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孫女,因父母離異,於民國94年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且上訴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強制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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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AD000-A109056(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D000-A109056C(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祖父即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兩造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如對照表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影印卷宗外放)。
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依上說明,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資訊;
且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祖父,其身分資訊亦不得揭露,以免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孫女,因父母離異,於民國94年間遷至新北市中和區○○路與被上訴人同住。
詎被上訴人於94年間某日中午,在被上訴人房間以恫稱「不配合就見不到你媽媽和外婆」等語之脅迫方式,對伊強制性交1次。
又於98年間某日凌晨1、2時許,在伊房間不顧伊腳踢反抗,對伊為性交行為1次。
另於97、98年間某日,在陽台不顧伊一再閃避,接續撫摸伊胸部、下體,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被上訴人對伊為前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伊自109年1月起有失眠、反覆有模糊自殺意念等症狀,並於000年0月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致伊受有精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強制性交120萬元、強制猥褻3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雖稱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知悉時起算時效期間,但上訴人業於107年9月年滿20歲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時效期間至遲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孫女,因父母離異,於94年間遷至新北市中和區○○路與被上訴人同住。
㈡上訴人於109年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被上訴人性侵伊是在94年伊剛上小學一年級上學期時,被上訴人知道伊想念媽媽、外婆,就對伊說想念她們就要做變成大人的事,並叫伊進去被上訴人房間裡脫掉衣服,之後被上訴人也脫掉衣服,接著被上訴人就把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很痛有說「不要」但不敢叫,被上訴人又威脅伊說不配合就見不到媽媽和外婆,伊非常害怕只能配合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1頁,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341至343、351頁)。
小學四年級伊一個人睡單人床時,被上訴人以關窗、查房為由進到伊跟雙胞胎弟弟C男、D男房間,被上訴人整個人壓在伊身上,摸伊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伊用腳踢他,被上訴人還是繼續性侵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1頁,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343、344、356、357、360、361頁)。
被上訴人在伊小學三、四年級時把弟弟C男、D男支開,單獨找伊去陽台曬衣服,摸伊胸部、下體,當下伊不敢反抗,只能一直找方法閃避,但被上訴人還是繼續摸伊,之後被上訴人塞100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3頁,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358、361頁)。
考諸上訴人係經不起外婆E女關切詢問,始告知本件情節,且上訴人一直無意提告,甚至不願將上情告訴其他家人,只想埋藏此秘密至死;
係因精神崩潰就醫,為醫生、社工得知,乃由社工依規定通報新北市家暴性侵害防治中心;
是依本件情節披露之過程係因上訴人精神崩潰就醫,為醫院社工得知乃依規定通報而非上訴人主動提告,可知上訴人顯無誣陷之意圖與動機。
另參以被上訴人雖會以打罵、持刀恐嚇方式管教上訴人、C男、D男,然截至上訴人將上情告知E女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同住已約10年,衡以雙方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當無可能僅因10年前曾遭被上訴人打罵管教,即憑空虛構此等攸關自身名譽之重大犯罪情節而設詞誣陷,是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過程,應可採信。
㈡證人D男即上訴人之弟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那天大約是半夜1、2點時,被上訴人從門口進來要爬上床時有壓到伊的床,導致伊驚醒,並看到被上訴人爬到上訴人床上,呈現狗爬式壓在上訴人身上,後來伊又被床搖晃的震動跟聲音弄醒,伊瞇著眼看到被上訴人用手撐著趴在上訴人身上,下半身上下動,就這樣在上訴人身上上下動,床因而發出蠻大的吱拐聲。
伊當時不敢出聲,因為很怕被上訴人,而且如果半夜沒睡著會被他打,所以伊就繼續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1、55頁,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378頁,卷三第84頁)。
證人C男即上訴人之弟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伊小時候是睡雙人床最外面靠門處,哥哥D男睡雙人床靠單人床處,上訴人睡最裡面單人床,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踩上床的動靜,過一陣子之後被上訴人才離開,這種動靜是很清楚的,因為有人踩床造成凹陷,都能感受到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369、373、374頁)。
中和住處後面的室內陽台是晾衣服的地方,伊小時候很想幫忙,但被上訴人都不讓伊跟D男幫忙。
有一次大概是伊國小二年級時候,就走過去,透過廚房窗戶往外看,只看到上半身,就看到被上訴人上下移動隔著衣服搓揉上訴人胸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9頁,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366、367頁,卷三第84頁)。
證人E女即上訴人之外婆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108年間伊跟上訴人同住並睡同一房間同一張床,發現上訴人時常都做惡夢,夢中喊「不要、不要」,並一直踢腳,就問她為什麼會做這樣,直到後來上訴人才跟伊說「阿公(即被上訴人)性侵我」,伊問上訴人之前去看妳的時候怎麼都沒說,上訴人說「我不敢講,怕他殺了妳,把妳殺了怎麼辦」,伊告訴上訴人伊不會死,伊可以保護她,上訴人才開始陳述遭被上訴人性侵及猥褻的經過,說的時候全身發抖,當時伊及上訴人抱在一起,情緒都很激動,一起哭了兩個小時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1頁,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386至390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並非憑空無端虛捏或設詞構陷。
㈢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94年間某日中午,當時3個孫子非常不乖,在裡面一直吵,伊有好言相勸叫他們不要吵,伊說如果再不乖伊會拿皮帶打他們,還是沒有用,伊沒有辦法才打他們兩下,伊叫上訴人單獨到伊房間,要她在門口那裡監視對面兩個孫子,看他們有沒有在吵,結果他們就乖一點沒有吵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9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他們不乖,伊打他們時,叫他們乖一點,他們我行我素,所以伊不得已,才很單純帶最大的上訴人到伊房間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卷一第443頁),就單獨要求上訴人至其房間之目的,所述已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且依其前開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其房間前,既已體罰上訴人姊弟3人,3人仍不服從管教,依然我行我素,則又如何要求年僅7歲之上訴人依其指示監視胞弟C男、D男不得吵鬧?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又稱:進入上訴人3姊弟所在房間僅係為他們開窗云云,然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在房間後,趴在上訴人身上,下半身上下動,床因而發出聲響一節,已據證人D男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證述遭性侵情節,及證人C男證稱被上訴人踩上床造成床凹陷等情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另依上訴人、C男前開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其住處室內陽台曬衣處,不顧上訴人閃躲,為撫摸上訴人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沒有叫上訴人去陽台晾衣服乙節,亦難憑採。
