程款合計311萬6,000元。

伊於108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然蔡明娟僅於107年10月6日、12月5日、108年1月4日先後給付工程款8萬7,000元、9萬5,000元及60萬元,合計78萬2,000元,尚積欠原證2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原工程款185萬2,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8萬2,000元,共計233萬4,000元,伊於109年1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3號存證信函催告蔡明娟給付,蔡明娟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明娟應給付伊2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蔡明娟應給付劉瀚發143萬7,5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瀚發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劉瀚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瀚發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蔡明娟應再給付劉瀚發89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蔡明娟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劉瀚發請求原審被告林坤城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劉瀚發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蔡明娟則以:伊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請劉瀚發報價,然劉瀚發未提出正式報價單,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總額達成合意,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縱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然因劉瀚發施工進度遲延、工程品質不符約定,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且無法配合水電、油漆工程進度,致伊無法如期安放佛桌入住,劉瀚發未完成承攬工作,伊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自行購買生源實木及僱工施作,為此支出工程款27萬9,5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瀚發賠償上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劉瀚發請求之承攬報酬互相抵銷。

伊已給付劉瀚發78萬2,000元,本件劉瀚發請求之工程款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蔡明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明娟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瀚發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劉瀚發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明娟分別於107年10月6日、12月5日、108年1月4日給付劉瀚發8萬7,000元、9萬5,000元及60萬元,合計78萬2,000元。

有估價單3紙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

㈡蔡明娟於108年1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瀚發系爭工程應於同年月11日前完工,不再施作新項目。

有LINE通訊軟體「柚木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數紙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瀚發主張:伊與蔡明娟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蔡明娟抗辯:伊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請劉瀚發報價,然劉瀚發未提出正式報價單,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總額達成合意,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云云。

然查,蔡明娟已自認伊逐項工程指示劉瀚發施作,再由劉瀚發出具估價單向伊請款之事實,且證人劉榕發於原審證稱:伊經營木地板家具,只有賣材料跟批發,沒有負責施作,張晋玲曾承作伊的店面工程,並告知伊,蔡明娟因前一批施工狀況不佳,詢問能否請伊堂哥劉瀚發幫忙施作裝潢,伊在店裡跟張晋玲、蔡明娟講過伊可以提供材料,施工的人是劉瀚發,由劉瀚發直接向蔡明娟報價,之後由蔡明娟在系爭群組內對劉瀚發指示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亦由劉瀚發回答蔡明娟提出之施工問題,系爭請款明細表的施工項目原則上都已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

證人張晋玲於原審證稱:劉榕發是材料廠商,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是劉瀚發,系爭工程平面圖是伊繪製,因伊負責燈具部分,須有線路圖,伊就把系爭工程的線路圖、配置圖都畫好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做燈具,在南港展覽館參展時認識蔡明娟,伊介紹劉瀚發承攬系爭工程,伊約劉瀚發到蔡明娟家中,由兩造自行商談系爭工程。

當時除了伊、劉瀚發、蔡明娟在場,還有蔡明娟配偶林坤城、劉榕發在場。

因蔡明娟不滿意前手做的一般木作裝潢,希望做緬甸柚木,所以委請劉瀚發拆除後重新施作,當時劉瀚發有拿出緬甸柚木樣品,伊也有帶蔡明娟及其配偶林坤城去劉瀚發位於○○○○路的樣品屋參觀瞭解。

就木作工程部分,伊有幫忙畫設計圖,待蔡明娟確認後,再由劉瀚發施作,劉瀚發受蔡明娟指示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伊只知道劉瀚發有向蔡明娟報價很多次,詳細計價內容不清楚,因為蔡明娟一直修改設計圖,劉瀚發施作時,蔡明娟也一直修改,後來伊就不再幫忙畫設計圖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5頁),經核證人劉榕發與張晋玲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者,系爭工程關於施作項目、材料、日期、請款等相關事宜,均由兩造相互聯繫處理,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上開三之㈠所示估價單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27至305、309至313頁)。

綜上,劉瀚發主張其向蔡明娟承攬系爭工程(包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已依蔡明娟指示完成該承攬工作等情,應屬可採,蔡明娟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劉瀚發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明娟給付工程款233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劉瀚發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原工程款為263萬4,000元,蔡明娟於施工期間指示伊辦理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8萬2,000元,總工程款合計311萬6,000元,扣除蔡明娟已給付78萬2,000元,尚積欠工程款233萬4,000元等語,蔡明娟抗辯:伊逐項工程指示劉瀚發施作,再由劉瀚發出具估價單向伊請款,伊未積欠劉瀚發工程款云云。

惟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針對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實際完成情形進行鑑定,該次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系爭鑑定機關111年4月19日(111)設昌會字第11100063號函(原審卷二第269頁)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卷外)可佐。

又附表所示「價格區間」欄係鑑定人就對應工項合理之市場價格,秉其專業估算合理價格區間,應足以作為市場上合理價格之參考。

考量劉瀚發與蔡明娟就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各項工程之報酬,未事前約定,附表所示原合約範圍項次1至4、6、8、14、18及追加工程範圍項次3部分,劉瀚發請求之金額均未逾「價格區間」欄之金額,應認劉瀚發請求之報酬金額合理。

