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1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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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姓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美國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73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爭執,兩造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同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51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李俊琳及其配偶胡白玫(下逕稱其名,合稱李俊琳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1149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李俊琳2人之住處,自屋內保險櫃中查封附表「查封標的」欄所列17支手錶(本院卷一第17-18頁附表所列應為17支,上訴人誤為15支)及13件飾品(合稱系爭動產)。

該動產雖係在李俊琳2人住處扣得,然實為伊出資購買,李俊琳、胡白玫係伊前任、時任負責人,故接續代伊保管,伊始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確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系爭房屋為李俊琳2人之住處,系爭動產放置於該屋,胡白玫復多次配戴部分系爭動產出席各式場合,可見系爭動產均屬李俊琳2人所有;況執行法院對系爭動產查封時,在場人亦均無異議。又上訴人所提發票、匯款水單上所載物品,許多一望即知與系爭動產不同,縱有部分外觀相似,上訴人亦未證明與發票、匯款水單之標的同一;且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動產列於財產目錄,不能證明為其出資購買並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執51號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俊琳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7日自李俊琳2人住處即系爭房屋之保險櫃中查封系爭動產(即系爭執行程序),並囑託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鑑價,經該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附表「鑑定編號」欄所載即為鑑定報告書之編號)。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3日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10、第247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和解筆錄、110年1月7日查封筆錄、裁定書、鑑定報告節本等可憑(原審卷一第145-179、181-182、363-368、373-385頁,本院卷一第259-26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執行法院誤就該動產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是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動產乃執行法院自債務人李俊琳2人之住處(即系爭房屋)扣得,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伊出資購買,由伊前任、時任負責人李俊琳、胡白玫接續保管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發票、照片對照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3-75、97-143頁及卷二第95-295頁,本院卷一第183-239、263-412頁及卷二第9-420頁)。

經查:⒈查系爭房屋為李俊琳2人之住處,系爭動產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保險櫃中,由李俊琳2人占有,衡情亦屬其2人所有。

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至105年間為李俊琳,106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為胡白玫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本院卷一第55-61頁及卷二第172、197、243、291頁),則倘系爭動產非屬李俊琳2人所有,而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李俊琳2人於查封時理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始符常情。

然依110年1月7日查封筆錄所示,李俊琳2人於查封當時固未在場,但有委任代理人許坤立律師到場,並委由李俊琳之員工即訴外人蔣書昌代為開啟保險櫃供執行法院查封,二人均未爭執系爭動產非屬李俊琳2人所有(原審卷一第363-368頁),可見李俊琳2人並未要求蔣書昌或許坤立律師代為表明系爭動產非其等所有,乃屬上訴人之財產,而任令執行法院查封。

上訴人雖稱蔣書昌於查封系爭動產時有表示異議,到場書記官稱如有異議可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書狀,故未於筆錄記載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況李俊琳2人既有委任律師到場,倘蔣書昌確有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動產非李俊琳2人所有,則其委任律師就此重要事項,當會要求不得查封並記明筆錄,日後再循異議程序救濟,卻毫無作為,亦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103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非流動資產」均有相當金額(本院卷一第267、279、296、310、326、343、375、389、403頁),前開各年度之查核報告就「其他資產」或「其他非流動資產」之查核說明亦記載「其他係購入精品等投資,經核對invoice及銀行匯款水單與帳載相符」或「其他係購入精品等投資,經核對帳冊及帳載紀錄,尚無不符」等類似文字(本院卷二第52、100、147、232、326、371、415頁),可見伊歷年均有將系爭動產列入「其他非流動資產」等語。

惟依前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之記載,固可認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應有投資精品,但無法確認投資之精品標的為何。

又依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即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108年開始負責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出具查核報告,「購入精品等投資,經核對帳冊及帳載紀錄,尚無不符」等詞,是包括當年度取得的精品及過去取得延續下來的,當年度的會核對憑證,以前的就不會再核對,伊開始為上訴人處理帳務後,關於精品、手錶等投資都是延續先前查核的結果,查核報告前開記載是在說明「其他非流動資產」這個會計科目包含的內容,並非指當年度才購入精品,從107年、108年度查核報告都無法確認108年有無購入任何精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42-443頁),可見僅憑前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之記載,不僅無法確認投資之精品標的,亦無法知悉投資時間,上訴人主張據此即可認系爭動產有列入「其他非流動資產」會計科目內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所提發票、匯款水單,均可證明伊確有購買系爭動產之事實(各筆交易日期、發票號碼、交易明細、匯款水單編號及卷證頁數均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交易資訊」欄所列,中譯文件本院卷一第95-177頁)等語。

然依上訴人所提發票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動產,而依其所稱於交易中取得之交易明細,其上照片極小且模糊不清(包括所提對照表中之黑白或彩色照片,本院卷一第183-241頁),亦難以辨識是否即為系爭動產。

上訴人雖另提出部分系爭動產之照片比對表(原審卷二第313-159頁),自稱由佳士得拍賣行取得前開交易明細之清晰照片(列於左側),主張與系爭執行程序中拍攝之照片(列於右側)比對後相符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左側照片係來自佳士得拍賣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已難憑信;

況左側照片不僅與前開交易明細之照片比對後無法判斷是否同一,與右側照片比對後亦難以確認為同一,均無法認定屬系爭動產。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伊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即難認其對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難准許。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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