是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且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57、58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
又上訴人因說出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後致精神崩潰,於109年1月15日起陸續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之創傷後壓力症,且過程間提及被上訴人名字、事發經過,上訴人均有激烈之反應,或尖叫,或哭泣,並有憤怒、急躁、委屈、悲傷、自責等情緒,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之臨床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喬裝扮演,復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反應,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指訴並非杜撰,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實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間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童年時遭性侵害,促發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對其成年時之精神健康有潛在損害亦會影響其性格,有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98年止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致上訴人事後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已支出部分:上訴人主張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等語,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且被上訴人對此未曾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預計支出部分: 經查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並符合第二型雙極性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特質,至少需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2年以上,所謂心理治療包含心理諮商,心理諮商每次療程約8至12次,每2週1至2次,心理諮商為健保給付項目,自費價格需參考市場行情,三軍總醫院每次約2,000元以下,有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291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有接受心理諮商必要,並以每週1次、持續2年、每次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心理諮商費用應為20萬8,000元(2,000元×52週×2年=20萬8,000元)。
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及預計支出心理諮商費用20萬8,000元,合計21萬0,260元。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孫女,誼屬至親,上訴人於94年間因父母離異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自7歲起至11歲止竟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至少需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2年以上,其精神上必定至感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1萬0,2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合計141萬0,260元。
㈥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生於87年9月(見偵查卷第3頁),自94年起至98年止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尚未成年,則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雖於被害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其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G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伊是在於109年要過110年農曆新年接到她外婆打的電話,打來一直罵,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她才告訴伊說女兒被伊爸性侵,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9頁,其真實姓名見該卷第161頁)。
則依上說明,即應以G男知悉上訴人遭侵害時即110年2月上旬起算其2年消滅時效期間,以保護未成年人即上訴人之權利。
惟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成年,卻遲至110年8月13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侵附民卷第5頁),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認為其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詳如後述)。
⒉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
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
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
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7歲起至11歲止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其時尚未成年,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時自陳:因為爺爺平常很兇,伊不敢張揚,遲至今日來報案,因為心裡承受不住這個壓力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E女即上訴人之外婆於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4年底或95年初,伊每次去探望上訴人時,她都一直哭,不敢跟伊講話。
伊第一次聽聞上訴人說出本案經過時,上訴人一直顫抖地說「阿嬤,我不敢跟妳講,我講了妳會沒命……阿公性侵我……我不敢講,怕他(被上訴人)殺了妳,把妳殺了怎麼辦……我現在講出來如果妳死掉怎麼辦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卷第385至38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深切恐懼若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將造成外婆即E女之生命危險,因此始未能行使權利,並非謂其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
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祖父,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不僅未盡保護上訴人身體健康之義務,反而罔顧倫常,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戕害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上訴人終生心理傷害,且犯後毫無悔意,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求償,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事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1萬0,26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於110年8月2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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