又附表所示原合約範圍項次5、7、9至13、16、17及追加工程範圍項次1、2部分,劉瀚發主張:伊就上開工程項目使用緬甸柚木,且蔡明娟有多次修改之情形等語,業據證人張晋玲於原審證稱:蔡明娟在系爭群組內對劉瀚發下指令,伊多次看到蔡明娟向劉瀚發及現場師傅提出追加或修改的項目,系爭請款明細表所列項目都有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

證人即現場施工師傅陳勝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明娟先前曾委請他人裝潢,再委託劉瀚發全部拆除重新施作,蔡明娟有追加工項,都是以口頭方式當場對施工師傅表示追加的工程項目,蔡明娟會直接指示施作項目,伊就按照蔡明娟指示施作,若蔡明娟覺得不滿意就說要修改,次數蠻多的,但時間很久了,詳細內容不記得。

系爭工程是使用緬甸柚木,因緬甸柚木含油脂很高,切面會有油脂,施工者摸柚木時間久了手指會油油的,且緬甸柚木會有黑點,與一般非洲柚木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8頁);

證人即現場施工師傅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施作的柚木是使用劉瀚發的堂弟從雲南運回來的緬甸柚木,緬甸柚木的顏色、味道與一般柚木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復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數紙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15至365頁),因劉瀚發未能提出其請求之金額高於「價格區間」欄上限之依據,故上開工程項目應以「價格區間」欄之上限予以計價。

⒉劉瀚發主張:伊就附表所示原合約範圍項次19請求蔡明娟給付15萬元報酬等語,因該工程項目為清運、修改等其餘細項,參以證人即現場施工師傅陳勝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木工部分幾乎都在現場施作,現場會有少部份廢棄物需要清運,伊有幫忙清運等語(本院卷第348頁);

證人即現場施工師傅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施作的時候,劉瀚發有請粗工(即臨時工)來幫忙清運2天,伊也有幫忙,清運廢棄物是以車計算,大約僱用2車。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半是累積到一定數量後,再由現場施作師傅於下班後帶走等語(本院卷第350頁),足認劉瀚發確有僱工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又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6月24日(111)設昌會字第11100101號函記載:「因鑑定現場相關事證均已滅失,且鑑定時聲請人(即劉瀚發)與相對人(即蔡明娟)均於現場表示沒有相關照片或佐證可提供,然所稱之(雜項支出:清運、修改其餘細項未列入工程)其牽涉之工作内容與範圍甚矩。

即便只以清運一項作鑑定,若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亦難以釐清清運的量體、搬運人次、搬運車種及車趟等。

其中量體係指何種廢棄雜物,因不同雜物之廢棄回收費用均不相同。

鑑於上述,在完全沒有相片與事證且現場相關事證已滅失的狀態下,僅憑 (雜項支出:清運、修改其餘細項未列入工程)的文字 ,實無法鑑定估算較精確之清運費用。

緣此,鑑定人以實務經驗推知本工程量體之清運費用約為8,000-13,000元之間,平均值為10,500元」(原審卷二第305頁),故劉瀚發請求蔡明娟給付原合約範圍項次19之報酬以1萬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劉瀚發另主張:伊就附表所示追加工程範圍項次4請求蔡明娟給付報酬20萬元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人於現場勘查時,發現相關事實均已滅失,且聲請人(即劉瀚發)與相對人(即蔡明娟)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故無法鑑定」(該鑑定報告第28頁),劉瀚發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綜上,劉瀚發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明娟給付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斷結果」欄所示報酬總額166萬9,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蔡明娟抗辯伊已給付劉瀚發78萬2,000元,本件劉瀚發請求之工程款應予扣抵,有無理由?經查,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11月22日(112)設學會字第1120163號函記載:「本次鑑定時未將附件二估價單項目(即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評估在內」(本院卷第267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鑑定事項總表、說明及鑑定結果均僅針對系爭請款明細表之項目及金額進行估價(該鑑定報告第5至31頁),是蔡明娟抗辯:伊已給付劉瀚發78萬2,000元,本件劉瀚發請求之工程款應予扣抵,要無可取。

㈣蔡明娟是否就劉瀚發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僱工修繕,並支出工程款27萬9,500元?蔡明娟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瀚發賠償上開工程款,再依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劉瀚發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⒈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明娟抗辯:因劉瀚發施工進度遲延、工程品質不符約定,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且無法配合水電、油漆工程進度,致伊無法如期安放佛桌入住,劉瀚發未完成承攬工作,伊為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自行購買生源實木及僱工施作,並支出工程款27萬9,500元云云,惟依蔡明娟所述,縱認劉瀚發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亦屬得以補正之瑕疵,蔡明娟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然蔡明娟於原審已自認其未向劉瀚發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原審卷三第21頁),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27萬9,500元係為了修補劉瀚發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蔡明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瀚發賠償27萬9,500元,核屬無據。

⒊蔡明娟對劉瀚發既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則蔡明娟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劉瀚發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劉瀚發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明娟給付16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6日(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劉瀚發請求蔡明娟給付23萬2,000元(1,669,500元-1,437,500元)本息部分,為劉瀚發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瀚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判命蔡明娟應給付劉瀚發143萬7,500元本息及駁回劉瀚發對蔡明娟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又劉瀚發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劉瀚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固應駁回,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為駁回之諭知,核無違誤,本院自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瀚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明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明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瀚發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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